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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5 18:4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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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年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本自治区境内直接从黄河及其一级支流上取水的;

  (二)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50万立方米(含5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80万立方米(含80万立方米)以上的;

  (三)在川区年取地下水300万立方米(含300万立方米)以上,年取地表水1000万立方米(含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审批:

  (一)在山区8县区(原州、西吉、隆德、彭阳、泾源、海原、同心、盐池)年取地下水30万立方米 (含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40万立方米 (含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的;

  (二)在川区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 (含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含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在黄河上取水的,需经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送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要求、程序、期限和本办法规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实施取水许可。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交由具备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对生态与环境的影响等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自治区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和水资源论证结果为主要依据,结合各地取水现状及供需情况,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



  第十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属于本级征收的水资源费委托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有关单位代征。代征的水资源费,按实际代征入库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手续费,纳入当年同级财政预算,用于代征单位征收工作的必要开支。



  第十三条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可以依据水资源的用途、紧缺程度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范围和起征时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缴纳数额。

  煤矿开采企业生产取水使用自备水源井有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使用矿井涌水无法计量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定额确定用水量计征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自备水源井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与该单位所在城市的公共供水价格基本持平。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出20%(含20%)以上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

  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以下的,对所用水量减收10%的水资源费;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含20%)以上的,对所用水量减收20%的水资源费。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装置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水资源费按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征收。未按规定装置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或更换;逾期不安装或不更换的,水资源费以取水设施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为标准征收。



  第十九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缴纳通知书后7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及合理开发,使用范围包括:

  (一)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二)节水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拨款补助;

  (三)水资源应急处置工作补助;

  (四)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分配及相关标准制定;

  (五)取水许可的监督实施和水资源调度;

  (六)水资源信息采集与发布;

  (七)水资源保护、管理及节约用水的政策法规、标准体系建设以及科研、新技术和新产品开发推广;

  (八)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和奖励;

  (九)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五)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三条 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取水许可证发放情况。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越权审批、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水量分配协议规定数量、年度实际取水量超过下达的年度取水分配方案或者取水计划的,应当及时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纠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政府令第11号)和2004年1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进行再审的复函
1992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1)民监字第456号关于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可否再审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李丽云与丁克义离婚一案,经第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在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况下,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决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本案判决离婚并无不当,人民法院不宜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请向当事人李丽云讲明不予再审的道理,以及判决离婚的有关法律规定,做好其思想工作。


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实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婚前医学检查,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的医学检查。
第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民政、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准备结婚的公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工作。
第六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应坚持保证质量、布局合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七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置负责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的健康教育宣教室;
(二)分别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规定的检验、检查设备;
(三)有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专职检查医师。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向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取得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婚检医师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医风正派;
(二)婚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医疗临床经验;主检医师具有主治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有5年以上临床经验;检验人员具有检验士以上技术职称,并有3年以上临床检验经验。
(三)经过母婴保健知识和婚前医学检查专业岗前培训,并经市地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随意增减。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持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证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在市地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必须执行婚前医学检查操作规范,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泄漏当事人隐私。
第十三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应根据检查结果,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为3个月。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式样印制。
第十四条 婚检医师对患有影响结婚或生育疾病的男女双方应说明情况,依法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并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注明。
发现患有不影响婚育的其它疾病,应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不能确认的疑难病例,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诊断。原婚检单位应根据确诊结果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建立婚前医学检查资料档案;对患有不宜生育或者应暂缓结婚疾病的资料,必须长期保存。
第十七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医学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依法受理,作出鉴定结论,出具《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经婚姻登记机关查验合格后,方可进行结婚登记。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严格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标准。
婚前医学检查及医学技术鉴定费用,由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和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的男女双方自理。
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按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减免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所出具证明不具有法定效力。
第二十一条 在婚前医学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