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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03 02:4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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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2号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及燃气安全管理等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近海天然气终端,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燃气使用,以及沼气、秸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燃气储备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供应应急保障机制。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节约用气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维护燃气经营者合法权益,督促燃气经营者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结合全省燃气总量供需情况,组织编制全省燃气发展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和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依法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
第十条 新建燃气管道设施在建设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且属于建设项目使用部分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其余部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其中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依法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稳定、可靠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经营场所;
(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考核合格;
(六)有健全的燃气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七)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能力、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需要继续经营瓶装燃气供应的,应当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作为该企业的瓶装燃气供应站,并纳入该企业的燃气经营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供气区域、许可证有效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以及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名称、地点等事项。
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对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建设程序报建。在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后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撤销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撤销。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报废、超期未检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充装燃气;
(三)给非自有气瓶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未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六)超出经营许可范围经营;
(七)给未获得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在燃气器具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第十八条 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具备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目录。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并依法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限期整改。
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燃气服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供气,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具备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应当自完成管道安装并办理开户手续之日起三日内供气。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供气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气,不得中断。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降压供气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燃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气或者不按规定及时抢修,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正常用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使用。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负责对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燃气分户计量器具出口前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和更新费用由企业承担,出口后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管道燃气企业维护、维修及更新用户共用的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时,物业服务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为用户免费提供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燃气经营企业对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对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用户整改,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人每日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发现燃气器具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漏气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并可要求其入户检查维修。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应当先行告知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燃气计量装置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或者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复检。
经复检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测试费用由申请方支付;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测试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
用户对复检的测试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使用燃气计量装置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用户,其在申请之日前两个计费周期的燃气费,按测试后准确的用气量收取,燃气经营企业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政府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用户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书面催缴,管道燃气用户经催缴仍不支付燃气使用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但应当在中止供气十五日前书面通知用户,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用户缴清所欠燃气费、违约金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用户对中止供气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的举报和投诉。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答复。

第五章设施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在燃气设施所在地、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和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取土等作业以及使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一)铺设管道;
(二)进行打桩、顶进、挖掘等作业;
(三)其他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询施工地段的燃气设施竣工图,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进行现场探测或者开挖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因建设工程施工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改动燃气接收站、储存站、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管道等设施的,应当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取得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申请燃气设施改动许可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相关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
(三)设施改动的设计文件和安全施工方案;
(四)设施改动的现场平面位置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同意改动的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有关申请事项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准予改动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笫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安全评估报告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用户用气不得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
对危害供气用气安全和扰乱供气、用气秩序的,供气企业有权制止。
第四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用气管理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或者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燃气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加热、摔、砸气瓶,使用燃气时倒卧气瓶;
(四)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无技术档案或者报废的气瓶;
(五)存在安全隐患不按规定落实整改;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二)自行清除气瓶内的残液;
(三)气瓶与气瓶互相过气;
(四)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五)除事故应急救援等紧急情况外,擅自开启、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告知负责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可以采取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照国家、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法规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未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建设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建成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依法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仍继续经营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体工商户未加入已取得许可的燃气经营企业而继续经营瓶装燃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向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或者拒绝供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气设施铺设情况擅自施工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以及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用户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和擅自接受委托的施工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对用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三)燃气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严格控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严格控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通知



建办[2005]79号

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管社会团体:

  遵照国务院领导的批示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报送要求地方开展评比和达标活动有关情况的通知》(国办秘函[2005]53号)及部领导的批示,最近,我们对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管社会团体开展的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进行了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

  目前,经批准我部机关在建设系统或行业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共有7项。包括:梁思成建筑奖、全国优秀勘察设计奖、全国勘察设计大师、中国人居环境奖、国家园林城市、国家节水型城市、文明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其中,梁思成建筑奖是2000年经国务院批准的。我部部管社团和部属单位在建设系统或行业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共有5项,包括:中国土木工程詹天佑奖(中国土木工程学会),中国建筑工程鲁班奖(中国建筑业协会),中国建筑工程装饰奖(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建设事业科技创新奖和全国绿色建筑创新奖(部科技委办公室)。另外,我部所管的行业多,且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关联度大。为激励先进,有的行业根据工作任务进展或完成的情况,在系统、行业内进行不定期的工作总结性表彰。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清理和控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并做好建设系统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现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除上述明示的12项外,对部曾批准过的其他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包括部机关有关司局组织开展的行业工作性表彰,确需开展的,报经部常务会议审批。

  二、原则上不再设立新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个别行业确需开展的,按照《建设部关于严格控制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管理办法》(建办[2001]38号)执行。能移交社团的,由社团按规定开展。

  三、凡属部管社团经部批准举办的各种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由社团发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摘要] 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肇事这一马路杀手给人类带来的损失急剧攀升,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一直以来,由于其极高的发生频率,在实践和法律法规上备受关注,其“逃逸”问题更因主观、客观等方面的复杂性而颇有争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在社会各界再度掀起讨论的热潮。本文针对刑法中交通肇事逃逸的若干问题进行了深入探析,文中首先阐述了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其次,讲述了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最后,介绍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处罚。

[关键词]:交通肇事 逃逸 刑罚



1. 引言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与日俱增,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其如此频繁发生的原因,从主观上讲,一是法制意识淡薄,法制观念不强;二是道德修养不高,缺乏职业道德。从客观上讲,一是物质生活水平较低,害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二是法律、法制宣传普及工作做得不够;三是我国目前的交通管理尚存在一些问题;四是对交通肇事逃逸的打击缺乏力度。鉴于其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规定了交通罪,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交通肇事逃逸的刑事案件专门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和处理仍然存在争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还有许多的不足之处仍然急需完善,因此,深刻认识和分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危害性,严厉打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有效遏制交通肇事逃逸事件的发生,从而创造良好的社会秩序和交通环境,已成为人们的共识和迫切要求。本文主要对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的几个问题进行以下探讨。

2.交通肇事罪概述

2.1交通肇事罪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将交通肇事罪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2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
交通肇事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其构成要件如下:
1.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指具体从事公路交通运输和水路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以及同保障交通安全具有直接关系的人员,包括具体操纵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交通运输的安全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交通运输人员以外的一切人员。
 2.客体。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交通运输安全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密相连,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因此,其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3.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后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有可能是明知的,如酒后开车、 超载、 超速等,但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属于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4.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界定

3.1交通肇事逃逸的含义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含义,学界曾一度颇有争议。有学者将其定义为:[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毁的财物未作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告,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颁布司法解释之前,如何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统一标准,认定交通肇事逃逸的标准只有公安机关关于1996年颁布的对交通肇事的相关规定:驾车逃离现场或者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按照这种规定来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其优点是直观、简单,但是,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是要求主客观相一致,可公安机关的规定只是强调了客观行为,没有注重考查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如果一味按照该规定执行,会造成打击面过大的结果,从而导致错案的发生。我们可以假设如下这样的一个案例,被告人甲交通肇事将路人乙撞成重伤,肇事后乙在场的的朋友丙立即对其进行了救治,而甲害怕被乙朋友丁等人殴打就驾车逃跑,在逃离现场不远的地方甲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并主动投案。这种情况如果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乙驾车逃离现场,就属交通肇事逃逸,但这种认定方法没考虑到行为人主观意图并无逃逸的故意,显然这种认定方法是偏离立法本意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即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有以下情形: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以下五种情形: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目前,针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判断依然是采用《解释》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仍有失偏颇。从解释的内容不难看出,“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是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选择逃跑,《解释》把逃逸的目的完全界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而把救助被害人的事情放在一边,不加叙说。这就很可能让人理解成作为立法者在立法时首先想到的是防止肇事者逃避法律的追究,而不是去救助伤者,就存在颠倒立法本意之嫌。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处罚,其首要目的是为了敦促肇事者及时救助受伤者,而非督促肇事者不要逃避法律追究。支持这一论点的理由主要有:
①从肇事者逃逸的动机来看,现实生活中,肇事者逃避的追究主要存在两个方面:一是逃避法律的追究,二是逃避救助伤者的作为义务。甚至有的肇事者是以逃避救助受伤者为主要目的。因而,在逃避的目的上,将逃避救助义务撇在一边,只强调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在立法技术上是不科学的。
②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角度讲,想问题、办事情要善于抓住事情的主要矛盾。面对眼前躺着的身受重伤的受害者,肇事者是选择去救治伤者,还是选择先去自首不逃避法律的追究呢?答案很显然选择前者。因此,当肇事者逃跑时,他首先未履行的是救助伤者的义务,其次才是去投案自首的义务。
③从刑法的目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身负两种义务,一是救助伤者的义务,二是接受法律惩罚的义务。国家惩治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什么,是为了让犯罪分子和其他人警醒,让大家知道触犯法律的严重后果,从而更好的保护人民人身财产安全,归根结底还是为了保护人民。既是为了保护人民,就不能为了追究法律责任而耽误救助伤者。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解释》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限定在逃避法律追究上是不太准确的。否则就很可能会出现以下荒唐的案例:一是肇事者肇事后并未离开现场,但是,肇事者就在现场站着袖手旁观,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按照《解释》的规定,他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就不会加重处罚,显然,这是极不合理的。二是,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将受害者送往医院抢救之后再行逃跑,或者拿出经费委托他人佯装过路人救助伤者,自己逃逸。此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逃逸,但他救助了伤者,其危害已明显降低,但其逃避了法律的追究,仍然要加重处罚,如若这样就会给后来者造成一种心理的极度不平衡,救后逃逸与不救逃逸都要加重处罚,倒不如不救,就会造成更多的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显而易见这两种情形都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含义应定为: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情形之一(均系构成基本罪的条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未履行救助伤者的义务的行为或尽管未逃离现场但不履行救助受害者义务的行为。只有上述情形出现,才应加重处罚。值得注意的是,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次,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不应认定为“逃逸”。再次,被害人需要肇事者的救助,并且肇事人有能力采取一定的救助措施。如果被害人当场死亡,或者被害人没死但已经由他人救助了,就不能认定被害人需要肇事者的救助。另外,在交通事故中,肇事者没逃离现场,但也不同程度的负伤,没法去救助受重伤者,就不应认为其应加重处罚。
3.2交通肇事逃逸的性质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刑法理论上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罪后表现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跑和受重伤的被害人后来死亡,二者之间是互相依存的,逃逸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死亡是重伤后在特殊情况下的必然结果,肇事者的不作为对被害人可能进一步引起的后果可能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这一心态没有与进一步的行为相联系,也就没有独立意义,或者说,逃逸的实质是行为人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使肇事结果进一步加重的条件;[2]二是“独立行为说”,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独立的犯罪行为,因此应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吸收犯处理;[3]其三是“分别情况说”,认为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后逃逸并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如果是在过失支配下进行的,就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在新的放任的故意支配下进行的,就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4] 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场合,肇事者的逃逸即可能表现为单纯的逃逸,即把被害者留置在现场、放任不管、径自离去的情形,也可表现为“置”之后再逃逸。因此,认定其行为的法律性质,既不能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也不能只看重行为人的罪后表现,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来进行判断。如果是在先前的过失肇事的心理支配下逃逸的行为,则是一种罪后表现,不是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肇事致人重伤的情况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又介入了其他加害行为后逃逸,如将被害人移入偏僻处或抬进驾驶室不送医院抢救而放任其死亡结果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该逃逸行为就构成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 笔者认为,“分别情况说”根据不同案件中行为人的具体犯罪心理分情况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应当说更加科学。因此,认定逃逸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要求,将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方面的表现结合在一起进行分析来具体认定其是否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
3.3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即行为人除了必须具有逃逸的客观外在行为方式及其逃避救助义务外,同时还必须具有逃逸的故意,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表明逃逸行为的心态只能是故意,如果仅仅具备离开现场的外部特征,而不存在逃逸的主观故意,则不能认定为此处的“逃逸”。所以认定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必须从主观、客观两个方面把握。 首先,认定逃逸存在一个前提条件,即行为人对肇事事故应是明知的。如果行为人对肇事事故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使,主观上没有恶性。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只是在进行正常的驾驶行为。所谓的“逃逸”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对于这种驶离现场的行为以逃逸论处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典型的客观归责,无论从刑事立法基本原则还是从司法公正角度出发都是不适宜的。当然,这里的“明知”并非要求肇事者对于其中所有的细节都有着具体的明知,只要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对于肇事存在概然性、可能性的明知,就符合要求。另外需要强调的一点是,笔者这里所说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行为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而装作不知道,逃离事故现场的,仍应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 其次,逃避抢救义务以及其后逃避责任追究。一般情况下,逃逸者不履行抢救义务和逃避责任的动机是重合的,但在特定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着并不逃避抢救义务但尽可能地逃避肇事责任追究或者不履行抢救义务但并不逃避责任追究这种单一动机的情况,前者如甲驾车将被害人撞成重伤后,将被害人尽快送到医院,但之后一走了之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应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后者的行为很可能使受害人蒙受更大的损失,故应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处理。《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把“逃逸”的动机仅仅归结为“为逃避法律追究”了,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而且也如前文所述,它与立法本意相悖。实践中有时发生这种情况,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在事故场受到被害者亲属围攻,因害怕殴打报复,暂时躲避,或者在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害怕家属殴打报复、而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等由于一时冲动的非理性的悲愤情绪而对肇事者实施殴打报复的情形,并不少见。[5]这种情况下肇事者的临时躲避行为要与逃逸相区分,在事故现场肇事者因为害怕遭受到受害者或者受害者亲属等人的殴打而逃离现场说明肇事后现场就有人,而且按常理,在场的人肯定会及时抢救伤者,事后又主动归案的,肇事者并未逃避抢救和责任认定,这种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肇事者将受害者送到医院抢救,害怕家属殴打报复,暂时躲避,事后又主动归案,肇事者已履行了抢救义务,又不逃避责任,亦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4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处罚
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刑事处罚由于各国对其性质的观点不一,所以其处罚也不尽相同。一些国家将这种逃逸行为单独定罪,如德国刑法典第142条规定交通肇事参与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完成下列行为之前离开肇事现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1)为有利于其他肇事参与人和受害人,应说明自己的身份、车辆情况,或该个人的行为与事故有关而应陈述已证实其身份、车辆和参与方式,未说明或陈述就离开的;(2)在没有认证之前,根据实际情况应等待相当时间,未等待就离开的。瑞士刑法典第128条规定:具备下列行为之一的处监禁或罚金刑:(1)对其受伤害的人或直接处于生命危险中的人不予救助,而根据当时情况行为人可以救助的。(2)阻止他人为此等救助或妨碍他人进行救助的。再如俄罗斯刑法典第265条(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罪)规定:“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并违反交通运输工具道路行车或使用规则的人员,在发生本法典第264条规定的后果时,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从前述可见,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般规定以交通肇事逃逸罪、不救助罪或保护者遗弃罪论处,然后与交通肇事罪进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没有将逃逸行为单独入罪,而是把这种逃逸行为当成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继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