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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10:17: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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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的通知


白山政发〔2006〕4号


八道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事业单位,中省直单位:
现将《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棚户区改造,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工作要求,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市政府确定的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市区棚户区,是指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平房密度大、建设使用年限久、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房屋质量差、交通不便、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区域。

  第二章 市区棚户区改造运作办法和要求

  第四条 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资本金不得少于项目总投资额的20%。
  第五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方式进行,鼓励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拆迁安置。
  第七条 分期实施的棚户区改造建设计划,须由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
  第八条 近3年内,开发建设单位凡在拆迁安置补偿中因自身原因拖延回迁、侵害被拆迁人、承租人利益和拖欠工程款、民工工资的,均不得参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须持市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查意见书》,方可到土地、建设、税务等部门办理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取得棚户区地块后,必须与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承诺书》。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房屋拆迁,统一组织实施棚户区改造工程的配套建设。
  第十二条 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各项收费由开工前收取变为开工后收取。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发放,须经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同意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回迁户和房屋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棚户区改造中,按安置回迁的建筑面积和公益性用房的建筑面积再增加0.2的容积率,享受棚户区改造优惠政策;其余开发建筑面积,不享受优惠政策。
  应享受优惠政策的面积,由市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相关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在市区棚户区改造范围内的居民回迁用房列入棚户区改造计划,所需建设用地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含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其他建设用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所得收益全部用于市区棚户区改造。
  第十六条 市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则上免缴省、市政府有权决定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营性收费。减免的各项收费见附件。
  第十七条 对市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省政府的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照顾。对符合条件的改造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免征契税;棚户区居民因拆迁而重新承受普通住房的,免征契税。房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迁面积房屋部分,暂不征收营业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第十八条 拓宽房地产开发投融资渠道。积极向银行推荐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市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争取金融机构的支持。对在建工程项目资金投入30%以上的,允许进行抵押贷款。建立规范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及时补充担保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民间资金介入,为中低收入家庭提供住房贷款担保,降低银行贷款风险,支持个人合理的住房消费。
  第十九条 提高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提高贷款比例,简化贷款手续,支持棚户区改造,满足承贷人合理的资金需求。突破对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和贷款人必须具有市区常住户口的限制。设置资金沉淀率警戒线,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沉淀资金的统一调剂和调度。
  第二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按规定应缴纳的各项费用,仍按法定渠道缴纳。其中,土地出让金由市财政统一收取,用于棚户区改造。

  第四章 拆迁安置补偿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回迁安置的基本户型面积为36平方米、45平方米及45平方米以上三种户型,其中开发建设单位可根据拆迁区域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45平方米以上的户型面积。
  第二十二条 安置各类户型房屋超出被拆迁面积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内的,按优惠价交纳扩大面积款;超出8平方米(不含8平方米)以外的,按实际销售价交纳扩大面积款。原面积拆一还一,不结算结构差价,但须交纳楼层差价。拆迁面积超出回迁安置面积部分,按拆迁评估价予以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 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被拆迁职工,可按有关规定支取使用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拆迁生产经营性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面积按市场评估价格与所安置的期房商品价格结算差价;扩大面积款按商品房销售价缴纳。一次性搬迁费和不可恢复设施补偿费按市场评估价支付。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按被拆除房屋的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产住房,其承租人要求货币补偿的,对承租人按市场评估价的85%补偿,对产权人按市场评估价的15%补偿;对产权人补偿所得资金由财政专户存储,作为政府投资用于棚户区改造项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持货币补偿协议书购买其他地段棚户区改造房屋的,免收房屋交易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用房实行货币补偿的,生产经营用房及设备搬迁费用按市场评估价计算。

  第五章 特困户、低保户的安置补偿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特困户,是指家庭主要成员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扶(抚)养,或者家庭主要成员(指男户主或单亲家庭的女户主)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的被拆迁户。
  第三十条 本细则所称低保户,是指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三十一条 对特困户,免收8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对低保户,免收4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款。特困户、低保户同时还可以以优惠价享受一般回迁户所享受的8平方米以内的扩大面积。
  第三十二条 无力交纳扩大面积优惠价款且安置面积在36平方米以内的特困户、低保户,扩大面积部分为公产(含免收8平方米以内扩大面积部分),待回迁后按廉租房交纳租金;如无力交纳廉租房租金,可由房产管理部门记帐。
  第三十三条 在被拆迁改造的市区棚户区内居住的农村低保户、特困户,比照城市低保户、特困户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凡享受优惠政策的回迁安置房屋5年内不得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
  第三十五条 对特困户和低保户的确认,由八道江区政府会同市民政、监察部门共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棚户区改造拆迁区域内的各种地下、地上管线及构筑物等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迁移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对无籍房的认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拥有共有权证而无法独立居住的,不予独立安置,待回迁后仍保留其共有份,也可由所有权人与共有份人自行通过货币方式解决。
  第三十九条 公产房承租人交纳扩大面积款的,扩大面积部分产权归承租人;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平房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6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非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85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承租的公有住房是砖混采暖楼的,原建筑面积部分按每平方米100元由承租人购买产权。所得资金的30%作为房屋维修资金;70%作为政府棚户区改造资金。
第四十条 对被拆迁人或承租人临时过渡期间子女上小学的,可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介绍信,由市、区教育行政机关协调到临时过渡区域内的小学借读。
  第四十一条 对少数无理取闹、阻挠正常拆迁并拒不搬迁,甚至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由相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棚户区改造拆迁中恶意炒房的,应予以严厉打击。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对棚户区的拆迁工作实行统一政策、统一管理。所有优惠政策按拆迁档案确定的范围计算。
  第四十三条 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根据当年棚户区改造情况,对参与棚户区改造的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业绩考核;如开发建设单位没有按时履行《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承诺书》中确定的内容的,将依法取消其房地产开发资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白山市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

白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工程减免收费项目明细

  一、应免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2、城市占道费;3、城市道路挖掘补偿费;4、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费;5、施工企业上级管理费;6、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费;7、房屋安全技术鉴定费;8、征地管理费;9、用地管理费;10、土地变更登记费;11、水资源费;12、取水许可证工本费;13、人民防空四项建设费;14、补建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15、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费;16、超标排污费;17、防雷设施检测费;18、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19、工程定额测定费;20、工程质量监督费;21、合同签定费;22土地出让金;23、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24、散装水泥专项基金;25、价格调节基金。
  二、应减半征收的经营性收费项目
  1、拨地定桩费;2、建设工程招投标代理服务费;3、环卫有偿服务费;4、工程预算审查费;5、环境影响咨询费;6、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7、房地产评估费;8、有线电视管线建设费;9、房产测绘费;10、房屋交易手续费;11、土地评估费;12、工程监理费。13、信息系统防雷质量检测费;14、防雷装置施工图审查费、15、自来水支线管网建设费;16、自来水水表安装费;17、供热设计费;18、给水增容费;19、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20、规划设计费;21、工程勘察设计费、22、拆迁管理费、23、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24、测图费。
  注:无《经营性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及私营企业不准收费。



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和畜牧兽医(农牧)厅(局、委、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GF-2008-0157)



二〇〇八年十月三十日





GF—2008—0157



生鲜乳购销合同

(示范文本)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


说 明

1、本《生鲜乳购销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供生鲜乳购销双方之间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时使用;
2、本合同中所称的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3、本合同相关条款中的空白处,供双方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合同编号:__________


生鲜乳购销合同

收购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销售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收购时间与数量
1、计划收购时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收购总量为 公斤,收购总量上下浮动范围
为: %。
第二条:收购价格
标准乳收购价格为 元/公斤,生鲜乳分级标准参考国家乳品标准。购销双方应按当地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的交易参考价格协商确定生鲜乳收购价格。
第三条:质量要求
1、生鲜乳必须符合国家生鲜乳收购标准。
2、生鲜乳有下列情况的,收购人不予收购:
(1)产犊后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加工原料的除外;
(2)奶牛在使用抗菌素类药物期间或停药后7日内产的乳;
(3)奶牛患乳腺炎、结核病、布氏杆菌病及其他传染性疾病期间产的乳;
(4)掺杂使假或者变质的乳;
(5)其他不符合卫生安全质量标准的乳。
3、销售人交售的生鲜乳在奶站挤奶的,应遵守奶站的操作规定;自行挤奶的,要确保盛奶、挤奶器具清洁,不得使用塑料及有毒有害容器。
第四条:结算方式
1、收购人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在支付货款前两日,向销售人公布结算货款的相关数据。
2、收购人应按照生鲜乳收购量按月支付货款,即当月结算付清上个月的货款,具体支付货款日期为每月的 日至 日,具体支付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第五条:检验方式
1、收购人负责对销售人提供的生鲜乳进行抽样检验。对符合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生鲜乳要求在收购之时起4小时内公布脂肪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销售人对收购人公布的脂肪含量、蛋白质含量等各项计价指标和其他常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时起8小时内,持质量检验单到具有相应资质的生鲜乳质量安全检测机构申请复检,由当地奶业协会根据检测结果出具调解意见。若确为收购人检验结果错误则须赔偿销售人的损失,并承担检测和调解所发生的费用。
2、收购人应当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乳样留存48小时以上。
3、双方对数量发生争议时,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双方签字后各留一份。
4、销售人应当接受收购人生鲜乳检查及取样工作。
第六条:交付时间和方式
1、销售人送货的时间为每日 时至 时。
收购人收购的时间为每日 时至 时。
2、经过称量、抽样、初步质量检验、签单,完成交付过程。
第七条:履行地和履行期限
1、本合同履行地为        生鲜乳收购站;
2、履行期限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3、合同到期如需续签的,应提前  日通知另一方。
第八条: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1、本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可以依法变更或解除。
2、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可协商调整购销计划数量。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的,应当自不可抗力发生之日起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并在 日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九条:违约责任
1、收购人不按时收购、随意提高或压低标准、限收或拒收符合质量标准的生鲜乳,由此给销售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收购人承担。
2、收购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拖欠销售人生鲜乳货款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
3、销售人未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售生鲜乳,给收购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4、销售人交售的生鲜乳不符合本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收购人不予收购,由此给收购人造成的损失由销售人承担。
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或提交当地奶业协会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   种方式解决:
1、提交        仲裁委员会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合同效力
合同经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购销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收购人(盖章): 销售人(签字):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63号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七日



长春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活动;

(三)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活动;

(四)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服务;

(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中介服务;

(六)营业性的体育广告;

(七)其他体育集资、赞助和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六条 体育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放开搞活、扶持引导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扶持经营者承担全民健身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为发展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服务。

第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繁荣体育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审批管理

第八条 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的.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申请开办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其体育场地、体育器材符合国家体委颁布的设施和器材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四)有经过岗位培训,具备体育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包括体育场所自办的体育竞赛、表演),应当向市、县(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

举办国际性、全国性、跨省市的经营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市政府同意,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申请举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书;

(二)经营活动实施方案;

(三)活动场所和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情况说明;

(四)有关合同或者协议书副本:

从事射击、射箭、探险、攀岩、登山、热气球、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跳伞、赛马、马术等有危险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

第十二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收到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或者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活动场所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市场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

第十五条 在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严禁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停止营业的,应当及时申报,并交回《体育经营许可证》。

《体育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转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检查所需材料.不得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并领取上岗证件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二十条 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批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的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用于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体育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体育设施、设备和器材,应当保持完好,确保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刊播、设置、张贴体育经营活动广告,应当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审查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体育场所设置广告的比例位置要合理安排。但不得设置烟草广告。

第二十四条 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体育市场执法人员实行资格考试、培训考核、持证上岗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未经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体育市场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和项目的;

(三)涂改、买卖、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的;

(四)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器材、设备和设施的;

(五)不实施安全保障措施的;

(六)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聘用无专业合格证和未经市体育市场主管部门考核认定的人员;

(九)接纳未经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体育市场主管部门协助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阻挠、抗拒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违法乱纪、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