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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09 12:19: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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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办法

颁布日期:2001-9-10
实施日期:2001-9-10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容分类:教育
文号:内政发(2001)99号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执行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加强蒙古语文的学习与使用,充分发挥蒙古语文在全区民族团结、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分设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两种奖项。
第三条 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各级各类单位和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
【章名】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一)领导带头认真学习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语文政策,重视蒙古语文工作,充分发挥其作用,在领导和组织管理工作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二)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蒙古语文的政策规定,重视培养使用蒙古语文工作者,建立健全蒙古语文工作机构,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在蒙古语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三)认真贯彻自治区有关规定,在社会市面用文方面,坚持蒙汉两种文字并用且符合规范,在使用两种文字行文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四)重视蒙古语文的学习、使用与研究,在民族教育、新闻宣传、图书出版、学术研究、文化艺术、医药卫生及现代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
(五)重视蒙古语文工作,配备懂蒙古语文的工作人员,在公检法机关认真运用蒙古语文调查和审理案件,保障使用蒙古语文的群众以蒙古语文诉讼的权利,并在这方面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六)认真组织干部和群众学习蒙古语言文字,并在工作中应用,取得显著成绩;
(七)在农村牧区基层工作中积极组织开展运用蒙古语文传授实用技术的工作,并取得显著成绩;
(八)在自治区的改革开放以及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积极运用蒙古语文,为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发挥积极作用,并取得显著成绩。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一)带头使用蒙古语文,并重视蒙古语文工作,模范地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及党的有关方针、政策,在组织管理蒙古语文工作、培养使用蒙古语文工作者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领导者;
(二)长期从事蒙古语文工作,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用蒙古语文从事创作、翻译、科学研究等工作,其科研成果、作品达到较高水平并具有一定价值,对学习使用和繁荣发展蒙古语文事业做出较大贡献者;
(三)经过学习,较熟练地掌握蒙古语文,并能够运用于本职工作,从而方便群众、提高工作效率者;
(四)在各级各类民族教育中使用蒙古语文进行教学,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取得显著成绩者;
(五)农村牧区运用蒙古语文,学习、掌握和推广实用技术取得突出成绩者;
(六)在公检法机关履行司法程序中,积极使用蒙古语文,并取得显著成绩者。
在同等条件下,对汉族和除蒙古族以外的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和群众,优先予以奖励。
【章名】 第三章 奖励办法
第七条 用于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奖励经费,由各级民委(语委)在实施表彰的上年度作出计划,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由本级财政一次性拨给民委(语委)。
第八条 获自治区级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予以记二等功以下的奖励。二等功人员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10%,各奖人民币1000至1500元;三等功人员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20%,各奖人民币800至1000元;获嘉奖者的比例占本期先进个人的70%,各奖人民币500至800元。获自治区级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奖牌。
第九条 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要长期化、制度化。
(一)盟市、旗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每3年为一个周期。
(二)自治区直属机关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由自治区直属机关工委会同自治区民委组织实施,成立评奖领导小组,每3年为一个周期。
(三)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开展的对学习使用蒙古语文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活动,每5年为一个周期。
第十条 各盟市、旗县以及自治区直属机关的表彰奖励活动,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自身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章名】 第四章 组织领导、审批程序及申报材料
第十一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的评选工作,分别由分管主席、分管盟市长、分管旗县长牵头,吸收同级民委(语委)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参加,组成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委(语委),负责组织、指导本级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评选、审批及表彰奖励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区直属机关参加自治区级评奖,要成立本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评选组织,按照评选条件,经群众评议、评选组织审核后,报自治区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单位的评选工作,由各参评地区和单位成立评选组织,按照评选条件,经过群众评议,评选组织审议、单位领导复核后,逐级上报评奖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上报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材料包括:
(一)填写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呈报表(样式附后),蒙汉两种文字,各一式3份;
(二)撰写1500字左右的先进事迹材料,蒙汉两种文字,各一式3份。
第十五条 各级民委(语委)是本行政区域内学习使用蒙古语文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奖励工作的综合协调、管理指导、督促检查、组织实施,并从事职权范围内的审核和审批工作。
第十六条 中央和其他地区驻内蒙古自治区各单位的奖励工作,在当地评奖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行,在当地民委(语委)备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和森警部队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的奖励工作,由内蒙古军区、武警内蒙古总队和森警内蒙古总队政治部参照本奖励办法执行。
【章名】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关于学习与使用蒙古语文的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委(语委)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好《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和规范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有预算外资金的机构。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收取或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当依法纳税,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依照部门和单位的隶属关系,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驻本省各地(不含哈尔滨市)的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委托当地财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驻哈尔滨市及驻省外省直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管理。
第五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一般只能在一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取消其现有的收入账户,发生的预算外资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支出账户的资金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预算,根据各部门、单位的用款进度,分期从财政
专户拨入,由单位按规定使用。支出账户不得发生收入款项和存款业务。对一些收入金额较少且频繁的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另开设一个过渡性的收入上解账户。收入上解账户只收不支,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和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账户。对目前一些单位预算外
资金在多家银行开设的资金账户要进行清理整顿,凡不符合规定设立的账户一律撤销。
第六条 部门、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一律于当天上交本单位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缴存到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账户,并负责统一管理和核算,严禁非财务机构开设任何性质的账户及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七条 财政部门对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实行“核定收支、以收定支、财政统筹安排、超收节支奖励”的管理方式。
(一)核定收支。1、各部门和单位要在每年12月底以前,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和实际情况,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预算,收支预算的编制要积极稳妥,收支合理,量入为出,不打赤字预算。编制的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2、财政部门原则上根据各部门
、单位上年实际收入的完成情况,上年实际收入低于前3年实际收入平均数的,以前3年平均数为依据,并考虑当年各项增减变化等因素,确定各部门、单位的年度收入预算。3、对有财政补助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视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事业发展需要和单位年度财政补助收
入情况,并参考以前年度的经费支出水平,审批其年度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将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结合使用。对无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根据经费定额和编制部门下达的编制,并考虑有关政策和增减变化因素以及单位的实际需要,按以收定支原则核定其支出指标。4、
对国家机关及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经济建设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附加、收费,以及社会保障基金等以政府信誉强制建立起来的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审查和批复专项支出预算,按预算和用款进度核拨到各单位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并与单位经费单
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如有结余资金,应由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处理,部门和单位无权自行处理。在此基础上,正式将预算批复各单位执行,并按预算安排将预算外资金由财政专户分期拨付各单位。
(二)以收定支。各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支出预算应以各部门、单位的收入为前提,严禁超收入预算安排各项支出,实际执行中,对没有完成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将按其短收金额的一定比例,核减预算外资金支出指标,对没有完成收入进度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将
根据收入进度,拨付其预算外资金。
(三)财政统筹安排。对预算外资金结余,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和事业发展的需要,提出具体的使用计划,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统筹调剂使用。
(四)超收节支奖励。实际执行中,上述单位全部实行以收定支,节支部分全部留归单位;超支部分由财政部门年终批复决算时予以剔除,并抵拨下年度的经费;超收部分财政部门按其超收数额的50%增加当年经费。
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预算按上述程序经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在执行中因国家财政政策调整以及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其机构、人员发生变化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收支预算时,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八条 用于自筹基本建设和购买专控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该部门、单位的年度收支预算,并按规定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未纳入年度收支预算的,除特殊情况外,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审批。
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执行“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的原则。建设单位首先奖自筹基本建设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自筹基本建设资金专户,由财政部门审查是否纳入该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资金来源是否正当,是否落实。经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
程序立项,由财政部门根据工程进度分期拨付资金。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的,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政部门不予拨款,施工单位不许施工。
用于住宅建设的预算外资金,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房改政策,不搞福利性分房,按照单位、职工个人和国家三方负担的原则,实行集资合作购建房办法,再按现行房改售房有关政策过渡为职工个人产权。购建职工住房的单位要严格按照房改集资合作购建房的审批程序,将购建房资金
和个人集资款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集资合作购建房资金专户,然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资金来源,再按规定程序立项。财政部门按照工程项目和进度分期拨付资金。未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的住宅建设工程,计划部门不予立项。
用于购置专控商品的预算外资金,要由用款单位按规定填写《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审批单》,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并加盖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审批专用章后,按规定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办公室审批。
第九条 新成立无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财政部门要对共经费来源的合法性、经费所能负担的人员编制数进行审查,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编委不批编制,银行不予设立账户。已经成立无财政补助收入的事业单位,如需增加编制,也必须按此程序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合理调控资金使用方向,促进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年度终了,各部门、各单位要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各部门、单位编制的决算,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收支数字准确、内容完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要根据各单位的年度收支预算及国家有关规定,对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决算进行审查,对违反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金额予以剔除,并正式批复各部门、单位。同时根据批复的决算,抵拨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拨款金额。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汇总编制本地区预算外资金收支决
算。
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编后,报同级政府核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在编制决算中,要正确客观地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结果,总结分析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稽查制度,依法监督检查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被查部门、单位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监督管理,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本省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日

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黑龙江省租赁营业设施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和租赁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租赁设施系指:租赁柜台、营业室、场地以及专用设施(以下简称设施)从事营业活动的。
生产单位为反馈信息,在商业企业设立商品专柜并由商业企业经营和在改革中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出租设施,应是产权自有、自用有余,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无产权转租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四条 商业服务业企业出租柜台、营业场地,不准超过自有数量的一半(如全部或大部出租,应变更登记为出租业)。营业室面积在十五平方米以下的,不准出租。
个体工商业户(包括合伙)和实行个人租赁经营的企业,不准出租柜台。
第五条 出租者与承租者,应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承租者应是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出租者不准向无证者出租,承租者承租后不准转租渔利。
第六条 承租者不准以出租设施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承租柜台经营的项目,凡与出租者同室经营或无隔离措施的,不准超出出租柜台企业的经营范围。出租者应遵循便于营业、便于管理的原则,划定出租专柜,租赁双方不准混杂、商品互相妨碍和反向经营。
第七条 承租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应在承租柜台或场地明显处设租赁标志,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悬照经营,便于群众识别和监督。
第八条 承租柜台和营业场地的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人员,应是营业执照上核准的人员。
第九条 国营、集体企业租用场地或柜台设点经营,应申请办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个体工商业户租用场地、柜台营业,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出租设施的企业收取的租金,应按财务制度规定入帐,并按规定纳税。承租者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十五日内到出租设施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登记。
凡停租或延长租赁期限的,承租者应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然后到原纳税登记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设施的单位要负责监督管理承租者遵纪守法、文明经商、维护经济秩序;对承租者在经营中违反政策规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按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