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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时间:2024-07-03 01:3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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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6号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9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徐绍史

二○○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工作,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国土资源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中的作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中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者专门承办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

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定行政复议的工作规则、制度和程序;

(二)研究处理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审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因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提出处理意见;

(四)研究、解决行政复议涉及的其他重大问题。

行政复议机构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组织办理行政应诉事项,具体指导和监督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根据本规定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法律素养,熟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并取得相应资格。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必需的行政复议人员及办案设施,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受 理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转送本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专门登记。

第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补正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中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

(二)需要补正的材料;

(三)合理的补正期限;

(四)逾期未补正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

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对不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第十二条 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是在审查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当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结果书面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章 审 理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提出答复通知书与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送本机构分管部领导审签,加盖国土资源部印章。具体行政行为由几个机构共同承办的,由主办机构负责提出书面答复,其他机构协助办理。

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被申请人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提出书面答复,经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审核后,报本机关负责人签发。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应当指定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和内容;

(四)对申请人复议请求的意见和理由;

(五)作出答复的日期。

被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并作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但在提出行政复议答复时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提出的申辩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场所和条件。查阅时,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出示证件,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应当在场。

第十八条 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征求本行政复议机关相关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当面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审查会。

审查会由行政复议机构主持,相关机构应当派人参加并根据审查情况提出评议意见。

当事人参加审查会应当出示证件,可以陈述、质证和申辩。

审查会可以制作审查笔录和评议笔录,审查笔录应当交参加审查会的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评议笔录应当交评议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保证其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具体要求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人不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举行。

当事人一方超过3人的,推选1至3名代表参加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派的人员主持,听证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人员和相关机构人员组成。听证员的人数应当为单数。

第二十三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二)当事人陈述;

(三)当事人质证;

(四)当事人辩论;

(五)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

(四)案由;

(五)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关事实、证据和依据;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依法中止的行政复议案件,中止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恢复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第四章 决 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或者本行政复议机关分管行政复议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重大、复杂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意见,可以提交本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三)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五)被申请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六)第三人答复的理由和依据;

(七)行政复议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行政复议结论和依据;

(九)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期限;

(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1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弓1起行政诉讼的,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应诉。

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起行政诉讼的,由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收集、整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确定l至2名代理人出庭应诉,行政复议机构协助办理。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

责令限期履行的,应当制作责令限期履行通知书。

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二条 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定期检查、抽查等方式,对下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复议工作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构未依法对行政复议申请登记或者审查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其他机构未按本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具体行政行为的原承办机构末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提出书面答复和确定代理人的,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的考核范围。

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未将纠正相关行政违法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报批评,被通报批评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能参加当年度和下一年度的各项评优活动。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1号



吉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镇居住的公民。具体包括:

  一、投靠配偶、父母、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二、探亲访友、参观、旅游的;

  三、寄读、代培、进修、演出、应聘的;

  四、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招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及个体户的雇工;

  六、驻在机构的工作人员;

  七、劳改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或因故请假回家的;

  八、因其他原因来城镇暂住的。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应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持居民身份证及其它有效证件,与户主共同到暂住地人口管理部门办理暂住手续。

  一、拟居住三日以内的,到居(村)民小组办理登记。

  二、拟居住四日以上一个月以下的,到居(村)民委办理登记。

   三、暂住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十六周岁以上的人口,除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外,须到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无居民身份证的须交一寸半身近期免冠照片两张。

  第五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员,暂住三日以上的,不论年龄大小均应在到达暂住地的三日内,由本人或住所的户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簿》,不办《暂住证》。

  第六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单位内部或施工现场建筑物内的,由招用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对暂住人口登记造册,并派人持登记册申领,同时签订治安合同书;

  二、居住在经批准自搭的棚厦的,由本人申领。

  第七条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八条暂住人口租用房屋时,须凭居民身份证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关证明,由房主持户口簿同房客到公安机关申报,经审查批准,方可办理暂住手续,同时签订治安保证书。

  第九条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来我省城镇居住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居住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口,按《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一条《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期满后须继续暂住的,应提前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暂住人口在本市、县内需要变动暂住地的,必须到原暂住地派出所办理移动手续,然后到新暂住地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未办理暂住手续的暂住人口,不得申报落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时间办理暂住手续,领取暂住证件;

  二、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

  三、不得涂改,伪造、转借暂住证件;

   四、暂住证件应妥善保管,随身携带,遇有公安干警、企事业单位公安、保卫人员和治保会人员检查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的各项规定;

  六、离开暂住地时,应及时到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件;

  七、未办理暂住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其它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查验暂住证件的;

  二、雇用未办理暂住证件人员的;

  三、留宿身份不清人员的;

  四、未办理暂住证件即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的;

  五、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口有不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违反本规定所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此项罚款列入吉林省罚没项目管理目录第八十七项,主管部门是省公安厅。

  第十六条对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搞好暂住人口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乡村暂住人口的管理,如需要,可参照本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1989年4月18日

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制订的《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淮安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工伤保险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9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单位、非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全部职工、雇工,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工伤保险坚持广泛覆盖原则,坚持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坚持以人为本、优质服务原则,坚持促进工伤预防原则,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坚持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原则。
第四条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逐步实现“六个统一”的目标要求,即统一参保范围和对象、统一缴费基数和费率办法、统一基金管理、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征缴基数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根据行业差别,依照《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相应的征缴费率。
第八条 工伤保险在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范围内(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工伤认定工作。
第十条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编制工伤保险费年度收支计划和工伤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决算,统一组织实施。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进行征缴,所征收基金转入当地财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县(区)按照年初征缴预算额10%的比例提取风险调剂金。提取的风险调剂金总额达到市、县(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时,可暂停划转;因风险调剂金使用或预算增加时,应恢复划转。市、县(区)每季度第一个月25日前将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上缴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用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出现的赤字。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先从市、县(区)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中支付。当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不足时,从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中调剂解决。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核算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淮政发〔2005〕82号)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待遇审核与支付由市、县(区)经办机构负责。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县(区)经办机构审核支付的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第十七条 加快全市工伤保险统一信息平台建设,逐步实现全市范围内工伤保险登记、征缴、基金管理、待遇结算、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方面的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对各县(区)工伤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