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7:04: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普通标准住宅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精神,进一步促进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增加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商品住房供应,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问题通知如下:
“普通标准住宅”的认定,可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的“普通住房标准”的范围内从严掌握。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保护专业户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和保护专业户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促进和保护专业户(包括重点户,下同)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央一九八三年、一九八四年两个一号文件精神和我省的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专业户是农村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发展商品生产、勤劳致富的带头人。广大干部群众要深刻认识发展专业户的重要意义,满腔热情地支持他们的生产和经营,切实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主动地为他们提供各种服务,大力支持专业户的发展。
二、农村各个生产领域和生产项目,除国家规定不许经营的外,专业户都可以经营。可以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也可以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采掘业、建筑建材业;可以兴办仓库、冷库、交通、通讯等发展商品生产的基础设施;也可以兴办图书馆、文化站、电影院、
体育场等文化设施。谁兴建,谁经营,谁受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专业户的合法生产和经营。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三、专业户可以亦农亦工亦商,既承包土地,又兼营其它各业;也可自愿转包土地,同时保留重新承包土地的权利。可以通过集体转包,也可以经集体同意后自找对象转包。可以本村转包,也可以跨村转包。可以全部转包,也可以部分转包。可以有偿转包(如供给一定数量的平价口粮
等),也可以采取双方协商同意的其他转包办法。大部分劳力已从事其它各业的专业乡、专业村,可以全村各户都亦工亦农,实行农工互补,联合经营,也可以将土地转包给种植专业户。土地转包要坚持自愿互利,切不可利用某些强制手段拔苗助长。转包时要经集体登记备案或签订转包合
同,不得擅自改变原来承包合同的内容。
对土地适度集中后的粮食承包大户,除按规定享受国家各种优待外,在化肥、农药、柴油、优种等生产资料方面,应予优先供应,对所产粮食要及时收购。有条件的合作经济组织,对粮食承包大户购买机电设备、进行农田基本建设等可给予资助,工农业收入悬殊的可实行工农互补。
四、鼓励专业户从事开发性生产。资金、物资、技术有困难的要给予大力支持。银行、信用社要放宽贷款限额和期限,利率上予以优惠。商业物资部门要优先供应开发性建设所需物资。在取得收益之前,免征所得税,免交提留。形成收益后,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履行报批
手续,给予减免照顾。各类专业户都可以招聘技术人员,雇请帮工,鼓励劳力、资金、技术自由广泛流动。
五、鼓励农民购买机动车船,从事长、短运输,从事货运和客运。交通运输和监理部门对运销专业户要同国营、集体运输单位一视同仁。为解决农民自营车船联系业务的困难,可以积极引导农民本着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把农村集体和个体的车辆组织起来,成立联合运输合作社,
实行统一安排,单车核算,统分结合,双层经营。运输合作社在联系业务、供应油料、维修车辆等方面为运销专业户提供服务。交通运输部门要主动为他们提供信息,帮助搞好技术、业务培训。监理部门要改革制度,简化手续,在验车、发证等方面为农民提供方便,不得借故刁难农民,更
不准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索贿。
六、鼓励农民自理口粮进城镇经商、务工、搞服务业。公安部门要积极为他们办理落户手续,城建、财贸、工商、电力、卫生等部门要帮助安排场所,解决水、电等生活、生产服务设施。各市、县、城镇,要由主要领导同志负责,组织各有关部门成立联合办公室,专门负责及时办理手
续,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七、支持专业户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搞各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可以跨行业、跨地域联合;也可以与国营、集体搞联合。任何形式的联合,都必须坚持自愿互利原则,不准强行捏合,不准以权谋私强入“好汉股”,不准利用职权硬性往联合体里安排自己的亲朋好友。合作社、股份公司的
任务是为专业户服务,都必须维护专业户的财产所有权和经营自主权。
八、专业户按照经济合同法同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单位和个人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受到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必须严格信守,认真执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一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九、科技部门和科研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为专业户提供技术服务,进行技术培训,技术咨询。组织科技人员与专业户挂钩,签订合同,实行技术承包。发展科技示范户。对农民中的技术人员,要进行普查登记,经过技术考核,符合条件的授予技术职称,发给证书。
十、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要为专业户培养人才。各大专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要积极主动地为专业户代培人员;也可与地、县联合办分校,就地培养;还可组织教师定期到下面为专业户讲课。有条件的地、县、乡,应积极兴办各种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业余职业学校。同时,要支持
、鼓励农民自己办学校,千方百计为专业户学习科学技术创造条件。
十一、经济管理部门要切实帮助专业户加强经营管理,搞好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提高经济效益。乡、村两级经济组织,要积极帮助专业户解决生产必须的场地和产供销中各种疑难问题。
十二、各级税务部门要认真搞好税收宣传工作,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向专业户依法征税。税收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刁难专业户,对违法乱纪的税收人员,要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专业户要按照税法积极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各有关部门向专业户提取各种费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执行。不得巧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违者,除如数退回多收的款额外,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十四、禁止任何单位以任何借口平调、挪用专业户的粮、款、物;禁止任何人,特别是各级干部利用职权或采取其它手段向专业户强行“借”、“赊”、“拿”、“占”、“吃”,违者,除照价赔偿外,情节严重的,要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十五、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要切实维护专业户的合法权益。对涉及专业户的经济纠纷和危害专业户利益的各种案件,要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对敲诈、勒索、抢劫、盗窃专业户财物以及采取纵火、投毒、爆炸等各种手段破坏专业户生产和经营的犯罪分子,要予以坚决打击。公证机关
要积极为专业户办理经济合同公证,律师要优先为专业户提供法律服务。
十六、各级政府要在支持专业户发展生产的同时,加强对他们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政策观念教育,勤劳致富教育,遵纪守法教育,使他们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服从国家计划和市场管理,走勤劳致富,团结致富,爱国致富的道路,争作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带头人。
十七、专业户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建立专业生产者协会。专业生产者协会是从事专业生产者自愿参加的群众性组织,它的主要任务是:组织学习,交流经验,传递信息,开展协作,排忧解难,向党和政府反映专业生产者的愿望和要求。



1984年9月20日

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维护国家、用户和测绘单位的利益,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我省测绘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依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使用各种测绘方法获取并为社会提供的自然环境和人文地理等方面的信息,包括各种测绘图件、影像、数据、标志及其它测绘资料。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其测绘产品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四条 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省测绘质检站)是全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省测绘质检站在行政上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在业务上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省测绘质检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新产品的鉴定检验;
(二)承担测绘产品质量争议的仲裁检验和产品的的委托检验;
(三)负责对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过程中的产品质量检验。
第六条 省测绘质检站根据工作需要和监督检验计划,制定监督检验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测绘质检站承担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项目为:
(一)大地测量;
(二)摄影测量和遥感测绘;
(三)工程测量;
(四)地籍测绘;
(五)水域测量;
(六)地图制图和地图制印。
第八条 省测绘质检站应当依据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项目技术设计书或合同书等,对测绘产品的质量进行检验。
第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以抽样检验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验制度。抽样检验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被检验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质检站提供下列资料或样本:
(一)产品样本;
(二)技术设计书;
(三)测绘器具计量鉴定资料;
(四)有关计算成果与图件资料;
(五)技术总结和验收检查报告。
第十一条 用于监督检验的测绘产品样本由被检验单位无偿提供;对不便携带的抽检产品样本,由被检验单位按要求送交指定地点。
检验后的产品样本,由省测绘质检站退回被检验单位或存档保存。
第十二条 省测绘质检站抽出样本后,按预定的检验方案对测绘产品样本进行检验,并填写检验结果记录表,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检验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测绘产品的概况;
(二)检验方案和检验方法;
(三)检验数据统计;
(四)对产品质量的判定和对检测结果的分析;
(五)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理意见;
(六)对提高产品质量的建议。
第十四条 省测绘质检站应当根据检验结果,对抽检的测绘产品质量作出批量合格或不合格的评定结论。
第十五条 省测绘质检站应当在检验结束后15日内,将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通知被检验单位的主管部门,并将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报送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经评定合格的产品,可以向社会提供使用;不合格产品由被检验单位的主管部门处理,并在限期内报省测绘质检站复查,经复查合格后,方可向社会提供使用。复查所需费用由被检验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被检验单位对监督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省测绘质检站申请复检。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省测绘质检站依法进行测绘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督检验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秉公办事,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测绘产品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并修改为:“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删去第二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