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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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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决定

(1985年6月18日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并同时声明对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予以保留。



经《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

介绍性说明
⒈按照1972年3月25日订于日内瓦的《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的规定,秘书长已经编制了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以下称《单一公约》)全文。
⒉本文件是由1972年3月6日至2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审议1961年麻醉品公约修正案会议通过的议定书修正后的《单一公约》全文所组成。
⒊《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称《1972年议定书》)根据其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已于1975年8月8日生效。对于已经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并于第四十份批准或加入《1972年议定书》的文书交存之日以后向秘书长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国家,《1972年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其文书后第三十日起发生效力(参看1972年议定书》第十七条和十八条)。
⒋《1972年议定书》发生效力后成为单一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家,如果不作不同意向的表示:⑴应视为经过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⑵对不受本议定书拘束的该公约任何缔约国而言,应视为未经修正的单一公约的缔约国(参看《1972年议定书》第十九条)。
⒌为了便利查阅起见,本文件已添加脚注。就《单一公约》中题为《过渡条款》和《其他保留》的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条而言,《1972年议定书》的相应条款全文已作为脚注附列。
弁言
缔约国,
关怀人类的健康与福利,
确认麻醉品在医药上用以减轻痛苦仍属不可或缺,故须妥为规定俾麻醉品得以供此用途,
确认麻醉品成瘾于个人为害之烈,对人类在社会上及经济上的危险亦巨,
深感同有预防及消除此项弊害的责任,
认为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须出于协调及普遍行动始可有效,
深知此项普遍行动端赖国际合作,遵照共同原则,本同一目标以赴,
承认联合国在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并欲将各关系国际机关置于该组织体系之内,
意欲缔结普遍均可接受的一项国际公约,以替代现行各项麻醉品条约,将麻醉品限于供医药及科学用途,并规定继续不辍的国际合作及管制办法借以实现此等宗旨与目标,
爰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公约内,除明指他种意义或按上下文义须作他种解释者外,概适用下列定义:
⑴称“管制局”者,谓国际麻醉品管制局。
⑵称“大麻”者,谓大麻植物开花结实的梢(与梢分离的种子及叶除外),其脂质未经提取者,不论其名称为何。
⑶称“大麻植物”者,谓大麻属(genus Cannabis)的任何植物。
⑷称“大麻脂”者,谓自大麻植物取得的析离脂质,不论其为粗制抑经精炼者。
⑸称“古柯树”者,谓红木属(genus Erythroxylon)的任何一种植物。
⑹称“古柯叶”者,谓古柯树的叶,但所含爱康宁、古柯硷或任何其他爱康宁生物硷经全部去除的叶除外。
⑺称“委员会”者,谓理事会所属的麻醉品委员会。
⑻称“理事会”者,谓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⑼称“种植”者,谓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的种植。
⑽称“麻醉品”者,谓附表一及二内的任何物质,不论其为天然产品或合成品。
⑾称“大会”者,谓联合国大会。
⑿称“非法产销”者,谓违反本公约的规定种植或贩运麻醉品的行为。
⒀称“输入”及“输出”者,谓各依其本义,将麻醉品自一国实际运至他国,或自一国的一领土运至同一国的另一领土。
⒁称“制造”者,谓除生产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精炼以及将麻醉品改变为他种麻醉品在内。
⒂称“药用鸦片”者,谓鸦片经施以必要的调制以供医药之用者。
⒃称“鸦片”者,谓鸦片罂粟的凝结汁。
⒄称“鸦片罂粟”者,谓催眠性罂粟种(Papaver SomniferumL.)植物。
⒅称“罂粟草”者,谓鸦片罂粟收割后的所有各部分(罂粟子除外)。
⒆称“制剂”者,谓含有麻醉品的固体或液体混合剂。
⒇称“生产”者,谓将鸦片、古柯叶、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从出的植物析离。
(21)称“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者,谓依此编号附于本公约的麻醉品或制剂表及其后依第三条规定随时修订者。
(22)称“秘书长”者,谓联合国秘书长。
(23)称“特别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的政府在该国或该领土内为供政府特别用途及应付特殊情势所持有的麻醉品数量;“特别用途”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24)称“贮存品”者,谓一国或一领土内所持有以备下列用途的麻醉品数量:
①供该国或该领土内医药及科学上消费之用者;
②供在该国或该领土内用以制造麻醉品及其他物质者;或
③供输出者:但不包括该国或该领土内所存的下列麻醉品数量:
④零售药剂师或其他经核准的零售商所持有者,或各机关或合格人员为合法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所持有者;或
⑤作为“特别贮存品”所持有者。
(25)称“领土”者,谓一国的任何部分为适用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起见经划为一各别单位者。本定义不适用于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六条所称的“领土”。
二、就适用本公约而言,麻醉品经供给任何人或企业作零售分配、充医药用途或科学研究后,即应视为业已“消费”,“消费”一词应按此意义解释。
第二条 受管制的物质
一、除限于对特定麻醉品适用的管制措施不论外,附表一内的麻醉品应依本公约所规定适用于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尤应依第四条(3)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所订定的措施办理。
二、附表二内的麻醉品应如附表一内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第三十条第二项及第五项所订定关于零售贸易的措施除外。
三、附表三内制剂以外的制剂应如其所含的麻醉品依同样管制措施办理,但除关于此等麻醉品者外,无须另就此等制剂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又第二十九条第二项(3)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2)②款的规定可不适用。
四、附表三内之制剂应如含有附表二内麻醉品的制剂依同样管制措施处理,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2)款及第三项至第十五项和关于其领取及零售分配的第三十四条(2)项的规定可不适用,又就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而言,所须提送的情报应以制造此等制剂所用麻醉品的数量为限。
五、附表四内的麻醉品应同时编入附表一,并依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此外,
⑴缔约国应视此种编入表内的麻醉品所具有的特殊危险性质,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特别管制措施;
⑵缔约国如鉴于其国内当时一般情况,认为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计,以禁止任何此种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贸易、持有或使用最为适宜时,应予禁止,但专供医药及科学研究所需的份量,包括供缔约国直接监督管制下所作或受其直接监督管制的诊疗试验之用者,不在此限。
六、除适用于附表一内的一切麻醉品的管制措施外,鸦片应依照第十九条第一项(6)款,和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古柯叶应依照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大麻应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七、鸦片罂粟、古柯树、大麻植物、罂粟草及大麻叶应分别依第十九条第一项(5)款,第二十条第一项(7)款,第二十一条之二和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所订定的管制措施办理。
八、缔约国应尽最大努力对本公约范围以外而可用以非法制造麻醉品的物质,采取实际可行的监督措施。
九、缔约国对于工业上通常使用的麻醉品,而非为医药或科学之用者,无须适用本公约的规定,但:
⑴缔约国须以解除药性的适当方法或以其他方法确保充此用途的麻醉品不致受滥用或产生恶果(第三条第三项)并须确保其中有害物质实际上无法收回;
⑵缔约国须在其所提出的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中载明充此用途的每种麻醉品的数量。
第三条 管制范围的变更
一、缔约国或世界卫生组织根据情报认为有修订任一附表的必要时,应检同其所根据的情报通知秘书长。
二、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及其认为有关的情报转达各缔约国及委员会,遇通知系缔约国所提出时,并转达世界卫生组织。
三、遇通知所涉及的物质不在附表一或附表二之内时,
①各缔约国应参酌所有情报考虑可否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
②委员会在其未依本项第③款规定作成决议之前,得决定各缔约国对该项物质暂时依照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各缔约国应即对有关物质暂时适用此等措施;
③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该项物质与附表一或附表二内的麻醉品易受同样滥用或易生同样恶果,或可改制成为麻醉品时,应将此项断定通知委员会;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决定将该项物质加入附表一或附表二内。
四、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某项制剂由于其所含质料成分,不致受滥用,且不能产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其中麻醉品不易收回,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制剂加入附表三内。
五、如世界卫生组织断定附表一内某项麻醉品特别易滋滥用及易生恶果(第三项),并断定该项麻醉品在医疗上虽有重大优点,为附表四内麻醉品以外的物质所无,但仍弊多于利时,则委员会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将该项麻醉品列入附表四。
六、凡遇通知所涉及者为原在附表一或附表二内的麻醉品、或在附表三内的制剂时,委员会除采取第五项所规定的措施外,得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的建议,以下列方式修订任一附表:
⑴将一项麻醉品自附表一移至附表二,或自附表二移至附表一;或
⑵将某一麻醉品或制剂自附表中删去。
七、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任何决议应由秘书长通告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会员国、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此项决议对于各缔约国自其接获通告之日起发生效力;缔约国应即遵照本公约采取必要的行动。
八、⑴委员会修订任一附表的决议如经任何缔约国于接获此项决议通知之日起90日内提请复核,应由理事会复核。复核的请求应连同其所根据的一切有关情报向秘书长提出;
⑵秘书长应将复核申请书及有关情报的副本分送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所有各缔约国,请分别于90日内提具意见。凡收到的意见概应提交理事会审议;
⑶理事会得确认变更或废弃委员会的决议;理事会所作决定系属确定。理事会的决定应备文通知联合国所有各会员国、本公约缔约国的非会员国、委员会、世界卫生组织及管制局;
⑷在复核未决期间,委员会的原决议仍属有效。
九、委员会依本条所作的决议不适用第七条所规定的复核程序。
第四条 一般义务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及行政措施:
⑴在其本国领土内实施及执行本公约的规定;
⑵与其他国家合作实行本公约的规定;并
⑶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麻醉品的生产、制造、输出、输入、分配、贸易、使用及持有,以专供医药及科学上的用途为限。
第五条 国际管制机关
缔约国承认联合国在国际麻醉品管制方面的职权,爰同意委托经济及社会理事会麻醉品委员会及国际麻醉品管制局执行本公约分别授予的职务。
第六条 国际管制机关的经费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经费由联合国依大会决定的方式负担。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应按大会随时与各该缔约国政府商洽后摊派的公平数额分担此项经费。
第七条 委员会决议及建议的复核
除依第三条所为的决议外,凡委员会依本公约规定所通过的决议或建议概须与委员会的其他决议或建议同受理事会或大会核准或修改。
第八条 委员会的职掌
委员会有权审议所有与本公约宗旨有关的事项,尤其下列事项:
⑴依第三条规定修订各附表;
⑵请管制局注意任何与该局职掌可能有关的事项;
⑶提出实行本公约宗旨与规定的建议,包括科学研究方案及科学或技术性情报的交换;
⑷请非缔约国的国家注意委员会依据本公约所通过的决议及建议,以期各该国家依照各该决议及建议考虑采取行动。
第九条 管制局的组织及职掌
一、管制局置委员13人,由理事会依下列规定选举:
⑴就世界卫生组织提出的至少5人的名单中选出具有医学、药理学或药学经验的委员3人;
⑵就联合国会员国及非联合国会员国的缔约国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委员10人。
二、管制局委员应为才能胜任、公正无私、可获各方信任的人士,在其任期内不得担任或从事足以妨碍公正执行职务的任何职位或活动。理事会应洽商管制局采取一切必要办法以确保管制局执行其职掌时在技术上完全独立。
三、理事会应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注重以公平比例遴选明了生产国、制造国与消费国的麻醉品情况、且与此等国家有关的人士充任管制局委员。
四、管制局与各政府合作,根据本公约规定,应努力限制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及使用,使其不超出医药及科学用途所需要适当数量,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并防止麻醉品的非法种植、生产和制造及非法产销和使用。
五、管制局依本公约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应与下列意向极为一致:促进各政府与管制局的合作及提供各政府同管制局继续对话的机构,借以援助并便利各国采取有效行动以达到本公约的目的。
第十条 管制局委员的任期及报酬
一、管制局委员任期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管制局各委员的任期于其后任有权出席的该局首次会议即将举行时终止。
三、管制局委员未出席会议连续三届者,视为业已辞职。
四、理事会得根据管制局的建议,将管制局委员已不复具有第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必备条件者,予以罢免。此项建议应以管制局委员9人的可决为之。
五、管制局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时,理事会应尽速依第九条所可适用的规定另选委员补足未满的任期。
六、管制局委员应领适当报酬,其数额由大会决定。
第十一条 管制局议事规则
一、管制局应自行选举主席及其认为必要的其他职员,并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二、管制局应常举行其认为妥善执行职务所需的会议,但每一历年内应至少举行两届会。
三、管制局会议以委员8人的出席为法定人数。
第十二条 估计制度的管理
一、管制局应对第十九条所规定的估计书,订定其提送的日期及方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管制局应就本公约所不适用的国家及领土,请关系政府依本公约规定提送估计书。
三、如任何国家未于规定日期提送关于其任何领土的估计书,管制局应尽可能代为编订。管制局编订此项估计书时,应于实际可行的范围内与关系政府合作为之。
四、管制局应审查估计书及补充估计书,并得对任何已有估计书提出的国家或领土,除关涉特别用途需要的情报外,要求提出该局认为必需的情报,俾使估计书臻于完备或解释其中任何一点。
五、管制局为限制麻醉品的使用及分配,使其不超出医药学及科学用途所需适当数量并确保其可供此种用途起见,应尽速核定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或于征得关系政府同意时修正此种估计书。倘政府与管制局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后者应有权确定、递送及出版其本局的估计书,包括补充估计书。
六、除第十五条所称的报告书外,管制局应按照其所定时期但至少按年一次应估计书发表其认为足以便利本公约的实行的情报。
第十三条 统计报告制度的管理
一、管制局应对第二十条所规定的统计报告订定其提送的方式及格式,并制订其表册。
二、管制局应审查统计报告以断定缔约国或任何其他国家是否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三、管制局得要求提出其认为必需的补充情报,俾使统计报告臻于完备或解释统计报告所载的情报。
四、关于特别用途所需麻醉品的统计情报,管制局无权提出疑问或表示意见。
第十四条 确保执行本公约规定的管制局措施
一、⑴管制局于审查各国政府依本公约规定向该局提出的情报后、或于审查联合国各机关或各专门机构或经委员会依管制局建议核准的其他政府间组织或对此题目有直接权限且依联合国宪章第七十一条规定取得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或依与理事会所订特别协定享有相似地位的国际非政府组织所送达的情报后,如有客观理由认为某一缔约国、国家或领土未曾施行本公约的规定,致公约宗旨大受妨害时,该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或请其提出解释。如某一缔约国或国家或领土没有不执行本公约的规定,而已成为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或制造,或产销或消费的重要中心或显有可能成为此种中心的严重危险时,管制局有权向关系国政府建议开始进行咨商。管制局除有权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本项⑷款所称情况外,该局对于其依本款向政府索取情报及解释的请求或举行咨商的提议和同某一政府进行的咨商,应守秘密。
⑵管制局在依本项⑴款采取行动后,如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促请关系政府采取在实际情况下为执行本公约规定所认为必要的补救办法。
⑶管制局如认为此种行动是评估本项⑴款所称情况所必需的,可以向关系政府提议于其领土内用该政府认为适当的办法研究此事。关系政府如决定从事此项研究,可请管制局提供具有必要资格者一人或多人的专家知识和服务,帮助该政府官员作所提议的研究。管制局打算提供的一人或多人必须得到政府的同意。此项研究所用的方式及完成研究的时限应由该政府管制局咨商决定。该政府应将研究结果递送管制局并指明其认为必须采取的补救措施。
⑷如管制局断定关系政府虽经依照本项⑴款请其解释而未曾提出满意的解释,或虽经依照本项⑵款请其采取补救办法而未曾照办,或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求补救时,则该局得将此情况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如本公约宗旨受到严重危害,且已无法以任何其他办法圆满解决此事时,管制局也应如此办理。管制局如断定局势严重、需要在国际阶层采取合作行动以谋补救并认为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此种局势是促进此种合作行动的最适当方法时,也应如此办理;理事会于审议关于此事的管制局报告书和委员会可能提出的报告书后,可以提请大会注意此事。
二、管制局于依照本条第一项⑷款提请缔约国、理事会及委员会注意某一情况时,如认为此举确系必要,可以建议缔约国停止自关系国家或领土输入麻醉品或停止向该国或领土输出麻醉品,或两者均予停止,停止期限或予明定,或至管制局对该国或该领土内的情况认为满意时为止。关系国家可将此事提出于理事会。
三、管制局应有权就其依本条规定所处理的任何情况发表报告书,送致理事会,由理事会转致所有各缔约国。如管制局在此报告书中公布其依本条所为的决议或有关该项决议之任何情报,则遇关系政府请求时,并应在报告书中将该政府的意见公布。
四、管制局依本条所公布的决议倘系未经一致同意,则少数方面的意见应予叙明。
五、任何国家对管制局会议依本条所议的问题直接关心者,应被邀派代表列席该会议。
六、管制局依本条所作决议应以全体委员三分之二多数同意为之。
第十四条之二 技术及财务协助
管制局于认为适当并经关系国政府同意时,可于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列措施外或作为此等措施的替代措施,向主管联合国机关或向专门机构建议对该政府提供技术或财务援助,或两者均予提供,以支援该政府努力履行其依本公约承担的义务,包括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第三十八条之二内所载列或提及者。
第十五条 管制局的报告书
一、管制局应编制常年工作报告书及其认为必要的补充报告书,其中并应分析该局所有的估计及统计情报,如遇适当情况,并应叙述各国政府所提出或经要求而提出的解释,并附具管制局所欲申述的意见及建议。此项报告书应经由委员会提交理事会,委员会得提出其认为适当的评论。
二、前项报告书应由秘书长分送各缔约国然后予以公布。缔约国应准报告书的散布而不加限制。
第十六条 秘书处
委员会及管制局的秘书处各项服务应由秘书长提供。管制局秘书尤应由秘书长商同管制局委派。
第十七条 特别管理机关
各缔约国应设有特别管理机关,负责施行本公约的规定。
第十八条 缔约国向秘书长提送的情报
一、各缔约国应向秘书长提送委员会所要求为执行职务所需的情报,尤其下列各项情报:
⑴本公约在该国各领土内实施情况的常年报告;
⑵为实施本公约随时颁布的各项法律规章全文;
⑶委员会所决定有关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包括每次查获的非法产销案件的详情,由于其对非法产销的麻醉品来源提供线索或因其所牵涉的数量或非法产销人所用的方法而可认系案情重大者;
⑷有权颁发输出及输入准许证或证书的政府机关的名称与地址。
二、缔约国应依委员会的请求按其所定的方式及日期并使用其所定的表册提送上述各项所称的情报。
第十九条 麻醉品需要量的估计
一、各缔约国应每年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估计提送管制局:
⑴麻醉品供医药及科学用途的消费数量;
⑵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数量;
⑶麻醉品于估计所涉年度12月31日的贮存量;
⑷为增补特别贮存品所需的麻醉品的数量;
⑸种植鸦片罂粟所用土地的面积(以公顷计)及所在地区;
⑹生产鸦片的大约数量;
⑺制造合成麻醉品的工业机构的数目;
⑻前款所述每一机构制造合成麻醉品的数量。
二、⑴关于每一领土及鸦片和合成麻醉品外每项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
⑵就每一领土言,关于鸦片的估计总数,除应依关于输入的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之二第二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⑹款所指的数量,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⑶就每一领土言,关于每项合成麻醉品的估计总数,除应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予以减除外,应为本条第一项⑴、⑵及⑷款所指数量的总和,另加为使上年12月31日实有的贮存量达到第一项⑶款所规定的估计数额所需的数量,或为本条第一项⑻款所指数量的总和,以为数较高者为准。
⑷依本条上述各款提送的估计数量应予适当修改以计及已被缉获但后经发放供合法使用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数量。
三、任何国家得于同一年内提出补充估计书,并说明所以须作补充估计的缘由。
四、各缔约国应将其用以确定估计书所示数量的方法及此种方法的任何变更,通知管制局。
五、估计数量除依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减除并斟酌情况计及第二十一条之二规定外,不可超出。
第二十条 向管制局提送的统计报告
一、各缔约国应就其每一领土,按照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在管制局供给的表册上填具关于下列事项的统计报告,提送管制局:
⑴麻醉品生产或制造情况;
⑵麻醉品用以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的情况;以及罂粟草用以制造麻醉品的情况;
⑶麻醉品消费情况;
⑷麻醉品及罂粟草的输入及输出情况;
⑸麻醉品的缉获及处置情况;
⑹麻醉品于统计报告所涉年度12月31日的贮存量;
⑺可以查明的种植鸦片罂粟的面积。
二、⑴关于第一项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除关涉⑷款者外,应按年编制,至迟应于报告所涉年度的下一年6月30日提送管制局。
⑵关于第一项⑷款所指事项的统计报告应按季编制,于报告所涉一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提送管制局。
三、各缔约国无须提送特别贮存品的统计报告,但应就为特别用途输入其本国或领土或在其本国或领土内取得的麻醉品,以及自特别贮存品内拨供民用的麻醉品数量,单独提出统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制造及输入的限制
一、任何国家或领土在任何年度内制造及输入每项麻醉品的全部数量不得超出下列数量的总和:
⑴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供医药及科学用途消费的数量;
⑵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供制造其他麻醉品、附表三内的制剂及本公约规定范围以外物质所用的数量;
⑶输出数量;
⑷为将贮存品增至有关估计所定的数额而添入的数量;
⑸在有关估计的限额内,为特别用途取得的数量。
二、凡经缉获并发放供合法用途的数量以及自特别贮存品中拨供平民需要的数量,应自第一项所指数量的总和中减除。
三、如管制局查明某一年度内制造及输入的数量超出本条第一项所指数量的总和减去依第二项应减数额后的差数,则所有如此确定而在年终尚剩有的超额,应在下一年度内自制造或输入数量中并自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估计总数中减除。
四、⑴如输入或输出统计报告(第二十条)显示,输出至某一国家或领土的数量,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加上据报业经输出的数量、减去依本条第三项所确定的超额以后所得的数量时,管制局得将此事通知该局认为应行通知的各国;
⑵缔约国接此通知后即不得再在该年度内准许有关麻醉品输出至该国家或领土,但有下列情况者不在此限:
①如该国家或领土就其超额输入数量及额外需要数量提送补充估计书者;或
②情况特殊,输出国政府认为输出为治疗病人所必需者。
第二十一条之二 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任何国家或领土的鸦片生产均应妥为组织及管制,一定要尽可能使任何一年的生产数量不超出依第十九条第一项⑹款所确定的生产鸦片的估计数量。
二、管制局如根据依本公约规定提送该局的情报断定曾依第十九条第一项⑹款提出估计数量的某一缔约国并未依照有关估计数量将其国境以内所生产的鸦片限于合法用途且该缔约国国境以内所生产鸦片,无论为合法或非法生产者,已有巨大数量流入非法买卖时,该局于研究关系缔约国在接到关于上述断定的通知后一个月内应当提出的解释后,可以决定从所生产的数量内并在技术上能够做到的情况下,同时计及一年的季节及对输出鸦片所作契约上的承诺,从第十九条第二项⑵款所规定的次年估计总数内减除此项数量的全部或一部分。此项决定于通知关系缔约国后90日施行。
三、管制局将其依上文第二项所作关于减除的决定通知关系缔约国后,为使有关情况获得圆满解决起见,应与该缔约国进行咨商。
四、如有关情况没有圆满解决,管制局可以斟酌情况利用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管制局依上文第二项作出关于减除的决定时,不仅应计及一切有关情况,包括引起上文第二项所称非法产销问题的情况,而且亦应计及缔约国可能已经采取的任何有关的新措施。
第二十二条 适用于种植的特别规定
一、倘缔约国认为在其本国或所属领土当前一般情况下,禁止种植鸦片罂粟、古柯树或大麻植物为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及防止麻醉品流于非法产销的最适当办法时,关系缔约国应禁止种植。
二、禁止种植鸦片罂粟或大麻植物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缉获非法种植的任何植物并予销毁,但该缔约国为科学或研究用途所需的微小数量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国家鸦片机关
一、凡准许为生产鸦片而种植鸦片罂粟的缔约国如尚未设立政府机关,应设立并维持一个或数个政府机关(本条以下各项简称该机关),以执行本条所规定的职务。
二、各该缔约国对于供生产鸦片的鸦片罂粟的种植及对于鸦片应适用下列规定:
⑴该机关应指定准予为生产鸦片的目的种植鸦片罂粟的区域及田地。
⑵惟有经该机关特许的种植者始得从事此种种植。
⑶每一特许证应载明准许种植的土地面积。
⑷凡种植鸦片罂粟者必须将其鸦片收成全部缴与该机关。该机关应尽速收购并实际取有此项收成,至迟不得迟于收获完毕后四个月。
⑸该机关应专有输入输出及批发购售鸦片之权,并除鸦片生物硷、药用鸦片或鸦片制剂的制造人所持有的贮存品外,应专有保持鸦片贮存品之权。缔约国无须将此项专有权利推广及于药用鸦片及鸦片制剂。
三、倘为关系缔约国宪法所许可,第二项所称的政府职务应由单一政府机关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际贸易上鸦片生产的限制
一、⑴任何缔约国如拟开始从事鸦片的生产或增加现有的产量应依照管制局所公布的鸦片估计,顾及当时全世界的鸦片需要量,俾该缔约国的鸦片生产不致造成全世界鸦片产量过多的结果。
⑵缔约国如认为在其领土内生产鸦片或增加现有产量可能使鸦片流于非法产销,则对于此项生产或增产应不予准许。
二、⑴除依照第一项规定外,凡缔约国在1961年1月1日其生产鸦片非供输出者,如欲将其所产鸦片以每年不逾5吨的数量输出时,应检具关于下列各节的情报通知管制局:
①依本公约规定对于生产及输出的鸦片所行的管制办法;及
②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的国名。管制局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的生产。
⑵缔约国不在第三项所指之列者,如欲生产鸦片俾以每年5吨以上的数量输出,应检具下列各项有关情报通知理事会:
①拟生产以供输出的估计数量;
②关于所产鸦片现行或拟采行的管制办法;
③该国拟将此项鸦片输出至另一国或数国的国名。理事会得核准此项通知,或向该缔约国建议勿从事供输出鸦片的生产。
三、虽有第二项⑴、⑵两款的规定,缔约国在1961年1月1日之前10年内曾输出其本国所产鸦片者仍得继续输出其所产鸦片。
四、⑴缔约国不得自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入非在下列缔约国领土内出产的鸦片:
①第三项所称的缔约国;
②已依第二项⑴款规定通知管制局的缔约国;或
③已依第二项⑵款规定获得理事会核准的缔约国
⑵虽有本项⑴款的规定,缔约国仍得输入在1961年1月1日之前10年内曾生产及输出鸦片的任何国家所产的鸦片,惟该国家须为第二十三条所述的目的设有及维持一国家管制机关,并须实施有效办法以确保其所产鸦片不致流于非法产销。
五、本条的规定并不禁止缔约国:
⑴生产足供其本国需要的鸦片;或
⑵将缉获的非法产销鸦片依照本公约的规定输出至另一缔约国。
第二十五条 罂粟草的管制
一、缔约国准许为生产鸦片以外的目的种植鸦片罂粟者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
⑴不从此种鸦片罂粟生产鸦片;
⑵从罂粟草制造麻醉品受充分管制。
二、各缔约国应对罂粟草适用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至第十五项所规定的输入证及输出准许证制度。
三、各缔约国应就罂粟草的输入与输出提送依第二十条第一项⑷款及第二项⑵款关于麻醉品规定所须提送的统计情报。
第二十六条 古柯树与古柯叶
一、缔约国如准许种植古柯树,应对古柯树与古柯叶适用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关于管制鸦片罂粟的管制制度,但就该条第二项⑷款而言,该款所称的机关只须在收获完毕后尽速实际取有该项收成即可。
二、各缔约国应尽可能执行根除所有野生的古柯树。非法种植的古柯树应予摧毁。
第二十七条 关于古柯叶的附加规定
一、各缔约国得准许使用古柯叶调制不含任何生物硷成份之调味料,并得在充此用途的必要范围内准许古柯叶的生产、输入、输出、贸易及持有。
二、各缔约国应就充调制调味料用途的古柯叶单独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情报(第二十条),但用同一批古柯叶提制生物碱及调味料、并经于估计书及统计情报内作此说明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大麻的管制
一、缔约国如准种大麻植物以生产大麻或大麻脂,则对此项种植应适用关于管制鸦片罂粟的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管制制度。
二、本公约对于专供工业用途(纤维质及种子)或园艺用途的大麻植物的种植不适用。
三、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以防止大麻叶的滥用及非法产销。
第二十九条 制造
一、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的制造须经特许,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二、各缔约国应:
⑴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制造的人及企业;
⑵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制造麻醉品的场所及房地;
⑶规定持有特许证的麻醉品制造人须领取定期许可证,证内载明准其制造的麻醉品种类及数量。但对制剂无需规定须领定期许可证。
三、各缔约国应视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麻醉品制造人所积存的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营业所需的数量。
第三十条 贸易及分配
一、⑴各缔约国应规定麻醉品的贸易及分配须经特许,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⑵各缔约国应:
①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麻醉品贸易或分配的人及企业;
②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准予进行此项贸易或分配的场所及房地。
特许证的限制对于制剂可不适用。
③⑴、⑵两款关于特许的规定对于依法准予执行医疗或科学业务的人员于执行业务时,可不适用。
二、各缔约国并应:
⑴参酌当时一般市场情况,防止商人、分配者、国营企业机关或前项所称依法准予执业的人员所积存的麻醉品及罂粟草超出正常业务所需的数量;
⑵①规定对个人供应或配给麻醉品一律须凭处方。此项规定对于个人用于依法执行医疗业务所可合法取得、使用、配给或施用的麻醉品可不适用;
②于缔约国认为有些必要或认为适宜时,规定附表一内麻醉品的处方须用政府主管机关或经受权的专业公会所发给、附有存根的规定处方笺书写。
三、各缔约国允宜规定推销麻醉品的缮写或印刷品,关于麻醉品的各种广告或商用说明书、麻醉品包件的内部包纸、及销售麻醉品的标签应注明世界卫生组织通告的国际非专用名称。
四、缔约国认为有此必要或认为适宜时,应规定装麻醉品的内部包件或包纸上须有显明易见的双道红线标记。此项麻醉品包件的外包不应有双道红线标记。
五、缔约国应规定销售麻醉品所用的标签载明麻醉品确实成分的重量或百分比。此项在标签上载明含量的规定对于凭处方配给个人的麻醉品可不适用。
六、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对于附表二内麻醉品的零售贸易或零售分配可不适用。
第三十一条 关于国际贸易的特别规定
一、除合乎下列情况外,各缔约国不得故意准许向任何国家或领土输出麻醉品:
⒈此项输出符合该国家或领土的法律规章者;及
⒉输出数量不超出第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该国家或领土估计总数另加供再输出用的数量的总和者。
二、各缔约国应在自由港及自由区内施行与其领土的其余部分相同的监督及管制,但得采行更严格的措施。
三、各缔约国应:
⒈以核发特许证办法管制麻醉品的输入或输出,但由国营企业机关经办者不在此限;
⒉管制所有从事或经营此项输入或输出业务的人及企业。
四、
⒈凡准许输入或输出麻醉品的缔约国应规定每次输入或输出一种或多种麻醉品须分别领取输入或输出准许证。
⒉此项准许证应载明麻醉品名称、如有国际非专用名称者,连同该项名称、输入或输出的数量、及输入人或输出人的名号地址,并应注明输入或输出应完成的期限。
⒊输出准许证并应载明输入证(本条第五项)的号码、日期及发证机关。
⒋输入准许证得许货品分批输入。
五、缔约国在发给输出准许证前,应令出具输入国或输入领土主管机关所发给的输入证,证明其上载明的一种或多种麻醉品的输入业经核准;此项输入证应由申请输出准许证的人或机构呈缴,各缔约国应尽可能采用委员会所核定的输入证格式。
六、每批货品应附有输出准许证副本一份,核发输出准许证的政府且应将副本一份送交输入国或输入领土的政府。
七、
⒈输入国或输入领土的政府于输入办妥或输入期限届满后应在输出准许证上将此情况加签注明,送还输出国或输出领土的政府。
⒉此项加签应叙明实际输入的数量。
⒊实际输出数量如较输出准许证所列者为少,实际输出数量应由主管机关在输出准许证及各份正式副本上注明。
八、运交邮政信箱或运交银行存入非输出准许证所指明收货人帐户的输出应予禁止。
九、运交保税仓库的输出应予禁止,但经输入国政府在申请输出准许证的人或机构呈缴的输入证上证明准予寄存保税仓库而输入者,不在此限。遇此情况,输出准许证应叙明该项货品系为此目的输出。每次自保税仓库提货须凭该管仓库当局所发的许可证,所提货品运往外国者,应作为本公约所规定的新输出论。
十、运入或运出缔约国领土的麻醉品如未附有输出准许证,应由主管机关扣留。
十一、缔约国对于经过其国境运至另一国家的麻醉品,不论在过境时是否从装运的运输工具移出,如未经将所运货品的输出准许证副本向该缔约国主管机关呈验,一律不准放行。
十二、准许麻醉品过境的任何国家或领土,其主管机关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此项货品转运至输出准许证随货副本所列目的地以外的地点,但转运经过境国或过境领土的政府核准者,不在此限。过境国或过境领土政府应将任何请求的转运视为自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向新目的地国或领土输出办理。转运如经核准,过境国家或过境领土与原输出麻醉品的国家或领土之间亦适用第七项1、2两款的规定。
十三、麻醉品在运输途中或寄存保税仓库期间,不得以任何方法改变其性质。其包装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亦不得改动。
十四、麻醉品由航空器运输,而该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并未降落者,不适用第十一项至第十三项关于麻醉品在缔约国过境的规定。如载货航空器在过境国或过境领土降落,各该项规定应视情况必要酌予适用。
十五、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国际协定将任何缔约国对过境麻醉品所施管制加以限制的规定。
十六、本条规定,除第一项⑴款及第二项外,对于附表三内的制剂可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 关于行驶国际间的船舶或航空器上急救箱内携带麻醉品的特别规定
一、凡船舶或航空器在国际间为备航程中救护或紧急需要而携带有限数量的麻醉品,不得视为本公约所规定的输入、输出或过境。
二、登记国应采取适当防备办法以防止第一项所称的麻醉品受不当使用或流于非法用途。委员会应洽商主管国际组织建议此种防备办法。
三、船舶或航空器依第一项规定所携带的麻醉品受登记国的法律规章、许可证及特许证的管制,但不防碍主管地方机关在船舶或航空器上实行查核、检查及其他管制措施的任何权利。为急救而施用此项麻醉品不得视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项⑵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麻醉品的持有
各缔约国除对于依法得持有麻醉品者外,不得准许麻醉品的持有。
第三十四条 监察及检查措施
各缔约国应规定:
⒈凡领得依本公约所发给的特许证者,或在依本公约规定设立的国营企业机关担任经理或监察职位者,皆应具有足以有效并忠实执行依本公约所制定一切法律规章的资格;
⒉各政府机关、制造人、商人、科学人员、科学机关及医院应备有记录,载明所制每种麻醉品的数量及每次领取及处置麻醉品的数量,此项记录至少应分别保存二年。如使用附有存根的规定处方笺(第三十条,第二项⑵款),此项笺册连同存根亦至少应保存二年。
第三十五条 取缔非法产销的行动
在适当顾及缔约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应:
⒈在全国阶层作出安排,以便协调防止并查禁非法产销的行动;为此目的,缔约国以利事功起见可以指定一主管机关负责此项协调;
⒉相互援助,进行取缔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运动;
⒊相互并与其所参加的主管国际组织密切合作,以期保持协调的取缔非法产销的运动;
⒋确保各国主管机关间的国际合作以迅捷的方式进行;
⒌确保为进行诉究而在国际间递送司法文书时,应以迅捷的方式向缔约国指定的机关递送此等文书;此项规定应不妨碍缔约国要求司法文书循外交途径送达该国的权利;
⒍如认为适当时,在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情报外,经由秘书长向管制局及委员会提送关于其国境以内非法麻醉品活动的情报,包括关于麻醉品非法种植、生产、制造和使用及关于麻醉品非法产销的情报;
⒎尽可能依照管制局所要求的方式及日期提送前项所说的情报;如经某一缔约国请求,管制局可就提送情报及努力减少该缔约国境内非法麻醉品活动两事对该国提供意见。
第三十六条 罚则
一、
⒈以不违背缔约国本国宪法上的限制为限,缔约国应采取措施,务使下列各项犯罪行为出于故意者悉受惩罚,其情节重大者,科以适当的刑罚,尤应科以徒刑或其他褫夺自由的刑罚:违反本公约规定的麻醉品的种植、生产、制造、提制、调制、持有、供给、兜售、分配、购买、贩卖、以任何名义交割、经纪、发送、过境寄发、运输、输入及输出,以及任何其他行为经该缔约国认为违反本公约的规定者。
⒉虽有前款规定,于麻醉品的滥用者犯有上开罪行时,缔约国仍可自订规定,使其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并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此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替代措施,亦可作为判罪或科处刑罚的附加措施。
二、以不违背缔约国宪法上的限制及其法律制度与国内法为限:

⑴第一项所列举的每一犯罪行为,如在不同国家实施,应各自分别论罪;
⑵对任何此等犯罪行为故意参预、共谋实施、实施未遂、及从事与本条所指各项犯罪行为有关的预备行为及财务活动皆属依照第一项规定应予惩罚的罪行;
⑶此等犯罪行为在外国判定有案者应予计及,俾确定是否累犯;
⑷本国人或外国人犯有上述罪行情节重大者应由犯罪地的缔约国诉究;如发觉犯罪在一缔约国领土,虽经向该缔约国请求引渡但依该国法律不能予以引渡而该罪犯尚未受诉究裁判者,应由其所在地的该缔约国诉究。

⑴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⑵目所列举的各项犯罪行为应视为各缔约国间现有引渡条约内所列应予引渡的罪行。各缔约国承允在各该国间今后所订立的一切引渡条约内将此罪行列为应予引渡的罪行;
⑵以条约的存在为引渡条件的缔约国,如接到与该国未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所引渡请求,可任意决定是否认本公约为关于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⑵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办理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⑶不以条约的存在为条件的各缔约国应承认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1款⑵目内列举的犯罪行为为各该国间应予引渡的犯罪行为,但必须依照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条件;
⑷引渡的准许应依受请求的缔约国法律,又遇主管当局认为罪行不够严重时,虽有本项2款⑴、⑵及⑶的规定,缔约国仍有权拒绝实行逮捕或拒绝引渡。
三、本条的规定以不违背关系缔约国本国刑法关于管辖问题的规定为限。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本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应依缔约国国内法予以认定、诉究及处罚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缉获及没收
凡用于或拟用于实施第三十六条所称各项犯罪行为的麻醉品、物质及器具应予缉获并没收。
第三十八条 防止滥用麻醉品的措施
一、各缔约国应特别注意如何防止麻醉品滥用,对关系人早作鉴别、治疗、教育、善后护理、复健及使之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并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求其实现。各缔约国并应协力达此目的。
二、在使麻醉品滥用者获得治疗、善后护理、复健及重新与社会融为一体方面,各缔约国应尽可能促进有关工作人员的训练。
三、各缔约国应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以帮助因工作需要了解麻醉品的滥用及其防止问题者获此了解,并应于麻醉品滥用情事有蔓延危险时,促进一般民众的此种了解。
第三十八条之二 关于区域中心的协定
如一缔约国认为允宜商同区域内其他有关缔约国促成订立协定,谋求发展区域科学研究及教育中心以解决因麻醉品的非法使用及产销而有的各项问题,作为其防止麻醉品非法产销的行动的一部分,该缔约国应于妥为计及本国宪法、法律及行政制度并于认为有需要时征询管制局或专门机构的技术意见之后,如此办理。
第三十九条 采行较本公约规定更为严格的国内管制措施
虽有本公约所载各项规定,并不妨碍、亦不应视为妨碍缔约国采取较本公约所规定者更为严格或严厉的管制措施,尤不妨碍或视为妨碍缔约国对附表三的制剂或附表二的麻醉品规定应依适用于附表一内麻醉品的一切管制措施办理或依其认为必须或允宜适用以保护公共卫生与福利的一部分管制措施办理。
第四十条 公约的语文及签署、批准与加入的程序①
一、本公约于1961年8月1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为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或为联合国专门机构会员国的任何非会员国以及经由理事会邀请为缔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签署,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三、本公约于1961年8月1日后听由第一项所称的国家加入。加入书应送交秘书长存放。
第四十一条 发生效力②
一、本公约应自第四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依照第四十条交存之日后的第30日起发生效力。
二、本公约对于在上述第四十份文书交存之日以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任何其他国家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30日起发生效力。
第四十二条 适用领土
本公约对于由任何缔约国负责代管对外关系的一切非本部领土均适用,但依该缔约国或关系领土上的宪法或习惯须事先征得该领土的同意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下,该缔约国应尽可能在最短期间内设法征取该领土的必要同意,倘征得此项同意,并应通知秘书长。本公约对于此项通知书所列领土自秘书长接获通知书之日起适用。倘事先征得非本部领土同意非属必要,关系缔约国应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适用本公约的非本部领土。
第四十三条 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的领土
一、任何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就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其所属领土之一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或其所属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合并为一个领土;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得通知秘书长由于该缔约国间建立关税同盟的结果,就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而言,此等缔约国构成一个领土。
三、根据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所为的通知应于通知后翌年1月1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前有国际条约的废止
一、就缔约国间言,本公约发生效力后,其规定应废止并更替下列各条约的规定:
⒈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订的各国禁烟公约;
⒉1925年2月11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关于熟鸦片的制造、国内贸易及使用的协定;
⒊1925年2月19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国际鸦片公约;
⒋1931年7月13日在日内瓦签订的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
⒌1931年11月27日在曼谷签订的远东管制吸食鸦片协定;
⒍1946年12月11日在成功湖所签订修正1912年1月23日在海牙签订、1925年2月11日、1925年2月19日、1931年7月13日在日内瓦签订、1931年11月27日在曼谷签订及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签订关于麻醉品之各种协定、公约及议定书的议定书,但其涉及最后一项公约者除外;
⒎经6款所称1946年议定书修正的1款至5款所称各项公约及协定;
⒏1948年11月19日在巴黎所签订将不属于经1946年12月11日在成功湖所签订议定书修正的1931年7月13日限制制造及调节分配麻醉品公约范围的麻醉品置于国际管制下的议定书;
⒐1953年6月23日在纽约所签订的限制与调节罂粟的种植、鸦片的生产、国际贸易、批发购售及其使用议定书(尚该议定书业已生效)。
二、本公约发生效力后,1936年6月26日在日内瓦签订的取缔非法贩运危险麻醉品公约的第九条就该公约缔约国并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间言应即废止而以本公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2款代替;但此种缔约国得以通知书告秘书长使上述第九条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过渡条款③
一、自本公约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第九条所规定的管制局职务应视必要分别暂由依第四十四条3款所称公约的修正约文第六章组成的常设中央委员会及依第四十四条4款所称公约的修正约文第二章组成的监察机关执行。
二、理事会应规定第九条所称的新设管制局开始执行职务日期。就第四十四条所列各项条约缔约国而非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言,管制局应自该日起担任第一项所称常设中央委员会及监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退约
一、本公约自发生效力(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日起满二年后,任何缔约国得为其自身或代表由其负国际责任而业已撤回依第四十二条所表示同意的领土向秘书长交存文书,宣告退约。
二、退约书经秘书长于某年7月1日以前收到者,应于次年1月1日起生效,其于7月1日之后收到者,应视为次年7月1日以前收到。
三、倘因依第一项所为退约的结果,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所规定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条件不复存在时,本公约应即告废止。
第四十七条 修正
一、任何缔约国均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此项修正案连同理由书应送交秘书长转致各缔约国及理事会。理事会得决定采取下列程序之一:
⒈依联合国宪章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召集会议审议所提议的修正案;或
⒉查询各缔约国是否接受所提议之修正案,并请其向理事会提出关于此项提议的意见。
二、依本条第一项2款所分发的修正案于分发之后十八个月内未受任何缔约国反对者,应随即发生效力。惟所提议的修正案如遭任何缔约国反对,理事会得参酌缔约国所提具的意见,决定应否召集会议审议此项修正案。
第四十八条 争端
一、两缔约国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间如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时,应彼此会商,俾以谈判、调查、调停、和解、公断、区域机关的利用、司法程序,或各该缔约国自行选择的其他和平方法求得解决。
二、任何此种争端倘不能依照第一项所规定的方式解决,应交由国际法院裁决。
第四十九条 过渡保留
一、缔约国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保留权利暂准于其所辖任何领土内:
⒈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
⒉吸食鸦片;
⒊咀嚼古柯叶;
⒋使用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及大麻酊于非医药用途;
⒌生产、制造及购售1款至4款所称麻醉品,供各该款所述用途。
二、依第一项规定所为保留应受下列限制:
⒈第一项所称的各种情事须在为其提出保留的领土内已属惯常,并系该地于1961年1月1日所允许的限度内始可核准。
⒉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的麻醉品,不得输出至非缔约国或依第四十二条规定不适用本公约的领土。
⒊惟有经主管当局于1964年1月1日登记在案的人方得准予吸食鸦片。
⒋使用鸦片于准医药用途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15年内废除。
⒌咀嚼古柯叶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25年内废除。
⒍使用大麻于医学及科学以外的用途须尽早停止,但在任何情况下必须于本公约依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发生效力后25年内停止。
⒎第一项所称供所述各项用途的麻醉品的生产、制造及购售,须随此等用途的减少而减少,至最后同时废除。
三、依第一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应:
⒈将上年度内废除第一项所称的使用、生产、制造或购售情事的进度情况列入第十八条第一项1款提送秘书长的常年报告书内;
⒉依管制局所定的方式及格式,就所保留的各项情事另向管制局提送估计书(第十九条)及统计报告(第二十条)。
四、
⒈依第一项提出保留的缔约国倘:
⑴于情报所涉的年份终了后六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⑴款所称报告书;
⑵于管制局依第十二条第一项所特别规定的日期后三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⑵款所称估计;
⑶于依第二十条第二项应提送统计的日期后三个月内,不提送第三项⑵款所称统计,则管制局或秘书长(视情况而定)应向关系缔约国送致逾期通知,请其于收到通知后三个月期间内补送此项情报。
⒉倘缔约国不于此项期间内遵照管制局或秘书长之请求办理,依第一项所提出的有关保留应即失效。
五、提出保留的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条 其他保留④
一、除依第四十九条或下列各项规定提出的保留外,不得提出其他保留。
二、任何国家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对本公约下列各项规定提出保留:第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项⑵款;及第四十八条。
三、凡愿为缔约国但欲获准在依本条第二项或第四十九条所提保留以外另提其他保留的国家得将此种意向通知秘书长。自秘书长就此项保留发出通知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后,倘在此期限内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者不足1/3时,则此项保留应视为已获准许。但曾对此项保留提出异议的国家无须对提出此项保留的国家承担本公约内受该项保留影响的任何法律义务。
四、提出保留的国家得随时以书面通知撤回其所提保留的全部或一部。
第五十一条 通知
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四十条第一项所称的一切国家:
⒈依第四十条所为的签署、批准及加入;
⒉依第四十一条本公约发生效力的日期;
⒊依第四十六条宣告的退约;
⒋依据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为的声明及通知。
秘书
未成年人违法是中学生违纪的延续

云中虹


导言: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决定着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和人类的未来,国家为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作了不少部署,有关青少年问题的法律法规接连出台和不断完善。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继环境污染、贩毒吸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强烈关注,同样也引起我国领导人的强烈关注,青少年犯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是与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相悖的,因而,预防青少年犯罪也就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
关键词:青少年 未成年人 违法犯罪 学校、家庭和社会教育
案例一:不久前,几个十六七岁的辍学生在外纠合在了一起,他们已在外玩了很久,身上已没什么钱了,就连吃饭的钱也所剩无几,更别说抽烟喝酒了。恰恰这帮人都是从抽烟喝酒上的道,这曾是他们在校时“有趣的事”和“光荣的英雄壮举”。有人提出,那商店不就有吗?于是,他们拿出了刀,几个人冲进了一个个体小超市,拿走了几条烟和一些饮料。事后被公安机关抓住,检察院批捕,法院一星期就定了罪:“持刀抢劫罪”,最高的领行8年,最低的是3年。
据犯罪学专家的研究表明,烟酒是未成年人走向犯罪道路的重要诱因,很多未成年人的犯罪道路都是从吸烟饮酒开始的。千万不要把这个问题当作无足轻重的小问题。
案例二:2000年,随州安居一名16岁的学生,在襄樊某技校读书,一次在人民广场坐‘麻木’,不仅没给钱,还让‘麻木’给钱他,多少呢?20元。‘麻木’报了案,构成抢劫罪,被判4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案例一、二所说的几个未成年人,都已满十四不满十八岁,但犯的是八大罪中的抢劫罪,而且是持刀抢劫,属于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安全的犯罪,所以没能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注意,我这里说的是未成年人,它和青少年的概念是有区别的。在我国,青少年是指12至25周岁的人群,而未成年人是指18周岁以下的人群。
青少年犯罪问题,已成为继环境污染、贩毒吸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问题,引起了全社会的强烈关注,同样也引起我国领导人的强烈关注,青少年犯罪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是与当今社会精神文明发展相悖的,因而,预防青少年犯罪也就成为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8月18日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公安部长周永康等高层领导、中央综治委及相关部委负责人一起审议、部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各项新举措。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多种原因,青少年犯罪就一直呈上升趋势,九十年代以后,未成年人、特别是在校生犯罪的比率较八十年代增加了一倍多,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更是一路上升。据统计,2003年,青少年刑事案件占全国总案件的45%,目前,全国刑事案件中青少年刑事案件接近65%,上升了近20个百分点,也就是说青少年犯罪已超过全国刑事案件一半以上,犯罪的初始年龄比70年代提前了2至3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例明显增多,并呈现出(年龄)低龄化——(手法)成人化、团伙化——智能化、恶性化——暴力化的新特点,有的甚至参与黑社会性质的犯罪。
我们说,青少年是国家的希望,决定着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和人类的未来,国家为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作了不少部署,有关青少年问题的法律法规接连出台和不断完善,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都对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了细致而严厉的警诫,同时对未成年人作了很大程度的保护。
然而,为什么还会出现以上例举的未成年人犯罪呢?结合学校的情况,我们来作一些分析看看。
一、 生理特征——正常发育的人,在这个年龄段上,正是身体发育的旺盛期,精力充沛,体力过剩,有发泄不完的过剩精力,“走在路上连石头都想踢几脚”。
二、 心理特征——现代青少年,心理成熟往往滞后于生理成熟,处于半幼稚状态,猎奇心强,易受暗示,认识表象化,模仿性强,自我控制能力差,希望有更多的个人空间和时间,具有叛逆性和可塑性。
三、 家庭影响——家庭是青少年思想影响最深,联系最紧密的地方,家庭教育环境是青少年人生价值观形成的重要场所,不良的家庭教育是导致问题青少年的温床。所谓家庭教育主要包括:家庭环境、父母素质和监护力度等等,而不良的家庭教育又是指:1.缺乏关怀。这又分几种情况,一是父母忙于事业,追求自身工作的完美,是所谓要事业,放弃未来型,从而忽略了对子女的关怀;二是父母为生计而背境离乡,子女得不到父母的呵护和关怀,这部分学生被称为“留守生”;三是父母离异,单亲家庭,子女有父亲不痛,母亲不爱的感觉,各自为自己寻找新的归宿,对子女是想起来就管,子女也就钻了父母都不管的空子。2.娇惯溺爱。除了天上的月亮,子女要什么,家长就给什么,不问为何,不问去处。在外出了事,总是自己子女有理,真在外闯了祸,又破财消灾。3.放任自流。父母对子女不闻不问,愿回来就回来,想走就走,在外干什么父母从来不过问,有的想管也管不了。4.动辄打骂。父母有时迫于生活的压力,脾气难免暴燥,对子女的过失不问青红皂白,开口就骂,动手就打,什么“滚”、“去死”之类的话语挂在嘴边,这种家庭暴力式的教育方法得到的效果总是与家长的本来愿望相背离,根本起不到教育的作用。
案例三:2006年5月,一名女中学生因父母离异,跟其奶奶住,一次将其男友带到家同居,遭到奶奶的怒斥,该女生送走男友后,竟残忍地用被子将自己的奶奶捂死,然后还跑出去玩了一天,竟无事一样。
案例四:小新,17岁,八年前因其父亲过分溺爱,为他杀死了小新的母亲,入狱服刑,小新只得跟随祖父母生活,为了上网,他找祖母要钱,祖母不给,就去偷,并怀恨在心,最后竟残忍的用斧头将祖母砍死,砍伤祖父。
以上两个案例骇人听闻,却是真实的。
四、 社会影响——未成年人不可能脱离社会生活,在他们接受学校教育的同时,也逐步接触到色彩斑斓的社会,而社会对他们的影响是无形的,潜移默化的,同时他们对社会又知之甚少。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绝大部分青少年都能积极向上,奋发有为,但也有人从商品经济的浪潮中受到了一些不良因素的影响,如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极端个人主义,使一部分青少年迷失了方向,形成错误的人生价值观。另外,一些非法网吧、不良信息和屡禁不绝的黄、赌、毒,宣扬色情、凶杀等不健康的影视、书刊泛滥等等,以及辍学浪迹于社会的闲散青年的影响,使部分未成年人错误地认为,人生的价值不是去奉献,也不想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而是向社会索取,认为打架斗殴、敲诈欺骗、不服从管理是“有趣”的事,是“光荣的冒险”,是“英雄”的壮举。他们往往忽视社会积极面,只看到社会的阴暗面,(如:社会分配的不均现象),并把这些当作犯罪的理由,把犯罪当成“潇洒”生活和致富的途径。
案例五:青年严某带着一个少年偷了600元钱,去上海玩,把钱都花光了,两人无法回家,就策划骗一辆出租车回家,在回家的路上,用准备好的酒瓶猛砸司机头部,抢劫未遂。公安机关问他们为什么这样时,得到的回答是:“看电影里这样可以抢到钱。”
五、 法制观念淡薄——多数学校只注重文化学习、注重升学率,而忽视了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即便是搞了一些法制教育,也只是停留在一般说教的层面上,显得比较肤浅,相当一部分学生对法制教育不感兴趣,不想着好好学习,也不计后果,以至犯了法还不知道。
案例六:某县高二学生冯某抽烟喝酒,没钱时就想到从低年纪同学哪儿搞钱,利用放学时机,寻衅找茬,说低年纪学生踩了脚或是碰撞了他,采取威逼、恐吓、殴打等手段,抢劫、勒索低年纪同学的钱,被抓后,他说:“我还钱不就得了吗?”干警们问他知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一种犯罪时,他还反问干警:“什么时候放我回去上课?”
正是以上诸因素的影响,导致了青少年和更多的未成年人在没能得到正确的引导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不能不引起我们的重视。
接下来,我们再来看看几组数据,据统计,90年代,14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例明显增多,年龄最小的还不满10岁,某市不满14岁犯罪人员97年是27名,98年是35名,99年已到47年名,其中,75%都属于团伙作案。而14—18岁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犯罪就更多。
截止今年上半年,我国网民总数达到约1.23亿人,其中18岁以下的网民达18.30万,约占总数的18%,而其中“问题学生”和“网瘾少年”比率高达13.2%,超过200万人,这中间有35.8%的未成年犯是上网成瘾的人。
中国17岁以下青少年中,至少有3000万人受到各种情绪障碍和行为问题的干扰。
案例七:2003年4月17日,南昌一中学生因连续两天上网,死在网吧。
2004年3月21日,武汉某警校温州籍学生,因连续24小时上网,瘁死在宿舍。
2006年9月的一个上午,北京顺义一名中学生,瘁死在顺义金南街口的一个网吧。
这些残酷的事实足以让我们警醒!
以上种种,在我们学校中也可以看到一些影子,而这些影子在我们学生中的表现为:抽烟喝酒、翻墙上网、谈情说爱、抹牌赌博、小偷小摸、敲诈勒索、打架斗殴,这些现象都极可能引发违法犯罪行为。
因此,国家制定和颁发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对未成年人都有特殊的规定,如我们前面提到的《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十七条的内容,就排除了一些较为严厉的制裁措施,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基本原则,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目的还是为了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有的同学可能会说,我在学校的一些事,还够不上违法吧?其实,一些同学的行为的确已经超越了法律法规的界线,而法认定的是行为所造成的事实,并不认定违反者在什么地方违法。教育部2002年6月25日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总则第六条中明确规定:“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同时指出:“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的同学家长说:“我的孩子交到学校就应该由学校来管”,那么,《办法》还指出:“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老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并且指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这里的学校教育,老师的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学校制定了完善的管理制度,老师们大都能认真履行自己的教育管理职责,同学们绝大多数也能遵守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能把主要精力投入到学习中,可令人遗憾的是有部分同学除前面例举的现象外,还存在不思进取、吊儿郎当、迟到旷课等严重违纪现象,特别是在行为养成上,不能严格要求自己,甚至连起码的礼貌也不懂,等等诸如此类的现象,不禁让人为这部分同学的未来担心。
通过教育实践和对学校学生心理分析,我们发现之所以有同学出现以上现象,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心理困扰:
1. 学习方面:学习中的心理障碍、学习情绪的调节、克服学习困难的能力等。
2. 交往方面:同学间的关系、师生间的关系、家庭亲情间的关系。
3. 青春期的困惑:早恋、暗恋(单相思)等。
这些困扰在不同的年纪段有不同的侧重点。
我们常说,教育最重要的任务就是培养德、智、体、美、劳复合型的社会有用人才,要让学生学会求知、学会做人、学会做事,更要让学生懂得尊重和善待生命,懂得遵守规则和秩序,懂得为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这是家庭、学校和社会义不容辞的责任。学校是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重要阵地,然而,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已成为社会、尤其是作为教育主导部门的学校政教工作的一道难题,仅靠学校的一些规章制度,仅靠老师声嘶力竭的说教,已不能解决根本问题。
如何在学校这个有目的、有计划、有系统、有组织的教育机构,采取有效的手段,辅之于家庭教育和社会力量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仍然需要我们在工作中不断探索。前段时间听了湖南长沙望城特殊教育学校秦校长的一次报告,很受启发,在全国还有不少类似的学校,他们的做法就是把临近违法犯罪的问题学生,集中起来,用最严厉、最残酷的管理和挚爱,教育、挽救了一批学生,这其中外界的强制措施固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而根本的还是这部分“问题少年”在这个过程中自身觉悟的提高,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为此,感到欣喜的同时也感到一丝悲哀,我们的一批未成年人真需要靠这种模式的教育才能成长起来吗?(由此看来,我们的教育法在新时期的现实中是否该作部分修改了?)
那么,我们同学们应该怎么做呢?我以为做到以下几点对同学们来说并不难,而一旦真正做到,就可以避免违法犯罪,那就是:1.正确认识社会,确立自己未来的目标;2.加强学习,提高自身文化素养和道德品质修养。学习上高标准严要求,生活上低标准,不攀比;3.多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在活动中提升品味;4.学会感恩,多想想在家或在外勤扒苦做的家长和亲人,尽可能多的与家长、老师沟通、交流;5.学会约束、控制自己,遇事三思而后行。
为了同学们的明天,为了校园学习环境的净化,让我们共同努力,学法、守法、用法。

参考文献: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决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012)第5号



  《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8月23日市政府第五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邢台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决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河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对下级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监督。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由辖区政府负责征收的项目,由相关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对该项目的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建设、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设立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实施监督指导,规范其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七里河新区在未明确行政区划前,该区范围的征收项目仍由属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收。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工作经费由房屋征收部门给予保障。
  第八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由政府部门及其内设机构或所属单位、政府派出机构、基层政府等单位担任。开发(投资)商、拆迁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建设单位以及与房屋征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担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第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征收工作的,应当向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当明确委托范围、权限、期限、工作经费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再委托。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具备与房屋征收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法律服务人员及其他必备的工作人员。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的工作人员应参加房屋征收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建设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三条 依法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编制本级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依据征收计划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征收申请,并按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属于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证明或项目立项批准;属于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四)、(五)项规定项目的,应当提交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
  (二)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符合城乡总体规划或专项规划证明及项目用地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和项目用地红线图;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证明;
  (四)财政部门或金融机构出具的征收补偿资金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审核所提交的材料,并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红线图,拟定房屋征收范围,报本级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自房屋征收范围公布之日起,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否则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上述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市区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下达暂停通知需告知市直相关部门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下达通知。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管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房屋的房产档案资料及其他相关信息,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被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实施调查登记,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应当配合。调查登记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房屋所占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着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结果需经调查人员和被征收人双方签字确认,房屋登记材料应当建立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妥善保存。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或拒绝在调查结果上签字的,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签字证明,并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调查登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被征收人提出异议后七日内予以核实、答复。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对房屋面积的记载一致,但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和房屋权属证书确有错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房屋登记机构核实面积,以核实后的房屋面积为准。
  对房屋性质、用途或建筑面积有异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城乡规划、房管部门进行核实认定。
  第二十二条 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等相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调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认定为合法建筑或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调查、登记、认定结束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安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在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应当在征收范围内按照房屋区位、用途、结构、建造年代、建筑类型等分别选择若干标本房屋,采取三个以上奇数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称评估机构)参与的中位价中标方式进行市场价预评估,确定各类建筑补偿价值的市场价格,并概算征收补偿费用。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调查登记、房屋价格预评估、产权调换房屋建设(安置)方案等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方式;
  (二)不同类型被征收房屋市场价格;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临时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临时安置费等情况;
  (四)过渡的方式、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费等情况;
  (五)停产停业损失计算标准;
  (六)签约期限;
  (七)奖励与补助标准;
  (八)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拟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本级政府,由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八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经论证后,市、县级政府应当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公开征求公众意见,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在征求公众意见期间,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征收补偿方案送达被征收人。
  市、县级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被征收人意见修改后的方案,在征求意见期满后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九条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由市、县级政府组织召开被征收人代表、公众代表、房屋征收部门等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修改。方案修改情况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十日内予以公布,公布期限不少于七日。
  第三十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房管、财政、信访等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市政府组织的建设项目涉及房屋征收的,由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由辖区政府负责征收的,可由辖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组织实施。
  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一百五十户以上的,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县(市、区)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七十五户以上的,应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报送政府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七日。公告应当载明房屋征收目的、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本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征收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房屋征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立补偿资金专项账户,并负责筹集、督促补偿资金足额到位,做到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监管。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后,由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补偿协议或补偿决定,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将补偿资金支付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当在收款凭证上签字。
  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补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的日常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障。
  房屋征收所需的调查登记、评估(预评估)、鉴定、公证、诉讼、聘用及其他事项所需费用,计入房屋征收补偿成本,可由财政部门按一定比例先行支付或由项目意向单位按协商数额先行垫付房屋征收部门,征收工作结束后,再按实际发生额进行财政核算。
  第三十五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征收行政事业单位用房,所在地块用于开发的,经依法评估后全部资产上缴本级财政;用于市政工程建设的,被征收单位应到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进行资产核销。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补偿协议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资金。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房管部门测量核准结果,在交付房屋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三十八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预评估市场价格,结合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新旧程度和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因素评估确定。
  第三十九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临时建筑的价值,由受委托的评估机构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确定的标准价出售的住宅时,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应当共同作为被征收人。被征收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产权比例分别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对用于安置的房屋进行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产权比例。
  第四十一条 征收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允许出售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可以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购买住房后,再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依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不允许出售的住房,对产权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由承租人继续承租,产权人与承租人应当按补偿安置方案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城镇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应当按下列原则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一)实行货币补偿的,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按三十平方米予以补偿,补偿后仍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住房保障;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被征收住房的补偿价格,再调换住房,但调换后的住房总建筑面积不得小于三十平方米;属于低收入家庭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不足三十平方米的,调换后的住房三十平方米以内部分,被征收人不需支付房款,超过部分被征收人按房地产市场价格结清差价;
  (三)对难以支付差价款的低收入家庭,其所调换的住房可以与市、县级政府按一定比例共有,被征收人应当就保障标准内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廉租住房租金,就保障标准外非自有产权的部分向产权人支付市场价租金。被征收人在具备支付能力且愿意购买时,可以按再次购买时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四十四条 安置用房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为基础,充分考虑被征收人和房屋征收部门的意见。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已经使用过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的,其房屋应当符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基本完好房屋标准,并具备供水、供热和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物资、机器设备搬迁的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相关补偿标准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由房屋征收当事人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并自行过渡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与被征收人约定过渡期限,并支付临时安置费。
  (一)征收非住宅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六个月计算;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被征收房屋的临时安置费按实际期限计算;
  (二)对自行过渡确有困难的,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周转用房。对已提供周转用房的,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三)实际过渡期限超过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过渡期限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费。
  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多层建筑为二十四个月,高层(含中高层)建筑为三十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及附着物等内容的补偿,房屋征收当事人可协调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当事人可委托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四十八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按征收房屋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进行补偿。计算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根据纳税情况、经营规模、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四十九条 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用房;
  (三)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且营业执照或者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行政许可手续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
  (四)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停产停业的职工发放生活补助费。停产停业的职工月生活补助费,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停产停业职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十二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发放停产停业生活补助费期限按六个月计算。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五十一条 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费的补偿标准,市规划区内由市政府制定,其他县(市、区)由本级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确定后,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五十三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受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收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被征收人不配合实地查勘或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盖章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签字盖章并说明情况,有关情况也应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五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委托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出具鉴定结果。
  复核评估费用由原委托评估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由原委托评估机构承担。
  第五十五条 房屋被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类型、结构、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差价结算方式等;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费、奖励、补助等;
  (七)违约责任;
  (八)其它约定事项。
  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房屋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约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法院判决执行。
  第五十六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的,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公正,内容包括本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征收补偿协议的事项。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十五日。补偿决定应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并送达被征收人,公告期限不少于七日。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八条 被征收人不明确的,市、县级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对被征收房屋制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五十九条 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房管、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六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禁止开发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六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和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拆除单位组织实施,并由其对房屋拆除安全负责。
  第六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每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六十三条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的户口、子女入学转学及社会保障等相关手续。
  第六十四条 对擅自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房屋征收部门责令其停止征收行为,并通知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停止对其办理项目审批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有关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政府和部门应及时给予查处。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4日公布实施的《邢台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政府令第6号)同时废止。
  在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出台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执行,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