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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5:28: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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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已经200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0年五月八日



长沙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湖南省长沙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市区范围。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以下简称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在本辖区范围内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协同综合执法机关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区有关行政部门对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水、乱拥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的,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鸣放鞭炮或者丢撤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和树干、电杆上涂写、刻画以及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拒不清除的,暂停其用于违法活动的通讯工具的使用,并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数量超过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不按规定清运和处理垃圾、渣土、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垃圾撒漏飞扬或车轮带泥污染道路,影响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架设电杆、开挖维修道路、修整树本花草、疏浚沟渠、维修或者铺设管网等不及时清除余(淤)泥、枝叶、渣土、堆物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损坏各类环境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的,一律收缴经营工具,并对洗车经营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占用道路清洗车辆的,并对被洗车辆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擅自设置牲畜屠宰点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应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城区主次干道两侧禁止临街违章搭棚 (含雨阳棚),违者一律拆除,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临街建(构)筑物、设施和道路两旁的棚架、遮阳(雨)布、檐篷等破损、污秽,影响市容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幕、标语牌、路牌、画廊、橱窗、宣传画等,残破或者内容过时未及时更换、维修、拆除的,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和使用过期的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的,处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医疗垃圾未运往指定地点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或环境污染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未按规定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随意运输处理垃圾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违法建设工程是指: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外形、色调、高度等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超过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权批准或者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以及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发生的违法建设,应立即制止或责令改正;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强行停止施工或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对违法临时建设工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内没有自行拆除的,组织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范围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影响城市风景旅游区环境以及严重污染城市环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红线,影响近期规划实施或者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碍机场、铁路正常运行的;
(七)影响城市电讯广播电视通道的;
(八)影响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国防设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规范要求,认为应在规划控制红线以内退让间距,而没有退让或退让不够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责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该工程违法建设部分造价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每平方米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损坏园林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3至5倍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八条 以树木作支撑物、就树搭棚或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及其他损伤、损坏树木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损伤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责令按该古树名木的价值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砍伐古树名木的,处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公园内(包括岳麓山风景名胜区的麓山景区)的,仍由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饮食服务业未使用清洁燃料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饮食服务业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湘江长沙段饮用水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域及河滩从事旅游、娱乐、餐饮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或者关闭活动场所,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上述范围内存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废油、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责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给予警告,存放污染物的可处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倾倒污染物的,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或其他产生环境污染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清除污染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进指定地点摆卖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一条 对乱摆摊担,店外经营、作业者,没收经营工具和物品,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在户外广告发布、设置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其中有第(一)项行为的,没收广告费用,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二)项行为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二)未按批准登记的地点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含临时性户外广告)期满后,广告发布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超过30日的。

第七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可锁定机动车车轮,并处100元以下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处5元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它设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的;
(三)损坏道路和桥梁分隔栏杆、道路标牌等设施的;
(四)挖砂、取土及有碍道路桥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桥梁两端桥头、栏杆规定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六)堵塞排水设施的;
(七)覆盖、损毁、侵占检查井、泄水井盖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场的排水设施的;
(九)在供水、供气、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或者设置管线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六)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备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七)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八章 其它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综合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八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罚款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五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需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赔偿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综合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对必须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执法标志,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着装。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湖南省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不出具罚没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和执法程序执法,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须经综合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八条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对下级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综合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综合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综合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综合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六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上级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该综合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第六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队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对执法人员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综合执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举报,综合执法机关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五条 综合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照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市政府规章、通告规定的内容如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规定的内容为准。
第六十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从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





为便利对外支付和加强跨境税源管理,现就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主管税务机关仅为地税机关的,应向所在地同级国税机关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外国投资者以境内直接投资合法所得在境内再投资单笔5万美元以上的,应按照本规定进行税务备案。

二、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在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加盖公章的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外文文本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一式三份,以下简称《备案表》,见附件1)。

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备案人须在每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手续,但只需在首次付汇备案时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

三、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下列外汇资金,无需办理和提交《备案表》:

(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

(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的工程款;

(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

(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

(五)保险项下保费、保险金等相关费用;

(六)从事运输或远洋渔业的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

(七)境内旅行社从事出境旅游业务的团费以及代订、代办的住宿、交通等相关费用;

(八)亚洲开发银行和世界银行集团下属的国际金融公司从我国取得的所得或收入,包括投资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和转让股份所得、在华财产(含房产)出租或转让收入以及贷款给我国境内机构取得的利息;

(九)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提供的外国政府(转)贷款(含外国政府混合(转)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下的利息。本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组织、欧洲投资银行等;

(十)外汇指定银行或财务公司自身对外融资如境外借款、境外同业拆借、海外代付以及其他债务等项下的利息;

(十一)我国省级以上国家机关对外无偿捐赠援助资金;

(十二)境内证券公司或登记结算公司向境外机构或境外个人支付其依法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收入及有价证券卖出所得收益;

(十三)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

(十四)境内机构和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退汇;

(十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境外个人办理服务贸易、收益和经常转移项下对外支付,应按照个人外汇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

五、备案人可通过以下方法获取《备案表》:

(一)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窗口领取;

(二)从主管国税机关官方网站下载。

六、备案人提交的资料齐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1份当场退还备案人,1份留存,1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

《备案表》流水号具体格式为:年份(2位)+税务机关代码(6位)+顺序号(6位)。“年份”指公历年度后两位数字,“顺序号”为本年度的自然顺序号。

七、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八、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主管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加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事项的管理,及时统计对外支付备案情况及税收征管情况,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次年1月31日前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十一、各级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交换工作。执行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

十二、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139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及个人对外支付技术转让费不再提交营业税税务凭证的通知》(国税发〔2005〕28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09〕1号)、《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9〕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2.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9日





附件1: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ce4590040774e7b8553e726bedaaa55/1374646599697.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pdf
附件2: 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0d7cef8040774e7b8554e726bedaaa55/1374646599732.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情况年度统计表.pdf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

  《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护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二○○五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保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是指农村居民到城市务工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个人证件。
  
  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用人单位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饮食和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招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之日起,即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订立的劳动报酬条款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动报酬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支付时间。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有集体合同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应当支付给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本人。用人单位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其办理相关的社会保险。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及时受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举报和投诉。用人单位侵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在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中记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第十二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指导和培训工作,提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第十三条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出工作机构和信息网络的建设,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对技术工种以及从事矿山、建筑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作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上岗前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培训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专门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设置登记项目。居民身份证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从事劳务、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在从事劳务、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建设、劳动保障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严格实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和工资保障制度。
  
  第十七条安全生产监管、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劳务、就业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到当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非法收取其他费用。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返回原籍就学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当地学校予以接收,不得非法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及其随行家属的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治安管理等工作列入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基层组织的管理职责范围,并将相应的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向用人单位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摊派费用。
  
  第二十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口进行管理时,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事,并应当制定有利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身份、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本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承包的集体土地。支持和鼓励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应当遵守城市和社区基层组织的居民公约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遵纪守法,文明诚信。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
  
  (二)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1至3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已经形成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地上年度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报酬、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阻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未给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侵犯进城务工就业女职工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96条的规定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用人单位在乡村以及农村的采矿场、建材加工场、砖瓦窑场等使用外来人员的,除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外,适用本办法有关用人单位的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