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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法治工追求-关于国庆特赦调查报告/管礼明

时间:2024-07-03 00:54: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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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法治共追求——关于“国庆60周年特赦”的调查报告

管礼明 黄鹏 张实意 刘爱迪 佘月 彭凤舞



华中师范大学汉口分校法学院

2009年3月


目 录
前言
标题…………………………………………………………………………2
导言…………………………………………………………………………2
一、调查价值……………………………………………………………………2
二、调查目的……………………………………………………………………3
三、调查时间及地点……………………………………………………………3
四、调查对象……………………………………………………………………4
五、调查形式……………………………………………………………………4
六、调查内容……………………………………………………………………4

正文
摘要…………………………………………………………………………4
关键词………………………………………………………………………4
一、中国古代赦免制度的起源和演进…………………………………………4
(一)赦宥的起源与各朝各代的规定……………………………………5
(二)赦免的分类…………………………………………………………5
二、现代特赦制度概况…………………………………………………………6
三、实证调查分析………………………………………………………………8
(一)对学生、教师、群众的调查分析…………………………………8
(二)对司法行政人员的调查分析 ……………………………………16
1、对法院的调查分析………………………………………………16
2、对律师的调查分析………………………………………………17
四、对特赦问题的再思考 ……………………………………………………18
(一)可以实行特赦的原因 ……………………………………………18
(二)特赦的社会意义 …………………………………………………20
(三)特赦后的解决措施 ………………………………………………21
结语………………………………………………………………………………22
参考文献…………………………………………………………………………23

附件(调查表)
国庆60周年特赦调查问卷(一)(适用于大学生、教师、群众)…………………24
国庆60周年特赦调查问卷(二)(适用于法律人员)…………………………………25



  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十六大以来,第四代中央领导集体明确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继续推进依法治国,完善法律制度。如今,临近祖国60华诞,特赦被重新提上重要日程,关于“国庆特赦”,《南方周末》、《羊城晚报》等媒体都进行了重点报道,刑法学界泰斗、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高铭暄提出国庆特赦的观点,倡导一种人道精神;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刑法学者周光权,提出不要轻率实行特赦;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兴良教授认为特赦可以考虑;湖南省知名律师杨金柱上书中共中央请求“国庆特赦”;今年两会上,三名政协委员提出特赦问题等等;“特赦”之争引起公众热议。然而,我国赦免制度的现状是存而不废,存而不用,这种立法的空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难以回避的现实; 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我们应当树立一种现代责任意识,去探究尘封三十多年的特赦在今年是否会实行的民意基础,以推动我国法律制度的健全与不断完善,加快特赦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构建、实现和谐法治共追求的目标。

一、调查价值: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人大


海北藏族自治州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2004年1月6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促进绿化建设,提高城镇美化水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北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海镇及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化,是指城镇规划区内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承包营造管理的林地、居住区绿地、防护林绿地、街道绿地和苗圃、园林及林业科研林地等植树、种草、种花的绿化活动。

第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镇绿化工作在州、县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分部门管理制度。

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州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各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绿化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城镇绿化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林业、计划、环保、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州、县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造林绿化法律、法规;参与编制城镇绿化规划,负责制定本年度绿化计划;指导、督促和检查城镇绿化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造林绿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凡驻城镇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绿化义务和管护责任。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提倡境内外组织、个人投资或捐赠资金兴建城镇绿化事业。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镇绿化规划,损害和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城镇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州、县人民政府或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城镇绿化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州、县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期组织实施。

城镇绿化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绿化发展目标、各类绿地规模和布局、绿化用地定额指标和分期建设计划、植物种植规划及原有绿地的保护措施等。

第十一条 城镇苗圃、草圃的引种和建设,应当选用适宜本地生长的树木(草、花),防止有害生物的侵入。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土地总面积的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的办公生产场所及住宅区不得低于30%;

(二)老城区改造项目绿化不得低于18%,新建项目绿化不得低于25%;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物的企业不得低于30%,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带或草坪;

(四)城镇防护林带建设按照城镇总体规划中的绿化专项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和绿化工程必须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须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州、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核实绿化面积,由建设单位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方案未达到绿化面积标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现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年度,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绿化工程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费用,应列入该建设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七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城镇公共绿地、防护林带、公园及林园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土地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查,报州、县人民政府审批;新建、改建居住区或办公建设项目的绿化规划设计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部门、责任单位和个人管理相结合,并按所有权限进行管护:

(一)公共绿地、街道绿地、居住区绿地的管理维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防护林、苗圃和林业科研林地由林业管理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负责本单位附属绿地和承包营造林地的绿化管理维护;

(四)城镇居民庭院内和房前屋后的花草树木,谁所有、谁管理。

第二十条 因建设需要砍伐或迁移城镇树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已批准砍伐、迁移树木,但不能保证绿化面积的,建设单位须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二十一条 城镇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通讯、管网等公用设施工程项目,影响城镇绿化的,应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二条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必须严格控制。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镇绿地造成树木、草(花)损失的,由占用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绿化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害树木花草、在树上拴绳挂物、张贴广告、攀折树枝、刻剥树皮、倚树搭棚;

(二)践踏花圃、苗圃、草坪、花坛和采摘花朵;

(三)堆放杂物、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及取土、挖砂、采石、放牧;

(四)损坏公园、游园、广场、花坛、行道等园林绿化设施;

(五)破坏园林建筑、栏杆、标志牌及绿化专用水渠、水井、闸门、涵洞等;

(六)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城镇绿化的管理部门和维护人员,应负责养护园林植物,维护园林防护设施,及时防治园林植物病虫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给予行政处罚:

(一)不按批准的规划建设绿地或建设项目完工后,未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按绿地建设费用或完成绿化任务所需费用处以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临时占用绿地超过批准时间不予退还或竣工后未清理现场,恢复绿地原状的,责令限期退还或清理现场恢复原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砍伐、迁移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栽所砍伐树木三倍至五倍的树木,并可处以所砍伐树木价值的三倍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到损坏树木、绿地、园林设施的,应通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滥用本条例规定的权限进行审批的,由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撤销批准文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城镇绿化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导和监管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农村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我国的一些乡村出现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相对集中从事一种或少数几种产品生产经营的经济区域,初步形成了“区域性分布、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的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新模式。它们在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增加财政
收入、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提高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村社会的安定等方面,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环境的污染、资源的浪费等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引导和监管,规范
其经营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专业村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积极措施,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提高发展质量。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展数量较多或比较集中的村、镇,要加强监督管理,依法严厉打击违法违章行为

二、支持各种经济成份之间开展联营、合作,支持有条件的私营企业组建企业集团,走联合发展和规模经营的道路。积极参与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的建设,引导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入区(园)经营,以便统一规范和集中管理。
三、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商标注册,开展广告宣传,增强其商标、广告意识,努力争创名牌,扩大企业和产品的知名度。
四、引导和支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签定合同,增强其法律意识,提高合同签约率和履约率,以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
五、严格依法登记,做到登记管理到位。对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明确规定纳入登记管理的行业,如加工制造业、私营养殖业等,要严格依法纳入登记管理。
六、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或产品,要坚持前置审批条件,严格登记审批程序,把好市场准入关。对有关部门已依法收缴或吊销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要及时依法查处。
七、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及其有关法律、法规,对国家已明令禁止从事的行业或禁止生产的淘汰产品,不予登记发照。对已经登记发照的,要坚决清理。
八、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非法印制商标标识,制黄贩黄等违法、违章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九、积极发挥基层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相对集中、行业特点比较明显的地区(一个村或几个村),应成立相应的行业分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配合做好引导、规范工作。
十、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把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常抓不懈,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广泛开展爱国主义教育、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的自觉性。
十一、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提供全方位、多层次的服务,积极为他们提供产供销信息和法律服务,减少生产经营的盲目性,降低市场风险,积极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十二、在专业村个体私营经济引导和管理上,要注意协调好与其它部门的关系,形成引导和监管合力,齐抓共管,共同促进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健康、有序发展。



1996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