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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13:0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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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决定

(1980年4月16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接受吴德辞去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职务的请求,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追认。

探矿权与中外合作中的探矿权投入

邵伟

内容提要:在目前的外商投资矿产勘探领域中,外方投资者和中方投资者合作勘探是最主要的形式。其中,中方大部分是以其探矿权作为投入,外方投入大部分或全部勘探资金。本文拟从我国的探矿权的法律地位入手,探讨中外合作矿产勘探项目中方投资者以探矿权投入的有关法律问题。

正文: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并办理登记。这表明,取得探矿权应当通过严格的行政程序来进行。但是,探矿权必须依法申请取得,并不意味着探矿权只是一种行政特许权。
取得探矿权实际上包含了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一方面,矿产资源作为不可再生的资源,国家应当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国家有必要对探矿权人的资质、勘查顺序等条件做出强制性规定,并通过审批等行政程序授予申请人探矿权。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因此,取得探矿资格的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在这个合同关系中,作为探矿权人的公民、法人与矿产资源所有人国家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探矿权人通过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取得了作为民事权利中准物权的探矿权,也就是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勘探开发国有自然资源或对资源作某种特定利用的权利。这一权利可以称之为“特别法上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区别于其它物权之处在于,如果“特别法”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其他规定时,才适用民法。因此,国家在矿产资源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必要的管理、监督和行政审批内容,保障了国家整体利益不受侵害。
尽管探矿权是经过行政许可取得,受到行政管理和监督,但是,从本质上而言,探矿权仍然属于物权范畴,理由如下:
第一,探矿权的取得和变动,应当予以公告。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对勘查区块登记发证情况,应当定期予以公告”。可以看出,探矿权公告制度是物权变动公示原则的要求。同时,探矿权的此种权利的设立和转移均需要经过登记。《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这种登记管理制度,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物权交易的安全,稳定了矿产资源勘探的有序进行,保护了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这里的有偿取得,是指探矿权申请人向国家提出探矿权申请时,申请人向国家支付一定的费用(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获得勘查矿产资源的探矿权。过去多年来,探矿权被作为一种“资格”以行政授予的方式无偿取得。这种做法忽视了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管理,也使得探矿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由此可见,探矿权的物权属性随着探矿权有偿取得制度的制定得以确立。
第三,探矿权是排他性的权利。《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法律应当保障探矿权人能够对其依法取得的工作范围进行勘查作业,并排除他人的干扰和妨害。这一规定符合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原则。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区范围内,同一期限内,不能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探矿权。
第四,探矿权人有收益和转让的权利。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后,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人取得探矿权后,在支配这种财产权利的过程中,随着勘探工作的进行,勘探数据等地质资料的取得,探矿权可能会增值。同时,由于可以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可以通过采矿获得勘探投入的回报。探矿权人在完成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转让等方式处置其探矿权并通过探矿权的转让获取勘探投入乃至探矿权增值的回报。
由此可见,现行矿产资源法律,通过探矿权登记、有偿取得和使用等方式,保障了探矿权人的对其探矿权长期稳定的,独有的,排他性的所有权利。目前,“外国矿业法普遍规定矿业权为准物权,有严格的法律保护。目前,我国矿业权管理部门和理论界也逐步重视物权法立法动态,希望把物权法的若干原则落实在矿业权上。”确定这一性质的重要意义在于:
首先,作为高度市场导向的矿产勘探风险投资行为,必须充分明确财产的权属关系。确定了探矿权的物权属性,其经济价值才能够得到合理的体现。探矿权的管理才可以按照物权管理的一系列制度来运作,有利于理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中产生的一系列经济关系,可以更好的明确探矿权出让人(即国家)和投资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对于投资人,也就是探矿权出资人对其探矿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行使具有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次,进一步保障了探矿权作为物权进行交易的需要。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对于外国投资者而言,无论是转让其依法取得的探矿权,还是从他人受让探矿权,在完成法定义务的前提上,应作为一项财产权利进行转让交易,以确保其投资利益,也能够以此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
再次,财产权利的确定,保障了作为物权,在依法取得后不受行政权利的干扰和影响。除了按照矿产资源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探矿权人有缴纳税费、汇交地质资料、保护文化古迹等法定义务外,行政机关应当保护探矿权人行使正当的财产权利。同时,探矿权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以获得物权法的保护方法即物权请求权的救济,对于这种权利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程序来提供补救。
最后,保障了探矿权顺利转为采矿权。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探矿权人优先申请采矿权。同样,作为一项财产权利,采矿权的取得,也要实行登记和有偿获得。在获得商业性地质发现后,无论是探矿权人自行申请采矿权,还是转让给他人从事采矿,探矿权及采矿权物权属性的确定,保证了探矿转化为采矿这一过程的顺利进行,也保障了相关人的法律权益。
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基于这一规定,中方合作者在对外合作中当然可以将探矿权作为对外合作的投入。笔者认为,在中方合作者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合作者合作的情况中,以下一些问题应引起关注。
(一)探矿权的所有者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国合作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目前,我国矿产勘探领域的实际情况是,大量的探矿权人是各地的地勘单位,如地勘局、地勘大队、地勘院等。而这些单位,无一例外的属于事业法人,而非企业。相信随着国内矿业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及商业性地质勘探的推行,上述情况将逐步改变。但就目前而言,一般的事业单位是无法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的。在一些省编制机构对于地勘单位的编制文件中,可以看到“逐步改组成按照市场规则运行和管理的经济实体”的规定,以及“管理地勘经费”的职责。基于这种情况,这些地勘单位只能参照“其他经济组织”而作为合作者。另外,由于地勘局往往作为中外合作企业的中方合作者,但探矿权的登记人可能是地勘局所属地勘队、地勘院等。在实践中,这种现象所造成的行政管理的痕迹十分明显,不符合探矿权市场化的发展趋势,也难以理清法人财产权关系,必须尽快通过地勘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加以改变。
(二)探矿权转让时限
中方投资者在以探矿权作为投入与外方投资者合作时,探矿权投入在法律形式上是一种转让行为,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而按照该《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转让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探矿权出让人应当持有勘查许可证满两年。也就是说,中方投资者只能以其持有两年以上的探矿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在实践中,由于前条所述的情况,中方投资者可能还以下属单位所有的探矿权作为合作条件或出资。如果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将难以操作。
(三)探矿权租赁
目前,存在着一种通过探矿权租赁与外方合作的形式。比如南方某个合作矿产勘探项目。外方合作者经由商务部批准,设立了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这家外商投资企业从中方探矿权所有人那里租赁其探矿权并从事勘探活动。勘查许可证不做变更,但上述租赁行为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从矿产管理法律来说,目前我国只规定了探矿权转让的方式,也就是通过转让探矿权而获得使用权。没有不转让探矿权而转让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规定。也就是说,探矿权租赁行为或租赁合同缺乏必要的法律地位。由于矿产资源勘探的特殊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探矿权使用权利的转让行为必须实施必要的管理和审批。但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实行,有必要为探矿权租赁行为的审批管理提供一定的法律依据。探矿权租赁费用也有必要做出规定。因此,就目前来说,探矿权租赁的形式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是一种探索性的行为。
(四)探矿权评估
探矿权评估是探矿权投入的必要组成。在目前的中外合作探矿企业中,中方如以探矿权作价出资或作为合作条件,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为了实现探矿权评估的有序进行,国土资源部还先后出台了《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探矿权评估报告备案办法》等规定。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目前的探矿权评估,是从类似国有资产管理的角度,从防止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流失的目的出发所做的评估。但是,从更广的范围来讲,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如果准备以出资形式转让,也应逐步实行先评估,再作价的道路。好处在于,一方面,中立的、专业性的矿权评估机构的存在,为探矿权实现市场化流转提供了十分便利的条件,另一方面,为探矿权、为探矿企业最终走向股票上市,走向社会融资的道路打下了基础。从这一角度来说,探矿权评估市场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对于中外合作勘探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从以上探讨中,我们可以看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设和矿业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探矿权必然面临进一步市场化的过程。矿业市场的不断对外开放,也对探矿权市场化提出了更为紧迫的要求。正确地届定探矿权的法律属性,理清行政许可和探矿权物权属性的关系,将极大地促进矿业体制,特别是探矿体制的现代化,对于矿业经济的发展,使地下矿产资源尽快转化为生产力,也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湖南省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关于禁止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议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13
实施日期:
 
    一、向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超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变相收费、重复收费、搭车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应当坚决予以制止。禁止利用行政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向企业进行经营服务性收费。
  
  向企业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费依据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或者经国家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当地财政行政管理部门验证的全国统一专用票据,按照有关规定在企业持有的企业负担登记卡中予以登记,并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二、对企业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必须公开、公正,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禁止违法设置罚款项目、超出法定幅度罚款、重复罚款等乱罚款行为。
  
  对企业罚款,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罚缴分离制度,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必须全部上交国库,禁止任何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
  
  三、禁止下列各种摊派等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对企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明文规定之外的集资;
  
  (二)强行要求企业提供赞助、捐献;
  
  (三)强行要求企业提供担保;
  
  (四)强行要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和与企业无关的会议;
  
  (五)强行要求企业参加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培训、技术考核等;
  
  (六)强行要求企业刊登广告、订购书报刊物及音像制品;
  
  (七)强行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服务或者为企业指定施工单位;
  
  (八)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或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占用或变相占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
  
  (十一)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清理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及其他增加企业负担的项目。对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必须坚决取消,并向社会公布;保留下来的项目,标准过高的,应当把标准降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减轻企业负担。
  
  五、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指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
  
  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划清部门之间、部门上下级之间的管理权限,防止有关部门重复收费和重复罚款。
  
  六、行政机关对企业实施经济检查,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重复检查,不得违规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任何馈赠,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非法增加企业负担。
  
  七、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被投诉、举报的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对投诉、举报人或者抵制其违法行为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
  
  八、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六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等保密。
  
  九、对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财物、赔偿损失;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及其他非法增加企业负担案件督办制度。有关部门对督办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并报告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