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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

时间:2024-07-22 20:21: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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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

福建省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关于颁布《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的通知

厦建办[2002]29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廉政建设,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行廉政责任书的通知》(建办监[2002]21号)及省建设厅《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行廉政责任书的通知》(闽建监[2002]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订了《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现予颁布。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国有资产投资的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廉政责任书制度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行廉政责任书的通知》[建办监(2002)21号]及省建设厅《关于在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中推行廉政责任书的通知》[闽建监(2002)2号]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工程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下列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实行签订《廉政责任书》制度:

  (一)政府投融资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五)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

  第三条 《廉政责任书》制度采用建设部办公厅制订的《廉政责任书》示范文本。由甲、乙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时,签订《廉政责任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单位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监督单位各持一份)。

  《廉政责任书》作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合同附件,与其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受其约束,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签订《廉政责任书》的双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执行《廉政责任书》情况负责监督。

  其中,国有企业投融资的,实行国有资产投资管理的,由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未实行国有资产管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市委、市政府各部委办及区委、区政府为投资主体的,由其同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外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无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资质性质相对应的协会组织负责监督。

  第五条 双方应当把签订、执行、督查《廉政责任书》纳入工程建设全过程的日常管理工作中,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确保工程优质、相关人员廉洁。

  第六条 建设单位申报施工图审查或施工许可时,必须提交已签定的《廉政责任书》。

  第七条 甲、乙双方监督单位应当做好《廉政责任书》执行跟踪管理工作,发现违反责任内容的行为,会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八条 《廉政责任书》由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统一印制。

  第九条 本规定从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林业局
2004年6月2日
林科发[2004]10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对科技人员的重奖方式,推动林业科技事业发展,为林业建设提供强有力的科技支撑,促进林业跨越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业科技重奖面向全社会,奖励在我国林业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成果转化与技术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标准化建设、科技管理和科学普及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集体。

第三条 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重奖总数不超过五个。
第四条 重奖对象的推荐和评审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宁缺毋滥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聘请有关专家和人员组成林业科技重奖工作评选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1-2名,委员15-20名。主任委员由主管科技工作的局领导担任。
评选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重奖的评选工作,并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重奖建议名单。
评选委员会下设重奖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重奖工作的日常组织管理。
重奖工作办公室设在国家林业局科技司,主任由该司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三章 重奖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重奖:

(一) 在林业基础理论和发展理论研究方面取得重大成果,其成果对林业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的;

(二) 在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并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

(三) 在林业科技成果转化、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大贡献,产生了巨大经济、生态、社会效益和强大辐射、带动作用的;

(四) 在林业标准化建设和质量检验检测、林业科技管理和科学技术普及等方面做出特殊贡献,成绩特别巨大的。

第四章 推荐与评选

第七条 重奖候选对象按下述规定推荐:

(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推荐本辖区或本单位的重奖候选对象;

(二) 国家林业局直属单位、原国家林业局直属高等院校、中央级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负责推荐本单位的重奖候选对象。其他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推荐。

(三) 其他重奖候选对象通过中国林学会推荐。

第八条 各重奖候选对象的推荐单位应成立相应评选委员会负责初评,该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7人,且应以专家为主。

每个推荐单位每次只能推荐1-2名重奖候选对象。

第九条 重奖候选对象的推荐单位按照统一的格式填报推荐材料,并按期报送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

重奖工作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参评资格。

第十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提交重奖工作评选委员会评选。

评选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能进行评选。评选委员会在充分讨论和无记名投票的基础上,提出重奖对象的建议名单。

建议重奖的对象应当经过参加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投票通过。

评选委员会提出的建议重奖名单,连同有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审定。

第十一条 评选工作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重奖候选对象的,不得作为评选委员会委员参加当届的评选工作。

第五章 公示与异议处理

第十二条 经国家林业局审定后的重奖对象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重奖对象有异议的,均可在审定结果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书面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须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提出异议的,须签署真实姓名。

第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收到异议材料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对异议材料反映的有关情况,由重奖工作办公室组织专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家林业局审定。

第六章 奖 励

第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对受奖者颁发重奖证书和奖金。

重奖证书以国家林业局局长名义签发。

每个受奖者的受奖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其中20万元(税前)归个人所得,30万元由受奖者作为科技工作经费或用于购置科研仪器设备。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六条 受奖者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林业局林业科技重奖工作办公室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后撤销重奖,收回重奖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推荐单位如有弄虚作假的,经调查核实后,由国家林业局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下一次推荐资格;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①

财政部


关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若干条款解释问题的复函①
财政部



一、参加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从它的关联公司取得借款,如果能够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税务机关审核,属于生产周转和建设投资的正常借款,可以按照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准予按合理的利率列支。
二、外国企业从合作开采海洋石油中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在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后,将纳过税的所得作为投资公司的股息或分享利润汇往国外,不再按税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可以按提取原油出口的交接量,依照细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收入额。合作开采石油合同中确定的计算原油价格的办法,报经税务机关审定,符合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计价原则可以采用与合同相同的计价办法,计算收入额。
四、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如果拥有两个合同区,其中一个合同区由于终止作业等原因而发生的亏损,可以从另一个合同区的收入中弥补。按企业所拥有的两个合同区汇总计算应纳税的所得额。
五、细则第二十二条所说合理的勘探费用,包括签订合作开采石油合同前执行双方签订的物探协议所发生的属于中标区块的物探费用。
外国企业在一个合同区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不分形成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都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合同区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继续发生的勘探费用,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从下
一年度起分期摊销,每一年勘探费支出的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其它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合同区所发生的合理勘探费用,也可以依照上述办法从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合同区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如该合同区终止生产而发生亏损时,可以在该外国企业另一合同区商业性生产的油
气田分期摊销。
六、从事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外国企业,运进从它有关联公司取得的已经使用过的设备,如果合作双方采取作价购买处理的,按合同双方议定的价格作为原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依照细则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折旧或进行摊销。
七、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从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月份起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该油(气)田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又发生的开发投资,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投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
从下一年度起计算折旧,其折旧的年限也不得少于六年。对已经发生开发投资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应待本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后计算折旧。中途废弃的油(气)田,其未折旧或未折旧回收完的开发投资,可以从其它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依照尚未计
算折旧的年限进行折旧回收。
八、适用细则第十八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折旧和摊销期限,不完全限于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从事开采煤矿资源的企业,其开发投资所形成的各类固定资产,也可以综合计算折旧,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六年。
九、按照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外国企业采用核定利润,计算出来的应纳税的所得额,因为在核定利润率时已考虑了减除必要费用的因素,即不再另外扣减费用。



198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