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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财产刑“空判”现象的破解/龙波

时间:2024-07-01 03:58: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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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财产刑“空判”现象的破解

龙波


  财产刑作为刑罚附加刑,在我国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其刑罚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私人财产增多,财产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为此,修订后的刑法扩大了财产刑的适用范围,特别是罚金刑,旧刑法典只有20个条文规定了罚金,而新刑法共有147个条文规定了罚金。正确执行财产刑的法律规定,依法准确、及时地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特殊功效,对打击和预防犯罪,有着重要的意义。其一是,从社会发展原因和弥补我国刑法中自由刑对犯罪分子改造教育上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其二,适用财产刑的另一目的也是针对性的惩治贪利性质犯罪,不让贪利性质犯罪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便宜,与此同时,财产刑增加国库收入亦减少了贪利性质犯罪而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并抑制其有此类犯罪倾向的人的价值取向,减少其犯罪分子的改造成本。其三,自由刑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单位适用,而财产刑既可以对自然人适用,又可以对单位适用。足见财产刑如今在我国刑罚体系中的地位。
  从以上不难看出,对于财产刑,我国的刑事立法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难以执行。案件移送执行后,往往因为当事人进入自由刑执行状态即投监或留看守所服刑,当事人的家人对既成事实的当事人被监禁的状态,认为无力挽回,退一步考虑守住现有财产,不愿意协助当事人履行财产刑甚至拒不履行。表现为隐匿、转移、变卖现有财产或将房产过户等方式,造成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钻了空子,助长了犯罪分子或腐败分子的“一人犯罪,全家幸福”、“一时犯罪,终身幸福”的犯罪心理。使本应收归国家的财产得不到实现。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的作用。
  财产刑案件的执行难,这个问题自新刑法颁布施行后,一直在困扰着各法院的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在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工作中执结率不高是一个普遍的现象,那么造成财产刑不能切实执行的主要原因有哪些呢?从刑事案件的诉讼各阶段来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侦查、起诉阶段存在的原因

(1)公安机关和察检院没有及时调查确定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致使被告人或被告人亲属有充裕的时间转移、隐匿被告人财产,造成法院判决生效后财产刑难以执行。
(2)被执行人有财产,侦查阶段没有及时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造成被告人财产流失,导致判决财产刑后被告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尴尬局面。
(3)《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这一规定放在刑罚的具体运用的量刑部分,应该说这是法院对犯罪分子进行判决时应予考虑的问题,或者说是法院行使的一项职权,不应该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行使的职权,但司法实践中,无论是行使侦察权的公安机关或行使起诉权的检察机关因为部门利益所致,都不同程度地行使着这项权利,而且在其侦察终结报告或起诉书中都堂而皇之地援引《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于侦察机关和起诉机关只移送犯罪分子的权利凭证而不移送权利凭证所载明的财产,造成法院对有些刑事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不清。

二、在审理和判决阶段存在的原因

(1)在法定罪名的刑罚处罚中规定了并处财产刑,但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庭的判决得不到实现,实际上是空判;

(2)财产刑的判决执行在审理和判决阶段没有一套强有力的法律措施保障执行;

三、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存在的原因

(1)执行主体不明确。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的刑罚包括死刑、罚金和没收财产。由此可见,财产刑的执行由人民法院执行。但在法院内部,究竟是由哪个部门执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也存在弊端。
(2)《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对于犯罪分子所保留的必需的生活费用,具体包括那些大的方面也比较难把握,因为随着时代的发展,现在公民的生活资料多种多样,由于没有具体的把握标准,司法实践中很难有效执行这一法律规定。
(3)对罪犯的住所地和财产在外地的财产刑执行案件,而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要么被退回不予执行,要么杳无音讯,使住所和财产在外地的财产刑执行案件无法开展执行工作。
(4)缺乏相对健全的财产刑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在移送执行的环节上,由于众多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财产刑的缴纳期限,致使判决书生效后,财产刑何时移送执行不能确定,造成在实践操作上做法不一,严重影响财产刑的执行。另一方面,由于立案制度不完善,对于罪犯何时释放,罪犯减刑、假释不甚清楚,给罚金刑的执行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甚至出现罪犯服刑出狱多年后,罚金仍未执行。
在财产刑“执行难”本身实际上存在多种复杂性原因。因此,笔者从刑事案件的诉讼各阶段来看,从以上几个方面,就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谈一下自己粗浅的认识。

一、 侦查、起诉阶段的对策

(1)、从立法上确立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在可能涉及判处财产刑的案件侦查时,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职责和权利。我国刑法规定:没收财产和罚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但对被告人的财产调查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归属于法院。况且法院作为公平、公正的仲裁者,一般不宜调查取证,否则有悖于仲裁者的性质。同时,法院不是侦察机关,侦查、调查财产能力不强,故其调查被告人财产状况的难度更大。因此,对于可能判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的案件,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附带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在第一时间确定哪些财产属被告人所有,哪些财产属其亲属所有。这样,不但诉讼经济,而且也能保证被告人财产认定的公正性。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作为控诉方对其提出的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不仅应当提供被告人犯罪行为方面的事实证据,而且还应当就适用法律对被告进行财产刑处罚方面提供证据,以与指控提出的适用具体法律规定的意见相符合,并提供给法庭作为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法庭在对被告人并处财产刑时,也应当根据指控方提供的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再结合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如果法庭将指控方对被告人财产状况的举证,作为判决财产刑时的必要考虑,这为减少财产刑的空判现象,提高财产刑的实际执结率将起着很重要的作用。

(2)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在案件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进行调查后,应将其个人财产及时登记造册,记录在案。对于可能被隐匿、转移、流失的财产,应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及时予以扣押,防止其或其他人员利用各种手段将财产转移、隐匿。同时,对于扣押的财产,应随同案件一同移送,待判处财产刑的判决生效后,及时移送执行人员执行,保证财产刑能够得到有效执行。

(3)部门利益之争是我国执法机关对法律执行残缺不全的一种主要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一规定应该说明确而具体,而且《刑法》第六十四条所列财产刑将其规定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中,就是从立法上把这一权力交由人民法院行使,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对该条规定应该说是清楚的,造成财产不能移送的唯一一个理由就是部门利益所在,名义上说这部分财物上交了国库或者退赔了当事人,实际上这部分财物都由不移送机关自行做了处理。因此,我们认为在《刑法》第六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一款,即第二款规定:上述财产刑由受理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这样不仅能保证财产刑的实际执行到位际财产状况,通过退赔、返还,在保护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更好地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致使他们在丧失自由的同时,无端地丧,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在处理刑事案件时,根据犯罪分子的实失应该属于他们自己支配的财物。

二、在审理和判决阶段的对策

(1)建立财产刑判决前的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为财产刑的顺利执行提供物质保障。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强制措施,这对保证债权人在法院判决胜诉后的债权实现起着重要的作用。在刑事诉讼中也应当建立被告人财产保全制度。刑事诉讼中的财产刑的执行在性质上虽不同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但在许多具体执行程序措施方法上应当比民事执行要更具有优越性。因此,在侦查和公诉阶段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调查清楚的被告人的各类财产,包括银行存款、各种资产、各项债权等根据所犯罪行和可能受到财产刑处罚进行必要的财产保全。这一制度的建立对财产刑的判决和实际执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它为财产刑的判决提供了重要的事实基础,也为判决后的执行提供了财产线索。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被判处了自由刑的同时并处了财产刑,从判决生效到执行开始前的这段时间里,被告人及其家属或亲属对法院判决的“又打又罚”往往产生敌对的情绪,总要想方设法的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可供执行的财产,制造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为财产刑的执行设置重重障碍。没有财产刑执行的财产保全制度,待到判决生效后执行开始时,罪犯的财产状况不明,执行人员调查不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使财产刑的执行工作陷入被动之中,造成了难以执结或执结率低的状况。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执行人力和时间。在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有承担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义务,而在财产刑执行中只能靠法院执行人员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工作效率比较低,如果再有罪犯及家属设置的人为障碍,就更不易查清被执行人是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如果建立了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法院执行人员就可根据已知的保全财产的财产线索,使罪犯在短时间里就可受到经济制裁,从而提高了财产刑的执行效率,更重要的是能够及时地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体现法律的威慑作用,防止发生新的犯罪行为。这样既为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被告人有并处适用财产刑的财产证据提供基础,也为财产刑判决后的执行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使财产刑的执行有了强有力的物质保障,避免了财产刑的的空判和无法执行。

(2)采用财产刑先予执行制度。庭审通过阅卷、分析案情,初步确定拟判决被告人缴纳的财产刑数额;告知被告人由其转告其家人拟判决财产刑的数额,由其家人代其交纳拟判决财产刑相当数额的保证金或保证财产。判决确定后再从中扣除应执行的财产,剩余财产予以返还。这种方法,财产的所有权仍是被告人所有,法院未予以执行,但对财产的处分权因被告人可能被判有罪需承担财产刑这一事实而予以限制,合情合理,又不违背法律规定。判决时将被告人家人主动缴纳拟判决的罚金、没收的财产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作出对被告人应判自由刑的从轻判决。以主动缴纳财产保证先置,以考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并以之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刑法量刑情节中有一个自首情节,是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首表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同时也协助了侦察机关、司法机关节省办案资源和精力。对于自愿主动协助执行财产刑的行为,我们也应考虑到被告人主观上的认罪因素,作为酌定从轻量刑的情节。因此,如被告人让其家人主动提供财产保证,则作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考虑,这样做能鼓励被告人及其家人主动配合财产刑执行。

(3)法庭应根据犯罪分子本人经济情况确定罚金数额,克服罚金刑的不平等性。目前在财产刑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能力差造成财产刑执结率极低的另一个主要原因是法庭对被告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没有作必要的考虑,不是根据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和经济收入的审理而作出财产刑判决。由于我国刑法在确定罚金和没收财产数额时,对应否考虑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情况未作规定。因而在决定罚金数额时,如果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就有可能使罚金数额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从而使罚金刑难以得到实际执行。相同的数额罚金,对于经济状况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这就是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如果在确定罚金数额时完全不考虑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势必因为罚金刑的最大弊端??不平等性,影响罚金刑应有作用的发挥。在判决罚金刑时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作必要考虑,法庭以控方向法庭提供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状况,作为对被告人科以相应财产刑的事实根据,就是对有财产和经济收入的被告人适当多判,对确无财产和经济收入的被告可少判甚至不判,这将所使判处的财产刑落到实处,具有实际执行意义,避免了空判,这也是减轻财产刑执行压力的措施之一。

三、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的对策

(1)明确财产刑的缴纳期限,完善财产刑的移送制度和立案制度。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这就明确规定判决罚金刑时人民法院应指定具体的缴纳期限、缴纳方式。至于罚金刑的缴纳期限,笔者认为,对于单处罚金的罪犯,一般不应规定过长的缴纳期限,限制在一个月内为宜;对于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罪犯,应按罪犯的履行能力来确定,如有履行能力应以在服刑期间交纳为宜,如无履行能力则待其出狱后赚钱交纳罚金。
  为了保证罚金刑的履行,应对被判处罚金刑罪犯的活动范围有一定的限制。财产刑判决生效后,为了加大财产刑罪犯的执行力度,应按照罪犯判处的主刑刑期分类,及时移送和立案。移送执行时罪犯已释放的,由执行人员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罚金刑;罪犯没有释放的,中止执行,然后按释放日期由执行局内勤统一存放,并随时与罪犯的服刑场所联系,了解罪犯减刑、假释情况,以便及时恢复财产刑的执行,确保财产刑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结。刑事生效判决中财产刑的执行,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及上级人民法院应定期对刑事案件卷宗进行检查,如发现未移送执行的,应以错案对待,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从而减少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发生。

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报告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2005] 7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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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报告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各地方石油公司、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国家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162号)要求,国土资源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通过了《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报告编制暂行规定》,现予以发布试行。


附件:《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报告编制暂行规定》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报告编制暂行规定
(试 行)
























国土资源部储量司
二OO五年四月

目 次
1 储量报告编制的基本要求 1
2文字报告的内容与要求 1
3 插表与附表的编制要求及格式 8
4插图及附图的编制要求与格式 10
附录A探明储量报告封面格式
附录B探明储量报告扉页格式
附录C探明储量报告目次格式
附录D探明储量报告插表格式
附录E探明储量报告附表格式
附录F探明储量报告附图格式





















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报告编制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的编制,遵照《石油天然气资源/储量分类》(GB/T19492—2004)国家标准和《石油天然气储量计算规范》(DZ/T0217—2005)行业标准的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采用容积法计算、复算和核算石油天然气储量时均应按照本暂行规定编制储量报告。
1 储量报告编制的基本要求
1.1 储量报告应包括文字报告、插表、插图、附表及附图五个方面内容。文字报告、插表及插图统一编排,按A4(297mm×210mm)纸装订。附表、附图编排为附图表册,附图表册按A3纸(297mm×420mm)装订,大型图件可折叠后装入附图表册。附图和附表较少时可折页与报告统一装订。
1.2 储量报告的文字和图表要简明、清晰、美观,便于理解和阅读。文字与图表信息应相符,每张图表均应在文字中提及,并应按报告中出现的先后顺序,按章排序。各种量、取值位数、单位及符号应符合《石油天然气储量计算规范》(DZ/T0217—2005)及石油工业常用量和单位(SY/T 5895)。图例应符合石油天然气地质编图规范及图式(SY/T 5615-2004)。
1.3 本暂行规定列出的插表、插图及附表、附图的内容和数量,可根据油(气)藏地质特征、资料录取和储量研究工作的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
1.4 储量报告应统一封面、扉页和目次。目次排在正文之前。封面格式见附录A,扉页格式见附录B,目次内容与格式见附录C。附件和附图表册的封面、扉页与目次格式参照附录A、B、C。
1.5 每个年度按油(气)田编写储量报告,若油(气)田中几个区块不宜统一编写时,除油(气)田概况统一编写外,其余部分可按区块分别编写。
2 文字报告的内容与要求
2.1 油(气)田概况
2.1.1 申报区的位置与矿权
申报区是指本次申报储量的油(气)田或区块。
1)申报区的位置应简述
申报区所处的盆地、一级构造单元和二级构造单元的名称,含油(气)区带或二级构造带名称。


申报区的地理条件、地表、水深、气候和交通等。
所处省区和县市名称,或海域名称和距岸边城市的距离。若跨省区要说明跨省区名称。
申报区在本油(气)田的位置,临近油(气)田的名称、方位和距离,与可依托的重要油(气)设施的距离等。
申报区东西边界的经度和南北边界的纬度。
2) 矿权应简述
逐一列出申报区所在的勘查(采矿)登记项目名称、许可证号、有效期,最后说明法人单位、法人储量权益比例、勘查(采矿)单位。
若为合资合作经营,要说明合作者名称和储量权益比例。合资合作区块的储量统一计算,剩余可采储量的净权益另行规定。
申报含油(气)面积是否超出登记项目边界线。
2.1.2 勘探开发与储量申报简况
申报区发现情况应说明发现时间、发现井井号、钻井、测试等情况。
油(气)田勘探开发简史应分阶段简述勘探开发程度和地质认识。重点对申报区发现后的总工作量做简要论述。
储量申报情况应简述:储量申报基准日;申报的油(气)田和区块名称、含油(气)层位、储量类型、储量类别、含油(气)面积、地质储量、技术可采储量;若为复、核算,首先应说明复、核算的依据,并列出核销的储量类别、含油(气)面积、地质储量、技术可采储量;若本区已开发或老油田扩边,应列出经济可采储量、累计采出量、剩余经济可采储量和申报区的投产时间及综合含水率等。分阶段情况可直接列表表述。
2.2油(气)田地质特征
2.2.1 区域地质简况
1) 简述申报区的区域构造特征,包括区域构造单元名称、类型和特征,申报区所在单元与周围单元的关系。
2) 简述地层划分与分层特征,包括申报区钻遇的地层和缺失的地层,含油(气)分布的层位,按地层分层简述岩相、岩性、地层厚度、接触关系、平面变化。
3) 简述申报区油(气)聚集条件,包括生油凹陷情况和位置关系,生、储、盖组合条件,油(气)分布与油(气)藏成因和充满程度分析等。
2.2.2 构造特征
1) 构造图编制情况
说明所用地震资料的测网密度和资料质量,处理解释和编图情况(如层位标定、时深转换和井斜校正等),圈闭落实程度评价。
2)局部构造特征
说明构造的名称、要素和基本特征,断裂的分布和特征。
3)次级圈闭的特征与划分
若局部构造进一步划分为次级圈闭、区块或井块,应简述次级圈闭等的名称、要素和特征,次级圈闭的划分要与平面计算单元相一致。
4) 构造形态与断裂控制油(气)分布的情况
阐述油(气)藏的主控因素—构造、断层、地层与古构造形成与油(气)富集的配置关系等。
2.2.3 储层特征
油气层组划分:阐述油(气)层组的划分及主要依据,或引用的本油(气)田的老区方案。油(气)层组的划分要与纵向计算单元相一致。
储层分类评价:根据储层厚度、岩性、储集空间的宏观和微观特征等确定申报区的储层分类评价标准。
储层特征简述:按照油(气)层组划分情况简述地层厚度、岩性、岩相、储层厚度、储层岩性及成分、成岩作用、储层类型、物性、裂缝发育状况、储层分类结果等。
储、盖层对油(气)分布的控制情况:储层、盖层、隔层的发育情况及对油(气)的分隔作用,储层平面变化对油(气)分布的影响,岩性遮挡条件的分析。
2.2.4 油(气)藏特征
1) 油(气)藏控制因素与划分
根据油(气)层平面与纵向分布特征、控制因素(构造、断层、地层、岩性等)划分油(气)藏。阐述油(气)藏的空间分布及相互关系。油(气)藏的划分应与计算单元相一致。
2) 油(气)藏类型与要素
阐述油(气)藏类型、埋藏深度、油藏中部海拔、含油(气)高度及驱动类型等。
流体界面的确定:简述采用的方法(测井解释、试油证实、压力测试、毛管压力、及烃类检测等)和求得的界面海拔域综合确定结果。
3) 压力与温度
阐述地层压力、地层温度与深度的关系,确定油(气)藏中部的原始地层压力、饱和压力、地饱压差、压力系数与地层温度等,可直接用于储量计算。凝析气藏应论述临界凝析温度、临界点或露点压力等。
4) 流体性质
阐述流体组分、地层及地面条件下流体的物理性质及其变化规律。对于稠油油藏,应阐明粘、温关系;对于凝析气藏,应根据流体相态分析图阐明流体类型。
应分析所取高压物性资料的可靠性和代表性。对油藏,论述地层原油体积系数的变化规律,确定各油藏的地层原油体积系数、溶解气油比;对气藏,用实测资料确定凝析油含量和气体偏差系数,也可用组份分析资料求取气体偏差系数。
阐述原油密度的变化规律,确定各油藏的地面原油密度和凝析气藏的凝析油密度。
5) 油(气)藏产能情况
a) 根据试油、试采或稳定试井资料,阐述各油(气)藏的产能变化。确定合理工作制度下的各井的稳定产量。
b) 储量起算的单井下限日产量确定:阐述根据规范的规定或根据规范提出的方法自行研究的单井下限日产量。根据各井稳定产量与单井下限日产量的比较,确定达到储量起算标准的井号。
2.3 地质储量计算方法和储量类别与计算单元
2.3.1 计算方法
根据《石油天然气储量计算规范》(DZ/T0217—2005)选择确定,并注明公式中符号的名称和单位。
2.3.2 储量计算单元
储量计算单元划分的依据、单元数及各单元名称。
2.3.3储量类别
1) 勘探开发程度
阐述资料截止日期;
阐述申报储量范围内的勘探、开发及分析化验的总工作量。
列表说明分区块地震(二维、三维)、钻井(探井、开发井)、测井、取心、测试等工作量完成情况和分析化验项目与数量的基础上,阐述含油(气)范围内的井控程度等是否达到《规范》对勘探程度的要求。
复、核算报告要阐述复、核算前后的资料变化情况。
2) 地质研究与认识程度
本次重点开展的储量研究专题、提交的成果报告和主要的参考技术资料。
阐述主要的研究结论和认识,是否达到了规范规定的认识程度。
3) 储量类别
根据各计算单元的勘探开发程度、地质研究与认识程度以及储量可靠性分析,界定各计算单元的储量类别。单元较多时宜列表表述。
2. 4 地质储量计算参数
2.4.1 含油(气)面积
1) 油(气)藏顶、底面构造图的评价
阐述用于确定含油(气)面积的构造图的种类(地震、钻井、换算、借用等)、比例尺、置信度等;阐述做图层与有效储层顶面的距离。
2) 含油(气)边界确定
阐述含油(气)面积的圈定原则。若使用地震信息圈定含油(气)面积,应阐明所用地震属性与含油(气)的关系及置信度,并且井点至含油(气)边界的距离不超过开发井距的1~1.5倍。
对每个计算单元逐一论述含油(气)边界类型(油(气)水界面、含油(气)边界、断层、计算线等)和圈定依据。单元及边界类型较多时可列表表述。
3) 含油(气)面积选值
阐述各计算单元的计算面积、控制井数及申报区块的最大叠合面积。
复、核算储量时,应阐述含油(气)面积的变化情况及增减依据。
2.4.2有效储层下限标准
1) 测井曲线的选择及岩心分析资料的评述
阐述适用于解释孔隙度、渗透率、含油(气)饱和度及有效厚度划分等的测井曲线的选择依据及岩心分析资料的评述。
2)有效孔隙度解释方法
岩心分析孔隙度研究;测井解释孔隙度图版的建立;测井解释孔隙度结果与精度检验。
3)含油(气)饱和度解释方法
油基泥浆取心或密闭取心资料的研究成果,重视取心井所处油藏部位、储层物性及油气水系统等的影响;采用测井解释确定含油(气)饱和度时,应论述有关参数的确定依据;采用已建立的含油(气)饱和度经验关系式时,应说明其适用性和置信度。
4)有效厚度下限标准
阐述岩性、物性、含油性及电性等四性关系及有效厚度下限标准的研究;建立油(气)层有效厚度标准图版,确定有效厚度下限值包括本区实测和类比结果类比结果。明确有效厚度下限参数的物理属性;尽可能建立区域性下限标准,以弥补资料不足;也可采用统计性结果,或使用本区目前测试到的下限。
2.4.3有效厚度
根据2.4.2中的方法解释单层有效厚度,并计算单井有效厚度。阐述等值图勾绘及计算单元平均有效厚度的确定方法与取值结果。若使用地震资料编制的有效厚度等值图计算平均有效厚度时,应阐明所采用的地震属性的置信度。
2.4.4有效孔隙度
根据2.4.2中的方法解释单层有效孔隙度,并计算单井平均有效孔隙度。阐述计算单元平均孔隙度的确定方法及选值结果。孔隙度压缩校正方法的来源、应用条件与压实校正结果。
2.4.5原始含油(气)饱和度
根据2.4.2中的方法解释单层原始含油(气)饱和度,并计算单井平均原始含油(气)饱和度。阐述计算单元平均原始含油(气)饱和度的确定方法及选值结果。采用类比法确定原始含油(气)饱和度时,应列出类比条件。
2.4.6原始原油(天然气)体积系数
地层原油体积系数根据2.2.4.3中的研究结果确定。也可应用统计公式或类比法确定,但应说明公式适用性或类比条件。
原始天然气体积系数根据2.2.4.2和2.2.4.3中的地层温度、地层压力及气体偏差系数研究结果确定。气体偏差系数用组份分析资料计算求取时,应列出所使用的气体组分分析结果。
2.4.7原始气油比
油藏的原始溶解气油比根据2.2.4.3中的研究结果确定。
对凝析气藏和小型油(气)藏,采用合理的工作制度下的稳定生产气油比时,应列出统计的试油井的生产情况,并论证其合理性。
凝析气藏应论述天然气摩尔分量的确定方法及取值结果。
需计算二氧化碳(CO2)及硫化氢(H2S)储量的气藏应分别确定各自的摩尔分量。
2.4.8地面原油密度
地面原油密度或凝析油密度根据2.2.4.3中的研究结果确定。
2. 5 地质储量与技术可采储量
2.5.1地质储量
储量计算结果可使用文字叙述其合计数,具体数据应列表表述,包括原油、天然气、溶解气、凝析油等,采用体积单位与重量单位两种形式表述。
复、核算储量应论述复、核算前后储量参数的变化情况及对储量变动的影响。
2.5.2技术可采储量
1) 计算方法
技术可采储量计算方法根据《石油可采储量计算方法》(SY/T 5367—1998)《天然气可采储量计算方法》(SY/T6098—2000)选择确定,并注明公式中符号的名称、单位。根据选定的方法编写。
阐述油(气)藏的开采机理包括驱动类型、开采方式、井网与井距等。
采收率计算方法的选择依据及方法中有关参数的确定原则与合理性等。如采用类比法,应列出与其类比的油(气)田有关参数的对比;如采用经验公式法,应说明选择的经验公式的来源、应用条件与可信度等。如采用数模法,应论证参数选取的合理性。
论述动态法的适用条件和取值原则等。
2) 技术可采储量计算结果,包括原油、天然气、溶解气、凝析油等。
2.6 经济可采储量与剩余经济可采储量
2.6.1 开发可行性评价
1)储量综合评价
根据规范要求对油(气)藏的储量可靠性做出评价,并对储量规模、丰度、埋藏深度、储层物性等作出评价分类。
2)产能评价
根据试油、试采成果,论证平均有效厚度及合理工作制度下的单井产能和平均递减率等。
2.6.2 经济可采储量
1) 计算方法
论述经济可采储量计算方法的选择,包括类比法、现金流法及经济极限法等。根据选择的计算方法编写报告。
2) 类比法
a) 同类油(气)藏类比法
列出与其类比的油(气)藏有关参数的对比。
b) 商业油(气)流类比法
根据产能评价结果与商业油(气)流进行比较。
c) 确定经济采收率,计算经济可采储量
3)现金流法
a) 根据开发方案或开发概念设计,预测有关的开发指标并进行投资估算。
b) 经济指标(成本、价格、税率及折现率)。
c) 确定经济采收率,计算经济可采储量。
4) 经济极限法
a) 经济极限确定。
b) 动态方法的选择包括产量递减曲线和水驱曲线等。
c) 计算经济可采储量。
2.6.3 剩余经济可采储量与次经济可采储量
根据技术可采储量、经济可采储量计算结果与累计核实产量,求得剩余经济可采储量与次经济可采储量等。
2.7 问题与建议
提出储量计算和勘探开发方面存在的问题及下步工作建议。
3 插表与附表的编制要求及格式
3.1 插表名称
1) ××油气田申报储量和已有储量表
2) ××油气田地层简表
3) ××油(气)田(区块)圈闭构造要素表
4) ××油(气)田(区块)断层要素表
5) ××油气田(区块)油气层综合表
6) 储层分类评价表
7) ××油气田(区块)油气藏参数表
8) 油(气)水界面确定依据表
9) ××油田(区块)原始原油体积系数表
10) ××气田(区块)原始天然气体积系数、气体摩尔分量数据表
11) ××油田或凝析气田(区块)原始溶解(凝析)气油比数据表
12) ××油田或凝析气田(区块)原油密度数据表
13) ××油(气)田(区块)储量计算单元划分与储量类别表
14) ××油(气)田(区块)含油(气)面积圈定依据表
15) ××油(气)田(区块)油(气)层有效厚度下限标准
16) ××油(气)田(区块)单元平均有效厚度取值依据表
17) ××油(气)田(区块)单元平均有效孔隙度取值依据表
18) ××油(气)田(区块)单元平均原始含油(气)饱和度选值依据表
19) ××油(气)田(区块)石油(天然气)探明地质储量与技术可采储量数据表
20) ××油(气)田(区块)采收率选值依据表
21) ××油气田(区块)探明储量损益表
22) ××油(气)田(区块)未开发探明储量现金流量表
23) 石油(天然气)探明可采储量数据表
3.2 附表名称
附表1 ××油(气)田(区块)层组划分数据表(计算单元顶部深度)
附表2 ××油(气)田(区块)原油高压物性分析数据表
附表3 ××油(气)田(区块)地层原油分析数据表
附表4 ××油(气)田(区块)天然气分析数据表
附表5 ××油(气)田(区块)地层水分析数据表
附表6 ××油(气)田(区块)试油(气)成果表
附表7 ××油(气)田(区块)试采(投产)数据表
附表8 ××油(气)田(区块)勘探开发工作量统计表
附表9 ××油(气)田(区块)分析化验工作量统计表
附表10 ××油(气)田(区块)钻井基础数据表
附表11 ××油(气)田(区块)钻井取心及岩心分析情况统计表
附表12 ××油(气)田(区块)有效厚度岩性、含油(气)性、物性界限基础数据表
附表13 ××油(气)田(区块)有效厚度电性界限基础数据表
附表14 ××油(气)田(区块)单井有效厚度测井解释成果表
附表15 ××油(气)田(区块)岩心分析与测井解释孔隙度关系基础数据表
附表16 ××油田(区块)油基泥浆(密闭)取心饱和度分析基础数据表
附表17 ××气田(区块)天然气组分分析及偏差系数计算表
附表18 ××油(气)田(区块)类比法确定采收率基础数据表
附表19-1 ××油气田××区块未来开发投资估算表
附表19-2 ××油气田××区块生产成本和费用预测表
附表19-3 经济参数表
附表19-4 ××油气田××区块产量预测表
附表20 ××油(气)田(区块)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数据表
附表21 ××油(气)田(区块)石油(天然气)探明储量综合评价表
3.3 编制要求
3.3.1 每一表应有简短确切的表名。表号、表名置于表上居中位置,表号在左,表名在右。必要时应将表中的符号、标记、代码以及需要说明事项,横排于表题下作为表注,也可附注于表下。
3.3.2 表的各栏均应标明量或项目及标准规定的符号、单位。
3.3.3 表内同一栏数字的小数点上下对齐。表内均应填入具体数字或文字,用“—”表示无此项内容。
3.3.4 附表的右下方标明制表人、审核人与日期。
3.4 插表格式
插表格式详见附录D。
3.5 附表格式
附表格式详见附录E
4 插图及附图的编制要求与格式
4.1 插图及附图名称
1) ××油(气)田(区块)位置图
2) ××地区已登记项目区块分布图
3) 勘查(采矿)许可证划定范围与申报储量面积叠合图(有经纬网)
4) ××油(气)田(区块)储量综合图
5) 申报区块发现井部署图
6) ××油(气)田(区块)目地层段综合柱状图
7) ××油(气)田(区块)××层顶(底)面构造图
8) ××油(气)田(区块)地层对比图
9) ××油(气)田(区块)地震剖面图
10) ××油(气)田(区块)××层沉积相图
11) ××油(气)田 (区块)地震地质层位标定图
12) ××测线波阻抗等反演剖面
13) ××油(气)田 (区块)××层位储层平面分布预测图
14) ××油(气)田(区块)××层位砂岩或其它岩性等厚图
15) ××油(气)田(区块)××层位层组划分对比图
16) ××油(气)田(区块)储层及有效储层孔隙度、渗透率分布直方图
17) ××油(气)田(区块)有效储层岩心分析毛管压力曲线图
18) ××井××层位储层综合评价图
19) ××油(气)田(区块)不同方向油(气)藏剖面图或带油藏海拔的对比图
20) 原始地层压力与深度关系图
21) 地层温度与深度关系图
22) ××油(气)田(区块)地面原油密度分布图或随深度变化关系图
23) ××油(气)田(区块)地层水矿化度分布图
24) ××油(气)田(区块)凝析气藏流体相态分布图
25) ××油(气)田(区块)稠油油藏粘温关系曲线图
26) ××油(气)田(区块)产能分布图
27) ××油(气)田(区块)典型井单井试采曲线图
28) ××油(气)田(区块)各计算单元含油(气)面积图
29) ××油(气)田(区块)新增含油(气)面积叠合图
30) ××油(气)田(区块)与本油田已认定的探明含油(气)面积叠合图
31) ××油(气)田(区块)有效厚度下限标准研究图
32) ××油(气)田(区块)储层四性关系图
33) ××油(气)田(区块)有效厚度测井解释图版
34) ××油(气)田(区块)典型井测井解释综合图
35) ××油(气)田(区块)有效厚度等值线图或井点面积权衡法图
36) ××油(气)田(区块)测井孔隙度解释图版
37) ××油(气)田(区块)孔隙度压缩性校正图版
38) ××油(气)田(区块)有效孔隙度等值线图
39) ××油基泥浆取心或密闭取心分析资料与电性曲线关系研究成果图
40) ××油(气)田(区块)含油(气)饱和度等值线图
41) ××油(气)田(区块)地层原油(气)体积系数随深度(海拔)变化曲线
42) ××油(气)田(区块)动态法确定可采储量曲线图
4.2 编制要求
4.2.1图件主要包括油(气)藏地质研究、储量综合研究及经济可采储量计算等三大类。
油(气)藏地质研究图件主要包括构造图、典型地震地质解释剖面、控油断层断面图、地层综合柱状图、地层对比图、地层等厚图、油(气)层对比图及小层平面图等。
储量综合研究图主要包括储量综合图、油(气)藏剖面图、含油(气)面积图及叠合图、典型曲线图、有效厚度标准图、储量参数研究等值线图和各类关系曲线、直方图、参数图版等。
经济可采储量计算的有关图件主要包括产量递减曲线、水驱特征曲线、产量—时间剖
面及可采储量的敏感性分析曲线等。
4.2.2 插图和附图可根据图件的复杂程度自行决定。经济可采储量计算的有关图件可作为插图。
4.2.3 插图的图号与图名置于图下居中位置,图号在左,图名在右。附图的图号及图名置于图上居中位置。图号在左,图名在右。必要时,应将图中的符号、标记、代码、层位及有关条件等,用简练的文字横排于图名下方,作为图注。图例符合SY/T5615-2004要求。
4.3图件格式
4.3.1油(气)藏地质研究图的格式参见SY/T5615-2004的有关要求。
4.3.2 不同类型储量综合研究图件的格式详见附录G。


附录A
探明储量报告封面格式










































附录B
探明储量报告扉页格式



附录C
探明储量报告目次格式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7〕148号)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宁波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作业全过程。
  本规定所指专用车辆包括符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相关技术标准的罐式车辆(以下简称槽罐车)和其他车辆。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运输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装卸和道路运输活动。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当完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做好相关信息的采集、维护、管理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装卸和道路运输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六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停车场专业规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信息,合理编制公路、道路新建、扩建、改建规划。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安全知识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协助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充装或装载作业人员持有效资格证上岗作业;
  (三)为槽罐车充装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为其他专用车辆装载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四)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超装。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的充装单位还应当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或装载单位应当在充装或装载前按规定查验下列事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给予充装或装载:
  (一)专用车辆资质证件、驾驶员和押运员从业资格证件齐全有效;
  (二)专用车辆与行驶证照片一致;
  (三)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齐全完好;
  (四)专用车辆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合格有效;
  (五)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驻点经营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的应当持有《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非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籍专用车辆在本市起运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有《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
  (六)专用车辆卫星定位仪配备情况。没有配备卫星定位仪的,应当告知其到就近的登记服务点接受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不得超装超载;
  (三)按有关规定投保危险化学品承运人责任险;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对专用车辆配备的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落实管理制度,加强车辆运行监控;
  (六)符合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事项。
  危险化学品槽罐车运输单位还应当保持罐体完好,不得擅自更换、改装和维修,并按规定做好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员、押运员应当遵守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途中按规定停、行车,保持卫星定位仪的正常运行,不得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资质的运输单位承运危险化学品。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第十四条 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应当到登记服务点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充装、装载和道路运输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行驶、装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超载、超速和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超装超载的车辆押运到指定地点由具备安全卸载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卸载;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驾驶证、车辆检测合格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禁运区域和通行路线等信息的维护。
  第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标志灯、标志牌和卫星定位仪、车辆运输资质证、驾驶员、押运员从业资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证、驾驶员和押运员的从业资格证、槽罐车罐体检验合格证、外省(市)货运车辆驻浙经营登记证、外省(市)专用车辆在浙承运危险货物备案证等信息的维护。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充装和装载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信息系统中有关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基本信息的维护。
  第十九条 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状况和罐体检验机构的检验活动以及信息系统中有关检验信息的维护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罐体检验机构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等部门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道路运输登记服务点。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登记服务点的管理。
  登记服务点主要提供以下服务:
  (一)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外地籍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除在本市驻点经营的外省籍车辆外)提供卫星定位仪免费借用服务;
  (二)告知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允许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三)将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有关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各项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装卸和运输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三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后,驾驶员、押运员应当立即报警并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和警示措施。
  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施救援。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充装和装载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槽罐车充装单位未将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的有关信息和充装情况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提供所充装或装载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充装和装载单位超装超载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在充装和装载前发现专用车辆及其驾驶员、押运员不符合条件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发现专用车辆没有借用卫星定位仪仍给予充装和装载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卫星定位仪进行有效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驶员、押运员、装卸管理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发生道路运输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罐体检验机构不将槽罐车罐体的定期检验信息及时准确录入信息系统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的驾驶员、押运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运输途中不按规定停、行车的;
  (二)未在登记服务点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保持卫星定位仪正常运行的。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驾驶员、押运员等在运输途中非法买卖、提供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组织实施救援或者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用语的解释:
  危险化学品,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各危险化学物品,包括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罐式车辆,包括一体式罐体车、拖挂式罐体车、罐式集装箱车,简称槽罐车。一体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车辆底盘上,与车辆不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拖挂式罐体车是指罐体永久性固定在挂车底盘上,与挂车不可分离,牵引车与挂车可分离的罐体运输车;罐式集装箱车是指由罐体与箱体框架两部分组成的集装箱运输车,其罐式集装箱与车辆可分离。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是指危险化学品专用车辆在运输危险化学品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