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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2:22: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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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的通知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
为了加强反假人民币工作,调动有关单位和个人反假币工作的积极性,有力打击制贩假币犯罪活动,总行对1995年颁布的《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银发〔1995〕141号)进行了修改。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反假人民币奖励要及时兑现,对举报人的奖励要奖到个人手中,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二、严格执行《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中规定的奖励费用审批权限。

附件: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反假人民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安、海关、工商、国家安全部门破获假人民币案件的单位以及提供情况或线索的举报人员。
第三条 反假奖励实行一案一报一兑现的原则。不得将两起或两起以上假币案件收缴的假币数量合并上报或将一起案件收缴的假币数量分次上报。如发生以上情况,要追回奖励。
第四条 对破案单位的奖励标准参照解缴中国人民银行的假币数量确定,半成品假币按其面额的一半折算收缴量。其标准如下:
(一)1000万元以上,最高奖励金额为10万元;
(二)500万元(含500万元)至10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7万元;
(三)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
(四)50万元(含50万元)至100万元,最高金额为4万元;
(五)10万元(含10万元)至5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2万元;
(六)5万元(含5万元)至10万元,最高奖励金额为5000元;
(七)5万元以下,按2%至10%奖励。
对破获或查缴新版假人民币的单位和个人,奖励标准应适当提高,所提高部分不超过奖励标准的15%。
抓获印制假币窝点主犯、技术人员或百万元以上贩运假币案主犯的,单项奖励1万元至3万元。
第五条 对侦破假人民币案件提供有效情况和线索的有功人员(不包括办案人员)的奖励标准如下:
(一)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最高奖励金额为8万元;
(二)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500万元(含)至10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5万元;
(三)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0万元(含)至5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3万元;
(四)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10万元(含)至100万元的,最高奖励金额为1万元;
(五)经举报后查获假人民币面额10万元以下的,按面额的5%奖励。
第六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面发现假人民币的,由本单位比照本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
第七条 查获、举报假外币的奖励,应按假币面额数量与人民币面额等值计量,不按货币比价计量,比照人民币奖励标准办理。
第八条 对破案单位的奖励和对举报人员的奖励,应当待假币案件破获后,由公安机关等假币没收单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奖励,同时报告案情。按以下情况兑现奖励:
(一)不够立案的(一起案件涉及假币50张以下或面额3000元以下的),假币没收单位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直接申请奖励,报有关材料;
(二)立案的案件,假币没收单位申请奖励时,要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材料:
“立案报告”、“起诉意见书”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假币收缴凭证》。
第九条 奖励费用审批权限如下: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货币发行部门和会计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反假人民币奖励事项的审核工作。
(二)单项奖励费用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级支行审批;5000元——30000元以下的,由地、市中心支行审批;超过30000元的,由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审批。
第十条 假币没收单位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假币没收单位提交的申请奖励事项,填写“反假人民币奖励审批表”(见附表),并按上述审批权限,报请本行主管行长或上级行主管部门及行长审批。
第十一条 奖励费用按规定权限审批后,由当地人民银行在“管理费支出”科目的“人民币反假支出”账户中列支。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1995年颁布的《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反假人民币奖励审批表
填报单位(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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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单位 | 奖励金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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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奖励单位(或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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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案| |
|件| |
|简| |
|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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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报单位 | 货币金银部 | 会计财务 | 主管行长 |
| 意 见 | 门审核意见 | 部门意见 | 审 批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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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 填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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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假币案件详情可另附;
2.此表按照《反假人民币奖励办法》要求填写。根据第九条的要求,奖励原因在“货
币金银部门审核意见”中说明,并附申请奖励材料的复印件。



共青团中央、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中共教育部党组


共青团中央、中共教育部党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意见


2000-11-28

中青联发[2000]62号


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加强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含社会力量举办的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团的建设,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7号)精神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共青团中央召开的全国基层党建带团建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及时建立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的组织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必须建立团的基层组织。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设置形式,根据团员人数和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已建立党组织的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由学校党组织为主,上级团组织协助建立团组织,并共同领导其工作。暂时未建立党组织的,由上级团组织负责建立团组织,并领导其工作。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上级组织,一般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团委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团(工)委。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领导成员,按照团的基层组织选举规则选举产生。已建立党组织的学校,选举结果应报学校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批准,由上级团组织发文公布。暂不具备选举条件的,可由学校党组织和上级团组织协商,或上级团组织同学校行政领导部门协商,指派学校团组织的代理负责人,待条件成熟后,再按规定进行选举。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负责人,原则上按学校党组织(或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的条件配备,并享受相应待遇。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负责人工作变动,须征求上级团组织的意见。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干部配备,由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对兼职团干部所从事的团务工作应计算一定的业务工作量。团组织活动经费应列入学校年度经费预算,活动时间要有保证。

二、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组织的职责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组织应该发挥团结教育学生的核心作用,围绕学校党政中心工作和青年学生成长成才的实际需要,着眼于提高学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创新意识、创业精神等各方面素质,以灵活多样的方式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有:
(一)开展思想政治工作。组织学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学生树立远大理想,明确政治方向,坚定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开展党的知识教育,做好推优入党工作。
(二)协助学校党政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素质。鼓励和弓l导学生勤奋学习,切实掌握专业知识。开展各种形式的校园科技文化、社会实践、志愿服务等活动,促进学生全面素质的提高。
(三)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做好学校党政与学生之间上情下达、下情上传工作。引导学生理解并认真执行学校的制度和措施。积极参与涉及学生的各项事务和管理工作。及时反映学生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学生的权益。关心学生的学习、生活,为学生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
(四)加强团组织自身建设。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做好发展团员和团员教育、管理等工作,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
(五)指导学生会和学生社团开展工作。学生会是学生自己的群众组织,在党组织的领导和团组织的指导帮助下,依照法律、学校规章制度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学生社团是学生根据兴趣爱好等组织的团体。学生拿、学生社团是高校不可或缺的重要组织和团体,在促进学校建设和学生成长方面具有重要作用。要指导帮助学生会健全组织,正确开展工作。正确引导、严格管理各类学生社团,促进学生社团健康发展。

三、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团建工作的领导
各级团委、党委教育工作部门或教育行政部门党组织要高度重视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坚持党建带团建,把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建设摆到重要地位,切实加强领导。要加强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亭等学校团的建设工作的先进经验。要把社会力量举办高校团的建设作为党建工作的组成部分来评估、考核,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党的组织要认真抓好本校团的建设工作,把团组织建设纳入到党组织建设的整体格局。学校党组织领导成员中要明确一人分管共青团工作,校行政领导也应有人联系共青团工作。校团委的主要负责人应是校务委员会委员,如果是党员的,应列席学校党委会。学校党组织要定期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团的工作。要争取校行政部门的支持,为团组织开展工作创造便利条件,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活动阵地。要关心团干部的成长发展,给他们交任务、压担子、提要求,重视团干部的选拔和培训工作,建设一支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的团干部队伍。
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上级组织,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团的工作指导,把其纳入工作总体部署。要根据社会力量举办高等学校及学生的特点,研究和有针对性地部署工作。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理论上,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定义一般都是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我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立法的明确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达到以下标准,即构成本罪: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另外本司法解释同时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严重超载驾驶的;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客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已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认定交通肇事罪尚存在一些分歧。
   一、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认定
   1、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一般交通事故的界限。应该明确交通肇事罪和一般交通事故两者都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造成了事故,其区别在与两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以及所采用的制裁方式不同。一方面,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以造成严重的交通事故为必要条件,即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前述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已对此论述,此处不再赘述。而一般交通事故并不要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否则以交通肇事罪论述。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交通运输安全,其所受到的制裁是刑事制裁。而一般交通事故,侵犯的是行政法所保护的是交通安全,其所受到的是行政制裁。
   2、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的界限。应该肯定的是两者都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区别的关键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行为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交通肇事罪是《刑法》分则中典型的过失犯罪,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行为时其主观上是过失,前述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对此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赘述。而交通事故中的意外事件,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行为时其主观上不能预见并且客观不能避免的原因所引起的,其不构成犯罪,不受法律制裁,是犯罪构成的阻却条件,但是交通肇事罪是要受刑事制裁的。
   二、交通肇事罪与刑法分则其他罪名的界限
1、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重大飞行事故罪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是1997年《刑法》新加上的,因此可以说在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关于重大飞行事故和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的刑事制裁是适用交通肇事罪的有关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与后两罪都与交通有关,其区别主要有:第一,交通肇事罪与后两罪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是有关公路、城市和水上交通运输安全,而后两罪侵犯的客体分别是航空运输安全和铁路运营安全;第二,交通肇事罪与后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其不是身份犯,而后两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身份犯,其主体分别是航空人员和铁路职工。
   2、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章中,其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公共安全,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要区别有:第一,主观罪过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客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要求造成实际的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交通肇事行为人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慌不择路,完全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以至造成严重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3、正确区分交通肇事罪一罪与数罪。交通肇事行为经常会与其他罪名牵连到一起,因此正确区分交通肇事行为一罪与数罪是十分必要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盗窃他人机动车过程中或者盗窃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当然,如果是盗窃后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则只以盗窃罪论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在逃跑中慌不择路,完全不顾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则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前一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则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数罪并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本条解释的目的在于鞭策交通肇事行为人及时救助被害人。如果交通肇事行为人的前一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则应对行为人按照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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