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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时间:2024-07-05 07:1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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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规定》业经1999年12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和《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内未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族工作部门是散居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民族工作部门做好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选拔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特别应当注意培养和选拔散居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各级人民政府机关中散居少数民族公务员所占公务员总数的比例,应当与当地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相当。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录用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录(聘)用职工,不得以生活习俗、语言不同等为由拒绝录(聘)用散居少数民族公民。
第七条 一个或者多个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或者情况特殊略低于30%的乡,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设立民族乡。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乡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与当地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建乡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八条 在各类文艺作品和文艺演出中,严禁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或者伤害少数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宣传报道涉及少数民族重大或敏感问题时应当征得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同意。
第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歧视、侮辱和不平等待遇时,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发生涉及民族关系的事件,当地民族工作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妥善处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考虑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文化、教育、卫生等事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经济发展和产业化项目及为经济不发达地区分配专项资金、扶贫资金、民族经费和物资时,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乡(含镇,下同)、村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将一些投资少、见效快的项目优先安排给民族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对民族乡依托本地资源优势兴办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在散居少数民族居住比较集中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或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并对当地少数民族公民的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扶持下列企业发展生产:
(一)民族乡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30%以上的乡、村兴办的企业;
(二)散居少数民族职工占30%以上的企业;
(三)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投资额占50%以上的企业;
(四)国家确立的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民族用品生产定点企业及从事民族特需商品生产、加工、经营的饮食服务类企业。
第十五条 对第十四条所列企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在资金上给予必要支持;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和条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贷款贴息;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兴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工商登记、划分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散居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教育、翻译、广播、出版、古籍整理和学术研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学校给予重点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完善各级民族教育研究培训机构,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师资,保证与普通学校同步实施继续教育。
第二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山区、边远地区以及经济困难的民族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以寄宿制为主的学校。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从民族教育专项经费中予以扶持,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套落实。
对散居少数民族教育工作有突出贡献的教师,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散居少数民族适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鼓励和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学生接受高中阶段的教育和高等教育;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在大中专院校和高中设立民族班,尽可能使民族乡有一定数量的学生入学。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扶持实行“双语”(即实行汉语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或者实行本民族语文授课加汉语文教学)教学,保证“双语”教学经费和师资。
省、市属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时,对居住在民族自治县的非自治民族考生实行与自治民族考生同等待遇;对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的考生,适当降分投档;少数民族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的考生在升学考试中,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汉语语言答卷。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和保护,并动员全社会力量对少数民族文物古迹予以有效保护。
第二十四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办好广播站、文化馆(站);文化、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散居少数民族群众开展具有民族传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培养散居少数民族各类人才;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乡逐步建设有线电视网。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发展医药卫生事业,扶持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村办好卫生院(所),培养和使用散居少数民族医疗保健人员,加强对地方病和常见病的防治,挖掘、继承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
第二十六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变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清真饮食和其他民族特需品的供应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接待单位的宾馆、招待所,应当设清真灶。
机关、学校等单位办的集体食堂,应当为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设清真灶,或者按照规定发给其清真伙食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统一规划丧葬用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的民族成份,以国家确认的民族族称为准。民族成份的恢复或者改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其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三十一条 对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集体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当地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造成损失的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6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17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代表联组和代表小组
第四章 代表视察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工作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履行职责,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结合我市代表工作的实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维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代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一律平等。

第二章 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对各项决议、决定进行表决;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四)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六)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
(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占代表总数五分之一的代表可以提议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八)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十)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代表履行下列义务:
(一)学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树立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观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利益;
(三)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四)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联组、小组活动,履行代表职责;
(五)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并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反映;
(六)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章 代表联组和代表小组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选举单位划分代表联组,每个代表联组推选两名召集人。
各代表联组可划分若干代表小组,每个代表小组推选两名召集人。
第七条 代表联组活动每半年至少一次;代表小组活动每半年至少一次。
第八条 代表联组的主要任务:
(一)召集联组全体代表会议,传达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
(二)召集各代表小组召集人会议,听取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情况的汇报,研究、部署代表小组工作;
(三)组织代表进行视察和调查;
(四)组织有关代表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联组活动情况。
第九条 代表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代表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传达学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按照代表联组工作安排或者根据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活动;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代表联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代表视察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会议建议议程组织代表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 代表可以以代表联组、代表小组集体进行视察,也可以持代表证单独或自愿结合就地进行视察。
第十二条 代表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各项工作情况;
(四)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以及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代表在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或者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对属于全市性的重大问题,可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与代表的联系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工作会议,交流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工作。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或者组织重大活动,通过代表联组、代表小组向代表通报情况,接受代表监督。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要定期接待代表。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视察、调查研究,要走访所在地的代表,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时,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要联系与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代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或者开展专题调查活动时,可以邀请熟悉有关专业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代表联系工作。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对代表的来信和建议、批评、意见,要及时转办,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要及时向代表联组、小组发送《会刊》、《工作通讯》等有关材料,与代表保持经常的联系。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呼和浩特军分区政治部要指定一名代表工作联络员,负责本旗县区和解放军、武警代表联组、小组活动的联络、组织工作,并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保持联系。

第六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工作保障
第二十二条 代表必须接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程序罢免由它选出的代表。
第二十四条 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列席会议或者不能参加代表联组、代表小组活动时,必须分别向代表团、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代表联组、小组请假。
第二十五条 代表在任期内调离工作单位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必须报告原选举单位,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履行职责期间,其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不变。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为代表行使职权提供方便。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要如实介绍情况,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要认真办理代表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做到件件有答复,案案有交待。
第二十九条 对故意干扰、阻碍代表行使职权的行为,责成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凡破坏、打击报复代表履行职责的,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治安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代表视察活动所需经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编制预算,统一划拨,集中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关于现金退税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税发[2004]47号
2004-04-29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
近期接到一些地区反映,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纳税人需要现金退税的,难以办理。经研究,现将有关现金退税问题的规定重申并明确如下:
一、自2003年9月1日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已在全国实施。为保证税款安全和最大限度地减少现金退税数量,对于需要办理退付税款(含应退利息,以下同)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各地应积极鼓励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通过结算账户办理税款的退付。对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开户银行根据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缴款书或发送的电子信息从纳税人储蓄账户或银行卡账户划缴税款的,发生退税时,原则上应将税款直接退到纳税人原缴款账户。
二、对确需现金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核批准后的3个工作日内,分纳税人逐笔填开《税收收入退还书》,在备注栏加注“退付现金”字样,并注明原完税凭证号码和纳税人有效身份证明号码后,送当地国库办理退税。
税务机关应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同时,书面通知纳税人到指定银行领取退税款。书面通知应包括领取退税的纳税人名称、退税金额、办理退库时《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字号、取款的银行名称和地址等内容,并应在通知中注明“纳税人在收到书面通知的5个工作日后即可到取款银行领取退税款”、“ 到银行领取退税,须持本通知、原完税凭证复印件和有效的身份证明”等告知事项。
各级财政部门、国库和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与当地金融机构协商确定指定银行。各级国库要监督办理现金退税的银行,按规定及时将现金退付纳税人。
三、为严密退税手续,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退税时,各地税务机关除向国库签发《税收收入退还书》外,还必须附送有关退税审批件和原完税凭证复印件。
各级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国库应从加强纳税服务,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高度,加强配合,做好现金退税工作,确保应退税款及时如数退给纳税人。现金退税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向上级部门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