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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17 04:1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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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9]7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行。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草原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规定和《黑龙江省草原资源承包开发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草原,是指以生长草本植物为主(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草原,包括:
1、各县(市)区所属农村、城镇郊区、厂矿和农林牧场的草原。
2、我市行政辖区内的森工林场、国有林场、部队农场、劳改劳教农场和其他副食品基地农牧场(农垦系统所属各场除外)及金矿、煤矿等单位(以下简称中、省、军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草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中、省、军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明确划定辖区的草原范围,全面规划,加强保护,积极建设,科学管理,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和草原承包工作。

第二章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六条 全市境内由国家划给机关、部队、部队农场、国有企事业等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以及依法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的草原均为国家所有。
第七条 上述草原由所在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依法确认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建立使用档案。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集体和人个不得侵犯。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集体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的义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黑河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相应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属于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人民政府或授权相应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对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原则上由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纠纷各方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其管理权限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纠纷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第九条 草原的使用权可实行依法有偿转让,承包经营,任何单位、集体和人个不得非法占用。
第十条 各县(市)区,中、省、军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用或临时使用草原,必须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向相应县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草原补偿费。补偿费的50%上缴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外50%留于收取补偿费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补偿费主要用于草原建设。任何单位、集体和个人不得拒交,各级政府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截留或挪作它用。
综合开发、农田水利等建设项目,征用或使用草原,必须报经黑河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地质普查、勘探石油、采金以及其他需要临时使用草原,须由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签发临时使用草原许可证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在1年内恢复草原植被。
第十一条 严禁非法毁草开垦和改变草原用途。凡未经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级政府依法批准,私自毁草开垦或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的行为(包括取土采砂、挖草垡子、围堤养鱼、水稻开发、大田耕种、新建房屋、排放有毒有害垃圾、污水、废渣以及其他破坏草原植被的行为),均属于违法行为,草原监理机构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还草,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已经做为“五荒”拍卖的草原,履行原签定的合同,纳入草原管理。

第三章 草原承包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在草原管理中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调动广大群众经营、管理和建设草原的积极性,实现草原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科学管理。
第十四条 草原承包原则
1、坚持有偿使用、长期不变的原则;
2、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3、坚持承包到户,谁使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4、坚持使用、改良、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5、坚持以草业为主,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
6、坚持开放开发、联合开发,经营主体多元化的原则;
7、坚持承包开发方式多样化原则。
第十五条 因地制宜确定草原的承包方式和承包办法。可采取人畜、人劳畜相结合的办法,承包到户;或采取招标方式由股份合作体、草业专业户、家庭牧场等承包或实行租赁;对不便于承包或租赁的草原可进行拍卖。
第十六条 草原承包的确定发包方的确定。由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进行发包;对使用权没有确定和已确定使用权但不能依法进行有效承包的,可由县级草原监理机构代表当地政府进行发包;对集体所有草原,由拥有所有权的村集体组织进行发包。
承包方的确定。以当地农牧民、农林牧场职工为主,面向全社会。承包者既可以是当地农牧民、农林牧场职工、企业法人、机关、企事业单位分流人员、个体工商户和城镇居民等,也可以是省内外、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承包户既可以是单户承包,也可以是几户进行联户承包。在同等承包条件下,优先当地的草原承包者、养殖大户、放牧员。
第十七条 草原承包开发期限原则上为30至50年,最短不得少于15年。
第十八条 依法承包的草原,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害。在承包期间,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后,承包方可依法转包、转让和继承。
第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有改良建设草原的权利和依法保护承包草原的义务。承包方未经县级草原监理机构审核、同级政府批准,不得私自毁草开垦和擅自改变草原用途。
草原监理机构和发包方有责任对承包方完成改良、建设草原的数量、质量和时限等量化指标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承包草原的地表或地下资源及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因草原承包而改变其所有权,承包者无权擅自开发使用。
第二十一条 各地在草原承包中,要根据本地实际和牧业发展规划,留出足够的储备草原。县级政府应留出 草原面积的5-10%用于综合开发、农业综合治理、放牧或采草机动地以及良种繁育、科技推广和示范用地等。
储备草原由草原监理机构管理,或委托乡(镇)畜牧综合服务站管理,或短期承包给放牧员、养畜大户经营管理。

第四章 草原管理费、承包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草原交付草原管理费。承包草原者还需交付草原承包费(以下简称“两费”)。
第二十三条 “两费”由发包方或县级草原监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征收。草原使用者和承包者不得拒交,否则,征收方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草原使用者或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直至收回其草原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根据草原的类型、草原、产草量和利用现状,以面积计算草原管理费征收标准并按年度征收。
1、天然采草场,每亩0.3元
2、天然放牧场,每亩0.2元
3、牧业、经济两用草场,每亩3元。
4、国家投资建设的人工草场、飞播草场,每亩2元。
5、国家投资建设的半人工草场(包括浅翻轻耙、松土补播、围栏封育等),每亩1元。
6、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费投资建设(包括人工种草、围栏封育、松土补播、浅翻轻耙等)的草场,按建设前的天然草原类型收费标准征收。
7、草山草坡,每亩0.3元。
8、使用严重退化、沙化、碱化的草原,头三年免收草原管理费,三年后可酌情征收;开发承包资源丰富而未被利用的草原,第一年可免交管理。
9、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绝产的草原,经黑河市和各县(市)区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免收减收草原管理费。
10、遭受自然灾害减产的草原,经黑河市和各县(市)区草原管理部门核实后,可酌情减收草原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草原承包费征收标准根据承包草原位置、面积、生产能力和用途(放牧、采草、两者兼用或经济用草原)等因素,由发包方、群众代表和县、乡(镇)草原监理人员共同研究决定每亩草原承包单价(或底价),计算每年度应征收金额。对承包费标准,每5年根据物价上涨指数和牧草价格上涨指数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变)。
第二十六条 “两费”管理。
1、国有草原的管理费:所在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管理使用80%,黑河市草原监理机构集中管理使用20%。
2、由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直接发包草原的承包费:县级草原监理机构管理使用95%,上缴黑河市草原监理机构5%。
3、对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或划拨给单位使用的草原发包收取的承包费:黑河市草原监理机构、各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乡(镇)、村(场)的管理使用比例为3:37:30:30。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草原监理机构征收“两费”要单设帐户,配备专兼职财务人员,建立管理使用制度。并将“两费”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八条 市县两级草原管理部门收取的草原“两费”,坚持“取之于草,用之于草,以草养草”的原则,用于草原改良、建设、调查设计、技术培训、新技术推广、购置仪器设备、草原承包经费和奖励等。
集体所有草原承包费的80%作为周转金用于草原改良建设等,其余部分可用于集体公益事业。
第二十九条 市县两级的畜牧、财政部门负责对发包方、乡村和下级草原监理机构管理使用“两费”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对违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五章 草原承包合同
第三十条 草原承包要实行合同化管理。发包方与承包方须签订统一制发的草原承包合同(一式4份),分别由发包方、承包方、乡(镇)政府(场、局)、县级草原监理机构各长期保存1份。
第三十一条 草原承包合同要规范、全面、详细。应明确记载承包、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草原面积、方位、边框四至和参照物;使用用途;承包起止日期;草原改良建设的量化指标;缴纳草原“两费”标准、金额、期限和方式;合同终止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对1996年以前签订的不规范合同,由发包方、承包方、草原监理人员三方协商,予以调整完善。
对确认无效的合同,依法重新发包,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十三条 发包方、乡(镇)政府(场、局)、县级政府草原监理机构应分别建立草原承包资料档案。对承包合同和草原承包有关资料登记造册,设专柜长期保存、备案。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于认真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1、在草原保护、利用和改良建设上取得显著成绩的;
2、在草原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推广科研新成果和先进技术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3、同违法行为斗争有功的;
4、坚持草原工作十年以上,热爱本职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草原监理机构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草谋私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如草原严重退化、水土流失等)草原监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条例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绝、阻碍草原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抵触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黑河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1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个体工商户的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生产资料为个人或者家庭所有,以个人或者家庭劳动为主要形式,经营所得由个人或者家庭支配,并依法核准登记的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个体工商户的行政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在本市申请从事个体经营:
(一)年满十六周岁的城镇无业人员、农村村民;
(二)转业、退伍军人及大中专毕业生;
(三)离休、退休和辞职、辞退人员;
(四)经所在单位批准的停薪留职和下岗人员;
(五)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
(六)有身份证和暂住户口及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证明的外地人员;
(七)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持个人身份证明和申请书等有关证件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制度的行业,需持专项审批手续或者许可证办理核准登记。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没收或吊销。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缴纳税、费。
荣誉军人、烈属、生活有困难的鳏寡老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减免有关收费。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缴纳税、费,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解决。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时,应当按照《济南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的经营活动,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任何单位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二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承包、租赁、收买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与境外、国外企业从事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和国家允许的边境贸易;通过代理经营进出口业务;到境外、国外经商、办企业。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字号名称可以冠以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名称。
对生产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传统工艺品、专利产品或者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由本人申请,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使用的字号名称,可以冠以“济南”或“济南市”字样。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招用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签定劳动合同,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到其他经济组织就业后,其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辞职、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劳动人事关系及档案可由当地劳动人事服务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地来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及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具备落户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
取得山东省地方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在粮油供应、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办理证照、子女入托、入学、服兵役等方面,与当地居民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以合法财产作抵押或者以其他担保方式申请贷款时,符合贷款条件的,金融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贷款。
第十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在国内外申请商标注册,开展广告宣传,争创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
第二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产品和技术,个人申请鉴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鉴定,鉴定合格的,发给相应的证书。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申请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评审机构组织评审,合格者发给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及收入,受法律保护,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者无偿占有个体工商户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二十三条 对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为社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并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四条 对个体工商户收费实行《缴费项目卡》制度。向个体工商户收费的人员,必须出示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副本及《收费员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缴《缴费项目卡》规定以外的收费,并可以向物价、监察、财政、审计
、工商等部门投诉、举报。
各级物价、监察、财政、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收费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收费规定的,依法责令其退还所收款额。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个体工商户不得强买强卖,强行派工、派款、派物、收取押金、保证金,强行安插人员,强行入股或者索取空头股分红。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管理,接受监督,亮证经营,明码标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走私贩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二)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
(三)制销假冒伪劣商品和出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
(四)印刷、播放、出售、出租宣传反动、淫秽、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有损民族感情和团结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六)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或者伪造营业执照和副本;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封存、扣押有关生产经营工具、原材料和商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向个体工商户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由工商、监察等部门及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个体工商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印发中央和省属以及市直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江府办[2006]17号



印发中央和省属以及市直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 《中央和省属以及市直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二月十七日



中央和省属以及市直企业安全生产属地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和省属以及市直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明确安全监管职责,落实责任,消除安全生产监管的空白点,确保各项安全生产措施到位,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江府[2005]29号),全市企业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

 一、中央、省属驻江门企业及市属国有、集体资产营运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管工作由江门市本级负责,其属下所有单位和分支机构、控股参股的工矿商贸企业(不含建筑施工企业,下同)、在市工商部门注册或异地注册的企业单位等由所在地的市、区政府负责。

 二、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或本行业企业的指导、协调和日常安全生产的监管。

 三、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一款规定由市本级负责的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并从综合监管的角度,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 四、各职能部门要根据原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市国资部门和市属资产营运管理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强化监管,参与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省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等;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对负责人的安全履职考核;依照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治理措施;参与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按有关规定落实事故责任追究;督促落实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的健康与安全。督促企业自觉接受所在地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管。

 六、市高新区管委会要积极配合江海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认真做好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督促区内企业接受江海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 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按权限由事故发生地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并依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75号令)和《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按照“四不放过” (即事故原因没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没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没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没受到教育不放过)原则认真进行查处,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 八、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数据指标纳入当地的安全生产事故控制目标。

 九、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