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4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照顾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口物品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因公出国人员有关规定的通知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系指我国籍的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经营客货运输的小型船舶、火车和汽车等运输工具上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主管海关系指运输工具所属单位所在地的海关。
第三条 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进出境,应当填写《来往香港、澳门运输工具服务人员登记本》(以下简称登记本)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自用物品以合理数量为限。服务人员实际在外时间每满180天、准予一次性免税带进本规定附件《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服务人员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中第四项和第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实际在外天数满360日为一验放年度,每一验放年度可免税放行《限量表》四、五项物品各两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服务人员最多连续享受四个验放年度。
每公历年度实际在外天数不满180天的,可跨公历年度累积计算。
服务人员在运输工具上连续服务满两年而实际在外天数不满180天的,可申请征税放行《限量表》第四项和第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原实际在外天数同时作废;未申请征税放行的,原有实际在外天数可继续累计。
各口岸海关(包括中途站海关)凭运输工具主管海关核准证件办理自用物品验放手续。
第五条 运输工具出境从办结海关手续驶离口岸(码头、车站)起至进境抵达口岸(码头、车站)办结海关手续止的实际天数为在外天数。
小型船舶服务人员在船上服务时间由船舶负责人记录。服务人员在离船中断航行前或实际在外时间满180天时,由船舶负责人根据《航行香港、澳门小型船舶海关签证簿》的记录将服务人员的实际在外天数转记入《登记本》,经主管海关核准签章认可。
第六条 服务人员凭运输工具主管部门的有效证明和规定的证件到主管海关申领《登记本》凭以办理进出口物品验放手续,海关凭主管部门核定的定编人数审核并签发《登记本》。
如遗失《登记本》,服务人员应向原发证海关报失,并持运输工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本人书面报告申请补发,但实际在外天数从领取新《登记本》的第一次出境日开始计算。
第七条 服务人员携带自用物品验放情况,由海关人员在《登记本》注记并加盖印章,其他人员不得擅自登写、涂改。
第八条 对调离来往港澳地区运输工具的服务人员,实际在外天数不满180天的,可允许征税放行《限量表》第四项和第五项物品各一件,同时验放《限量表》第一、二、三项物品,限一次结清海关手续并由发证海关收回《登记本》。
第九条 留船备用和服务人员个人携带的人民币和外币,必须向海关申报并由进出境地海关加封或启封。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将依照《海关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实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7年5月13日 证监期字[1997]9号
各期货交易所:
中国证监会《关于期货交易所披露交易、交割有关信息的通知》 (证监期字[1996] 14号)下发后,受到投资者的普遍欢迎。 但由于各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不尽统一,少数交易所的信息披露未达到预期效果。为了落实证监期字1996年14号文件的精神,规范和统一期货交易所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持仓金额达到本交易所持仓总金额20%或持仓量超过2万手的期货品种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各交割月份合约,必须按规定格式(见附件)披露信息:
1. 离实物交割最近的;
2. 持仓量占该品种期货合约持仓总量15%以上的;
3. 持仓量超过1万手的。
二、披露信息时,必须按格式公布该交割月份合约交易量和多头持仓量、空头持仓量前20名会员单位的名称、席位号、交易量和持仓量。
三、其他交割月份合约的有关信息应随时备查,期货交易所不得拒绝会员单位的查询。
请各期货交易所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遵照执行。
附件:信息披露规定格式表一、二
附表一
附表一
期货交易所 合约成交量排名表
交割月份______ 年月日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成交量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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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附表二
期货交易所 合约持仓量排名表
交割月份______ 年月日
多头持仓排名
多头持仓排名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多头持仓
名次
席位号
会员名称
多头持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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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质检机构,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法负责监督和指导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
(二)具有与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相适应的资金;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业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和设施、资质、资金来源、拟申请检验检测的产品及其标准、检验检测能力评估等。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林业质检机构设立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林业质检机构需要变更检验检测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续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有效期的,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依法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授权标识。
第十五条 林业质检机构对在检验检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林业局”、“中国(或全国)林业”等易与林业质检机构相混淆的字样。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林业质检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国家林业局要求的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林业质检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林业质检机构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提供林业产品检验检测服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中,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