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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9:05: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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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5〕9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
  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管理暂行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步伐加快,建筑原材料黄砂的需求量大幅度增加,受经济利益驱动,超范围、超深度开采砂石的现象普遍,加剧了河道水环境的恶化,严重影响防洪工程的安全,已引起了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为有效控制河道采砂滥采乱挖、弃渣随意堆置的现象,进一步规范衢州市城区河道采砂许可、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地方河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特制订本规定。
  一、指导思想
  以国家和地方河道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结合衢州"五城联创"的有关要求,通过合理控制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区域,规范采砂作业,以达到科学开发利用黄砂资源,保护堤岸及涉河工程安全,改善河道通航条件和水生态环境,建设衢州良好人居环境的目标。
  二、区划原则
  (一)采砂安全的原则。确保行洪、航道通畅安全,满足两岸堤防、水工程建筑物、桥梁、过河电缆等安全运行的要求;严格控制开采点与两岸堤防及建筑物的距离;控制河床的平整度,减少涉水者的安全隐患。
  (二)采砂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在黄砂开采过程中,在保持现有河势、维护河道天然稳定的基础上,对碍洪、碍航以及河道断面不足等地段进行有目的地开采,切滩扩河,通过采砂和治理相结合,切实改善河道行洪、通航能力。
  (三)采砂与保护生态环境相统一的原则。根据河道砂石蕴藏量科学合理划定河道采砂区划,维护、改善河道景观,尽可能地减少采砂对河道及其周边地区生态环境的影响。
  三、区划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六)《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七)《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八)《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2-2020年);
  (九)《衢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十)《衢州市区河道整治规划》;
  (十一)《衢江航运规划》;
  (十二)《衢州市生态渔业发展规划》。
  四、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范围(示意图见附件)
  区划范围原则为衢州城市规划控制用地140平方公里范围以内的河道及其管理范围。考虑水源保护、旅游资源保护等重要因素,乌溪江河道采砂区划范围扩延到黄坛口坝下;常山港河道采砂区划范围扩延到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上山溪河道采砂区划范围为城市规划区东侧毗邻的河段。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涉河有关规划技术规范以及区划原则,结合河道现状,进行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划分。
  禁采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一切采砂行为的区域。
  限采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可许可采砂但要限制开采时段,并逐步过渡为禁采区的区域。
  可采区:河道管理范围内除禁采区、限采区外可许可采砂的区域。
  (一)衢江:双港口至浮石二桥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浮石二桥下游200米至塔底电站上游300米范围内为限采区;塔底电站上游300米至沈家大桥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沈家大桥下游200米以下3公里河段内的右岸200米宽范围内为禁采区,其余范围为限采区。
  (二)常山港:一水厂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孙姜大桥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孙姜大桥下游200米至衢江汇合口范围内为限采区;常山港支流荷花塘河段为禁采区。
  (三)江山江:城市规划线至麻车里大桥上游200米范围内为可采区;麻车里大桥上游200米至汇合口范围内为禁采区。
  (四)乌溪江:黄坛口大坝至乌引工程枢纽工程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乌引枢纽工程下游200米至石室老大桥范围内为限采区;石室老大桥至郑家大桥范围内为禁采区;郑家大桥至东港大桥上游200米范围内为限采区;东港大桥上游200米至东迹大桥下游200米范围内为禁采区;东迹大桥下游200米至衢江汇合口范围内为限采区。
  (五)石梁溪:高速公路至姜家山大桥范围内为限采区;姜家山大桥至衢江汇合口范围内为禁采区。
  (六)庙源溪:高速公路至衢江汇合口范围内为禁采区。
  (七)上山溪:均为可采区。
  (八)限采区、可采区区域内,衢江、乌溪江、常山港、江山港有堤防的迎水坡脚外15米范围内严禁采砂;无堤防的河岸脚外20米范围内严禁采砂。石梁溪、上山溪有堤防的,迎水坡脚外10米范围内严禁采砂,无堤防的河岸脚外15米范围内严禁采砂。涉河桥梁、管道等设施周边禁采距离按相关规定执行。
  (九)2009年1月1日起限采区全部转为禁采区,可采区转为限采区。2020年1月1日起,区划范围内河道全部禁采。今后河道淤积的疏浚由市水利部门会同所在区水利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涉及航道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建设要求,组织专业队伍实施。
  五、区划管理
  (一)明确管理主体。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工作。柯城区、衢江区水利部门负责辖区内采砂申请受理、办理采砂许可证和采砂作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市水利部门负责采砂许可、管理的督促、检查、指导工作;涉及航道范围内采砂的,由水利部门会同航道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在衢州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区河道管理范围内要求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水利部门提出申请,区水利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限采区、可采区内相应河段实际情况和采砂年度计划,按审批时限要求,审查确定开采范围、深度、作业方式、时段、弃碴整平措施及期限,向申请人颁发采砂许可证并报市水利部门备案;涉及航道范围内的采砂许可须征求航道管理部门意见。
  (三)加强河道巡查和砂场监管。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区河道的巡查力度,切实加强采砂区域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在禁采区内采砂和在限采区、可采区内未经许可或经许可但未按许可要求进行采砂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对开采期限到期的,要提前督促采砂业主整平采砂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退场;对未整平采砂场即退场的,要追究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的责任。
  (四)加强挖砂船只管理,实行逐步淘汰。挖砂船采砂作业容易形成河床深沟,且弃渣难平,一旦遇突发性洪水极易造成漂流现象,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交通、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挖砂船只的管理和控制,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区河段一律不新增挖砂船;要对现有挖砂船只实行年度检审制度,并按逐年淘汰的原则,到2008年12月31日止全部淘汰出城市规划控制用地区河段。
  六、附则
  (一)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本规定由市水利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衢州城区河道采砂禁采区、限采区、可采区区划示意图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2003年5月7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下简称低保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具体措施,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给予就业、子女教育、医疗、住房、供水、供电、供热等方面的社会救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于违反《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低保对象的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凡持有本自治区非农业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市、县(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均有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

(二)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三)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五)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下岗职工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的人员,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六)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被解除劳动关系,职工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扣除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结余部分按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在可分摊月数内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低保标准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五)不能独立生活的父母、养父母;

(六)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

(七)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

(八)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领取的各类保险费;

(三)赡养费、抚(扶)养费;

(四)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孳息;

(五)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予;

(七)偶然所得;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奖金或者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照申请人申请低保待遇前六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三章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的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并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主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姓名、年龄、住址、职业;

(二)家庭收入状况;

(三)主要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低保待遇,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一)居民户口薄(在校学生户口已迁出的,由所在学校出具学籍证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所在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申请人为残疾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应当出具残疾证或者医院的诊断证明;

(四)有劳动能力但无业的,提交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五)夫妻离婚的,应当提交离婚判决书或者离婚证;

(六)申请人为遗属的,应当提交遗属证明。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核,必须在接到低保待遇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填有审核意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在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批准给予低保待遇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经审查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低保待遇原则上以货币形式发放,经公告征求社区内低保对象的意见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也可以发放实物。发放实物的,应当公开实物的来源及价值。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低保待遇以实物充抵货币进行发放。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按月到指定的银行领取保障金。

低保对象的户籍所在地发生变动,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与原户籍地的低保标准不一致的,执行现户籍所在地的低保标准。

第十七条 对享受低保待遇后家庭仍有特殊困难的城市居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有关规定给予特困救助或者临时救济。

第十八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其低保待遇:

(一)购买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等高档消费品的;

(二)投资股票或者有其他投资行为的;

(三)子女在民办的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经社区评议委员会表决不应当纳入低保对象的范围的;

(五)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情形。

第十九条 取消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证明材料,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具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取消其低保待遇,制作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送达有关低保对象。

取消低保待遇通知书在送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终止低保对象的低保待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内低保对象的名单、家庭收入状况、补差金额、低保资金的发放情况、发放时间等内容,每半年向本辖区居民公布一次,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低保标准和低保资金

第二十二条 低保标准的确定、调整,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在同一市或者同一县的行政区域内执行同一低保标准。

第二十三条 低保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自治区财政应当根据市、县(市、区)财政状况、低保资金投入情况和低保对象数量,给予适当补助。自治区财政给予市、县(市、区)的低保资金补助,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低保资金列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专户管理。民政部门实行分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

受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具体负责受赠财产发放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受赠财产的发放数量、受益的低保对象名单向本辖区居民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对基层低保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低保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身份证,有权享受下列优惠:

(一)子女进入国办托、幼儿园(所)的减半收取保育费;进入国办小学、初中上学的免收杂费,进入国办高中学习的减半收取学杂费;

(二)在国办医院就医时免交挂号费;

(三)租用公有住房,其承租房屋租金标准,按照国家和所在市、县(市、区)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四)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一次性减半交纳工本费;

(五)参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劳动技能培训,免交培训费;

(六)住房由单位内部供暖的,单位减半收取或者免收供暖费;

(七)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八)国家、自治区和所在市、县(市、区)给予的其他优惠待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不低于前款规定的优惠措施,抚助低保对象。

第二十八条 鼓励学校、医院、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房管等企业、事业单位给予低保对象有关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且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成员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告知居民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变更手续;迁移户口的,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

(三)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学习和治安、环保、卫生等公益性活动;

(四)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核查有关情况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五)因家庭收入增加,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交回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成员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以及户籍迁移时,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他人出具虚假收入证明,骗取低保待遇的,由民政部门对出具证明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低保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或者其他人员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现将《台湾同胞来往福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福建台湾两地交往的正常进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同胞入境后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同胞,是指持有足以证明其台湾同胞身份的有效证件,入境后,以《台湾同胞旅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入出境通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台湾同胞登陆证》(以下分别简称《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
通行证》、《护照》或《登陆证》)等之一的有效旅行证件为其身份证明者。
台湾同胞已取得外国国籍的按外籍华人对待。
第四条 台湾同胞入出境携带物品,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章 入 境
第五条 台湾同胞由境外来本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须持有效的《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经所在口岸边防检查站检验核准,并加盖验讫章后入境。
第六条 台湾同胞从台湾、澎湖、金门、马祖搭乘台湾船舶直接至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要求登陆者,须持有能确认其台湾同胞身份的证件,经当地边防工作站检验核准后,发给《登陆证》,方准上岸入境,在该停泊点县(市、区)范围以内活动。
第七条 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前往停泊点县、市(区)以外探亲、旅游、投资、贸易的,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证明,由当地边防部门签发《旅行证明》,其有效期不超过本航次船舶航行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入境:
(一)被认为来本省后可能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等活动的;
(二)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等欺骗行为的;
(三)规定不准入境期限内的被遣送出境的人员;
(四)无人照料的精神病患者和严重传染病患者。
第九条 台湾同胞来本省后,被发现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者,应即遣送出境。

第三章 户口申报
第十条 来本省台湾同胞,除住亲友家中外,均应凭入境有效证件在规定可以接待台湾同胞的旅馆或台湾同胞接待站住宿。
持《登陆证》的台湾同胞,需在岸上留宿的,应在口岸所在地台湾同胞接待站或指定的旅馆住宿。
第十一条 来本省台湾同胞需租赁或购买住房居住的,应向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申报暂住手续。
第十二条 来本省台湾同胞均应凭《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等有效证件,由本人、亲友或接待单位,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离开时申报注销暂住户口。
(一)在旅馆住宿的台湾同胞,其暂住户口由旅馆负责申报;
(二)在亲友家住宿的台湾同胞,其暂住户口由本人或亲友在抵达的二十四小时(边远乡村七十二小时)内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未设公安派出所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户籍办公室负责办理。
(三)在自己租赁、购买的住房或本企业住宅居住的台湾同胞,由本人在每次抵达的二十四小时内(边远乡村七十二小时),向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接待台湾同胞的单位及住地村(居)民委员会,要配合当地公安派出所做好户口管理工作。

第四章 延 期
第十四条 从国家开放口岸入境的台湾同胞,不能按期出境的,由本人在证件到期前向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处(科)申请办理延期手续,领取《入出境通行证》。
第十五条 从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因特殊原因不能随原船次出境的,需在三天前由本人提出申请,接持单位出具担保,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
从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延长居留期限的,在《旅行证明》到期三天前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批,由入境停泊点边防工作站换发证件。
第十六条 来本省投资设厂或进行其他经贸等活动的台湾同胞,须多次入出境的,凭本人入境证件及有关企业、经贸证书等有关证件,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具证明后,由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核发一年或一年以上多次有效的《入出
境通行证》。
在厦门市从事投资、贸易等活动的,由厦门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和公安局根据前款规定,给予办理一年或一年以上多次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

第五章 出 境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入境的,应从国家对外开放口岸出境;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应从原入境停泊点搭乘原船原航次返台。
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台湾同胞,需改从其他台湾船泊停泊点或台湾船舶出境的,应在三天前提出申请,由入出境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报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商省公安厅边防局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遗失旅行证件,应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从对外开放口岸入境的发给一次出境有效的《入出境通行证》;从台湾船舶停泊点入境的,由原发证的边防工作站补发《旅行证明》。

第六章 催 返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应在台湾同胞旅行证件有效期满前做好催返工作,使其按期离境。
第二十条 住旅馆、台湾同胞接待站的台湾同胞,由所在旅馆、台湾同胞接待站负责催返。
住民房、公寓或亲友家的台湾同胞,分别由村(居)委会及亲属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公安机关催返,由接待单位接待的,由接待单位负责催返。
第二十一条 台湾同胞在《旅行证明》、《旅行证》、《入出境通行证》或《护照》有效期满未出境的,由公安机关限期离境或遣送出境。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违反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处罚:
(一)偷登、强登或雇用船舶偷(私)渡出入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组织、引带、运送他人偷(私)渡台湾或其他国家(地区)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上述两款视情节轻重并处没收交通运输工具及非法所得。
(三)非法携带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物品入出境的,除没收其非法携带的物品外,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持用伪造或冒用他人证件入出境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妥入境手续擅自入境的;
(二)擅自离开《登陆证》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不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的;
(四)涂改、冒用他人证件或以他人名义登记旅馆住宿的。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来本省的台湾同胞所持入境证件逾期的,逾期十天以内的,除处每天十元罚款外,并限期离境;逾期十天以上二十天以内的,除处每天二十元罚款外,并限期离境;逾期二十天以上的,除处每天三十元罚款外,并遣送出境。
第二十七条 连带责任单位及个人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非经营接待台湾同胞的旅馆,擅自接纳台湾同胞住宿的,除没收旅馆实际收取的住宿费外,处每人次一千元罚款;多次违反的,除罚款外,视情节轻重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经营接待台湾同胞旅馆,接纳入境证件逾期或借用他人名义登记的台湾同胞住宿,除没收旅馆实际收取的住宿费外,并处每人次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本省国家对外开放口岸是:福州、厦门、泉州海港和福州、厦门空港。
本办法所指本省台湾船舶停泊点是:福鼎秦屿,霞浦三沙,连江■头,福州马尾,长乐松下,平潭东澳,莆田秀屿、文甲,湄州岛宫下,惠安崇武,泉州后渚,石狮梅林,厦门沙坡尾、东渡,龙海浮宫,漳浦旧镇,云霄礁美,东山城关,诏安宫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