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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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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02]136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10-23


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出版社、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学会、中国税务咨询协会、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税收科学研究所、机关服务中心、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

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若干规定

一、为规范国家税务总局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结合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财务独立核算的总局直属事业单位。
三、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在财务管理工作中,要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遵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合理编制单位预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取得收入,努力节约支出,降低成本费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增强单位经费自给能力;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监督、检查;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开展财务分析,促进事业发展。
四、国家税务总局财务管理司负责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工作。总局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本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五、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应单独设置财务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财务人员。财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财务人员分工要遵循会计和出纳分设、支票和印章分管、钱和物分管、职责和权限明确且相互制约的原则。
六、按经营性质和执行会计制度的不同,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分为两类。
第一类 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一)税收科学研究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中国税务学会、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中国税务咨询协会(以下简称“三会”)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
(二)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执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高等学校财务制度》。
(三)总局机关服务中心执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的《中央机关后勤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中央机关后勤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二类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
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出版社、中国税务杂志社(以下简称“三社”)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
总局各直属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根据其不同经营性质执行不同的财务和会计制度。
七、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预算及收支管理。
(一)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二)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
1.事业单位要将全部收入包括财政补助和各项非财政补助收入与支出统一编制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
2.对非财政补助收入不能满足支出的事业单位实行定额或定项补助。定额补助根据事业单位收支情况,按国家确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确定一个总的补助数额;定项补助根据事业单位收支情况,对事业单位某项支出进行补助,如对单位工资性支出予以补助,或补助大型修缮和设备购置等。
3.对于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能够正常地实现以收抵支的事业单位,定额或定项补助可以为零。
4.事业单位预算在经上级主管部门核定后,严格按预算执行,单位自求平衡,超支不补、结余留用。除特殊因素外,上级主管部门不再追加经费。
5.对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实行收入上缴的办法。
(三)预算的编制程序。各事业单位应根据年度事业计划,编制预算指标建议数。经本单位领导审核后报总局核定,由总局下达预算控制指标数。各事业单位根据总局下达的预算控制指标数和有关编制预算的要求,编制正式预算,报总局审核批准后,由各事业单位财务部门据以执行。
各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总局机关服务中心下属金三环宾馆、烟台培训中心、北戴河培训中心等)也按本条规定的预算编制程序执行,并将单位预算一并报总局批准。
(四)预算执行。各事业单位编报的预算,一经总局批准,即成为预算执行的依据。除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工作任务有大的调整,或国家政策、机构、人员发生大的变化,对预算影响较大,需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核准外,一般不予调整。
(五)各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开支范围、标准执行。
(六)各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工资、津贴、补贴、各种福利待遇,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自行规定。
八、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预算及收支管理。
(一)“三社”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按比例(或定额)上缴费用的预算管理办法。上缴费用的方式和数额由总局另行规定。
(二)“三社”应将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于当年1月底以前报总局备案。在年度内需要购置房屋及建筑物、汽车两类固定资产的,应单独报总局审批。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包括:期刊杂志、报纸、图书出版物的销售数量和销售收入,其它收入、成本费用开支、利润总额、应缴各项税金及附加、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等。
(三)在年度财务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国家政策、经营情况或机构、人员情况发生变化,财务收支计划调整较大的,应通报总局。
(四)“三社”应在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积极、合理地组织收入,正确划分各项收入,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五)“三社”可实行在工资总额控制下的绩效挂钩办法,具体办法由总局另行制定。
九、结余和利润分配。
(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位的结余分配。
1.结余是指事业单位年度各项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余额。
2.各事业单位按不超过结余的40%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剩余部分转入事业基金,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基金等其他各项基金;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支差额,或根据事业发展需要集中或调剂使用;专项基金结存不参与结余分配,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其他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管理办法,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照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一律上报总局财务司核定。
(二)“三社”按《电影、新闻出版企业财务制度》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
十、资产管理。
(一)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二)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现金及各种存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对应收及暂付款项应当及时清理结算,不得长期挂账,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销,核销后报总局财务司备案。
(三)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必须按照财政部及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的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立账户,单位内部的非财务部门不得开设账户。
(四)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固定资产管理。
1.年度内需要购置的固定资产,应编入年度预算报总局批准(“三社”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相关内容执行)。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办法》的规定,属政府采购范围的项目,必须按规定进行招标采购。
3.根据《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8]国管财字第20号)的有关规定,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包括总局机关服务中心下属金三环宾馆、烟台培训中心、北戴河培训中心)处置单位价值原值十万元以上和一次性处置价值原值二十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报总局财务司审核并经其主管局领导批准后,按国家及总局有关固定资产的管理规定进行处置。年终时应将本年固定资产处置结果汇总报总局财务司备案。
(五)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超过一年(含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但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对外投资,报本单位主管局领导批准,并报总局财务司备案;不超过一年且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对外投资,报总局财务司备案。
(六)各事业单位不得对外借出款项和提供资产担保,如确有必要,必须经其主管局领导审批。
十一、负债管理。
(一)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位的负债包括:借入款项、各种应付账款、预收账款、各种应缴款项等。其中,各事业单位的“借入款项”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借款之前报总局财务司审核并经其主管局领导批准。
(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三社”按有关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财务管理。凡向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以上的(含500万元),“三社”应报其主管局领导批准。
(三)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负债规模,对不同性质的负债分别管理,及时组织清理,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偿还、缴纳,不得长期挂账。
十二、财务清算。
(一)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发生划转撤并时,应当进行财务清算。
(二)总局直属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清算,应当成立财务清算机构,在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有关划转撤并财务清算的规定,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法,报总局主管部门核准后处理。
(三)财务清算工作中要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划转和管理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妥善处理各项遗留问题。
十三、总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发生变更工商登记或社团法人登记的,必须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报总局财务司备案。
十四、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分析。
(一)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单位一定时期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其中,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二)总局各直属事业单位按总局预算管理级次,逐级上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二级会计单位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报总局财务司;基层会计单位年度财务报告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并抄送总局财务司,其中,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在报送上级主管部门以前,应由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附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三)总局各直属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按财政部决算通知规定及主管部门要求的格式和期限报出。
(四)总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应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对本单位的财务状况进行财务分析。其中,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位的财务分析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人员支出比率、公用支出比率、资产负债率等;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应按企业财务分析的方法,如趋势分析法、比率分析法和因素分析法等,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分析。
十五、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应按照《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和《会计电算化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会计电算化管理。
十六、财务监督。
(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系统内部财务审计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含下属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内部财务审计和监督。
(二)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定期开展对本单位内部及下属单位的内部财务审计和检查。
十七、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十八、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下属单位的财务管理规定,并报总局财务司备案。
十九、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8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6年4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分散按比例
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完善《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决定对《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前款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汕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地方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人事、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残疾军人)证正件及复印件、残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按地方税收征管归属,送相应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审查。驻汕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送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查。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用人单位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及其参保人数等资料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年审。
未按期办理年审手续的用人单位,视同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核定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发出《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经用人单位签章确认。区(县)核定的各单位应缴金额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送市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形成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帐后,于每年7月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文档方式送市地方税务部门。
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账需作修改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书面依据交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修改。”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一次性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定期缴纳。征收时间为每年8月至10月。”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市、区(县)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账,在每年征收期内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地方税费时一并征收。
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地税部门发出催缴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因特殊情况而引起多收或错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可凭市、区(县)地方税务部门的证明和缴款票据,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七、将第八、第九条相应改为第十、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条删去第二款,并改为第十二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开设一个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待解帐户,于征收期内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份征收入库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并在当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情况表分别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电子票据)。”
十、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原第一款改为:“市、区(县)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四月,将上一年度本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十一、将第十一、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第十六条。将第十四、第十五、第十六条相应改为第十七、第十八、第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

(2001年8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根据
2006年4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
就业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前款所称用人单位,包括在本市登记的外地驻汕单位和企业,私营企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华侨投资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各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本实施细则。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地方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人事、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用人单位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前持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在岗残疾职工花名册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残疾军人)证正件及复印件、残疾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资料,按地方税收征管归属,送相应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审查。驻汕的中央、省属用人单位送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查。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用人单位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参加社会保险单位及其参保人数等资料对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年审。
未按期办理年审手续的用人单位,视同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分散按比例安排就业的残疾人,必须符合《办法》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条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的l.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1.5%的,应当按照《办法》第八条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
(二)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应安排残疾人数-在岗残疾职工人数)×同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本项计算结果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数)。
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奖金从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七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核定其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发出《汕头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经用人单位签章确认。区(县)核定的各单位应缴金额应当在每年6月30日前送市残疾人联合会汇总,形成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帐后,于每年7月15日前以书面和电子文档方式送市地方税务部门。
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账需作修改的,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书面依据交由市地方税务部门修改。
第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一次性征收,当年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定期缴纳。征收时间为每年8月至10月。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地方税收管理体制实行属地征收。市、区(县)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市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台帐,在每年征收期内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地方税费时一并征收。
对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地税部门发出催缴通知书,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
因特殊情况而引起多收或错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单位可凭市、区(县)地方税务部门的证明和缴款票据,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和财政部门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一)机关、团体、事业组织确实有经费困难等原因的;
(二)企业、城乡经济组织连续两年因政策性亏损的,或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其破产申请的。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申请减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必须超过本单位应当安排的残疾人数的50%以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缴数额不得超过应缴金额的50%。
第十一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年度财务报表等有效证明材料。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或者免缴申请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作出批复。
第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联合会可以根据《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开设一个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待解帐户,于征收期内每月5日前,将上一月份征收入库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并在当月10日前将上月征收情况表分别报送市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
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资金)通用票据》(电子票据)。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市、区(县)财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四月,将上一年度本地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各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等情况。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残疾人建立劳动关系,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并及时报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召集。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产生。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口以上的乡、镇不超过十三人。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
第七条 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筹备、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的日期,通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
(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的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大会预备会议作出报告;
(四)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五)提出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通过;
(六)决定本次会议列席人员名单;
(七)听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提请大会审议;
(八)根据会议议程,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和有关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通过;
(九)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选举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因故缺席时,由副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议程;
(二)主席团执行主席的分工;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四)其他需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以及其他需要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并
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议案,应交大会全体代表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交有关机关、组织重新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出缺时,应当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补选。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表决罢免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辞职请求交代表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乡镇人民政府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全体代表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乡、镇人民政府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再作答复。
第二十二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提出询问,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名,经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五至七人组成。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对补选的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举的下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召集主席团会议,讨论和开展以下工作:
(一)检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检查其办理情况;
(四)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联系选民等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组织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也可以组织本乡、镇的各级代表评议驻当地县属有关部门的工作;
(六)指导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辞职请求;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并调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根据主席团会议的决定,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事务;
(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指导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接待和受理代表与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与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承担换届选举的有关工作;
(七)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委托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
(八)办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可以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主席团举行会议和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的决定》和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
席团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