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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20 11:5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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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解决好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工作,根据《海口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试行)》(海府[2006]21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的申请、审核及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租赁住房补贴,是指由市、区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发放住房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符合条件标准的普通住房,解决其家庭住房困难的行为。前款所称的普通住房,包括一般装修标准的砖木结构平房、混合结构楼房、钢砼结构楼房,不包括别墅。
第四条 同时具备如下条件的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租赁住房补贴申请:
(一)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和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 年(含3 年)以上;同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特困户家庭,或已接受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连续救助3 个月(含3 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
(二)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家庭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低于5 平方米(含5 平方米)以下的;
2、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含居住自有危房、租住国家直管公房、租住所处单位住房);
3、没有住房的。
第五条 申请家庭成员按与户主共同居住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未婚的兄弟姐妹界定。
第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申请家庭应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为非户主的,应当出具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七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如实申报相关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表;
(二)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申请家庭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由申请人所处单位或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家庭人均收入证明,并经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及出具符合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
(四)现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或申请人所处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的住房租赁意向书或房屋租赁合同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租赁房屋的结构、座落等情况进行勘查及做好相关调查记录。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人口、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完成审核。
第十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 天。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人对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十二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后,应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实际情况以及租赁房屋的勘查情况,计算每月应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租赁住房补贴的金额,按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套内建筑面积12平方米的住房保障面积为基数,并按租赁住房相应结构房屋的租金补贴标准计算补贴金额。具体为砖木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1.8 元;混合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3.8 元;钢砼结构房屋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月补贴4.5 元。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租赁住房补贴金额后,应逐一建立
专项卷宗及报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期限为3 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房屋出租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登记,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十四条 对已核准核发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区级廉租住房资金专户中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区级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出现缺口时,经报审批后,从市级廉租住房资金中予以补贴。每次拨付的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按6 个月时间计发,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少于6 个月的,按实际租赁期限计发。
第十五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已核准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逐一建立专项档案,统一管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度应将租赁住房补贴工作情况予以汇总并报市房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自领取租赁住房补贴之日起,每隔3 个月时间向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租赁住房及自有住房变动等情况。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人均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定期进行核查,及时掌握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居住的相关变化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存在家庭人均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等情况变化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调查核实,按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作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批后办理相应租赁住房补贴变更登记及租赁补贴发放手续。
第十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时违反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经调查核实,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享受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已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申请家庭不能将已骗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还的,可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与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从该申请家庭领取的低保救助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一)因家庭人数或住房面积发生变化,致使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
(二)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超过当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低保救助资格已经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终止的;
(三)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五)改变承租房屋使用用途的。
第二十条 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租赁住房补贴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好处的,对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工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进口心脏起搏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


国家商检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进口心脏起搏器实行质量检验的通知

             (一九九二年四月八日)

 

  目前进口的心脏起搏器(整机)缺少质量把关,有的产品国外厂商发现质量问题已通知停用,而国内仍在经营和使用,有的甚至是私人从国外带回直接售给医疗单位使用。这种不经严格质量检验就使用的情况直接威胁到使用者的生命安全,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对进口心脏起搏器进行质量检验。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进口心脏起搏器(整机)可视同《种类表》内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和使用。

  二、为杜绝未经检验的进口心脏起搏器进入市场和医疗单位,由商检机构或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进口心脏起搏器逐个加附有产品编号的检验报告。没有检验报告的不准销售和使用。医疗单位在使用进口心脏起搏器时,必须核查保证产品上的编号与检验报告上的编号一致,如发现不符不得使用。

  三、由于心脏起搏器检验的手段和要求特殊,为加强检验管理,规定仅由上海商检局和北京商检局受理报验进口心脏起搏器。为便于及时施检,进口心脏起搏器的报验人应尽可能在上海或北京到货,或者设法把产品送到上海或北京,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向上海商检局或北京商检局报验。

  四、对于现有尚未使用的进口心脏起搏器,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应与上海商检局和北京商检局联系检验,未经检验的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停用。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2月23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长春市妇女儿童健康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更好地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机构(即妇幼保健院、所,以下简称妇幼保健机构)的领导,充实仪器装备和专业人员,以适应贯彻实施《条例》的需要。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全市妇女和儿童应当正确地行使和履行《条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妇女保健





  第四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标准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冲选室,其管理人员要经过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卫生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六条 妇女病普查工作由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负责组织实施。
  有医疗卫生机构并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其妇女病普查工作可由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结果要及时报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没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由市或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进行普查。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年妇女定期到乡卫生院、卫生防保监督站、村卫生所进行普查。
  普查中发现患有疾病的,要及时进行治疗。

第三章 妇女孕期、哺乳期和婴儿保健





  第七条 孕妇在孕满12周前,居住城区的到街道卫生院或指定医院,农村的到乡(镇)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即母子保健手册,下同)。其它医疗保健单位及个体诊所不得建册。


  第八条 孕妇持围产保健手册到指定医院定期进行孕检。孕妇临产时要持围产保健手册住院分娩。


  第九条 医院对产妇应索要围产保健手册,对急诊分娩者要建立临时病历,同时催要围产保健手册,按要求做好记录。产妇出院时医院要将手册交给产妇。产妇家属应在产妇出院后三天内将围产保健手册交给建册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十条 医疗保健单位要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第十一条 对产后42天的产妇,由建册单位负责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孕妇在围产保健期间应按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实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单位应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医疗保健单位要认真填写死亡报告卡,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管辖内的接生员进行培训,接生员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接生员证》,方可从事接生工作。
  接生员必须对接生的母婴按时进行访视和42天健康检查,并认真填写围产保健手册。


  第十五条 女职工超过100名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对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孕妇应当给予工间休息。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夜班劳动的,要向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期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产前假系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应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第十七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二个月。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十八条 城市各街道卫生院或担负地区预防保健任务的医院,农村乡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对分管区域内的散居儿童、托幼园(所)的入托儿童要进行系统保健管理,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定期组织体检:城区的,一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一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一岁以上每年一次;农村的,半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半岁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三岁以上每年一次。体检后要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对体弱儿童要进行专案管理。


  第十九条 对体弱儿童由家长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单位确诊,女职工所在单位同意,可在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儿童入托入园时托幼园(所)(含个体托幼园、所,下同)应索要驻区妇幼保健院(所)的体检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乡(镇)托幼园(所)应索要当地乡(镇)卫生院的体检证明及母子保健手册。
  离托幼园(所)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儿童必须重新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入园(所)。
  对体检结果有争议的,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市妇幼保健院(所)复查后做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托幼园(所)的保教人员,按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标准配备。


  第二十二条 托幼园(所)的保育员、炊事员要定期接受市、县(市)、区妇女保健院(所)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人员,必须经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体检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长春市托幼园(所)分类分级标准》,定期对托幼园(所)进行检查,定类定级。各托幼园(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各类、级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与污染源(有毒有害物质)的间隔要在50米以上。对在《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托幼园(所)不符合本细则要求,暂时又没有能力解决的,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批准,可限期改造。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六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
  (二)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妇幼保健工作一年以上熟悉妇幼保健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熟悉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单位都要设立相应的预防保健机构,配备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街道卫生院配备五至七人,乡(镇)卫生院配备三至五人,各村要配备一名女乡村医生(卫生员)。妇幼保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规定,在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没有按照要求给予健康保护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八、十条规定,没有开展妇女保健或对妇女进行健康保护的。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排除劳动组合之外的。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托幼园(所)不按要求配备医务保健人员,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五)托幼园(所)的工作人员、儿童不按要求进行健康检查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医疗单位不按要求成立预防保健组织、配备妇幼保健人员、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接受驻区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决定处罚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妇女用的卫生纸、卫生巾、卫生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受到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单位,经警告、限期改进后仍不建立卫生室、冲洗室的,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浴室和单位浴室没有淋浴设施,女浴室不实行淋浴化的,处以200 ̄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不定期对女职工进行普查,经警告、限期改进后仍不进行普查的处以500 ̄2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未凭辖区内妇幼保健院(所)出具的婚前体检合格证明即给予婚姻登记的,对婚烟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婚烟登记当事人双方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院不按要求对来院的孕产妇进护围产保健系统管理的,对医院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未取得《接生员证》擅自接生的,对个人处以100 ̄500元的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个人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工作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儿童不进行入托体检的,对托幼园(所)处以每名儿童50 ̄100元的罚款;对因未进行入托体检而造成疾病传播、蔓延的,对托幼园(所)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托幼园(所)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保教人员,在限期内仍未配备的,对其主办部门处以1000 ̄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保教人员不进行体检就上岗工作,对托幼园(所)处以每名保教人员50 ̄100元的罚款。
  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的保教人员,没及时调离岗位的,对托幼儿园(所)处以1000 ̄2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托幼园(所)达不到最低类级标准,托幼园(所)与环境污染源和有毒有害场所的间隔在50米以内,又无改进措施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单位拒不接受或不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 ̄30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上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应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妇女儿童身体损伤、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疾患的,经市妇幼保健院(所)鉴定确认后,致害单位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