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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8:5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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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巢政办〔2006〕30号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八月六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防空

地下室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提高防空地下室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以及国家人防办《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是指对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所有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市公安、消防和环保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所属单位负责防空地下室的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

  第六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岗位责任制度。根据工程情况,确定领导成员、管理人员、维护人员的维护管理工作岗位及其相应的职责,明确维修保养任务和内容。

  (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及档案管理制度。每季度开展一次检查,两年至少保养一次,保证防护设备处于良好使用状态。建立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档案,对防空地下室维修保养的时间和内容进行记录。维护管理单位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修保养时,应通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单位及工程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防空地下室,使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三)安全管理制度。按照治安、消防等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组织,制定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安全责任。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和值班巡视制度,发现治安和火灾隐患及时整改;组织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培训、教育;严格用电管理,不得乱拉、乱接临时用电线路,严禁超负荷用电。

  (四)突发事故(事件)灾害预警制度。按照《巢湖市人民防空工程突发事故灾害处置预案》要求,建立信息监测、报告和24小时值班制度。在汛期、火灾高发期和疫情期,接受市人防工程突发事故(事件)应急处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度和部署,确保通信联络畅通,加强监督检查,定期报告情况,全力保障人力、物力,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制定火灾、煤气、液化气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制定防汛方案和应急措施,做好人防工程防汛排涝和防雨水倒灌等工作。

  第七条 维修保养防空地下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环境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工程内外排水畅通,地面无积水,无倒灌;

  (四)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启闭灵活轻便,各种零部件完好无缺,保持清洁;

  (五)风、水、电、暖、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设备性能良好,管道畅通,各种阀门开启灵活、关闭严密,设备保持清洁;

  (六)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

  (七)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八)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的行为:

  (一)在防空地下室内生产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向防空地下室内部和出入口、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堵塞出入口、孔口或者修建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它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防空地下室口部的道路;

  (四)擅自占用、改造和损坏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

  (五)在危及防空地下室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六)其它损坏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防空地下室安全时,必须采取保障防空地下室安全的技术措施,并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防空地下室进行改造时,必须按有关规定、规范进行设计,不得降低防护能力和影响其防空效能,并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严禁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防空地下室时,须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拆除单位限期予以补建。补建的工程不得少于原防空地下室面积、低于原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

  第十二条 经批准拆除补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建筑场地限制、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不予补建,但必须按易地建设费的标准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费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属单位可以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后予以拆除,进行报废作业:

  (一)质量低劣,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难的;

  (二)渗水严重,坍塌或者有坍塌危险,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因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第十四条 经批准拆除的防空地下室,由其拆除单位或所属单位处理,应当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确保安全,不留隐患。

  第十五条 投资建设防空地下室,有依法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投资者可以将其建设的防空地下室依法转让、拍卖、租赁、抵押。鼓励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但开发利用防空地下室必须征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

  第十六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经费,由其维护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它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论文摘要

托管是处置问题证券公司最常用的行政处置方式,但由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托管的规定过于粗略,法律关系不明确,实际的操作性不强。本文从托管的概念入手,点明了本文研究的托管是一种行政托管,接着对托管的目的进行了归纳,又对实践中托管的三种模式:同业托管、资产管理公司托管和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托管的利弊进行分析,得出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为托管人最合适,完成对托管这种法律行为的概述。在此基础上从托管的法律依据、法理基础、法律特征、法律性质以及托管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层层深入,系统地分析了与托管有关的法律问题,得出托管是不同于行政授权和行政委托的一种行政行为,托管人是行政主体,托管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当是行政责任。为了进一步的分析托管,本文又从托管的国际比较,论述我国托管中的不足及需要改进的方面。第四部分本文论述托管与问题证券公司其他行政处置方式的关系,希望在实践中对托管问题证券公司有所帮助。最后,在全文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点建议——尽快地完善与托管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正确的处理托管过程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

关键词 证券公司;托管;托管人




一、问题的提出
1987年,我国第一家证券公司——深圳特区证券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证券公司的数量随着我国的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而迅速增加,从1998年到2002年,证券公司的家数分别是84家,87家,94家,102家,125家。即使2001年以来我国的证券市场一直处于熊市, 2004年6月30日我国证券公司仍达到130家 。然而2005年随着我国GDP高速增长,慢慢的熊市却延续了四年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证监会终于坐不住了——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如火如荼的进行;证券公司也大刀阔斧的进行改革了,曾经是我国证券市场三驾马车之一的南方证券等20多家证券公司被关闭,另一架马车华夏证券的末日也指日可待,随着创新试点类和规范类证券公司的推出,外资参股、上市证券公司的涌现,我国的证券公司也正在向标准化、规范化的现代金融机构加速转变。
证券公司在我国是新生事物,在当前的资本市场上,证券公司的活力是整个金融市场活力的关键和基础,但是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不健全,证券公司违法操作严重,许多证券公司积累了巨大风险,如何处理这些高风险的证券公司,增强人们的投资信心,提高市场的融资能力,成为证监会首先考虑的问题。但关于处置这些高风险的证券公司的现行相关的法律规定过于粗略,缺乏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法律法规中界定不明确,如何处置这些高风险的证券公司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因此,本文就证券公司处置过程中最常用的行政处置方式——托管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论述。

二、文献综述
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近两年频繁发生,但理论界对问题证券公司托管方面的研究很少,并且比较零散,主要有清华大学法学院课题组的“证券公司退出的法律机制”,方加春的《金融托管经典案例研究》,孙国茂的“技术上已破产券商不同处置模式比较”和 蔡云红的“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四篇文献。“证券公司退出的法律机制”研究的内容比较多,包括证券公司停业整顿制度研究、责令关闭证券公司制度研究、证券公司破产的特殊问题和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研究等几个问题,由于研究的问题比较多,托管是其中的一小部分,仅简要介绍了美国的托管制度以及对我国证券公司的托管做了简要的分析,对本文把握托管在整个问题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的地位以及和其他行政处置方式相区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金融托管经典案例研究》是一本实务教材,更多的是实务中对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托管程序的叙述,理论方面阐述了托管的法律基础,本人认为比较牵强。“技术上已破产券商不同处置模式比较”从法理基础,被处置券商法律地位、参与方责任和最终的处置接管几个方面比较接管、行政托管和公司重整的三种处置模式的不同,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此文从证券营业部托管的法理分析、托管制度的国际比较、我国证券营业部托管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和若干建议四个方面系统的介绍了托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本文的文章结构和许多内容直接来源于此文;有些是受此文的启发,如对托管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分析,但本文不同意“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中把托管明确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托管和委托合同之间的差别太大,本文并没有特意比较。虽然“证券营业部托管的若干问题与对策研究”,系统地介绍托管制度,但由于篇幅的限制(不多于10000字),并且不是完全从法律方面分析托管制度,因此分析的不够透彻。

三、研究目的和方法
我国证券公司一个接一个被托管,而与托管有关的法律法规过于粗略,在实践中没有系统完善的法律法规供应用,因此本文的研究目的就是依托管的实践为基础,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从法理上分析阐释,以期建立完善的证券公司托管法律法规体系,使证券公司的托管在法律上有法可依,增强证券公司托管在法律上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本文运用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两种:比较分析和理论联系实际。本文在论述托管的法理基础时比较了托管与代理的异同、托管与信托的异同,得出了托管的法理基础更接近于信托。在论述委托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时,本文比较了托管与行政授权、托管与行政委托的异同,得出托管是不同于行政授权,也不同于行政委托的行政行为。另外,本文也比较了我国证券公司托管与美国证券公司的托管,托管与接管、停业整顿和撤销。本文也运用了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分析了我国证券公司的目的、托管模式以及接管的不足等。

第一章 托管的概述

一、托管的概念
托管是指托管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协议,对托管对象进行管理的行为。《金山词霸》(2005年版)解释为:“ [deposit;trustship] 由联合国委托一个或几个会员国在其监督下管理还未获得自治权的地区。”现实中的托管有两种情况:委托托管和行政托管 ,两者的区别在于委托人不同,委托托管的委托人为被托管企业的债权人组织或清算组织;行政托管的委托人是行政主体,本文所说的委托人指证监会,本文所论述的托管是行政托管,是指证监会指定受托管人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行政行为。托管的当事人有三方,即委托人,托管人和被托管人。委托人是证监会,托管人是其他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或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等,被委托人是证券公司。证券公司的托管是证券公司退出市场的重要程序,也是证券公司退出市场过程中最关键最复杂的环节,因此处理好证券公司的托管工作,对我国证券公司的整合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由于证券公司的托管主要作用是为了维持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类,特别是经纪业务的正常营业,许多文献把证券公司的托管称为证券营业部的托管,本文所述的证券公司托管与证券营业部托管为同一含义。

二、托管的目的
(一)托管的目的之一——恢复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
证券公司不是普通的公司,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与投资者关系密切。一家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往往有上万名投资者开户,一家证券公司往往涉及几万、十几万、甚至几十万股民或债民。另外,证券公司也是流通股的重要持有者,所以如果问题的证券公司都选择关闭,会影响社会稳定,引起股市的动荡。因此,证券公司有风险需要托管时,首要选择的方案是控制证券公司的金融风险,恢复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
(二) 接管的目的之二——维持证券公司证券类业务的正常营业
由于以前证券监管法律制度在诸多方面存在缺失,证券公司在利益驱动下往往肆无忌惮地挪用或占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擅自发行柜台债,积累了大量金融风险,这些问题处置不好,容易发生挤兑现象,引发系统风险。因此,现在我国证券公司的托管的目的和美国银行托管的目的有某些相似之处,控制和化解社会风险,避免发生挤兑现象,使证券公司平稳的进入解散或破产程序。当一些问题证券公司违法严重,风险很高时,不得不关闭或破产时,证监会指定托管人托管问题证券公司,清算组同时进入问题证券公司,开始清算。这是托管人主要为了维持证券业务的正常交易,控制金融风险,同时协助清算组清算问题证券公司,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中国目前的托管,目的之二显然比目的之一更重要,监管机关的主要目的也是目的之二。
(三)托管的本质目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控制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
托管的目的不管是为了恢复证券公司的正常经营,还是维持证券公司证券类业务的正常营业,顺利的进入清算关闭或破产程序,其本质的目的都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控制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的安定。证监会作为法律授权的准行政主体,一般不会干涉私法所调节的内容,只有这种行为关系到公共的利益时,证监会作为准行政主体才参与其中。当一些问题证券公司违规违法,积累大量的风险时,证监会为了防止金融风险的爆发,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增强投资者的信心,证监会指定托管人托管问题证券公司正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安定和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三、 托管的模式
(一)同业托管
同业具体可分为由新设证券公司托管和老证券公司托管两种。在新证券公司托管中,新的出资者解决问题证券公司个人账户窟窿,接管其证券营业部,获得证券牌照。太平洋证券公司托管云南证券便是新成立证券公司托管的实例。而老证券公司托管往往不承担问题证券公司的债务,民族证券公司托管鞍山证券公司,东北证券公司托管新华证券公司就属于这种情况,实践中,这种模式也占了绝大部分。优质的老证券公司作为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人固然可以利用老证券公司的经验经营问题证券公司,但是老证券公司为保证完成问题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的托管工作,需要抽取大量的人力,甚至物力和财力,有可能对托管人自身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害;并且老证券公司是盈利的经济实体,不是承担公共职能的组织,不能保持应有的中立性,可能对问题证券公司的客户,人才以及商业秘密有所图谋,因此不宜作为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人。
(二)资产管理公司托管
对于希望剥离重组的问题证券公司,证监会委托资产管理公司。如2004年7月,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恒信证券公司、德恒证券公司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托管闵发证券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托管汉唐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是为了处理银行的不良资产而设立的,缺乏证券专业知识;并且资产管理公司也是盈利实体不能保持应有的中立性,因此也不宜作为托管人 。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托管
2006年初,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托管中关村证券公司,科技证券公司,有消息称中关村证券公司,科技证券公司和已经被关闭的广东证券公司三家的证券业务打算剥离后重新组合成一家新证券公司。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是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设立的,问题证券公司托管时,净资产一般为负数,股东的利益荡然无存,托管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可以迅速使其了解问题证券公司的经营情况,如果问题证券公司不能恢复正常的经营,又可以节约时间,在最短的时间内偿还投资者的财产,因此是最合适的(但是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公司不得把托管的证券公司出售给与自己有利益关系的证券公司,例如上述传言中的新证券公司)。




第二章 托管的法理分析

一、托管的法律依据
(一)《证券法》 的规定
2006年1月1日之前,即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生效之前,并没有关于证券公司托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2006年1月1日之前证监会对问题证券公司的强制托管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法律依据。新的《证券法》第153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第154条规定:“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二)其他法规的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月八日

  吉林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吉林省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省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中外投资者。

  第四条 处理外商投诉案件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客观公正,讲求效率。

  第二章 受诉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投诉办)和各市州投诉部门为投诉案件的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诉机构)。

  第六条 省投诉办在省利用外资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各市州受诉机构在其市州相应机构或市州政府指定机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省投诉办代表省政府协调处理各类投诉,各相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提供必要协助。

  第八条 省属外商投资企业(中国投资者为省直企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经省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投诉案件,由省投诉办处理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市州受诉机构处理。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案件,按属地管辖原则,由企业所在市州受诉机构处理;省投诉办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诉案,也可直接受理。

  第九条 各受诉机构的职责是:(一)省投诉办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二)经本级政府授权,起草或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管理的规章、政策、办法等。(三)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受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并跟踪督办。各市州受诉机构要向省投诉办及时报告情况。(四)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解答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提出的有关政策、法规等问题。(五)定期向本级政府报告有关投诉的重要问题,反映外商投资企业的建议、意见,研究制定解决问题的措施和办法。

  第十条 各级受诉机构要选任坚持原则,廉洁奉公,熟悉涉外经济法律、法规,通晓业务,了解国际惯例,能正确处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事务的人员从事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工作。

  第三章 投诉范围和方式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申办、筹建、生产经营、终止清算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与有关单位(包括政府及有关部门)产生异议,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资者之间发生争议,要求提请受诉机构或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予以协调解决的,均可投诉。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委托下列人员投诉:(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二)外商投资企业中方或外方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三)正在申办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或外方投资者或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投诉时必须持有投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传真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应包括投诉人名称(姓名)、投诉事项,并附相关资料。

  匿名投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 投诉人有权撤回已受理的投诉。

  第十六条 投诉人可以一事一诉,也可以数事并诉。

  第十七条 投诉人也可向相关部门、单位直接投诉,请求处理。受理投诉的部门、单位,要在诉案处理完毕后10天内,将诉案情况及处理结果按分级和属地管理原则,送交省投诉办或市州受诉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就同一诉案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受诉机构投诉。

  第四章 处理投诉的程序

  第十九条 受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根据投诉内容,将诉案及时分送应对该投诉事项负责的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办理,并负责督办。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的投诉,由受诉机构负责协调、督办。

  第二十条 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筹建、经营、管理、清算的有关部门、单位或市州、县(市)政府,要本着依法、公正、热情的原则处理好应由自己负责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不得拖延推诿。

  第二十一条 受诉机构在接到投诉后,答复投诉一般不超过30天。如因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不能处理完毕,受诉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此后每延长一个月应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直到投诉处理完毕。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如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可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上一级受诉机构申请复审。接到投诉人复审申请书的受诉机构,应在30日内做出复审决定。

  上级受诉机构有权改变下级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因投诉人对受诉机构管辖不明而错投的诉案,收到诉案的部门要及时将诉案转交应受理此案的受诉机构,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四条 受诉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涉嫌贪污、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诉案,应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诉案,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可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诉机构可终止处理:(一)经受诉机构或有关部门协调,争议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二)经查证,投诉内容不实或投诉事项不能成立的;(三)投诉人无故不出席协调活动或拒绝与受诉机构联系及配合的;(四)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五)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六)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诉案已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七)其他应终止处理的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其处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投诉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