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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时间:2024-05-26 06:3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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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7号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1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保护和促进清真食品行业的发展,增进民族团结、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以下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清真饮食习俗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网点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投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扶持清真食品企业发展。对在商业中心、车站、机场、码头等地区以及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相对集中的地区开办的清真饭店,优先给予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卫生、商贸、质监、食品药品监督、财政、税务、建设(规划)、国土、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部门对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以优质产品和特色服务扩大消费群体,不断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对职工进行民族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的教育。

 第九条 设区的市应当有达到一定规模的清真饭店。

  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较多的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设立清真食堂(灶)。

  没有条件设立清真食堂(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

  设区的市一家综合性三级医院以及接待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宾馆、饭店,应当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第十条 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应当显著标明“清真”字样,并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并依法接受检疫;清真食品专业屠宰人员应当符合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对清真屠宰人员的要求。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符合清真要求。从外地购进的制成品或者原料应当具有产地清真食品标识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不得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

  第十三条 禁止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清真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有权拒绝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携带者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

  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的,应当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并不得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

  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和依法应当领取的其他证件;

  (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设施等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业管理人员中应当有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主要制作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个体工商户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

 (四)企业主要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掌握与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相关的规定和基本知识;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经营规定的其他条件。

  学校、医院设立的清真食堂符合前款有关卫生、清真等条件的,也可以申领清真标志牌。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申领清真标志牌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与本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条件相关的材料。县(市、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书面答复;符合条件的,免费发给清真标志牌。

  清真标志牌由省民族事务部门监制。

 第十六条 清真标志牌应当悬挂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领取清真标志牌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标志牌。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人口数量、分布状况和人员流动等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向设区的市民族事务部门申请确认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一)已领取清真标志牌;

 (二)经营状况良好,受到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的信赖;

 (三)布点合理,在当地清真食品行业中具有主导作用。

  历史悠久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优先确定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下列扶持和优惠:

  (一)改造项目补贴;

  (二)经营场地租金补贴;

  (三)银行贷款利息补贴;

  (四)有关地方性规费的减免;

  (五)国家、省给予的其他补贴。

  前款补贴所需资金,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税务部门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给予税收减免。

  第二十条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准备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征求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再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迁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求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确需拆迁的,应当不少于原面积、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确实难以在原地或者就近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与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协商,按照方便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生活的要求,在与原经营地段相当的市口妥善安置,或者按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

  在拆迁安置过渡期间,拆迁人应当就近提供场地,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老字号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基本供应点设立清真食品临时供应点,并对其经营损失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清真禁忌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食品的专营场所的;

  (二)在非专营清真食品场所内设置清真食品柜台或者摊点,未采取有效措施,与清真禁忌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邻近清真食品专营场所设置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经营场所或者摊点,未与清真食品专营场所保持适当距离或者未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影响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的经营活动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少数民族的清真饮食习俗屠宰畜禽或者加工、制作清真食品的;

 (二)未按照清真要求采购制成品、原料的;

 (三)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储存、销售的场地,用以运送、称量、存放清真禁忌食品、物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其他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字号、招牌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符号的;

  (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图像的;或者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包装上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租借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收回清真标志牌,对伪造的清真标志牌予以销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本溪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11月25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1月19日

            本溪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结社自由,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研究会、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基金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


  第四条 依法保障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团体依法取得的名称、荣誉、财产、知识产权等,也不得干涉社会团体依照其登记的章程进行活动。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的内部团体,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只能在本单位内部活动,可不履行登记手续,但须报市、自治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登记与审批





  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目的和要求的章程。其章程应包括社会团体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产生程序和职权范围、经费来源、章程修改程序、终止程序等内容。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一定数量的会员。负责人必须由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专业、行业等领域中有一定权威、影响和代表性的人员担任。
  (三)有合法的经费来源和一定的社会团体业务活动经费。
  (四)有办公地点等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事先经过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持本社会团体实际工作的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
  (四)参加单位和人数及主要负责人履历;
  (五)组织机构概况;
  (六)经费来源证明;
  (七)社会团体筹建过程的报告;
  (八)其它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成立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成立县(区)以下社会团体,向其办事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不得超出各自管辖范围,批准成立社会团体。


  第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


  第十条 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社会团体经批准登记后,必须在30日内召开成立大会。


  第十一条 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公告。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自治县(区)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市民政部门申请复议。市民政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后,应在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报市政府备案。申请人对市民政部门不予登记不服的,可在接到书面答复后10日内,向省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和开立银行帐户,须持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和登记管理机关证明书,按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为圆形,镌刻团体名称全文。启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时,应将印模报送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让、转借。如有遗失应及时声明作废,并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变更与注销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者注销,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改变名称,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改变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应在改变后1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因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原登记证书和印章,再依照社会团体成立条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自行解散的,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证明。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后,收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社会团体法人注销登记后,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可以从事经营性活动,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可筹集下列资金作为开展社会团体活动经费:
  (一)团体和个人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业务主管部门的拨款;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学、办刊物、办展览和技术咨询服务的收入;
  (四)技术资料或科研成果有偿转让的收入;
  (五)协作单位提供的经费;
  (六)接受国内外的捐赠、赞助;
  (七)法律允许的有偿服务的收入,创办与本会宗旨任务相适应的经济实体的收入;
  (八)其它合法收入。
  各项收费标准需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切经费收支均须纳入财务管理,按规定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全市性社会团体可设办事部门或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机构,不得在县(区)和有关单位设立分会。全市性社会团体可以团体会员的身份,自愿申请加入同一性质的省和国家性的社会团体组织。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领导成员须经民主选举或协商产生,不得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任命。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是其他已注册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召开重要会议,组织较大活动(包括涉外和同外省市社会团体的联谊活动),要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通报情况。社会团体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及出版的各种刊物,要及时报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四)监督社会团体按其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五)监督社会团体的财产和经费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目的;
  (六)对社会团体财务和会费基金施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七)对社会团体开展学术交流及论文评报工作管理;
  (八)对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社会团体申请登记的资格审查;
  (二)社会团体合并、撤销的审查和善后处理;
  (三)社会团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管理指导;
  (四)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管理指导。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检制度。
  社会团体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其内容包括:
  (一)开展活动及作用发挥情况;
  (二)组成人员变化情况;
  (三)资金筹集及使用情况;
  (四)其它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未经核准登记或批准筹备的社会团体,不准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不得在电视、广播、报纸、刊物、公告、广告、书籍上进行宣传或开展超出筹备范围的活动,新闻媒介不得为其传播。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违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按《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或者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使社会团体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对于各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现公布《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漯河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以乞讨为生或者行乞敛财等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救助对象。
  第三条 开展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河南省对流浪乞讨人员管理的法规、规章。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站),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站,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由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相关科室负责救助工作。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人员。
  第五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离站自由的原则。
  第六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依法如实提供本人的有关情况,救助站应当告知其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时限,询问与救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对故意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不予救助。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实行保护式管理,由工作人员负责照料;对女性求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救助管理。
  第八条 救助站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必需的基本生活和安全需要。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管理制度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教育和制止;有违法行为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
  第十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出现不明原因发热或者有其他传染病可疑症状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因病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如实记录有关情况,并向有关单位取得有关手续。医疗、丧葬费用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负担;对确实无法查明身份或者没有亲属和单位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民政部门,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处理。
  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受助人员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救助期限的,应当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的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开救助站的,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救助站对同一救助人在同地的救助,每6个月一般不超过两次。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为放弃救助。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同时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所在单位及前往地的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下列受助人员应当由救助站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领方可离开救助站,凡属无亲属、无所在单位或其亲属、所在单位拒不派人接领的,由救助站主管部门通知该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民政部门派人接领:(一)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不能自理的残疾人;(三)老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
  流浪乞讨人员流入地的县,不得违反规定将受助人员转移至非流出地的其他县区。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导致无法认识自已行为或无表达能力,从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所在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救助站及主管民政部门应当在车站及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较多的公共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志牌,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及联系方式,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和支持。
  第十七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有关部门参加的救助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漯河市救助管理站作为市区救助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实施救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受助人员的救助经费及卫生部门救治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受助人员的生活费用享受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财政部门每半年组织民政、卫生等部门对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对象的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未设立救助站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临时救助经费用于救助符合规定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定对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传染病人、精神病人进行诊治的定点医院,并对定点医院工作指导、监督,及时纠正查处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病人救治中违规行为,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指导各县卫生部门做好对本县流浪乞讨人员中患病对象的救治工作,保障流浪乞讨病人医疗救治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防疫部门要切实抓好救治人员的防疫工作。
  各定点医院接诊后,应在24小时内通知当地救助管理站,界定病人的属类。对符合救助范围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级救助管理站负责出具相关证明,到指定医院进行就医。经治疗,病情稳定后2日内,定点医院应通知当地救助管理站办理相关手续,并协助救助管理站将流浪乞讨人员接回。定点医院收治流浪乞讨病人,要严格执行《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负责人签字并经本地救助站或民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抢救时除外),抢救及治疗费用由当地救助站或者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拨。对住院治疗的流浪乞讨病人,伙食费按照当地救助管理站受助人员伙食标准执行。定点医院对收治的救助对象应有完整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包括病人住院病历、用药情况等,以做备查审核。
  公安、城管(含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或遇到需要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当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应当直接护送到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范围的,应当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对因被盗、被抢、被骗需要救助的,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报案证明。
  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中发现的弃婴或社会有关单位告知的弃婴,要出具相关调查证明,再护送到当地救助管理站。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应在基层公安部门出具证明手续起三个月内为弃婴办理入户手续。
  铁路、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凭各级救助管理站或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购票证明或工作人员有效证件,优先解决受助人员的票源,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持证(票)的流浪乞讨受助人员搭乘交通工具。对于行动不便的救助对象,车站工作人员应负责护送其上下车。
  第二十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各级民政、财政、公安、卫生、交通、城建、铁路等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要认真做好本职范围内的救助管理工作,凡因失职、渎职造成救助对象不能得到及时救助出现问题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