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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0:1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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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


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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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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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市及县区民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调整充实领导组织机构和办事机构,协调解决拥军优属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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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对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制,并作为考核干部、提拔晋级的内容和条件。
宣传、广播电视、报社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氛围,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
民政、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抓好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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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驻军(警)部队的粮、油、水、电、煤、气等生活必需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并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驻军(警)部队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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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教育、劳动、人事、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驻军(警)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开展技术协作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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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水、电部门对部队用水、用电应当按计划指标优先安排,保证供给,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水、电增容和有关设备改造项目予以支持优先办理。水、电增容的有关费用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支持和照顾。对部队需要征用的土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并尽量给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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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驻军(警)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当地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驻军(警)部队在抢险救灾中的设备器械损耗,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救灾经费中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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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地方各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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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驻军(警)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驻军(警)部队支援或支持的,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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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军用场地,不得到营区滋事扰乱。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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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凡本市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并设立“军车免费”标志。
非机动车公共存车处,对现役军人存放车辆,一律免费,并设立相应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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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火车站、汽车站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实行优先售票,并设立“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优先”标志。有条件的应当为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设置售票窗口和开设专门的候车室(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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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商业、服务业对现役军人应当实行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立相应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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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乘坐火车、客运汽车,购票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减收票款;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享受免费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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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国庆节,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人员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凭现役军人证、残疾军人证、休养证和优抚证件免费游览公园和参观纪念馆(碑)、博物馆。
部队官兵集体游览公园和参观纪念馆(碑)、博物馆时,应当事先与上述单位取得联系,凭团级以上单位介绍信免购门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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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本市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减免医疗费用的待遇。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制度中,按照有关规定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先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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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
对军队转业干部要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在部队时间长(20年[含]以上)、贡献大、职务较高(团职[含]以上)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青藏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参加过对敌作战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安置、使用中应当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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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人事、民政、计划、劳动、公安、粮食、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以及随军、随迁军人配偶的安置、子女入学入托工作,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各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军人。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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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接收安置转业干部、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他们的工作、工资、住房、培训、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按照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残疾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证其在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
鼓励复员、退役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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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和现役军人配偶,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因特殊原因确需下岗的,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就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尽快重新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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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安排工作或者生产班次上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在企业工作或者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在子女3周岁以前,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同年度现役军人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并不得因探亲影响晋级加薪。
在地方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在地方分房、购房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住房;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解决住房。
现役军人配偶在农村的,当地人民政府在安排宅基地指标时,应当优先安排和照顾,并帮助解决建房中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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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学,应优先接收,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各级学校应优先给予助学金优待;并减免部分费用。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转学,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酌情减免学杂费。
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优先享受助学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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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待遇。对需要建房征地的,应当从优办理。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关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退休人员按照相关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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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抚恤、补助标准,按时为优抚对象发放抚恤金、补助费。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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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和其他优待。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本村调整承包时,应当征得他们的同意;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享受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继续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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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当地应当组织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帮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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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在国有企业工作的革命烈士家属、残疾军人,不得安排下岗。在国有企业工作的军属,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确实需要下岗或者暂时不能上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家居城镇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在购买住房、危房改造、集资建房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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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开展“爱心献功臣”活动,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实行专项帐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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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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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三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分散供养的,应当按照规定发给护理费。六级(含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革命烈士陵园、革命纪念建筑物的投入,并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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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对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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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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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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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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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玉政发〔200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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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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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1998]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宏观调控,确保我市副食品生产稳定增长和供给总量大体平衡,维护副食品流通秩序,防止副食品价格大幅度波动,安定居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菜篮子”和粮棉油工作的通知》(国发[1994]23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内贸易部、农业部《关于实施(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商字第453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市两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4]102号)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是市政府专项用于保护我市肉、禽、鱼、蛋、奶、菜等副食品生产,稳定副食品市场价格的宏观调控资金。从1998年1月1日起建立玉林市副食品风险基金。

第二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主要来源及征收办法

(一)从1998年起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100万元,以此为基数,以后每年按财政收入增长幅度而增加。

(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的菜地、鱼塘征用费(专项用于菜地、鱼塘的建设)的全额。

(三)市辖区内宾馆、饭店、对外营业性招待所、旅店(社),按住宿费3%征收(不足一元按一元收取)。

(四)在外来施工单位、外来企业的税后收入中提取0.5%。

以上(三)、(四)两项收费不计税,由地方税务局代征,按收取总额5%付代征手续费。

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缴工作,按季结算,由代征部门汇入市财政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户。凡1998年1月1日起已经征收的,由有关征收部门在1998年8月10日前汇入市财政副食品风险基金专户。

第三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用途

(一)因自然灾害或突发性因素造成人民生活必需的副食品(主要是肉、菜)价格大幅度波动,为平抑物价而需要的价格补贴。

(二)重大节日和淡季的副食品价格补贴。

(三)政府对某些副食品实行限价致使生产和流通单位发生价格倒挂亏损的差价补贴。

(四)扶持发展我市“菜篮子”工程的生产贷款贴息。

(五)“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短期周转金贷款。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它临时性副食品价格补贴。

第四条 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管理

(一)成立市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菜篮子工作办公室。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主要负责研究制定本市征收、管理及使用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有关举措,制订全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的征集和使用计划。

(二)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由市菜篮子工作办公室,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共同管理。市菜篮子工作办公室根据我市“菜篮子”工程发展需要会同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副食品风险基金收入及使用计划,报领导小组审核,并经市长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列入预算并监督实施。

(三)市副食品风险基金列入市级财政预算,设专户管理。在执行预算中,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应摆在优先位置,当年结余的副食品风险基金可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

(四)征收副食品风险基金,统一使用财政专用收款票据,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五)市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拨付审批办法: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副食品风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后,报分管菜篮子工作的副市长审核,然后由市长一支笔审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市菜篮子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办法由1998年1月1日起实施。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节能监察办法


(2008年1月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8年2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工作,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对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加强节能管理和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节能降耗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作为政府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问责制,并加强对本地区节能减排目标责任的评价考核和监督核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广泛宣传动员,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努力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节能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察的有关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监察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和电子邮箱、网址。

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或者投诉。

第七条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对年消耗能源在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企业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监察。设区的市节能监察机构在省节能监察机构的业务指导下,对年消耗能源不足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并将监察结果报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节能监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用能项目和其他相关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节能评估审查,以及在用能项目建成后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情况;

(二)落后的耗能过高用能产品及生产设施、设备和工艺的淘汰及限制使用情况;

(三)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况;

(四)生产的能源产品质量状况;

(五)用能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六)采用节能技术措施的情况;

(七)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情况;

(八)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者发放能源使用补贴的情况。

第九条节能监察可以采取现场监察或者书面监察两种方式。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等原因,致使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投诉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使用能源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实施现场监察时,被监察单位的相关人员应当到场。未到场的,不影响监察工作正常进行。在现场监察过程中,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制作监察笔录,如实记录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被监察单位的负责人签字确认。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注明。

第十一条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和内容等要求,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内容必须全面、准确,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被监察单位公章。

第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及样品。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工作,不得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十三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教育培训、业务考核和监督管理工作。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技术标准及有关专业技术知识,具备与本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并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资料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二)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向被监察单位提出质询,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察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生产经营场景、产品等进行记录、录音、录像、拍照;

(四)对被监察单位的用能设备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察单位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十五条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第十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用能行为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或者移送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经节能监察确认被监察单位存在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向被监察单位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改进措施。

《限期整改通知书》、《节能监察意见书》应当自监察工作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送交被监察单位。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对《限期整改通知书》和《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十八条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限期整改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工作,并以书面形式将复查结论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节能监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

(二)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阻碍节能监察工作,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