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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部属单位调拨物资设备的几项规定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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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部属单位调拨物资设备的几项规定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部属单位调拨物资设备的几项规定通知

1985年2月13日,卫生部

为了做好我部所属单位调拨多余、积压、淘汰物资设备、医疗器械的工作,现作如下规定,请遵照办理:
一、凡调出的物资设备,各单位均应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列出拟调出的物资设备清单,一式三份报送卫生部核批。如有个别设备不能提前列出调拨计划,而须临时决定,各单位可临时提出申请计划,报送卫生部核批。
二、凡调出的物资设备均以有价调拨方式办理。调拨的价格,可由双方面议确定,报卫生部备案。如需采取计价无偿方式调拨,应先报卫生部核批后再予办理。双方均应认真做好财务转帐手续。
三、各单位拟调出的物资设备,须经本单位有关物资、设备、财务等科室审查,并经单位领导批准同意,再报送卫生部审批。
四、凡报批的设备清单表应列有设备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何年购置、新旧程度、能否使用、调出原因、备注等项目。
五、在调拨工作中,有关包装、运输等具体事宜由调出、调入单位协商解决。
以上规定,除适用于各单位外,我部已确定调拨给河北省卫生厅的设备,也按此规定办理。


关于印发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丽政发〔2006〕39号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丽水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和莲都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暂不纳入生育保险范围。
  第三条 市、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区生育保险工作。
市、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区生育保险业务。
  市、区财政、地税、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依法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下同):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产或者早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3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1.7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1个月的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0.5个月的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0.3个月的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未满12个月的,以女职工生产或者流产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月平均缴费工资(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计发;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女职工生产或流产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月平均缴费工资的,高出部分的生育津贴由所在单位给予补足,但最高不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定额生育医疗补偿:
  (一)妊娠7个月及以上生产或者早产的,享受10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二)妊娠3个月及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6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的,享受300元生育医疗补偿;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增发2000元生育医疗补偿;
  (五)产褥期,享受600元生育医疗补偿。
  职工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给予全额报销;因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标准给予报销。上述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该在职工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向市、区经办机构申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报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或医学诊断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需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市、区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经办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侵占生育保险费的;
  (二)擅自作出停征、减免生育保险费以及其他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及女职工怀孕后再办理参加生育保险手续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的缴费比例、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补偿标准,可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医疗卫生水平的提高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会同财政、卫生等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招用的公务员、干部、固定工、合同制职工和编外用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襄樊市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湖北省城市供水管理实施办法》及《湖北省公共消火栓建设与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储存、加压设施,将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供水储存、加压后,再向单位和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生产、管理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局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五条 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一)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及沿岸,禁止捕捞、停靠船只、游泳和从事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二)以河流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湖泊、水库为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其沿岸不得堆放废渣,不得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装卸垃圾、粪便及有毒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三)以汉江为水源的,取水点上游5000米,下游100米水域;以湖泊为水源的,全湖泊水域,禁止新建排污口。所有排污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四)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其取水构筑物的防护范围,根据本地水文地质条件、取水构筑物的形式和附近地区的状况确定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利用渗坑、废井、裂隙、溶涧等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不得堆放废渣、垃圾和积存污水、修建粪坑等。
  第七条 在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设置码头、趸船等设施;
  (四)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旅游、游泳等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禁止利用管理职权对供水工程建设和设备的添置实行行业垄断。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按基本建设有关程序进行。项目的申报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遵循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要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的,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建设单位应向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包括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水工程主管部门和质检、设计、施工、工程建设管理、卫生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城市供水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税务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验机构和质量管理制度,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做好水质检验分析、记录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不能自检的项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导致停止供水的,在接到上级通知或用户投诉后,供水企业应在限定的时间内(市区30分钟、郊区40分钟)赶到现场,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水户停止供水原因。暂停供水时间超过2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因抢修停止供水需要破路的,实行先破路,后审批。
  涉及集中连片500户以上的大面积区域性停水,可能对城市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必须在停水前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发布停水告示。
  第十五条 申请用水或者申请改装供水管道、水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交纳一定费用安装水表,并且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后方可用水。
用户接水破路,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破、填路面、清理安装过程中的一切障碍物,均由用户负责。
  因用户对水表井管理不善造成水表损坏、井内有污水、污泥等情况,导致无法计量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在《供用水合同》中与用户约定,参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收费。
  第十六条 用户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增容申请,经批准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费用后,方可增加供水。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畴,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供水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计价,根据城市建设和供水需求情况,按供水成本价格的变化适时调整。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必须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按价格管理权限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告实施。
  第十八条 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同时,用户应根据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缴纳按《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2002]22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阀门、消防栓、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共用水站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自来水系统的供水、用水设施,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从结算水表至用水管道,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户水表井必须按有关技术规定修筑,费用由用户负担,产权归用户。用户负责水表井的管理和维护,严禁擅自移动、拆除水表及水表井。如果因工程需要确需移动水表及水表井的,必须与供水企业协商同意,并按有关技术规定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均含用户水表井)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安全保护范围按照国家有关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规范要求确定。
  禁止围压、堆占、掩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禁止向供水阀门井、用户水表井孔内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及其他污物。
  禁止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用供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须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第六章 消防用水及市政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市公安消防机构使用和监督检查,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工作。除扑救火灾及相关用途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市政公共消火栓。城市公用消防用水应装表计量,其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协助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做好门前和辖区公共消火栓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埋压、圈占、损坏或擅自停用、拆除、挪用消火栓,不得损坏、拆除消火栓标志牌。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或迁移消火栓的,应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拆除或迁移后,应在指定位置限期安装新的消火栓。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卫、绿化、洒水车等用水,由使用单位事先与城市供水企业联系,商定用水地点,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水栓,其安装费用由用水单位负责。其实际用水量装表计量,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厕所用水应安装表计量,水费按成本价由市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城市公厕管理单位应积极采用节水新技术,提高用水效率,节约用水。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限期改正;可依法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涂刻、毁损、破坏城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和禁止事项牌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可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责令补交所欠水费,并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1‰水费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规定暂停供水;
  (三)盗用或者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盗窃、收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除按被损坏设施原值照价赔偿和没收非法所得及赃物外,并处以直接责任人200元、责任单位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责令限期整改,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六)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管用水、装泵抽水以及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直接责任单位负责人500元、责任单位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责任单位主管人员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直接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拆除、改装、动用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责任单位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直接责任人300元罚款。
  有前款第(二)、(三)、(六)、(七)、(八)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开启消火栓吸取与扑救火灾无关供水的,责令停止使用,并由有关责任人员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故意埋压、圈占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第三十五条 阻挠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妨碍城市供水企业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或抢修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或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规定,构成危害社会治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凡本办法规定中涉及的行政审批事项,均应在襄樊市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的窗口办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市政府1991年印发的《襄樊市区自来水供水用水管理暂行办法》(襄政发[1991]95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