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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06:3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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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基建工程流动施工津贴暂行办法

1962年9月29日,铁道部

一、基建工程工程流动施工津贴主要是为了适应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职工长年随工程在外流动施工期间,工作条件较为艰苦,生活费用较大的需要,所给予的一种补贴。
二、本办法适用于新建铁路基层流动施工单位的正式职工(包括实习生、练习生、学徒工)。
三、津贴标准:(表略)。
四、津贴发给范围:
1、对直接从事流动施工工作的工程段(原工区)或分队职工,按第一类津贴标准发给。
2、对随工程流动的直接领导施工的工程处或工程段、队(相当于工程处)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职工,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
3、新建铁路在临时管理期间,由于生活条件、尚未改变对临时管理的职工,可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正式交付营之次月起应停止发给。
4、随工程流动的各级机构,在转移工地时,暂留守在原工作地的职工,原享受的流动施工津贴一律按第二类津贴标准发给。对留守在固定基地的职工不发给此项津贴。
5、对属于较长期固定性的单位,如工程局机关及直属医院、学校、印刷厂(所)、临时管理处(科)以及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制木厂、材料厂等单位的职工,一律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但上述单位职工赴施工现场进行工作或出差时,在现场工作或出差期间应分别支给流动施工津贴或出差津贴(对机械经租站、机械修配厂的工人,随机械出租在现场工作期间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五、津贴发给办法:
1、此项津贴自职工到工地或工作地之次日起到离开工地或工作地之前日止,按实际工作日数发给。转移工地的行程期间按出差办理,不再支给此项津贴。
2、职工因工负伤在原基层施工单位治疗休养期间、原享有的流动施工津贴可按同班(组)其它职工正常工作日数发给。离开原工作地到外地治疗休养的,应停发津贴。
3、在工地进行经验交流时,津贴可按应享受的日数发给。
4、前述1、2、3项以外的情况(如正日的:停工、请各种有薪假、无薪假以及入学等),一律不发此项津贴。
5、享有流动施工津贴的职工,到实行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按其担任的工作,按照被助勤时,按其担任工作,按照被助勤单位的标准发给流动施工津贴,不再发给助勤津贴。如到无流动施工津贴单位助勤时,发给助勤津贴,不再发给流动施工津贴。
六、凡是由流动施工单位调到其他不实行此项津贴的单位工作时,应从调离之时起停发此项津贴,新单位一律不得予以保留或作其他处理。
七、凡是按工资或工资百分比计算的待遇,不得包括此项津贴。
八、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统一由铁道部修改公布之;解释权授予劳动工资局。各局补充细则,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必须事前报部批准后实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以来,司法权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四种判决形式(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和变更判决)尚不足以对具有各种不同情形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适当的判决。有些违法的行政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对之不好适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任何一种判决形式,如公务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相对人的殴打、辱骂行为。有些不作为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因时机已过,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并无实际意义,也不适合法定的任何一种判决形式。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性,使法官在司法审查中陷入进退维谷的境地,于是便出现了“撤销……将某某打倒在地的行为”这样的判决。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基础上,总结多年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出台了司法解释。与《意见》相比,该《解释》的突出特点之一是正式规定了确认判决。从而使确认之诉成为一种独立的行政诉讼类型。

  一、确认判决的涵义

  确认判决并非行政诉讼所特有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早以存在此种判决形式,“其内容仅为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确认判决的实质和核心是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而并非为当事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行政诉讼不仅确认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更重要的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行政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确认相应行为合法或违法,如确认相应行为违法,相对人即可根据此种判决直接请求行政赔偿;如确认相应行为合法,相对人因该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即应由自己承担,行政机关对此不负赔偿责任(除非法律对此有行政补偿的规定)。

  确认判决是行政诉讼中应用很广的一种判决形式,它既可以作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赔偿的根据,还可用来解决某种法律事实是否存在,某种行政行为对过去、现在、将来的事实是否具有效力,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是否合法,关系双方当事人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有什么权利、义务等法律问题。行政确认判决最早出现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10号)第34号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是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中,则不能作出此种判决,这种立法缺陷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重新颁布的司法解释,第一次全面规定了行政确认判决,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

  二、确认判决的种类

  依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司法审查中的确认判决有三种形式:

  (一)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

  确认合法或有效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又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因此作出确认其合法或有效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此种判决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诉行为不存在主体、权限、方式、内容、形式、程序等方面的违法状况,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行政程序)都符合依法行政的要求。

  2、即不适宜用维持判决也不适宜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简而言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人民法院就应作出维持判决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体现“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目的。但有些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处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而只是确认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对相对人而言,这种行为即非赋权行为也非限权行为,而是一种“中性”的行为。此种行为合法,法院不适宜作出维持判决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判决此种行为合法或有效。

  (二)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

  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不适宜作出撤消判决或履行判决,从而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形式。依违法形态的不同,确认违法或无效的判决又可分为下述三种类型:

  1、不作为违法确认判决

  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判决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不作为违法确认判决。如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职责,结果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此种情况下,侵害已经完成,损害已经发生,人民法院再作出履行判决已完全失去了意义,当然对此也无法适用其他的判决形式,法院只能作出确认判决。

  2、无效确认判决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无效确认判决。依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理论的通说,“行政行为的无效是指行政行为因具有明显重大的瑕疵或具备法定无效情形,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任何利害关系人可随时主张行政行为无效,任何行政机关和法院也可随时宣告行政行为无效。”因此,与撤销之诉不同,“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不受时效的限制,即使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然可以提起。”我国法律规定,撤销之诉和确认之诉均受时效的限制。

  在有些国家和地区,当事人提起无效确认之诉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日本行政法上,“无效等确认诉讼,只限于在通过该处分等是否存在或其是否有效力为前提的现存法律关系的诉讼不能达到目的的情况下才能提起。例如,在农地收买处分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提起以该处分的无效为前提的农地所有权的确认或登记抹消请求诉讼,而不能直接提起请求农地收买处分的无效确认诉讼。”《联邦德国行政法院法》第68条规定:“提起确认无效之诉之前,须在一前置程序中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或合目的性。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或属下列情况,不需要该审查:(1)行政行为是由一个联邦最高行政机关作出,或一个州最高行政机关作出的,除非法律规定对此必须审查;(2)纠正性质的决定或复议决定首次包含了一个负担。”

  3、一般违法确认判决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是确认判决中最常见的一种判决形式。此种判决是针对具有“不可撤销性”的行政事实侵权行为而作出的。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本身不直接或间接引起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得、丧、变更等法律后果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即可能是合法行为,也可能是违法行为。例如,公务员在行使职权时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相对人的行为。

  (三)确认违法并责令补救或赔偿的判决

  确认违法并责令补救或赔偿的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判决在日本行政法上称为“事情判决”或“基于特别情况的驳回判决”,“法院审理的结果认定争讼中的处分是违法的,但是由于撤销(处分)将给公共利益带来严重危害,在考虑原告所蒙受的损失的程度、其损害的赔偿或防止的程度及方法以及其他一切情况的基础上,认为撤销处分或裁决不符合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驳回请求。”“但在判决的正文中,必须宣告处分或裁决是违法的。原告对于被告当然地具有请求设置防护设施以及其他损害补偿的权利。”人民法院作出此种判决应符合下列条件: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可撤销内容,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方面的瑕疵,应予撤销。

  2、撤销被诉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行政行为虽然违法,但因其时间久远或行为内容已经完成,如果完全回复到行为前的状态,将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法院不能作出撤销判决。但又不能放任违法行为的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使私人作出特别的牺牲也是不能被允许的,因此法院仍应宣告被诉行为违法,并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或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撤消违法行为必须是将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法院才能作出此种判决,如果撤销违法行为将回会给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带来一般损失,基于依法行政的需要,法院仍应作出撤销判决。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乡镇运输船舶的完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运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内河、沿海、水库、湖泊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运输船舶及其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合伙人、承包经营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含渡船,下同)。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乡镇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安全管理的领导,落实管理机构和人员。
凡拥有15艘或者100载重吨以上船舶的乡镇,应配备专职的船舶管理员;不足15艘或100载重吨船舶的乡镇,应指定人员兼任船舶管理员。船舶管理员的人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船舶的数量和管理业务确定。
第五条 县、乡负责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管理人员,有县、乡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其安全监督和船检业务接受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船舶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贯彻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检查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深入圩镇、村屯、学校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检查工作;
(二)落实船舶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负责乡镇横水渡船的维修、更新改造管理工作,统筹解决维修、更新、改造奖金;对收取过渡费的渡口,维修、更新、改造资金从过渡费中解决;从过渡费中解决由困难或不收取过渡费的渡口,维修、更新、改造资金按规定可从农业税附加收入或县财政中安排解决;
(四)督促本县船舶修造厂(点)按照交通部和自治区船舶检验机构颁发的生产技术认可条件及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向村民、学生、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安全管理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选派胜任的船舶管理人员;
(三)对其管理的渡口的设立或撤销进行审核;
(四)检查督促村公所、安全管理机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船员切实搞好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保证本乡镇从事运输的船舶具备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员证书、标定有名牌和勘划载重线(以下简称两证一牌一线)及有关手续,对实行承包的船舶,要责成承发包双方在承包合同
中明确安全责任;
(五)组织有关人员到渡口、码头进行现场监督,禁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六)检查督促本乡镇的修造船厂(点)按有关规定搞好安全生产,提高修造船质量。
第八条 村公所的管理责任:
(一)组织村民制定“村民安全公约”,在村民中进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教育,做到人人遵守;
(二)检查督促本村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按国家、自治区的规定办理证照、保险等有关手续,保证本村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具备“两证一牌一线”
(三)制止私设渡口;
(四)组织人员在圩日、节假日到渡口、码头维持渡运秩序,制止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船舶从事客货运输,纠正超装滥载等违章行为。
第九条 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对贯彻国家、自治区颁布的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提出具体实施意见;
(二)掌握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状况,及时提出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协助人民政府利用各种形式搞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村民的安全意识和遵守安全法规的自觉性;
(四)县交通主管部门要搞好乡镇渡口、码头的现场监督,采取有效措施严格制止无证、无照、超载等违章的船舶航行;负责审批辖区境内水库、河流沿线的乡镇渡口的设立和撤销,并抄送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备案,跨县行政区域的乡镇渡口由有关县交通主管部门共
同审批;负责对非机动横水渡的渡工考核、发证工作;
(五)地、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督促船舶管理员组织辖区内的船员(含渡工)参加技术培训;
(六)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
第十条 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对辖区内的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二)深入辖区调查研究,掌握船舶的安全状况,向县乡人民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贯彻水上安全法规和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建议;
(三)对船舶管理员进行培训指导和监督;
(四)负责对机动船舶的船员和非机动船舶的驾长的考试、发证工作;
(五)负责机动船舶和船长14米以上的非机动船的检验、发证工作;
(六)负责对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进行技术条件认可、发证工作;
(七)查处船舶、船员、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的违章行为。
第十一条 船舶安全管理机构的管理责任:
(一)贯彻执行县、乡人民政府实施水上安全法规的方针政策的指示、决定;
(二)掌握辖区内船舶的安全状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三)检查督促船舶管理员认真履行职责,每逢圩日、节假日要组织有关人员深入乡镇渡口、码头进行现场监督,及时制止违章船舶航行,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四)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交通主管部门定期报告船舶的安全状况;
(五)做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群众和船员、船舶经营者的安全意识;
(六)辖区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机关。
第十二条 船舶管理员的管理责任:
(一)检查船舶是否证照齐全,对证照不齐全的船舶,责成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二)经常深入辖区进行现场监督,在圩日、节假日及客流高峰期时加强现场监督,及时纠正违章行为,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三)深入船舶集中的村屯,向群众、学生、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宣传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违章事故教育,教育群众、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船员互相监督,共同维护客货运输秩序;
(四)组织船员参加技术培训和考试;
(五)每月月底组织船员过一次安全日活动,每月对横水渡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本辖区内船舶发生的大事故和重大事故;
(七)在船舶检验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检验船长14米以下的非机动船舶;
(八)办理县(市)境内的船舶进出口签证;
(九)建立船舶档案,负责统计、填报安全业务报表。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贯彻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加强船舶安全管理的规定。必须对其所有或所经营的船舶的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对船舶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处于适航状态;
(二)配备的船员必须符合有关规定,不得任(聘)用无合格职务证书的人担任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长、渡工;
(三)加强对船员和其他人员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不得强令所属人员违章操作;
(四)根据船舶的技术性能和船员条件,在港航监督机构批准的航段航行并根据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
(五)接受船舶管理员和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六)依法办理各种证照;
(七)办理机动船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从事客运的,还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对船舶和作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船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准从事客货运输:
(一)持有港航监督机关核发的有效的船舶国籍和船舶所有权证书;
(二)持有船舶检验机关核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包括吨位证书、载重线证书、乘客定额证书或临时乘客定额证书、船舶适航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相应职务等级的持有有效船员证书的船员,并办理任职手续;
(四)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五)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持有有效的船舶营业运输证和工商、税务部门规定的证照;
(六)从事渡运的,还必须持有有效的县(市)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渡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水库、公园、风景区水域的乡镇游览船舶,由其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按照港航监督机关的要求负责管理,并接受当地港航监督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完全用于村民生产、生活的船舶,只办理船舶登记和标定船名牌。
第十七条 机动船舶的船长、机轮长、驾驶员、轮机员和非机动船的驾长,必须参加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培训单位培训,经过港航监督机关举办的相应等级的船员考试并取得合格职务证书。非机动横水渡船的渡工,必须经过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件。
第十八条 船舶的买卖、异动过户或报废,必须先报经船舶管理员签署意见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停泊或作业,必须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进出圩镇码头时,当地若无港航监督机关的,应向当地船舶管理员办理进出口签证或接受检查;进出设有港航监督机关的港口、码头,则应到港航监督机关办理船舶进出口签证和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船舶不得超载运输。严禁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私自搭客。从事拖带航行的,必须遵守拖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船舶停泊,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航道设施、堤防的安全,同时要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三条 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船舶管理员有权禁止其离开港口、码头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并驶向指定地点听候处理:
(一)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
(二)不适航或不适拖;
(三)发生交通事故未经调查处理;
(四)未向港航监督、船舶检验机关缴纳有关规费,又未提供适当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因特殊原因需要由船舶承运危险物品的,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办理,在每次载运之前,向当地船舶检验、港航监督机关申请船舶检验和“危险物品准运证”,并采取安全可靠措施;在尚未设有港航监
督机关的县(市)和乡镇,应向船舶管理员申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爱护航道和助航标志,不得在航道设置障碍,未经航道管理部门或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船舶碰失或损坏助航标志,必须迅速报告港航监督机关或航道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或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规定及时设置标志,并报告港航监督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或船舶管理员。
第二十七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的沉没船舶或物体。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在港航监督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船舶或物体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船员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港航监督机关和航道管理部门或船舶管理员报告:
(一)航道变迁;
(二)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
(三)航行标志的损坏、失常、移位或灭失;
(四)有碍航行安全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船舶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和作业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遇险船舶和参加救助的船舶必须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等有关情况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交通主
管部门、船舶管理员、港航监督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或人员,必须立即组织救助。
第三十条 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尽快向当地的船舶管理员或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申请船舶安全管理机构或港航监督机关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申请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船舶交通安全作出显著成绩,使人员免遭伤亡或减少伤亡,财产免遭损失或减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由地区行署、市、县人民政府或港航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管理不善造成船舶发生重大事故的有关领导和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由港航监督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监督管理处罚规定(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罚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处罚。船舶管理员有权督促当事人到港航监督机关接受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7年12月16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1983年7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副业船、渔船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