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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缺席判决制度之管见/李同民

时间:2024-07-21 21:10: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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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缺席判决制度之管见

  李同民 张燕华

  缺席判决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当前公民法律意识不强,不能全部到庭参加诉讼,而拘传等强制措施又跟不上的情况下,该制度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结案率,保证司法畅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的过于简单、笼统,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不少问题。

  一、对缺席被告的上诉权未有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从被告的主观上划分,可将缺席归纳成三种类型,一是故意缺席,二是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三是有正当理由缺席。笔者认为对故意缺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的诉讼权利应有所限制。

  被告故意缺席,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处分权利,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则是以一种消极的作为方式处分权利,他既处分了程序上的诉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对已放弃的诉讼权利,就不得再要求法院重新裁决,否则也与现代司法“公正、高效”的原则的相背离。

  如果对缺席被告的上诉权不从法律上加以限制的话,仅仅让其承担对方的相关费用,显然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当事人不仅可以利用这种程序上的缺陷拖延诉讼,同时也可以间接达到变更案件的级别管辖的目的。如果纵容这种现象蔓延而不给予相应制约的话,必会导致被告滥用处分权利,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也人为地增加了原告一方的诉累。

  所以,笔者认为对故意缺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被告其只享有程序意义上的上诉权,不享有胜诉权。同样,对缺席被告申请再审的权利也受此限。

  二、对缺席判决的适用程序未加限制。

  笔者认为在简易程序中不能适用缺席判决。因为其一,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缺席会使原告方的主张缺少抗辩,体现不出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另外简易程序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如被告不到庭,在案件定性和适用法律也容易出现偏差。虽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会浪费一定的时间,但程序公正是保护实体公正的前提,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把关,可以弥补因被告缺席而造成的权利失衡。

  其二,简易程序中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这与缺席判决必须用“传票传唤”的规定相矛盾。

  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规定“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笔者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导致的法律后果就是缺席判决,故参照该规定,在简易程序中是不能适用缺席判决的。


[摘 要] 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独具特色的一项制度,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我们也看到,调解实践与当前人民群众的期望仍有差距。本文作者结合实践,试想从进入执行程序的调解案件入手,查找原因、寻找对策。首先从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现状入手,继而着眼于寻找造成大量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及部分调解案件无法执行的原因,最后从有效节约执行资源的视角对完善我国民事调解制度进行路径探索,提出完善调解制度的一些建议和对策,以期对审判工作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民事调解;执行难;完善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调解结案在解决日益增多的民事纠纷中一直发挥着积极作用。一方面可以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在审判阶段即化解矛盾,避免更多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减少人民法院在执行阶段的资源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助于定纷止争,降低上诉、信访案件的数量。从实践上看,案件通过调解结案,大多当事人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义务,化解了矛盾纠纷,实现“案结事了”,的确较之于判决更能减少法院的强制执行工作。但就目前的形势,调解率成为各级法院绩效考评的内容之一,每年的调解目标居高不下,这无形中给法官形成不小的压力。有的案件虽然通过调解,但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从而放纵义务人的无理行为,拖延或逃避法律规定的履行义务,使调解书变成一纸“法律空文”,该调解案件不得不进入执行程序,达不到调解的目的,从而造成了调解案件“执行难”问题。下文逐一进行分析。
  一、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主要类型
  1、借款合同纠纷。目前,借款合同纠纷大多属于民间借贷案件,债权人对于借款担保方面的意识相对比较薄弱,仅凭一味的信赖出借钱款,一旦不能即时收回钱款,只能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债权人为了尽快收回借款,往往会作出让步,与借款人达成调解协议,这也让有些借款人假借还款之名,行“无赖”之实。这种没有任何担保的调解执行案件,执结案件的情况会大打折扣。
  2、人身权纠纷。人身权纠纷一般包括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此类案件的发生,一般具有不可预知性或是冲动行为等原因所致,事件的发生往往是当事人不想看到的。突如其来的赔偿数额,尤其是涉案金额较大的案件,有的责任方在明知无力偿还赔偿款的情况下,恶意调解,迫使受害方作出让步,一旦达成调解协议,立刻规避应履行的赔偿义务,有甚者玩“人间蒸发”,让执行法官无处找寻其踪影。受害人的权利虽得到确认,但却无法得到实现。
  3、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该案件类型主要涉及抚养费负担、共同财产分配、债务负担和财产继承等方面的执行。在基层法院,涉及婚姻家庭的调解案件一般是就子女的抚养费问题、共同财产的分配及共同债务的负担等问题达成协议。婚姻家庭案件赖以维系的家庭关系一旦解除,执行难度可想而知。按照本地情况,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双方会各奔一方,大多数人会外出谋职,几乎与另一方失去联络。执行法官在执行此类案件时举步维艰。
4、其它民事纠纷。除了上述基本案件,还有其它的调解案件也进入了执行程序,比如相邻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拖欠货款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等等。此类纠纷案件调解结案后,对于不按调解协议自动履行的,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存在难执行的情形。
二、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弊端
1、增加当事人实现权利的成本。调解相比判决而言,其程序更灵活、简便,特别是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基于合意的达成,省去了正常审判程序的大部分流程,其诉讼成本更为节省。然而,这仅限于调解程序,如果放大到当事人权利的最终实现过程,可能诉讼成本也并不低廉。调解案件的未能自动履行,当事人为实现权利仍然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期间的花费无疑导致当事人诉讼成本增加。即便这种成本事后可能由相对方承担,但预先付出成本及精力,也是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端遭受的损害。
2、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在调解的价值中,提升司法效率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虽然当事人在调解后减少了上诉,但以执行环节来看,仍然有大量的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调解案件的低履行率,会降低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任度。当事人选择到法院调解,是希望在法院的主持下,可以尽快解决矛盾对抗状态,满足自身合法权益。然而,即使在做出了相应妥协后,对方当事人仍不自动履行,这使得前面的合意流于形式,反悔在所难免,必将降低当事人对法院调解的信任,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
3、损害当事人的权益。对以调解方式结案后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部分权利人因在调解中作出了让步,但因义务人未按时履行,而执行的依据是生效的调解书,权利人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诚信”而作出的让步已无法挽回,相应的救济法律上也无规定,使权利人的权益受损。
三、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及执行难的原因
调解不但缓和、钝化了社会矛盾,而且降低了司法成本,节约了相对匮乏的司法资源。但由于法院考核体系的偏差以及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致使调解制度的优越性未能得到有效的发挥,特别是未能有效降低调解案件的强制执行率,甚至使部分调解案件难以执行。这些偏差及缺陷主要表现在:
1、高调解率驱使部分法官调解异化。最高法院为了促成各级法院和法官尽可能地通过调解方式化解社会矛盾,将调解率作为法院、法官绩效考评的主要数据之一,并对调解率高的法院和法官进行表彰。这种考评体系,对承办案件的法官在具体结案方式的选择上给出了明确的价值导向,导致部分法官将调解从妥善处理案件的手段变成了追求的目标。调解协议一旦达成,即意味着审判法官的工作已经完成,其无须顾虑当事人是否会反悔,以及是否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中确定的义务,也不必让当事人为调解协议的履行提供有效的保证。
2、审执工作程序缺乏有效协调
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两个重要程序,案件的审判是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执行是审判的保障和实现。从理论上看,审执分离各司其职,能够确保审判员集中精力从事“审”的业务,执行员集中精力从事“执”的业务,不仅有利于实现程序的监督和制约,而且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水平和办案质量。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目标、任务等“指挥棒”的不同,再加上当前法院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法官面对日益繁多的案件,首先关注的必然是各自工作目标的完成情况。
审执缺乏协调导致调解申执率高主要表现为:1、调解实体公正对执行的影响。执行目的在于实现权利,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对调解过程及其结果的接受和认可程序。如果当事人调解后对调解存有异议,这样的调解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有的审判人员在调解案件时一味强求调解率,对案件的调解不考虑或顾及到执行工作的需要,没有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从而导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院间的强烈对抗情绪。2、裁判文书质量对执行的影响。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不仅使当事人胜败皆服,也为案件的顺利执行提供了保障。在审判实践中,一些生效的裁判文书行文表达不够准确,内容不具体,不具有可执行性,导致执行难以顺利进行。
  3、当事人法律观念存在偏差。就债权人而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诉诸法院,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裁决。同时,为了使债权尽快得到实现,债权人往往愿意放弃一部分权利,接受以调解方式结案。然而,债权人要想通过调解实现债权,其前提之一便是债务人的诚信意识,主动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按时履行,债权人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此,先前达成的调解工作并没有发挥其化解矛盾纠纷的功能及审判工作的高效性,未能达到债权人的预期。
  另外,有的当事人藐视调解书的严肃性、权威性,假借调解之名及其“十足的诚信”,骗取对方当事人作出让步,为其拖延、逃避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赢得必要的时间。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结果不是无法找到被执行人,就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解决调解案件不自动履行及执行难问题的试想
  1、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有效衔接配合,形成良性互动。解决调解案件切实得到执行的问题,最主要是从根本上提高调解案件的质量。首先,审判过程中的调解工作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通过调解工作,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并能够履行,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因此,不能片面的追求调解率而不考虑履行情况。对义务人有借调解拖延履行义务的,或达到故意减轻义务目的的,不能一味进行调解结案。其次,调解过程中要注意依法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对原告有诉讼保全要求、应进行诉讼保全的,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能因为为达成调解目的而遗漏保全措施。准确理解法律对申请诉讼保全的担保规定,对于不大可能造成被告或案外人损失的诉讼保全措施,应积极采取相应措施,如采取活查封的保全就不一定要求提供担保,或提供与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等值的财产担保。司法实践中有不少因没能提供担保而未能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而导致执行不了的事例。
处理好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只有不断加强法院内部审执全局相结合的观念,站在全院的角度加以统筹和协调,并制定出具体的实施细则,才能使审判与执行在实际的工作中真正地做到相互渗透与结合。
2、加强法院队伍建设,提高审判人员自身素质。法院队伍素质不高,将影响案件的审判与执行效果。法院应大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队伍执行力,法官应当注重自身素质的提高,加强廉政教育和业务教育。此外,法院审判法官的素质高低也影响着审判执行效果,审判法官在案件审理时应注重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及法律文书的制作水平。如果审判质量过硬,执行依据准确、充分了,那么执行人员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就可理直气壮,当事人可以减少抵触情绪,相应地也就减少了许多执行阻力。
3、坚持查清事实的原则,提升当事人调解的自愿程度。查清案件事实是法院审理案件的职责所在,虽然调解可以在诉前、诉中进行,但只要调解协议尚未达成,法院既不能也无权停止调查事实的步伐。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必须按程序查清事实,将尽可能多的证据和事实向当事人展示,使其对审判结果有大致预判。在这样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才最大可能地体现了当事人自由和真实的意志,从而顺利地履行义务。当然,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在调解协议达成前法官无须进一步调查事实的,法官可以中止调查事实的程序。
  4、加大法院与相关部门的有效联动。联动机制的设立,有利于法院的执行工作,针对各类民事调解案件的执行特点,与不同的部门进行联动,比如涉农调解执行案件,法院可以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局、当地政府综合治理办公室等单位联动,发挥调解的最大效能,将执行案件高效执结,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集中清理执行积案所取得的良好成绩,部门联动在该专项活动中发挥了较好的作用。因此,应当总结其中的有益经验,以便指导执行工作的开展。
  5、建立被执行人的诚信档案。案件在审理阶段,法官应多下功夫,查清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在证据审查或法庭调查时,就应有针对性地查清义务人的家庭情况、财产状况、收入情况、偿债能力等基本事实,全面的掌握义务人的执行能力状况,并将其登记在案,为今后的执行打下基础。同时,对于以调解结案的案件,法官可以要求义务人作出有效保证。如果义务人未能按时履行调解书的内容,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记入诚信档案。做好了这些前期工作,一旦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法官可对该诚信档案进行资源共享。同样的,执行阶段义务人的履行情况,也应录入该诚信档案。如果义务人牵涉比较复杂的案件,比如“多角”债务关系,执行法官可以较快理清其中的关系,由此,执行工作会事半功倍。
  6、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舆论宣传的导向作用是强大的。法院可以通过多种渠道对广大群众进行法律教育,增加其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使双方当事人能够正确理解调解的立法本意和法律精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
结语
在倡导“大调解”的环境之下,不可避免的会有越来越多的调解案件不能按时履行而进入到执行程序,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也会越来越大,出现的新情况也会越来越多。法院应根据工作需要将确定的人力、物力资源在立案、审理和执行各个环节之间进行合理配置。如果能够保证调解案件向执行程序的低流入量及流入执行程序案件的易执行性,那么执行的强度和难度就能得到有效控制,执行的司法资源将获得节约。

作者:李志文
工作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境外特别会员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成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境外特别会员的行为,加强对境外特别会员(以下简称“特别会员”)的管理,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符合条件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经向本所申请,并获批准,可以成为本所的特别会员。
  第三条 本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对特别会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华设有多家代表处的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应选择其中一家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的特别会员。在华设有总代表处的,应当由总代表处申请成为本所特别会员。
  第二章 特别会员的申请
  第五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特别会员的,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且满一年;(二)承认本所章程和业务规则,接受本所监管;(三)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具有从事国际证券业务经验,且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绩;(四)代表处及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最近一年无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受主管机关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申请成为特别会员,须向本所提供以下文件:(一)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同意由该代表处作为申请主体的授权书; (二)代表处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三)中国证监会颁发的批准设立证书;(四)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合法开业证明;(五)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的公司章程;(六)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对代表处以特别会员身份从事的有关活动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函;(七)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如两文本有歧义,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条 本所受理上述申请文件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代表处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基本情况表。申请者应自接到以上表格之日起1个月内填好并将其交送本所。
  第八条 本所收到以上表格材料后,在3个月内做出是否接纳其申请的决定。同意接纳的,本所发给批复;不同意接纳的,应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文件。
  第九条 特别会员应指定其首席代表或其他代表为联络人,专司与本所的联络工作,负责处理特别会员、其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与本所的相关业务。
  第三章 特别会员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特别会员享有以下权利:(一)列席本所会员大会;(二)向本所提出相关建议;(三)接受本所提供的相关服务;特别会员除享有以上权利外,不享受本所会员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特别会员承担以下义务:(一)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本所决议;(二)接受本所年度检查和临时检查,提交年度工作报告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报告; (三)及时协调、联络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与本所有关的业务与事务;(四)按本所规定交纳会员费及相关费用;(五)其他相关的义务。会员费及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数额和范围等由本所理事会规定和调整。
  第十二条 特别会员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特别会员应当在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公告后或做出相关决定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二)发生破产清算、撤销或合并,或主要负责人变动;(三)发生严重经营损失;(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其主管机构或行业协会处罚;(五)做出撤销其在华代表处或退出本所的决定。
  第十三条 特别会员发生下列重大事项,应在该事项发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书面报告,同时应附该事项变更的有关文书复印件。(一)登记地址发生变更;(二)首席代表、副代表及联络人发生变更;(三)代表处变更为总代表处;(四)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机构处罚。
  第四章 特别会员管理与处分
  第十四条 特别会员可以申请终止会籍,申请时应向本所提交以下文件:(一)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出具的决定终止代表处特别会员会籍的文件;(二)首席代表或总代表签署的终止代表处特别会员会籍的申请书;以上文件,凡用外文书写的,应附相应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 上条所述申请,经本所审查同意后,特别会员的会籍立即终止。
  第十六条 特别会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所章程、规则和本规定的,本所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以下处分:(一)警告; (二)会员范围内通报批评;(三)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公开批评;(四)取消会籍。
  第十七条 特别会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取消其会籍:(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主管机构处罚的;(二)拖欠本所规定应交费用达半年以上的;(三)连续两年定期检查被列为不合格的;(四)不执行本所相关决议,或不履行有关事项的报告义务,并经本所督促,仍拒不执行或履行的;(五)特别会员所属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发生破产、清算或者合并。
  第十八条 特别会员对第十七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处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所理事会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处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代表处申请成为特别会员的有关事项,在本所章程作出相关修订之前,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在章程作出相关修订之后,按章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经本所理事会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