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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0:0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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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北京奥林匹克转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OB)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BOB接受的北京奥组委电视转播拨款约2.1亿欧元,免征营业税。
二、对BOB为方便各国新闻媒体开展工作而向其出租场地、设备及提供相应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对BOB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国际奥委会所属的奥林匹克广播服务公司(以下简称OBS)提供技术和管理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由BOB代征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
五、对OBS和其他境外租赁商租赁给BOB进口设备和器材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由BOB代征的营业税和预提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执行,在2005年12月1日前,已征的税款不再退还,未征的税款不再补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07年2月3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 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和严格实施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第三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促进城乡协调发展,缩小地区和城乡差别的原则,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正确处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二章 城乡规划委员会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城乡规划的审议、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审查意见。
  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分别由州长、县(市)长,主管副州长、副县(市)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组成。其中非公务员委员的比例不应少于百分之四十。
  城乡规划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每次参加城乡规划委员会会议的人数不应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作出的审议、审查决议必须获得委员总数的半数以上通过。
  城乡规划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对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的事项进行技术论证,为城乡规划委员会提供审议、审查意见。
  第五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自治州城镇发展战略、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县(市)的城乡规划;
(二)指导各县(市)城乡规划的编制,监督各县(市)城乡规划的实施;
(三)审查各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的专项规划、详细规划;
(四)审查州府所在地城市的规划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县(市)的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地段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重要建筑物的建筑方案。
  第六条 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二)审查城市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
(三)审查城市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四)监督各项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审查通过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按规定报请审批后,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须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编制
  第九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县(市)域的城乡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等的规划依据城乡规划由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 各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及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相关要求,并经自治州、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相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各种规划草案在规划公示大厅或者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政府网站上公示,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未经公示的规划草案,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审查和批准
  第十四条 自治州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乡(镇)、村庄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建设规划在报请审批前,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县(市)人民政府在批准近期建设规划前,须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和区域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总体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类开发区、工业集中区、工业园区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自治州工业集中区详细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上报的城乡规划草案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结果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未经评审和评审未通过的城乡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或调整,并将修改或调整后的规划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修改或调整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修改或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向城乡规划批准机关提出申请;
  (二)经城乡规划批准机关审查同意后进行修改或调整;
  (三)修改或调整后的城乡规划按原审查、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村庄、集镇规划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可以对其进行局部调整,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按原审查、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五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村庄、集镇规划管理实行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开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城乡开发建设应严格依照城乡规划实施。
  城乡规划区内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一)城市未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和详细规划的,村庄、集镇未编制建设规划的;
  (二)建筑间距不符合有关规定标准的;
  (三)公共建筑及居住区不按照设计标准设置停车场的;
  (四)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用地性质的;
  (五)压占各种地下管线的;
  (六)毁坏历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
  (七)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
  (八)影响航空安全和破坏测量标志的;
  (九)经过论证对城市景观构成破坏性影响和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
  (十)居住区开发建设未进行统一规划,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一)绿化指标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十二)其他不符合城乡规划标准、技术规范的。
  第十九条 需要在城乡规划区申请规划选址的建设项目,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必须符合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第二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获得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必须具有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黑线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采石、挖砂、取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城市规划区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须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在定位放线和基础或者隐蔽工程完工时,须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方可继续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
  第二十四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分布资料档案。
  新建城市道路必须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新建城市道路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确需开挖的,须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和技术规定,审查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总平面图或者设计方案,审查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控制线、用地界线和规划道路红线等。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无障碍设施、道路管线、消防、配套绿化、城市排水、环境卫生、夜景亮化等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除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允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全部原有建筑物、构筑物。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且不影响交通和周边关系的,工程竣工后必须立即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外装饰、装修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城市户外广告牌、宣传牌、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概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条件的,出具规划认可文件。未取得规划认可文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进行以下方面验收:
  (一)平面布局:建设工程的用地范围、位置、坐标、平面形式、建筑间距、管线走向及管位、出入口布置、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平面关系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二)空间布局:建设工程的地下设施与地面设施的关系、层数、建筑密度、容积率、与周围建筑物或构筑物等的空间关系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筑造型: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式、风格、色彩、体量、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等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设计要求。
  (四)室外设施:室外工程设施(道路、台阶、绿化、围墙、大门、停车场、雕塑、水池等)是否按照城乡规划要求施工;施工用地的临时建筑是否按规定的期限拆除,并清理现场。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满6个月未使用或者未进行建设的,批准证件自行失效。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拆除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强行拆除,并不予任何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乡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及州府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情况,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向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市)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事项,须向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自治州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自治州城乡规划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审批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上一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撤销违法审批意见,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发生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勘测;
  (四)责令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对仍未给予行政处罚的,自治州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市场商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场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市场商品质量,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批准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市、县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产品技术标准(以下简称技术标准),对市场商品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省设质量监督员制度。市场商品质量监督员由省标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任命。
第三条 凡投放我省市场销售的各类商品,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及检疫、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规范检验等国家已有专门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商业部门(包括自产自销门市部)和个体商贩,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现行标准和质量法规。进货要检验、对商品质量要负责,销售的商品必须具备技术标准或相应等效的质量合同和协议,并有产品合格证书。商品或包装上应标明厂名和地址,在标明企业名称和地址时,不许单
独使用汉语拼音,内销产品不许单独使用外文。
第六条 经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检验定为不合格的产品,商业部门和个体商贩不得以合格品收购和经销。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商品,必须取得市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其委托检验单位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才允许投放市场。没有上述证明文件的,进货单位应向
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报检,经抽样检验合格后才能在市场上销售。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品,严禁销售。
第七条 已售出的冒牌、伪劣商品,买者要求退货的,经销单位(包括个体商贩)必须接受,造成损失的必须赔偿。
第八条 一切从事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标准化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标准化管理部门或委派的检验机构、质量监督员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凭市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商品抽样联单和商品质量检查证件,按照标准的抽样规定,抽取商品样品进行质量检查,被检查的单
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九条 样品费、检验费的交付和样品处理。
1.抽样检验的样品,如属本省企业生产的,商品经销部门凭执行检查的标准化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由生产企业无偿如数补足。如样品属外省生产的,样品费列入商品损耗。
2.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检验费由被检的商业经销部门支付。检验合格的商品,免收检验费。
3.检验后商品样品属本省企业生产的,退还给生产企业;属外省生产的样品,退还给被抽样单位。
4.商业个体户被抽样检验的,如检验的商品合格,其样品费和检验费按照上述办法处理。如检验不合格,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本人支付。
第十条 凡投放市场的商品,经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由市以上标准管理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给予销售方下列处罚:
1.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节较轻者,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商品作降价处理。情节较严重者,停止其商品销售,并处以该批商品总金额百分之五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千元。
2.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责令其停止商品销售,追回或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就地妥善处理已售出的商品,并赔偿损失,同时处以该批商品总金额的百分之七至八的罚款。最多不超过三千元。
3.对经教育不改者,由标准化管理部门没收其被禁止销售的商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有的还要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在处以罚款时,由当地市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通知被罚单位或个人。被罚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单规定缴纳罚款。如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的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商品
被停止销售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罚款决定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当地标准化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被罚单位交付的罚款,只能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三条 贯彻本办法所收罚款,按财政部《制发“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2〕财预字第91号文)执行。
第十四条 商品质量仲裁按国家标准局国标发(1985)035号《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凡属产品粗制滥造、质量低劣,而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事故,已构成犯罪的,被侵权人有权向司法部门提出检举、控告,当事人需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商品监督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当地市级以上标准化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商品销售,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人员必须认真负责,正确行使职权,实事求是,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对工作成绩显著作出重大贡献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标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计20件
需要修改的法规、规章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省 人 委| 颁发关于加强预算外|1960.6|省财政厅
| |资金管理的几项规定 | |
2|省 人 委| 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1961.5|省财政厅
| |管理的规定 | |
3|省 人 委| 江苏省各级行政、事|1964.7|省财政厅
| |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
4|省 政 府| 颁发江苏省公有房地|1954.1|省财政厅
| |产管理暂行办法 | |
5|省 人 委| 关于公产管理中若干|1957.3|省财政厅
| |问题的规定 | |
6|苏南行署| 苏南区土地房产所有|1951.7|省 建 委
| |证收费实施办法 | |
7|苏南行署| 市房地产交易所组织|1951.8|省 建 委
| |章程及营业章程 | |
8|省革委会| 关于转发《江苏省测|1977.2|省测绘局
| |绘资料管理试行办法》的| |
| |通知 | |
9|省革委会| 贯彻《关于在基本建|1976.7|省人民防
| |设和城市建设中加强人防| |空办公室
| |战备工程建设的几点意 | |
| |见》的补充规定 | |
10|省 人 委| 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1958.3|省水产局
| |保护暂行办法(草案)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1|省 政 府| 批转《江苏省水利工|1982.4 |省水利厅
| |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实| |
| |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
12|省革委会| 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1979.7 |省计划生
| |题的暂行规定 | |育委员会
13|省革委会| 转发省革委会计划生|1974.6 |省计划生
| |育领导小组有关计划生育| |育委员会
| |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 |
14|省 政 府| 文物资料征集办法 |1955.1 |省文化厅
15|省 人 委| 江苏省管理书刊租赁|1955.11|省文化厅
| |业补充办法 | |
16|省 人 委| 江苏省民间职业剧团|1955.5 |省文化厅
| |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17|省 政 府| 关于贯彻执行《物价|1982.9 |省物价局
|办 公 厅|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 |
18|省 政 府| 印发《关于计划用 |1983.6 |省电力局
| |电、包干和节约用电的实| |
| |施办法》的通知 | |
19|省 政 府| 转发《江苏省游医药|1981.2 |省卫生厅
| |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省革委会| 关于普遍实行国务院|1979.1 |省劳动局
|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 |
| |办法》的通知 | |
----------------------------------

计260件
已失效的法规、规章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 |省 人 委| 颁发交通运输和邮政|1958.1 |省交通厅
| |部门对国家计划收购(统| |
| |购)和统一收购物资加强| |
| |管理的规定 | |
2 |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1960.8 |省交通厅
| |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 |
3 |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1961.11|省交通厅
| |收和使用办法 | |
4 |省 人 委| 江苏省航道养护费用|1961.3 |省交通厅
| |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 |
5 |省 人 委| 同意制定并施行《江|1961.8 |省交通厅
| |苏省机动车管理办法实施| |
| |细则和江苏省公路交通规| |
| |则补充规定》 | |
6 |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1962.12|省交通厅
| |收和使用办法 | |
7 |省 人 委| 江苏省物资运输计划|1962.8 |省交通厅
| |管理办法 | |
8 |苏南行署| 苏南区汽车报废暨处|1952.1 |省交通厅
| |理暂行办法 | |
9 |省 人 委| 江苏省长江港口管理|1956.2 |省交通厅
| |办法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10|省 人 委| 江苏省长江港口管理|1956.2 |省交通厅
| |委员会组织简则 | |
11|省 人 委| 江苏省内河渡口管理|1956.4 |省交通厅
| |暂行办法 | |
12|省 人 委| 江苏省公路航运货物|1958.5 |省交通厅
| |运输计划暂行办法 | |
13|省革委会| 批转省财政局关于县|1979.7 |省财政厅
| |办工业企业利润留成问题| |
| |的请示报告 | |
14|苏北行署| 关于公营企业缴纳营|1949.12|省财政厅
| |业税的规定 | |
15|苏北行署| 专卖酒纳税办法 |1949.12|省财政厅
16|苏北行署| 暂时规定合作社征税|1950.4 |省财政厅
| |办法 | |
17|苏南行署| 苏南区城市房地产税|1952.8 |省财政厅
| |稽征办法 | |
18|苏南行署| 苏南区省级事业收支|1952.6 |省财政厅
| |管理试行办法 | |
19|苏南行署| 苏南行政区暂行单位|1951.2 |省财政厅
| |预算会计制度 | |
20|苏南行署| 苏南区执行三级财政|1951.8 |省财政厅
| |收支的具体规定 | |
21|苏南行署| 苏南区契税暂行条例|1952.9 |省财政厅
| |施行细则 | |
22|苏南行署| 苏南行政区契税征收|1950.11|省财政厅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暂行办法 | |
23|省 政 府| 江苏省各级人民政府|1953.5 |省财政厅
| |会计人员试行工作守则 | |
24|苏北行署| 苏北区乡镇财政预算|1951.9 |省财政厅
| |决算暂行办法 | |
25|苏北行署| 关于契税贴花的规定|1951.10|省财政厅
26|苏北行署| 有关公产管理与处理|1950.12|省财政厅
| |办法的指示 | |
27|苏北行署| 苏北区规费征收暂行|1952.9 |省财政厅
| |办法 | |
28|苏南行署| 苏南区规费征收暂行|1952.8 |省财政厅
| |办法 | |
29|省 人 委| 关于《基本建设拨款|1956.5 |省财政厅
| |暂行条例(草案)》补充| |
| |规定 | |
30|省 人 委| 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1958.3 |省财政厅
| |制的规定 | |
31|省 人 委| 关于居民委员会开支|1956.7 |省财政厅
| |标准 | |
32|省 人 委| 关于加强事业经费管|1960.8 |省财政厅
| |理的几项规定 | |
33|省 人 委| 修订现行行政经费开|1955.5 |省财政厅
| |支标准 | |
34|省 人 委| 关于江苏省国家机关|1957.4 |省财政厅
| |行政经费开支标准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35|省 人 委| 关于国家和企业实行|1958.3 |省财政厅
| |利润分成的规定 | |
36|省 人 委| 关于财政制度的几项|1959.4 |省财政厅
| |规定 | |
37|省 人 委| 关于进一步改进财政|1959.4 |省财政厅
| |管理体制的规定 | |
38|省革委会| 转发《省食品卫生领|1979.1 |省卫生厅
| |导小组第一次会议纪要》| |
| |和《江苏省防止食品污染| |
| |规划》的通知 | |
39|省革委会| 关于防止食品污染问|1975.6 |省卫生厅
| |题的通知 | |
40|省革委会| 关于防止食品污染做|1978.7 |省卫生厅
| |好食品卫生工作的通知 | |
41|省革委会| 关于批转《江苏省中|1971.7 |省卫生厅
| |西医结合工作会议纪要》| |
| |的通知 | |
42|省革委会| 关于麻醉药品审批、|1969.3 |省卫生厅
|政 工 组|经营、管理工作的规定 | |
43|省革委会| 关于加强药品质量管|1973.5 |省卫生厅
| |理工作的通知 | |
44|省 政 府| 江苏省各级人民政 |1953.11|省卫生厅
| |府、党派团体及所属企事| |
| |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公| |
| |费医疗预防暂行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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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45|省 政 府| 江苏省公费医疗分区|1953.5 |省卫生厅
| |负责暂行办法 | |
46|省 人 委| 江苏省传染病管理办|1956.6 |省卫生厅
| |法实施细则 | |
47|省 人 委| 关于修订《江苏省食|1957.8 |省卫生厅
| |品企业、饮食行业卫生管| |
|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48|省 人 委| 江苏省食品企业、饮|1955.8 |省卫生厅
| |食行业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
49|省 人 委| 江苏省渔场、渔港检|1963.3 |省卫生厅
| |疫工作暂行办法 | |
50|省 政 府| 江苏省食品卫生管理|1981.10|省卫生厅
| |实施细则 | |
51|省 人 委| 江苏省保护文物暂行|1957.9 |省文化厅
| |奖惩办法 | |
52|省 政 府| 颁发征集文物资料暂|1955.1 |省文化厅
| |行办法 | |
53|省 人 委| 颁发江苏省民间职业|1955.5 |省文化厅
| |剧团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 |
54|省 人 委| 颁发江苏省管理书刊|1955.11|省文化厅
| |租赁业补充办法 | |
55|省 人 委| 江苏省保护文物暂行|1957.10|省文化厅
| |奖惩办法 | |
56|省革委会| 关于加强对文物、图|1970.8 |省文化厅
|政 工 组|书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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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57|省革委会| 关于对革命群众组织|1968.7 |省文化厅
| |报刊管理的暂行规定 | |
58|省 政 府| 批转《江苏省文艺演|1983.12|省文化厅
| |出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
59|苏北行署| 苏北区各级工作人员|1950.12|省人事局
| |任免试行办法 | |
60|苏北行署| 苏北区地方行政工作|1950.10|省人事局
| |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草 | |
| |案) | |
61|苏南行署|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人|1951.11|省人事局
| |事处试行组织条例(草 | |
| |案) | |
62|苏南行署| 苏南行政区薪给制行|1951.9 |省人事局
| |政人员薪给支给暂行办法| |
63|苏南行署| 制定苏南区各党派及|1951.4 |省人事局
| |无党派民主人事参加政府| |
| |工作工资待遇暂行支给办| |
| |法 | |
64|苏南行署| 苏南区行政工作人员|1951.11|省人事局
| |任免暂行办法(草案) | |
65|苏南行署| 对干部福利方面的几|1952.6 |省人事局
| |项具体问题及处理手续再| |
| |作规定 | |
66|省 人 委|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56.1 |省人事局
| |颁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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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 |
| |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 |
| |年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67|苏南行署|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关|1952.7 |省人事局
| |于调整机构紧缩编制的规| |
| |定(草案) | |
68|苏北行署| 对工作人员患病期间|1952.8 |省人事局
| |待遇的处理意见 | |
69|苏北行署| 颁发苏北区各级企 |1952.9 |省人事局
| |业、事业、机关工作人员| |
| |津贴工资标准(草案) | |
70|省 政 府| 规定中小学人事任免|1953.5 |省人事局
| |调配职权 | |
71|省 政 府| 有关干部任免范围的|1953.9 |省人事局
| |通知 | |
72|省 政 府| 颁发省各地国家机关|1953.10|省人事局
| |工作人员行政人员处分批| |
| |准程序的暂行规定 | |
73|省 政 府| 为颁发江苏省县以上|1953.8 |省人事局
| |行政机关审查机要人员办| |
| |法 | |
74|省 政 府| 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1953.7 |省人事局
| |作人员患病休养治疗及患| |
| |病期间待遇处理手续的几| |
| |项补充规定 |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75|省 政 府| 对执行中央关于各级|1953.2 |省人事局
| |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制| |
| |度暂行规定的几项补充规| |
| |定 | |
76|省 政 府| 为转发政务院关于各|1953.9 |省人事局
| |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休假| |
| |制度暂行补充通知并提出| |
| |补充意见 | |
77|省 政 府|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54.9 |省人事局
| |退职后其本人及子女供给| |
| |问题的暂行规定 | |
78|省 政 府| 执行政务院“关于国|1954.10|省人事局
| |家机关工作人员调动中各| |
| |项待遇的规定”的补充规| |
| |定 | |
79|省 政 府| 检发财务工作人员在|1954.9 |省人事局
| |调动或解除职务时交接办| |
| |法 | |
80|省 人 委| 关于区以上国家机关|1955.12|省人事局
| |工作人员改行工资后遗留| |
| |问题的几项规定 | |
81|省 人 委| 关于审批国家机关工|1956.10|省人事局
| |程师级别程序和手续的通| |
| |知 | |
82|省 政 府| 批转省人事局关于评|1981.3 |省人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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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定社会科学专业干部职称| |
| |问题的请示报告 | |
83|省 政 府| 转发省人事局关于经|1983.7 |省人事局
| |济专业干部评定业务职称| |
| |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
84|省革委会| 关于选派出国人员的|1972.8 |省 外 事
| |通知 | |办 公 室
85|省革委会| 批转省外办《关于实|1973.8 |省 外 事
| |行归口接待中几个问题的| |办 公 室
| |请示》的通知 | |
86|省革委会| 批转省外办《关于外|1979.3 |省 外 事
| |国商人去非开放地区问题| |办 公 室
| |的请示报告》 | |
87|省 政 府| 批转省外事办公室 |1980.5 |省 外 事
| |《关于接受和处理外国人| |办 公 室
| |赠送礼品的意见》 | |
88|省革委会|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1972.5 |省 外 事
| |批发的三个外事费用开支| |办 公 室
| |标准的通知 | |
89|苏南行署| 苏南人民行政公署档|1952.8 |省档案局
| |案管理试行办法(草案)| |
90|省 政 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档案|1953.6 |省档案局
| |管理试行办法 | |
91|省 人 委| 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1955.12|省档案局
92|省 人 委| 检发机构撤销后档案|1955.3 |省档案局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处理办法 | |
93|省 人 委| 江苏省各级国家机关|1957.5 |省档案局
| |整理积存档案暂行办法 | |
94|苏北行署| 关于刑事案件复核制|1949.10|省司法厅
| |度的规定 | |
95|苏北行署| 苏北区人民法庭条例|1950.12|省司法厅
| |(修正本) | |
96|苏南行署| 关于人民法庭受理案|1951.1 |省司法厅
| |件的指示 | |
97|苏南行署| 人民法庭办案试行程|1952 |省司法厅
| |序 | |
98|省 政 府| 抄发政务院关于判处|1953.2 |省司法厅
|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 |
| |命犯在缓刑期满时之处理| |
| |意见并作补充指示 | |
99|省 政 府| 关于判处反革命案件|1953.3 |省司法厅
| |徒刑权限的决定 | |
100|苏北行署| 苏北区原铜料管理暂|1952.5 |省物资局
| |行办法 | |
101|苏南行署| 苏南区原钢料购运管|1952.8 |省物资局
| |理暂行办法 | |
102|省 政 府| 规定本府物资供应局|1954.9 |省物资局
| |工作任务与工作范围 | |
103|省 政 府| 关于执行华东区木材|1954.2 |省物资局
| |管理办法并作几点补充规|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定 | |
104|省 政 府| 江苏省原钢管理办法|1954.7 |省物资局
105|苏南行署| 苏南区棉花交易管理|1951.9 |省物资局
| |暂行办法 | |
106|省 人 委| 关于供应统一分配物|1955.3 |省物资局
| |资收缴管理费的暂行办法| |
107|省 人 委| 统一管理收购非金属|1960.8 |省物资局
| |矿产品的暂行办法 | |
108|省 人 委| 关于宜溧山区竹类收|1961.7 |省物资局
| |购分配问题的暂行规定 | |
109|省 人 委| 规定行政机关基本建|1955.5 |省计经委
| |设设计文件的审批程序和| |
| |权限 | |
110|省 人 委| 关于统一安排和平衡|1955.6 |省计经委
| |地方工业产品分工的暂行| |
| |规定 | |
111|省 人 委| 规定降低非生产性建|1955.7 |省计经委
| |筑工程造价的暂行标准 | |
112|省 人 委| 关于各部门附属的工|1956.10|省计经委
| |业、文教、卫生等企业事| |
| |业计划的编制与综合问题| |
| |的规定 | |
113|省 人 委| 关于颁发试行“江苏|1957.7 |省计经委
| |省铁路运输矿物性建筑材| |
| |料分区产销平衡合理运输| |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 |
114|省 人 委| 颁发试行“江苏省铁|1957.4 |省计经委
| |路运输矿物性建筑材料分| |
| |区产销平衡合理运输暂行| |
| |办法” | |
115|省 人 委| 关于建筑安装企业免|1958.7 |省计经委
| |收利润的规定 | |
116|省 人 委|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关|1962.10|省计经委
| |于下达改进工业计划管理| |
| |等四个文件的通知 | |
117|省 人 委| 关于基本建设设计任|1963.7 |省计经委
| |务书和设计文件审批权限| |
| |的暂行补充规定 | |
118|省革委会| 印发《关于发展城镇|1979.12|省计经委
| |集体所有制企业若干问题| |
| |的意见》的通知 | |
119|省 政 府| 批转省经委、计委、|1983.4 |省计经委
| |农委《关于报送〈个人购| |
| |买机动车船经营运输的暂| |
| |行规定〉的报告》的通知| |
120|苏南行署| 苏南区度量衡营业管|1950.3 |省计经委
| |理暂行办法(草案) | |
121|苏北行署| 苏北区度量衡器具管|1852.9 |省计经委
| |理暂行办法 | |
122|省革委会| 关于发展集体所有制|1979.4 |省劳动局
-----------------------------------

-----------------------------------
序 |制 发| |制 发|草 拟 或
| | 法规、规章名称 | |
号 |机 关| |年 月|主管单位
---|----|-----------|-------|------
| |企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 |
| |知 | |
123|苏北行署| 苏北区各私营工厂、|1952.6 |省劳动局
| |企业雇用职工暂行办法 | |
124|省 人 委| 关于实行季节工制度|1961.11|省劳动局
| |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25|省 人 委| 关于颁发招用临时工|1962.10|省劳动局
| |的暂行规定 | |
126|省 人 委| 关于使用临时工的暂|1965.3 |省劳动局
| |行规定 | |
127|省 人 委| 转发国务院颁发《关|1965.3 |省劳动局
| |于改进临时工的使用和管| |
| |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 |
128|省 人 委| 转发国务院关于停工|1957.7 |省劳动局
| |津贴的暂行规定以及颁发| |
| |本省贯彻执行国务院“暂| |
| |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的通| |
| |知 | |
129|省 政 府|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1983.5 |省劳动局
| |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 |
| |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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