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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时间:2024-07-24 07:06: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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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食药监食[2012]160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11〕54号)和《教育部等十五部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细则〉等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教财〔2012〕2号)要求,指导各地切实做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称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确保广大学生饮食安全,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高度重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是一项重大民生工程,对提高广大农村学生的身体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全面做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是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一项重要内容,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中之重。营养改善计划涉及22个省(区、市)、688个县、82000多所农村义务制学校。这些学校的食堂往往基础薄弱,设备设施简陋,从业人员素质较低,食品安全隐患较多。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把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相当长时期的工作重点,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原则,认真履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由主要领导抓总负责,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及时动员部署,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落实到位,确保广大学生饮食安全。

  二、全面摸底排查学校食堂食品安全隐患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与教育行政部门密切配合,抓紧对辖区内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状况开展全面排查,摸清底数,并建立监管信用档案。对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学校食堂,要责令立即停止供餐,督促其尽快办理;对达不到要求的学校食堂,要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新建、改建的食堂,要加强设计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指导,使新建、改建食堂符合餐饮服务许可要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及时将排查情况上报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三、严格确定供餐模式准入条件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教育、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等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紧密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供餐企业、托餐家庭等不同供餐模式的准入办法,严把营养改善计划的供餐准入关。在确定供餐模式上,要严格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将食品安全保障能力作为首要条件,坚持以学校食堂供餐为主,校外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模式为辅,严格限制家庭托餐准入。建议各地加快学校食堂建设与改造,逐步以学校食堂供餐替代校外供餐。学校食堂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方可为学生供餐;为学校供餐的校外餐饮服务单位,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并经相关部门审核后,方可为学生供餐;托餐家庭应当具备保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基本条件,符合托餐家庭准入要求并经相关部门审核。

  四、强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会同教育、农业、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与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签订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书,进一步明确主体责任。紧密结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重点,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开展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检,重点检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与培训、设施设备配置、原料采购、加工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和分餐配送等重要环节。要加强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学校食堂的监管,落实以校长为第一责任人的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责任制。凡是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食堂,一律立即停止供餐;凡是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落实的,一律责令限期整改;凡是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一律从严从重惩处;凡是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可能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建议地方政府取消其供餐资格。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学校食堂、供餐企业和托餐家庭的监督检查和监督量化等级的评定工作频次,严格落实监督检查结果报告、通报制度和公示制度,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上报当地政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如实报告、通报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建议。督促学校充分利用农村中小学校舍改造的契机,加大农村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保障设施设备投入,切实改善学校食堂的供餐条件,达到餐饮服务许可的标准和要求。

  五、全面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关于印发全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纲要(2011—2015)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0〕477号)、《关于印发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食〔2011〕211号)的要求,与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工作。要抓紧制定培训方案,对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中小学校长、食堂负责人、从业人员以及供餐企业、托餐家庭相关人员进行全面培训,重点培训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和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有关规章制度,以及食物中毒防控等食品安全科普知识,进一步提高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意识和食品安全风险防控能力,确保营养改善计划顺利实施。

  六、加强对基层监管部门督查指导和考核评价
  有关地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按照划片包干、责任到人的方式,对辖区内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县级监管部门实施督查指导,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及时总结先进经验,及时宣传推广。要将实施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强化对基层监管部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考核与评价。建立营养改善计划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对疏于监管,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中等卫生学校与医院联合办学培养护士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中等卫生学校与医院联合办学培养护士的暂行规定

1987年12月10日,卫生部、国家教育委员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护士)学校(以下简称卫校)基础教学和医院临床教学各自的优势,加速发展中等护理教育,更好地适应卫生事业迅速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校与医院联合办学是加速培养护士的有效措施之一,它属于正规教育制度,应纳入国家教育事业计划,参加省内中专统一招生考试。学生毕业后由卫校发给毕业证书,享受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待遇。
第三条 卫校与医院联合办学可实行总校与分校管理体制,卫校为总校,医院设立护士分校。总校和分校在培养学生方面是一个整体,教学过程采取分段负责制。

二、条件和审批手续
第四条 凡准备实行总校和分校体制的卫校与医院,按照隶属关系,须向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卫生部门审核批准,报省教育部门备案。
第五条 实行总校与分校体制的卫校,应是按照国家教委(86)教职字010号文颁发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设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批准成立的全日制普通中等卫生学校,并须有较好的办学条件,较强的师资队伍和较齐全的教学设备,具有指导分校教学业务等方面的工作能力。
第六条 设立分校的医院,一般应是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的医院,并须具备承担分校教学工作的能力,能提供适应分校教学要求的兼职师资、实习条件、教学设备和相应的教学用房和生活用房。
第七条 分校一经批准设立不得随意停办,如确需调整或停办,须由总校提出申请,说明原因,报省卫生部门审核批准,报省教育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调整或停办的分校,应保证在校学生完成全部学业,不得遣散或提前结业和分配工作。

三、职责范围
第九条 总校的主要职责:
1.负责编报总的招生计划和招生工作、学籍管理、教学计划的制订与执行、教材的提供、学生的毕业考核、毕业证书的发放以及毕业分配工作;
2.负责完成普通文化课及医学基础课的教学工作;
3.做好学生在总校学习期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生活管理工作;
4.搞好教学质量管理,指导分校的教学业务,经常深入分校听取意见,有计划地组织总校与分校专兼职教师的教研活动,总结交流经验,指导改进教学工作;
5.协助分校建立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分校的专任和兼职教师的人选,在分校提名的基础上,由总校审核聘任;
6.负责提供学生在总校学习期间的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第十条 分校的主要职责:
1.按照总校统一的教学计划,负责完成临床课的理论教学与临床实习,并保证教学质量;
2.认真选派临床经验丰富并具有一定教学能力的主治医师、医师、护师和护士长担任分校兼职教师。兼职教师队伍要保持相对稳定;
3.负责学生在分校期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生活管理工作;
4.配合总校做好学籍管理和毕业分配工作;
5.负责提供学生在分校学习期间的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6.规划分校的基本建设,不断改善分校的办学条件。

四、编制和待遇
第十一条 设立分校的医院应有一定的教学编制。分校的教学编制可参照国家教委、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文颁发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试行)》,根据分校的规模制定相应的编制定额。其中专任教师编制应放在有授课任务的各临床科室,统一安排使用,也可设临床专职教师的编制。
第十二条 分校专职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及工资、福利待遇与总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享受寒暑假,班主任按总校规定发给班主任津贴,专职教师享受教龄津贴,医院也可聘请他们兼任相应的临床职务。他们的考绩亦应作为晋升和表彰的依据。
第十三条 分校兼职教师的待遇也应作出合理规定,以利教学工作。他们的考绩亦应作为晋升和表彰的依据,总校也可聘请他们兼任相应的教学职务,并应按规定发给授课酬金。
第十四条 分校所在医院在办学中承担了一定的义务,在学生分配上应给予适当优惠,除了统一下达的毕业生分配计划外,可按在校毕业生20-25%的比例择优留用。

五、办学经费
第十五条 分校的正常教学经费在卫生事业费“中等专业学校经费”科目内列支,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按有关定额标准核给总校,总校根据分校承担的教学任务和在校学生数拨给分校所在医院的财务部门,也可由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正常的教学经费直接拨到分校。
第十六条 分校经费由所在医院财务部门兼管,单独建帐,单独核算,由分校教学办公室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年终向总校或有关部门报送决算。

六、组织领导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各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并有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该项工作,主管处室具体指导,协调总校与分校工作。
第十八条 总校应设立分校工作管理部门,该部门属学校的中层机构,在校长的领导以及各有关科室的密切配合下,负责做好分校的各项工作。
第十九条 分校由所在医院的业务院长(或护理部主任)兼任校长,下设分校办公室,负责学生在分校期间的教学及管理工作。分校办公室属医院的中层机构,可设专职主任也可由护理部主任兼任,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干部和专职班主任。分校的人事关系隶属医院,教学工作受总校及医院双重领导。
第二十条 凡实行以上体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和工作细则,报省教育部门备案。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制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2001年1月21日发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便单位和个人缴费,改善特区投资环境,加强收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厦门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
(一)国家机关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事业单位行使政府职能或兼有社会职能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收费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制”。
第五条 经财政部门确认和人民银行批准,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均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代收机构。
第六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书》,内容包括:
(一)收费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方式;
(三)收费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六)代收手续费;
(七)其他。
第七条 代收银行及其收费网点由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财政部门应对每个收费单位(指根据国家有权机关批准,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及收费项目确定一个收费编码,做好收费资金的统计、汇算和核对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一并开具。
但收费票据具有特定用途及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的,由收费单位开具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条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款书》直接作为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单使用。
缴费人用转帐方式缴费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任何代收银行的网点办理。
第十二条 缴费人对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四日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缴费人按复核数缴费。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在缴费人缴费时,应审查《缴款书》填写的缴款金额、收费单位编码、收费项目编码与《收费通知书》是否相符,经审核无误后在《缴款书》以及《收费通知书》上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同时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一并退还缴费人。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凭加盖银行受理印章后的《收费通知书》或代收银行(或收费单位)开具的收费票据,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开出之后十五日内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费金额到代收银行缴费,逾期未缴费的,按应缴费额由代收银行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标准法律、法规和其它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缴费人因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的,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
第十六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代收银行和收费单位未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缴费人有权拒缴。
第十七条 缴费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难以履行缴费义务,需要减免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收费单位签署意见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减免数额超过伍万元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第十八条 下列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由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并按照人民银行的现金管理规定,及时缴入代收银行。
(一)单次收费金额200元以下的;
(二)不适宜银行代收的收费项目。
第十九条 对收费单位较为集中的区域或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收费项目,可实行“一个窗口收费”或“定时定点收费”的收费方式,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与收费单位商定。
第二十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的规定当日将收费资金分别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并定期同财政部门、收费单位对帐,以保证收费金额与应收金额、上缴金库或财政专户的金额一致。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应根据《收费通知书》存根、代收银行加盖受理印章的《缴款书》以及财政部门提供的收费收入对帐单,建立收费台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报送收费项目收入报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价格、监察、审计部门和各收费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属于财政资金。收费单位不得开设收费收入户,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实行收支统管。收费收入纳入财政年度收入预算,并相应安排支出预算。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所需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单位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外收支计划和收费资金收入情况按进度拨付,保证其正常用款。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财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对收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和《收费通知书》的;
(三)未经批准,直接开票并收款的;
(四)未经批准,自行减免收费的;
(五)自设收费收入户的;
(六)截留、坐支、挪用收费资金的;
(七)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价格、财政、监察等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1998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