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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4:36: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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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等。

第三条 盘锦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建设、安监、质监、公安消防、交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燃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业务;扶持具有一定经营实力的瓶装燃气经营者整合市场,从事瓶装燃气业务。

逐步取消居住小区内的管道液化气经营活动。

第七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九条 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具备《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该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对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经营者,瓶装燃气充装单位均应与其签订供气协议,并对其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负全责。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所属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全面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服务、抢险电话等信息,设专人24小时值班,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管理界限的划分以管道燃气企业收费结算的燃气表为界,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表后的燃气设施由用户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用户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具体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工作,所需费用由燃气用户负责。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市、县(区)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燃气的企业及车辆,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取得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并按许可范围经营。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储存燃气充气气瓶的单位应当有专用仓库存放气瓶。燃气气瓶仓库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燃气气瓶存放数量应符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省级质监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充装许可书面申请。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者,由省级质监部门颁发《气瓶充装许可证》。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气瓶充装工作;《气瓶充装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满前,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原批准部门申请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或未获准更换《气瓶充装许可证》的,有效期满后不得继续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第二十一条 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对其使用者供气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省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由气瓶充装单位向其供气使用者发放。

民用液化石油气经营者每次向使用者供气,应当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

(二)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采用计算机对所充装的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登记,并负责涂敷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标志钢印。充装站标志应经省级质监部门备案。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三)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持气瓶充装人员的相对稳定。充装单位负责人和气瓶充装人员应当经市级或市级以上质监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四)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

(五)燃气气瓶充装前和充装后,应当由充装单位持证作业人员逐只对气瓶进行检查,发现超装、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要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充装时,充装人员应按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标准规定进行充装。对未列入安全技术规范或国家标准的气体,应当制定企业充装标准,按标准规定的充装系数或充装压力进行充装。禁止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六)燃气气瓶充装单位应当保证充装的气体质量和充装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

(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燃气气瓶或将报废气瓶翻新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监督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燃气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燃气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燃气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

市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市质监部门所属的气瓶检验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予以破坏性处理。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二十八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持《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我市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且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的设备、工具和检测仪器;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安装、维修企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目录》,并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进行资质年检。

第三十一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以及其他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处罚。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处罚。

擅自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对钢瓶充气或钢瓶之间互充液化石油气的,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处罚。

非居民生活液化石油气使用者未经民用液化石油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而用气的,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处罚。

第四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处罚。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气瓶充装单位对其使用者供气未实行《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制度或者未在登记卡上注明供气日期、钢瓶编号、规格、收费金额、供气单位和经办人姓名的,按照《辽宁省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罚。

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瓶装燃气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七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处罚。

(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

(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三)充装前未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第四十八条 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罚。

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处罚。

第五十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处罚。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处罚。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处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五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盘锦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办发[2002]43号)



各区、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庄高速公路临时封闭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加强大庄高速公路管理,保证行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大庄高速公路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大庄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或全路段的临时封闭,由大连市高速公路管理处与市公安交警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二、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路段局部临时封闭:
(一)发生特大、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堵塞或难以保证行车安全的;
(二)雾天能见度在10米以内或能见度在20米以内,路面湿滑的;
(三)冰雪覆盖路面四分之三以上的;
(四)发生重大水毁或地震、地质灾害的;
(五)发生其他紧急情况的。
三、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全路段临时封闭:
(一)雾天全路段能见度在10米以内或能见度在20米以内,湿滑路面占全路段四分之三的;
(二)冰雪路段占全路段四分之三以上的;
(三)重大水毁或地震、地质灾害造成多处路基塌陷、塌方或桥梁中断的;
(四)发生其他紧急情况的。
四、临时封闭的时限
(一)特、重大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堵塞而封闭的,以公安交警部门清理完毕为时限;
(二)雾天封闭的,以能见度达到20米以上为时限;
(三)冰雪覆盖封闭的,以覆盖路面降到三分之一以下为时限;
(四)发生重大水毁或地震、地质灾害而封闭的,以恢复完好为时限;
(五)其他紧急情况封闭的,以紧急情况消除为时限。
五、道路临时封闭时,封闭实施部门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交通标志和提示。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2年3月21日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7〕160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扬州市市区公共汽车场站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汽车场站的管理,提高公共汽车场站的服务功能,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快速、持续、健康的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扬州市市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公共汽车场站(以下简称公交场站),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回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服务设施。
第三条本市市区内公交场站的规划、建设、经营、设施维护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公交场站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站运分离、资源共享、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扬州市建设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局)是本市公交场站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公交场站经营者。扬州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具体负责公交场站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公安、财政、工商、物价、城管、交通等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公交场站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交场站的投资和建设。
第二章 场站规划、建设和使用
第七条市建设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项规划(以下简称公交规划),制定市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负责组织建设和改造公交场站。需立项规划的项目,应会同发改、规划等部门共同审定。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确定城市公交场站设施用地,配套建设公交港湾式站台、回车场等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道路规划、设计公交场站方案时,须有市客管处共同参与论证。
第九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公交规划,逐步在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条各客运站、码头、大型居住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标准确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的确定、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市客管处应当按照城市公交规划和公众出行的需要,设置公交场站,需要调整公交场站设置的,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回车场、枢纽站、站台地面及地下等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范围,在道路建设、城市改造过程中同步实施。地面以上建(构)筑物等服务设施由场站经营者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四条铁路客运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大型居住区、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客流集散地的工程项目,应由建设单位按“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的要求配套建设公交场站。对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公交场站等公交服务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等部门不予审批、验收。
第十五条公交经营企业经营管理的停车场、保养场等基础设施由其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公交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回车场、调度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地。此类用地划定后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十七条公交场站的冠名应符合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市客管处应根据城市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等名称确定。
第十八条公交线路沿途停靠站点应配置线路导向站牌,并根据地域条件配置候车亭、凳(椅)、灯光照明等便民设施。公交候车亭的灯光照明应纳入城市亮化工程范畴。
第十九条公交线路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线路号)、起讫点、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和首末班时间、间隔时间等内容。公交线路站牌经市客管处核定后,由场站经营者统一制作。


第三章场站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经市建设局确定的公交场站经营者负责公交场站的建设、经营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场站经营者应履行以下职责和服务:
(一)场站营运服务,应按规范要求划定行车线、停车线、上客区、下客区等交通指示标线,设置线路站牌、指示牌、候车亭(廊)等营运服务标志和设施,并保持场站标志线、站牌完整、清晰;
(二)场站配套设施的建设,应按照国家标准配置相应的场站、调度管理用房、水、电、照明、通信、卫生等设施,并提供车辆应急修理、车辆保洁等配套服务;
(三)保证良好的场站营运秩序,科学、合理地组织好车流和人流,保持场站安全有序;
(四)场站应设置消防设施、安全通道和治安保卫管理措施;
(五)加强对公交场站、候车亭广告的经营管理,确保广告画面的健康、美观、整洁;
(六)保养和维护场内的绿化,做好卫生保洁工作;
(七)加强对场站管理人员的职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八)按政府规定做好其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公交企业需要使用非自有的公交场站,应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与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场站使用合同,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经批准的公交车辆,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接纳,未经批准的不得进入。
第二十三条公交企业需要使用非自有的公交场站营运,应向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提出营运线路配车数。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应于场站使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车辆在站内的停放位置、进出流向、使用面积等情况编制方案报市客管处备案。
公交企业需要临时增加车辆进站的,由市客管处统一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市客管处根据公交线网布局和场站分布情况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公交场站所有者或经营者和公交企业应当服从调整。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场站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公交场站内擅自建设与营运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二)利用或容许他人利用公交场站从事货物运输、搬运装卸、道路运输业务和汽车摩托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擅自将公交场站及其附属物品转让、出租、抵押或以其他形式承包给他人使用;
(四)改变场站的使用性质和功能;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公交企业进入场站运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时缴纳公交场站服务费;
(二)遵守公交场站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
(三)车辆按公交场站的规定行驶、上下客和停放;
(四)车辆不得载客进入公交场站加油区;
(五)进入公交站场的车辆应当配备消防器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交场站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候车廊、候车亭、站务用房等公共汽车车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污损、更改站牌、标志牌等营运服务标志。
(三)私自乱搬、挪用、移动交通和消防设施等。
(四)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危害人体健康与卫生的物品进入公交场站;
(五)其他危害公交场站设施及营运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投诉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客管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侵占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投诉。市客管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在2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交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作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暂行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公共交通行政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