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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13:28: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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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7〕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安全监管总局、国资委、财政部、公安部、民政部、卫生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
安全监管总局 国资委 财政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卫生部 环保总局

  企业应急管理是指对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各种安全生产事故和可能给企业带来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各种外部突发公共事件,以及企业可能给社会带来损害的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工作,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企业应急管理,是企业自身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须履行的社会责任。近年来,我国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取得较大进展,但总体上看仍存在诸多薄弱环节,安全生产事故频发,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也给企业安全造成多方面影响。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进一步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企业应急管理的工作目标
  (一)各级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在2007年底前全面完成应急预案编制工作;建立健全企业应急管理组织体系,把应急管理纳入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形成上下贯通、多方联动、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企业应急管理机制;建立起训练有素、反应快速、装备齐全、保障有力的企业应急队伍;加强企业危险源监控,实现企业突发公共事件预防与处置的有机结合;政府有关部门完善相关法规和政策措施;企业应对事故灾难、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的能力得到全面提高。
  二、健全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
  (二)建立健全企业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大型企业要设置或明确应急管理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形成企业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群团组织协助配合、相关人员全部参与的应急管理组织体系;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以下简称高危行业企业)要设置或指定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人员。其他各类企业也要在企业负责人的领导下组织开展自身应急管理工作。
  (三)完善企业应急联动机制。县级人民政府要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高危行业企业分布、企业重点危险源、应急队伍、救援基地、应急物资、道路交通等基本情况,加强与企业联系,组织建立政府与企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关联单位之间的应急联动机制,形成统一指挥、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协同应对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的合力,协调有序地开展应急管理工作。中央企业要加强与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主动接受安全生产监管,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后要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发布预警信息。
  三、推进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
  (四)编制完善企业预案。应急预案是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主线。各企业要针对本企业的风险隐患特点,以编制事故灾难应急预案为重点,并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其他方面的应急预案。预案内容要简明、管用、注重实效,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生产企业要在预案中明确可能发生事故的具体应对措施。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重点加强对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较差企业、产生或经营危险废弃物的企业和改革重组改制企业的指导,明确预案编制要求,制订编制指南或预案范本,提高预案质量。
  (五)加强企业预案管理。建立企业预案的评估管理、动态管理和备案管理制度。各企业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的变动情况,应急预案演练情况,以及企业作业条件、设备状况、产品品种、人员、技术、外部环境等不断变化的实际情况,及时评估和补充修订完善预案。企业应急预案按照“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报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备案,并告知相关单位。备案管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案内容的审查,实现预案之间的有机衔接。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预案演练。各企业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工作。高危行业企业要针对生产事故易发环节,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预案演练。要加强对演练情况的总结分析,及时发现问题,不断改进应急管理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企业预案演练的指导,并组织高危行业企业开展联合演练,促进各单位的协调配合和职责落实。
  四、加强企业应急队伍和基地建设
  (七)加强企业专兼职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队伍体系。大中型高危行业企业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专业的应急救援队伍;小型高危行业企业要建立兼职的应急救援队伍,并与有关专业应急队伍建立合作、联动机制;其他企业应根据需要指定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对已经建有专兼职消防队的企业,其应急救援队伍应当依托已有的专兼职消防队组建。涉及高危行业的中央企业都要建立起现代化、专业化、高技术水准的救援队伍。各企业要切实抓好应急队伍的训练和管理,加强对职工应急知识、技能的培训。特别是安全生产关键责任岗位的职工,不仅要熟练掌握生产操作技术,更要掌握安全操作规范和安全生产事件的处置方法,增强自救互救和第一时间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签订救援协议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要定期协助协议企业排查事故隐患,熟悉救援环境,开展技术咨询和服务,协议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和支持。充分发挥专家对企业应急预案编制、应急演练、应急处置等工作的指导作用,提高企业应急管理水平。
  (八)加强企业应急救援基地建设。大型矿山、石化、民航、铁路、水上运输、核工业企业要充分发挥组织优势、技术优势、人才优势,建设专业特色突出、布局配置合理的应急救援基地,并在做好本企业应急救援工作的同时,参与社会应急救援工作。具备条件的中央企业要率先建立一批管理规范、装备先进适用、信息畅通、处置能力强的区域应急救援基地,承担起一定区域内的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有关部门要加强与相关地方的沟通,做好救援基地规划布局和组织建设工作,建立有效的全国救援基地信息沟通渠道。地方政府要加强对应急救援基地建设的支持,充分发挥救援基地在区域救援方面的重要作用。
  五、做好隐患排查监管和应急处置工作
  (九)开展企业隐患排查监管。各企业要组织力量,重点针对企业生产场所、危险建(构)筑物以及企业周边环境等认真开展隐患排查,全面分析可能造成的灾害及衍生灾害。对查出的隐患及时治理整改,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并采取可靠的安全保障措施。对隐患较大的要采取停产、停业整顿或停止使用等措施,防止发生突发事件。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实时监控,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改革重组改制企业要特别重视矛盾纠纷和其他影响社会安全的隐患的排查化解工作,防范发生群体性事件。有关部门要加强隐患标准的制订、完善工作,加强督促检查。
  (十)做好突发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企业应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先期处置,并按照分级标准迅速向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对溢流、井喷、危险化学品泄漏、放射源失控等可能对周边群众和环境产生危害的突发公共事件,企业要在第一时间向地方政府报告有关情况,并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职工、群众发出预警信息。要控制事故发展态势,标明危险区域,组织、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地方政府要按照相关预案要求,加强对应急处置的指挥领导,组织开展救援和群众疏散工作。有关单位要按照地方政府的统一要求,做好各项救援措施的衔接和配合。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应尽快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消除环境污染,并加强事后评估,完善各项措施。
  六、强化企业应急管理职责分工和相关政策措施
  (十一)明确和落实企业应急管理责任。企业对自身应急管理工作负责,按照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原则,在政府的领导下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开展应急管理工作。安全生产是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重点,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按照现有职责分工,进一步加强监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监督指导有关企业预防和应对其他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出资人职责,负责督促监管企业落实应急管理方针政策,把监管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纳入考核内容,对监管企业应急预案的制订和落实情况开展检查。各级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综合指导、协调企业应急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针对不同行业的企业、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等不同类型企业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不同特点,加强对企业应急管理的分类指导。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对应急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不履行职责引起事态扩大、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
  (十二)企业要加大投入力度。企业应急能力建设是企业安全生产和企业长远发展的保障。各企业要加大对应急能力建设的投入力度,着力解决制约企业应急管理的关键问题,使人力、物力、财力等生产要素适应应急管理工作的要求,做到应急管理与企业发展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推进。要切实加大对应急物资的投入,制订应急物资保障方案,重点加强防护用品、救援装备、救援器材的物资储备,做到数量充足、品种齐全、质量可靠。加快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的应用,改善企业安全生产条件,提高防灾减灾能力。针对企业应急管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加强与有关科研院所的联合攻关。有条件的企业要加强应急管理的信息化建设,配备必要的设备,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数据信息的互联互通。高危行业企业要安排应急专项资金,用于隐患排查整改、危险源监控、应急队伍建设、物资设备购置、应急预案演练、应急知识培训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十三)制定完善相关政策。建立和完善政府应急准备金制度,对处置企业突发公共事件等给予必要支持。进一步落实企业强制性提取安全费用、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高事故伤亡赔偿标准的政策措施。研究制定征用补偿政策,完善对企业物资合理征用的补偿办法。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的研发和应用,加快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应急技术和产品,扶持应急产业发展。建立完善企业应急队伍有偿服务机制,对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社会救援的经费支出予以相应补偿,鼓励和支持企业参与社会救援。充分发挥保险在突发公共事件预防、处置和恢复重建等方面的作用,大力推进高危行业企业的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完善对专职和兼职救护队员的工伤保险制度。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毛光烈

  二○一○年六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发改、规划、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科技、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民用建筑节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市)区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编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规划应当对新建民用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节能科技推广、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推广应用、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工作提出具体目标、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新技术与产品研发、节能推广应用、宣传培训和表彰奖励等。

  第六条 支持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在民用建筑节能中的科研创新和应用活动,对取得较大节能效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测评、审计、认证等服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条 逐步在民用建筑节能规划、节能标准的编制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实行服务外包。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具备条件的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其签订相关的服务外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第二章 新建民用建筑节能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市民用建筑节能发展状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民用建筑节能技术政策,编制民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推广目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和使用的民用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依照《浙江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经过依法备案的企业标准。

  民用建筑材料和产品以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义销售使用的,应当在销售前分别向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准予备案的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名单。

  第十一条 发改、经济等投资主管部门对下列民用建筑项目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时,应当会同项目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并依据国家及省合理用能标准、节能设计规范和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意见,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审查意见:

  (一)单体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三)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

  对未按规定取得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核准。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建筑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作为规划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标准,遵守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和施工招标文件及相关合同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技术要求和产品技术指标,向施工和监理单位提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组织验收。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降低民用建筑节能标准,不得明示、暗示或者默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要求的材料、产品和设备,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规范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书。

  第十六条 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未经审查备案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工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降低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质量责任和义务:

  (一)在节能工程施工前,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及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签字认可、

  (二)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

  (三)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满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

  (四)用于建筑节能的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前,应当事先报送监理单位验收。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监理责任和义务:

  (一)在监理规划中明确民用建筑节能要求,并编制民用建筑节能监理细则,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

  (二)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三)对采用假冒伪劣以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在墙体、屋面等重要部位的保温工程施工时,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实施监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分别在房屋建筑施工、销售(预售)现场公示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明示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销售现场进行信息公示,并如实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或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围护结构,确需改变的应经原设计单位审核同意并不得降低建筑物节能标准。

  第二十一条 民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验收规范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并形成相应的验收记录,报工程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未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

  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既有民用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寿命周期等组织调查统计和分析,并根据民用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明确节能改造的目标、范围和要求,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改造重点。

  第二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并经充分论证。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对改造的必要性、可行性、结构安全性以及投入收益比进行科学论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等以公益为目的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各级政府财政、建筑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由建筑所有权人自筹。鼓励社会资金投资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约定分享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融资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章 可再生能源民用建筑应用

  第二十六条 本市重点推广太阳能光热利用、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照明、地源热泵、水源热泵、风力发电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

  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节能专篇中应包含可再生能源利用专项说明。新建有生活热水系统的公共建筑、12层以下的居住建筑以及12层以上居住建筑的逆6层,应当将太阳能利用与建筑进行一体化设计。

  第二十七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政府投融资的民用建筑项目及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酒店、医院等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并应出具专家论证意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物的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改造时对可再生能源应用设施同步改造。

  第二十九条 政府部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电网企业应积极支持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应用,为可再生能源的建筑应用创造有利条件。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计入电网企业输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三十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且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鼓励设计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

  第三十一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示范项目应同步设置数据监测系统,并鼓励引入可再生能源应用效果的第三方评估机构,指导示范项目的运行管理。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民用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用能数据传至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第三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机构制定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用能的分项计量、能耗监测、能耗统计、能源审计及能效公示等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定期进行统计和评价分析,并将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及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有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等的推广应用和民用建筑节能宣传、培训、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并依法对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当地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共享制度,并定期将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示,便于公众监督查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行业管理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民用建筑节能市场信用分类管理机制。按照违法程度和频次,对违反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责任主体进行不良信誉记录,对一定时期内未出现不良记录的守法企业建立企业优良信誉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在制定监督工作方案时应明确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监督的具体部位和内容,在监督检查时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一)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

  (二)执行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情况;

  (三)涉及民用建筑节能效果的设计文件变更的重新审查情况;

  (四)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监理实施细则的编制、审批及执行情况;

  (五)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构件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和复验;

  (六)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现场检测及结果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七)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关键工序和重要部位的质量控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八)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的检验批、分项工程和分部工程验收组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九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进行监督。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民用建筑节能工程有关重要检测报告和验收资料进行备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有关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质量的监督意见。对建设单位违反节能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组织验收的,应责令改正,并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达不到民用建筑节能标准或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四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抽查,在工程砌体结构隐蔽前对实心粘土砖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接受咨询、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有关当事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民用建筑节能检测机构、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检测、能效评测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出具检测或评判结果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部门撤销其资质许可。

  第四十四条 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耗的,或者无正当理由阻扰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民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第四十七条 农村个人自建(含改建、扩建)独立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但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材料和产品,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业经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省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黑龙江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地组织和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保障战时以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在战时以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和人员,进行统一调用。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应当坚持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原则。



  第四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省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市、区)、市(地)国防动员机构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负责本系统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国防动员机构和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九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沈阳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规划和实施计划,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障有关国防要求的落实。



  第十一条 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沈阳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报沈阳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县(市、区)、市(地)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拟订,报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经批准后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明确下列基本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相关部门、单位的任务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统计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将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数据,全面及时地提供给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未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数据,可以根据需要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专项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四条 铁路、航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审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的有关资料和情况。

  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运力基本情况报送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需要,有关部门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进行补充登记,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有关部门提供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民航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二)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的情况;

  (三)公路运力,包括四吨以上普通载货机动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二十座以上载客机动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等有关情况;

  (四)水路运力,包括三十吨以上的驳船、五十客位以上的渡船、客(货)船及其有关人员情况;一次性驳运能力在一百吨以上的码头、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情况等。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同级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县(市、区)、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将经验收合格的贯彻国防要求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确定为预征登记对象,并逐级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动员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组织建制的完整。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编组单位及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最新信息。



  第二十条 被预征的民用运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发生改变的;

  (二)民用运载工具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三)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四)预征人员户籍、机动车驾驶证变更或者注销的;

  (五)预征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编组民用运力定期组织集中查验,并将查验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集中查验应当重点检查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所需时间和民用运力调整变动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教育、训练和演练活动。

  对预征民用运力可以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练等方法进行训练。集中训练每年不少于一次,综合性动员演练每两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急机制,落实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操作、保障等相关人员,参加军事、专业技术训练,提高保障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能力。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下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一)启动预案,结合任务进行分析研究或者调整预案,制定行动方案并下达任务;

  (二)进行任务动员、监督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迅速做好民用运力准备、加装改造,组织民用运力集结和查验;

  (三)向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进行运力移交;

  (四)执行国防运输任务;

  (五)任务完成后,组织民用运力接收、查验和移交;

  (六)对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会同有关部门和民用运力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工作;

  (七)实施补偿与抚恤;

  (八)与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和沈阳军区批准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下达征召通知书。征召通知书应当载明征用时间、征用数量和种类。



  第二十七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接到征召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照动员机关新的指令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组成精干的指挥机构(以下简称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查验整备情况,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指挥机构应当根据征用对象报到集结情况,建立健全运力编组单位的组织体系,完成编组方案,确定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指挥机构在接到动员命令或者决定后,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勘查确定集结编队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划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三十条 民用运力到达指定的集结地点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民用运力接收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交接手续的内容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



  第三十一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应急训练的主要内容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民用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的技术、物资、油料、生活、卫生等后勤保障工作,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使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和其他设施时,应当由所有单位记载使用情况,并由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五条 经省政府批准,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专用通行标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用通行标志。

  持有专用通行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交过路、过桥等通行费用。

  专用通行标志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三十六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办理民用运力移交手续。

第四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补偿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获得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灭失、损坏、折旧的;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经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的;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于十五日内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使用、损毁情况证明,向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交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属实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予以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将补偿金发给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应当获得补偿而未获得,或者对补偿数额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参加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遭受伤亡的,其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所需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本年度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任务编制预算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有关国防动员经费保障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可以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逃避或者拒不接受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的;

  (二)拒绝提供民用运力有关资料的;

  (三)被预征民用运力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或者无故延迟报送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二)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不予配合、支持,导致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不能顺利完成的;

  (三)向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索要财物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泄露所收集、掌握的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三)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四)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专款专用的规定,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六)未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