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01 04:03: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署通〔2006〕18号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六年七月三十日












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全区消防工作,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特制定毕节地区社会消防工作规则。
第二条 全区社会消防工作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入贯彻消防法律法规,着力整治火灾隐患,建立健全灭火应急救援机制,切实提高全社会防控火灾的意识和能力,有效预防和减少火灾事故发生,为毕节地区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
第三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社会单位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努力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积极参与的消防工作格局,大力推进全区消防工作的社会化进程。
第四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单位、群团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工作规则。

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

第五条 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主要职责:
(一)将消防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政府工作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本级政府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季度联席会议和专题会议进行研究部署,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三)制定实施城镇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加快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增强城乡抗御火灾事故能力。
(四)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经济增长逐年增加,同时保障公安消防部队营房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投入到位。
(五)讨论研究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的重大火灾隐患,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或协调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及时依法作出决定或协调解决。
(六)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各级政府、部门、单位和广大职工群众认真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七)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八)建立重特大火灾事故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指挥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的处置。
(九)组织调查处理发生在本行政区内的重大火灾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是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主要职责:
(一)每年至少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对加强和改进本行政区消防工作提出意见和要求。
(二)帮助解决数额较大的消防经费投入。
(三)帮助解决本级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营房基础设施建设、消防装备购置等重大问题。
(四)协调解决严重影响本地区消防安全和制约本行政区消防工作发展的重大难题。
(五)在分管领导外出期间,处理或明确其他领导代行处理有关消防工作重大事务。
(六)本行政区发生有影响的重特大火灾事故时,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必要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的消防工作具体负责,是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主要职责:
(一)按要求参加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的消防安全工作会议,组织相关部门抓好会议精神的贯彻落实。
(二)组织召开本行政区年度消防工作会议、季度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和专题消防工作会议,总结部署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制定并落实上级政府年度社会消防责任目标的实施办法,组织签订本级政府年度社会消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
(四)每季度听取一次消防工作汇报,督促各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落实消防工作目标任务,协调社会各单位关心、支持消防工作。
(五)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督促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抓好实施。
(六)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帮助公安消防部队解决营房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等经费投入问题。
(七)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并依法决定或协调解决公安消防机构报请的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
(八)督促相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期间组织开展和参加消防安全大检查、大型消防宣传活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大型灭火抢险救援应急预案演练。
(九)本行政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时,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
第八条 行署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联系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在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领导下,负责协调本行政区的日常消防工作,处理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交办的消防工作事项。主要职责:
(一)当好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的参谋助手,全面掌握本行政区消防工作的现状,及时提出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建议和措施。
(二)每季度检查一次本行政区日常消防工作,并将检查掌握的情况向分管领导作好汇报。
(三)协助分管领导督导各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消防责任目标和重大火灾隐患督促整改任务。
(四)受分管领导的委托,主持召开和参加有关消防工作会议,处理有关消防工作日常事务。
(五)审核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行文、签发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消防工作有关文件,并协调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抓好落实。
(六)协调本行政区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制定落实好城镇消防规划和政府消防发展规划,认真做好火灾预防工作。
(七)协助分管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单位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在重大节日组织开展和参加消防安全大检查、大型消防宣传和大型灭火抢险救援应急预案演练活动。
(八)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做好接受上级政府组织的消防安全检查考核工作。
(九)本行政区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时,协助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组织相关部门前往处置,并赶赴现场参与指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行业系统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成立义务消防组织,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消防器材设施,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确保本部门的消防安全。
(二)对本部门、本行业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督促所属单位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各类火灾隐患,确保本行业、本系统的消防安全。
(三)认真履行消防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将消防安全作为本部门行政审批的重要内容和前置条件,切实加强火灾隐患的源头控制。并积极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和专项治理活动,督促所属单位和行业系统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规划部门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设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建筑消防设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新、改、扩建工程消防审核手续作为发放施工许可和准予建设的前置条件。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管理,确保消防通道畅通。供水、供电、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消防供水的需要,优先解决消火栓建设、消防供水、灾害事故现场供断电等问题。通信部门应当加强对消防通信设备的维护管理,确保消防信息畅通。
(五)财政部门应当将消防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发展保持逐年增长,同时加大消防部队营房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经费的投入。
(六)文化、工商部门应当将文化娱乐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和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的消防审批手续作为办理和年检文化、工商营业执照的基本条件。
(七)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学校应当开设消防安全教育课程。司法、科技等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重要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播放、刊载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广泛开展消防公益宣传,义务普及消防安全知识。
(八)民政、公安部门应当加强社区消防组织、制度、设施建设。民政、农业、水利、土管、电力等部门应当落实农村大村寨的寨改、房改、水改、灶改、电改,不断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公安派出所应当认真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对辖区非重点单位、农村村寨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督促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并负责对偏远、较小的火灾进行调查处理。
(九)灾害事故发生后,治安、交警部门应当积极抓好事故现场秩序维护和交通管制,卫生部门应当认真做好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护工作。
第十条 社会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一)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完全责任。
(二)单位必须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认真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明确并落实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主管负责人和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消防安全自我管理、自我检查、自我整改机制,确保本单位消防安全。
(四)人员密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单位应加强每日防火巡查,定期进行全面的防火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并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保障消防水源充足,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做到会报火警、会扑救初起火灾、会自救逃生。
(七)按规定成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和器材,开展灭火技能训练,提高预防和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八)发生火灾后必须立即报警,并组织和引导在场人员疏散,扑救初起火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消防监督和灭火救援职责:
(一)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
(二)依法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消防违法行为,定期公布本地区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三)受理群众的消防违法行为举报,依法责令和督促整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
(四)加强灭火救援训练演练,落实执勤战备制度,保证人员和装备时刻处于最佳战备状态。接到报警后迅速赶赴现场,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及时扑灭火灾。
(五)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认定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指挥下,参加各类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七)对本行政区内销售和使用的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八)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活动。
(九)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灭火救援训练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消防基础设施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组织制定城市消防规划和本行政区消防发展规划,并督促相关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二)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相应等级规模的消防站,确保消防站建设与城市建设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规划、建设、城管部门应当解决老城区消防通道不畅的问题,并在新建城区、开发区和旧城区改造时,同步落实消防通道、消防水源等消防基础设施。
(四)城建、供水、供电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供水管网、供电线路,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用电。
(五)通信部门应当按照消防规划改造消防通信设施,切实做好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消防信息畅通。
(六)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部门依法设计和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审核的建筑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各类建筑内部消防设施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消防力量建设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全面加强消防装备建设,建立健全和不断壮大灭火救援力量体系。
(二)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任务发展的需要和本行政区灾害事故特点,为公安消防部队配备登高车、特勤照明车等相应的消防车辆装备器材,满足灭火救援任务的需要。
(三)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建立专(兼)职消防队或义务消防队,并结合实际配备手抬机动泵、水枪、水带等基本灭火器材设施,使其具备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中型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五)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社区、农村村寨应当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居民、村民自愿参加的义务消防队,并配备基本的灭火器材。
(六)单位应当根据需要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明确消防安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社会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一)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筑消防工作设计审核、建筑消防工程验收、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举办大型活动前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培训等消防行政许可。
(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每年对责任区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排查清理和准确界定,经公安机关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实行分级管理。
(三)社会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认真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活动期间,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并根据上级要求或本行政区火灾规律特点,适时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四)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对单位不定期进行监督抽查,对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在举办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对举报、投诉的消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以及根据需要进行其他消防监督检查。
(五)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依法责令整改,并责令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在整改期间发生火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六)对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报请政府挂牌督办整改。
第十五条 灭火救援工作
(一)公安消防部队依法履行火灾扑救职责,并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
(二)公安消防部队接到群众火灾报警或当地政府、公安机关的出动命令时,应当立即出动。接到群众抢险救援报警时,经请示上级消防机构同意后出动。
(三)公安消防机构到达火灾等灾害事故现场,应迅速判断灾害事故等级。确定为重特大火灾事故时,应立即向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报告。
(四)灾害现场所有救援力量在政府领导未到场时由公安消防部队统一组织指挥,政府领导到场后由最高级别的政府领导统一组织指挥。
(五)发生重特大火灾等灾害事故,公安消防部队应当根据灭火救援需要,及时报告政府领导启动应急预案,调动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支援。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发生火灾事故,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如实提供火灾情况,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二)对已经查明原因的火灾,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填发《火灾事故责任书》,并对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三)发生重大火灾事故,地、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调查组,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处理。
(四)重大火灾事故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按照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要求,统一宣传口径,慎重发布火灾信息和灭火救援情况的相关新闻。
第十七条 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研究部署本行政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二)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讯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媒体宣传优势,大力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三)相关主管部门、社会单位和群团组织要结合自身实际,利用黑板报、宣传栏、互联网、警示牌、标语等载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四)民政、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要共同配合,切实加强城市社区和农村村寨的消防安全宣传。
(五)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教育馆、消防站等宣传教育阵地建设,并在城市中心地段设置消防宣传橱窗、板报,不断丰富消防教育内容,提高消防宣传科技含量。
(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安全生产月和119消防安全宣传周期间,牵头组织大型消防安全宣传活动。
(七)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组织对单位法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消防法规培训,对具有火灾危险性的特殊工种和岗位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四章 消防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消防工作会议制度
(一)地、县(市)消防工作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在年底或次年初进行。具体时间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方案,报行署或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乡镇消防工作会议可结合安全生产等其他会议进行。
(二)会议由行署联系消防工作的办分管副秘书长或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分别主持,行署或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队领导出席,本级消防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公安消防部队科以上干部,下一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领导和公安消防大、中队领导参加。
(三)会议的主要内容:传达上一级人民政府消防工作会议精神;对本级政府上年度消防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对下年度消防工作进行安排部署;对上年度消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签订社会消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十九条 消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具体时间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方案,分别报行署或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确定。
(二)会议由地、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和主持。
(三)成员单位由公安局、发改局、财政局、安监局、经贸局、商务局、消防支(大)队、烟草局、建设局、旅游局、城管局、供电局、交通局、农办、林业局、工商局、粮食局、人民银行、卫生局、教育局、文化局、广电局、电信局、移动公司、供水公司组成。办公室设在地、县(市)公安消防机构。
(四)会议的主要内容:听取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一个时期的火灾形势;总结部署季度消防工作任务;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具体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条 消防工作专题会议制度
地、县(市)消防工作专题会议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时召开,分别由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内容通知相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分管领导参加。会议的主要内容:传达学习上级消防工作专题会议精神;部署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大型消防宣传和灭火救援演练等重大活动;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第二十一条 请示报告制度
(一)公安消防机构在开展消防工作过程中,凡涉及全局性的政策、计划和措施,实施前经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审核后向政府分管领导请示或报告。
(二)公安消防机构受行署或县(市)政府委托向消防工作会议报告工作,报告稿须经行署或各县(市)政府办联系消防工作的副秘书长或副主任审核后,报行署或县(市)政府分管领导审定。
(三)公安消防机构对责令停产停业可能对经济和社会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应及时书面报请行署或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四)公安消防部队参加重大灭火救援行动,必须及时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五)公安消防机构按季度书面向政府分管领导报告消防工作的情况;各级人民政府按半年和年度书面向上级政府报告消防工作的开展情况。
第二十二条 督促检查制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每半年实施一次综合性的社会消防工作督促检查,平时不定时进行抽查。
(二)地区和各县(市)政府分管领导以及联系该项工作的行署副秘书长(政府办副主任)负责对各职能部门、行业主管单位和下一级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以及落实消防工作目标任务进行督导。
(三)各职能部门、行业系统负责对所属单位的消防工作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四)社会单位负责对所属部门、岗位和人员落实消防安全制度的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五)重大消防工作任务由政府分管领导签发督办通知书,责成政府办督查室进行督办。
第二十三条 经费保障制度
(一)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法和上级政府目标责任书的要求,将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按时足额划拨。
(二)地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的消防业务经费预算要在2006年地级150万元、县(市)级40万元的基础上,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递增10%至15%。乡镇人民政府划拨派出所消防业务经费每年不应低于0.5万元,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每年不应低于1万元。
(三)研究解决消防站、消防装备等专项经费,确保消防队伍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水平相适应。
(四)落实公安消防部队防火检查、火场勘查设备、特勤消防器材和战斗员个人防护装备经费。
(五)解决城市消火栓维护经费,确保城市消火栓供水功能完好正常。
(六)落实驻地消防官兵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障。
(七)按照上级经费匹配标准,落实相应的匹配资金。
第二十四条 考核奖惩制度
(一)全区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消防工作作为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评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创建文明城市(乡镇、村、社区)和平安工程等考评范围,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消防工作每半年实施一次检查,全年实施一次考核,并对成绩突出的相关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予以表彰;公安消防机构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实施审批、监督检查的,或者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要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消防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不力、失职、渎职,导致重特大火灾事故发生的,或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的,要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不依法履行预防和消除火灾隐患职责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和他人财产损失的,制售假冒伪劣消防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明知是假冒伪劣消防产品仍购买和使用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毕节地区公安消防支队对本规则的执行情况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地区行署原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临时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临时建设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单位或个人因生产、生活的需要而临时搭建的结构简易并在规定期限内必须拆除的建设工程或设施、构筑物。
下列情况之一者为临时建设:
1、在临时用地上的建设工程和设施;
2、在道路用地红线内的地面临时建设工程和设施;
3、在施工过程中为永久性建设工程服务而搭盖的工程和设施。
第四条 凡需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持有用地批准文件(包括临时用地)、工程设计图,向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建设。
没有用地文件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取得临时用地许可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向公用事业局办理占道手续。
第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房屋一般为单层,不得超过二层,高度不超过6.5米,总造价不得超过15万元,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第六条 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如需要延长使用者,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施工单位新建的建设工程所需临时用房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工程建设周期,需要临时占用道路、街巷、绿化带为施工工棚,应在兴建的建筑物第三
层顶楼板完成后十五日内拆除,清场,恢复原状。
第七条 临时建设,不得改变原批准的使用性质,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变更、抵押,不得进行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貌,国家不予补偿。
第八条 临时建设工程由使用单位按建筑面积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交费标准为:厦门本岛(含鼓浪屿),每日每平方米0.05元;集美区、杏林区每日每平方米0.04元;同安县每日每平方米0.03元,在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按
批准期限计收。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延长时间超过临时建设规定期限二年以上的按五倍交费。逾期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对不缴纳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的,不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九条 为确保临时建设按时拆除,使用单位在缴纳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的同时,应缴纳自行拆除保证金,按每平方米40元计收。届时拆除并恢复原貌后,保证金全额退还;逾期不拆除者,或按第八条规定标准10倍收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或由城市监察大队派工强行拆除,
以保证金抵作拆除工料费。
第十条 凡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临时建设。任意改变临时建设用途,以及以任何形式私自转让、变更、抵押者,按《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处理;审批机关同意补办手续者,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10倍收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并视违法建设情况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搭盖的临时工棚和构筑物,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拆除完毕,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工商管理部门主持建设的集中式菜市场和行政机关用于行使行政职权所需要的临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费按第八条规定折半收取,经批准延期使用,其收费标准不变,保证金照收。
第十三条 凡在本规定公布之前经城市规划管理主管部门批准,现仍在使用的临时建设已经超过期限的以及未经批准的一切违法建设,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处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临时建设参照本规定施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九三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6月28日

进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进口许可证申领签发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建立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进口许可证的签发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以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规章制度,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章 进口许可证申请的受理
第二条 各发证机构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授权发证范围受理进口许可证的申请事宜。不得超范围超权限受理。
第三条 各发证机构受理进口许可证申请时,应审核申领单位提供的以下文件材料:
一、进口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二联(见附一),由申领单位逐项填写清楚,不得涂改,并加盖申领单位(进口商)公章。
二、进口配额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批准文件(进口配额证明、或特定登记证明及其他批准文件等)。
三、收货人(配额持有单位)与进口商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四、申领单位的公函及申领人工作证件。
五、其他情况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一)初次申领进口许可证的企业(赠送、捐赠、援助货物除外),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审定证书》(正本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初次申领进口许可证,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该企业的批准文件,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由发证机构存档备案。
第四条 进口许可证应由配额单位或代理进口单位申领,原则上不能代领。异地办理许可证,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代办的,代办人应提供委托单位的委托代办公函(说明委托原因及受托人身份)及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发证机构应将委托函及代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与许可证申领材料一并存档备查。
第五条 各发证机构在受理进口许可证申请时,应检查申领单位提供的文件、材料是否齐备。对手续不齐备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申领单位一次讲明需补办的文件材料。对申请表有涂改的应退回申领企业重新填写或在改动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六条 凡符合手续的,经办人在申领单位填写的申请表第二联上签收并注明取证日期,退领证单位作为领证凭证。

第三章 进口许可证申请的审核
第七条 发证机构应按照外经贸部颁布的“进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发证依据及“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分级发证目录”以及国家有关进口管理规定进行审核。
第八条 进口许可证申领审核的一般内容:
一、审核进口企业所持的进口批准文件是否有效。进口许可证申领是否超过了批准文件有效期。
二、审核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各项内容与进口批准文件是否一致。
三、审核进口企业的经营权。进口商是否具有外经贸部以及授权部门批准的外贸经营资格或核定经营商品的经营权。(国外赠送,华侨捐赠,自购除外)。
四、审核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填写的商品价格是否合理。
五、审核申请表格内容是否清楚、规范,是否有涂改。如有涂改,退回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六、审核申请表各项内容是否符合进口商品管理及许可证管理规定。
七、对国家规定限定口岸报关的商品,到货口岸是否符合规定。
八、对边境贸易进口,审核报关口岸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对各种贸易方式还应分别审核以下内容:
一、一般贸易:
(一)配额管理商品:机电产品进口审核《进口配额证明》;重要工业品进口审核《重要工业品进口计划证明》,重要农产品进口审核《重要农产品进口计划配置证明》。
(二)非配额管理商品:进口不限量自动登记商品审核《自动登记证明》;进口军民通用化学品审核《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核《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
二、加工贸易:
加工贸易进口需申领进口许可证的商品(具体商品按加工贸易有关规定)审核省级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其进口料件清单。
三、外商投资企业: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实行配额、登记管理的许可证商品,应审核外经贸部或各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证明》或《外商投资企业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其中,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而进口的原材料商品,只审核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物料清单;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而进口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外经贸部批准的《进口配额证明》。
(二)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的商品,应审核各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配额证明》及《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
四、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
(一)捐赠重要工业品、重要农产品按一般贸易进口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二)捐赠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凡国务院规定限额的产品,应审核省、市侨办的批准文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年限额分别为:汽车100辆(广东、福建、海南各200辆);摩托车、彩电及其显像管、照相机、收录机、电冰箱、洗衣机、手表等300台,每次限批30台(支)以下;录(放)像机50台,每次限批3台。超出限额的凭外经贸部机电司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办理。捐赠上述商品以外的进口许可证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外经贸部机电司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
五、租赁贸易:
租赁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按照一般贸易进口办理;租赁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应审核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批件和对内对外租赁合同。
六、其他贸易:
(一)其它贸易项下包括,补偿贸易、易货贸易、边境贸易、利用国外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无偿援助、贸易往来赠送、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调回、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进口生产用机电设备或因故转内销等。
(二)其他贸易项下进口属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重要工业品和重要农产品都按一般贸易进口规定审核有关批准文件或进口证明。

第四章 进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条 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包括更改、延期)实行自下而上的审批制度,各负其责。
一、审批程序原则上实行两级审批,即由经办员初审后交处领导签发。
二、发证机构认为有必要时也可实行三级审批的原则,即由办证员初审和处级领导复审后,报上级领导签发。
三、从企业临时借调人员不得从事进口许可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第十一条 初审
经办人员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初审。经审核手续完备,符合规定的进口许可证申请,经办人员应在申请表初审意见栏签名,注明初审意见,并填写《许可证发放登记表》(见附二)上报领导审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的申请,经办人应在申请表上注明不发证原因上报领导核准。
第十二条 复审及签发
主管处领导对经办人初审完毕的申请进行复审。符合管理规定的予以签发。对申请表上同意改动处,主管处长应在改动处签字。经审核不能发证的注明原因及时退经办人或报上一级领导审定。

第五章 进口许可证的交接、打印、发放
第十三条 交接手续
一、对同意签发的许可证,主管处长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将登记表和许可证申领材料,与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人员办理交接。
二、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人员对申领许可证的材料与《许可证发放登记表》核对无误后,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字接收。
第十四条 打证
一、同一企业同一商品只能用一台计算机打证,不得同时使用另外一台计算机打证(实行局域网的发证机构除外)。
二、录入人员在接到打证材料后应及时准确录入。严格按计算机操作规范操作。许可证申请表内容输入电脑后,应与申请表内容仔细核对,确认各项内容输入无误后进行打印。
三、对未经业务处长签字和主要内容改动无处长签字的申请表,不得录入。已经处长或上一级领导批准签发的申请许可证表,未经批准不得更改任何内容。
四、录入中发生的问题,由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人员与主管业务处长或经办人员解决。录入人员不得接受业务处长及经办人员以外人员送证、取证、改证、核对配额、核对许可证等。
五、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员对打印好的许可证与原申请表进行认真核对,打印错的证书及时补打。对打印错的证或废证及时登记许可证号及许可证纸面流水号。打印无误的证书按业务处经办人员主管商品分类,并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上签字并登上许可证号码。连同申领材料送发证经办人员或处长办理交接。业务处长(或经办人员)在《许可证发放登记表》签收。一联由业务处经办人保管,二联由主管处长留存。
六、发证经办人员接收许可证后,应对许可证与《许可证发放登记表》及申请表进行审核。审核证号、份数是否一致,许可证证面内容与申请表是否相符。发现打印有误的许可证,应及时与机房值班人员或录入员核实后,由机房录入人员签字取回错证,重新打印。打印后由机房值班人员与业务处长在原登记表备注栏内注明新证号,注销旧证号,并签字。
第十五条 打印待发的许可证由经办业务人员或司章人员复核后盖章。未经二级(或三级)审批许可证,不得加盖许可证印章。司印人员对于确认不符合审批制度的及违章办证的问题,有权向有关人员进行质询、建议,直至拒绝加印。
第十六条 发证
一、经办人员对已打印的许可证复核无误后在进口配额证明等进口批准文件各联以及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第二联加盖进口许可证办讫章连同办讫的进口许可证交领证人。领证人领取进口许可证时,在《许可证发放证登记表》上签收。发证人员要把留档的批件与“许可证留存联”装订存档。
二、进口许可证从受理申请到盖章待取,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如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发放,应向申领单位说明理由。

第六章 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及延期、更改、遗失的处理
第十七条 进口许可证应在进口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签发。进口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有数量限制的重要商品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配额年度下年三月底。加工贸易进口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规定的制成品返销期限,对需跨年度的,不得超过次年二月底。
第十八条 进口许可证因故需要延期、更改,都应在有效期内进行。延期和更改均应由原申请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和更改申请表(见附三),加盖申请单位公章,连同原发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九条 进口许可证的延期:
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没有到货,申领单位可提出申请延期,并提供进口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和正当理由说明。对确实签定了合同,因故没到货,发证机构可视情况给予适当的延期。最长延期半年,延期后不得再进行延期。如在有效期内未签定合同,不予延期。有数量限制的重要商品进口许可证延期不得超过配额年度下年三月底,不得再延期。
对已超过延期时限,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的更改:
一、更改“收货人”、“贸易方式”、“商品用途”、“外汇来源”、“规格型号”、“商品名称及编码”、“商品数量”,申请单位应提供配额原审批机关同意更改的文件。
二、更改“进口商”,应提供“收货人”的更改申请及收货人与进口商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三、更改其它各项或分割许可证数量,应提供更改和分割书面说明。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的延期、更改均按第二章至第五章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延期和更改,均应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注销原证,并做换发新证处理。换发新证的发证日期应打印换发证的日期。收回的原证与新发证档案并存。
对已进口部分货物的进口许可证,因故换证时,发证机构首先与外经贸部EDI中心核查海关反馈的清关数据,并根据海关反馈数据所余数量换发新证,同时在数据库中原证配额数量项下核减海关核销的进口数量(证面上有或无海关核销章都应核减已清关数量),在新证备注栏加注原许可证证号。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遗失的处理
一、申领单位丢失进口许可证,应向原发证机构和许可证上注明的海关挂失并在《国际商报》或《国际经贸消息》刊登遗失声明,据此向原发证机构提出补发申请。发证机构要认真核实海关反馈清关数据。凡未清关的,发证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注销原证并重新发证,对于部分数量已清关的,发证机构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原证配额数据中核减已清关配额数量,并按未清关的配额数量核发新证。
二、遗失进口许可证付本,领证单位应提供报关单据,外汇管理部门出具未付款证明,原发证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原许可证留存联复印件出具证明。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见附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修订和解释。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申请表
------------------------------------------------------------------------------------------------------
|1、进口商: 代码: |3、进口许可证号: |
| | |
|----------------------------------------|--------------------------------------------------------|
|2、收货人: |4、进口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 |
| | |
| | 年 月 日 |
|----------------------------------------|--------------------------------------------------------|
|5、贸易方式: |8、出口国(地区): |
| | |
|----------------------------------------|--------------------------------------------------------|
|6、外汇来源: |9、原产地国(地区): |
| | |
|----------------------------------------|--------------------------------------------------------|第
|7、报关口岸: |10、商品用途: |一
| | |联
|--------------------------------------------------------------------------------------------------|∧
|11、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正
| |本
|--------------------------------------------------------------------------------------------------|∨
|12、规格、型号|13、单位|14、数量|15、单价(币别)|16、总值(币别)|17、总值折美元|发
|----------------|----------|----------|------------------|------------------|----------------|证
| | | | | | |机
|----------------|----------|----------|------------------|------------------|----------------|构
| | | | | | |存
|----------------|----------|----------|------------------|------------------|----------------|档
| | | | | | |
|----------------|----------|----------|------------------|------------------|----------------|
|18、总计: | | | | | |
|----------------------------------------|--------------------------------------------------------|
|19、领证人姓名: |20、签证机关审批(初审): |
| | |
|联系电话: | |
| | |
|申请日期: |--------------------------------------------------------|
| |终审: |
|下次联系电话: | |
| | |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二:许可证发放登记表
办证日期: 年 月 日 业务经办签字:
--------------------------------------------------------------------------------------------
| | | |份|审批处长| |交 接|领证人| |第
|企业名称|商品名称|数 量| | | 许可证编号 |----------| |备 注|一
| | | |数| 签字 | |机房|业务|签字 | |联
| | | | | | | | | | |:
|--------|--------|--------|--|--------|--------------|----|----|------|--------|业
| | | | | | | | | | |务
|--------|--------|--------|--|--------|--------------|----|----|------|--------|经
| | | | | | | | | | |办
|--------|--------|--------|--|--------|--------------|----|----|------|--------|存
| | | | | | | | | | |
--------------------------------------------------------------------------------------------
注明:1、凡打印错重打之证在备注栏中注销旧证号,填写新证号,并由主管业务处长和机房值班人员签字。
2、每月末按日期顺序装订成册。

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证更改申请表
------------------------------------------------------------------------------------
|1、申请单位: |2、原许可证编号: |
| | |
| (盖章) | |
|--------------------------------|----------------------------------------------|
|3、商品名称: |商品数量| |
|--------------------------------------------------------------------------------|
| |项 目| 更 改 前 | 更 改 后 |
|4、|------|------------------------|----------------------------------------|
|更 |第 项| | |
|改 |------|------------------------|----------------------------------------|
|项 |第 项| | |
|目 |------|------------------------|----------------------------------------|
|与 |第 项| | |
|内 |------|------------------------|----------------------------------------|
|容 |第 项| | |第
| |------|------------------------|----------------------------------------|一
| |第 项| | |联
|----|--------------------------------------------------------------------------|∧
|5、| |正
|更 | |本
|改 | |∨
|理 | |发
|由 | |证
|----|--------------------------------------------------------------------------|机
| | |交表日期: 年 月 日|构
|审 | |------------------------------|留
| | |领证人单位: |存
|批 | |------------------------------|备
| | |领证人姓名: |案
|意 | |联系电话: |
| | |------------------------------|
|见 | |*下次联系: |
| | | 日 期: |
| | |------------------------------|
| | |*接办人: |
| | | 签 章: 年 月 日|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监制

附四:进口许可证证面内容规范
一、概述:
(一)各发证机关,在办证工作过程中要认真负责,在进口许可证打印输入时,应统一规范操作。
(二)进口许可证的证面内容不得更改,发证机关打印错误,应删除错证数据重新打印。删除的错证和新发证数据一并上报。
二、证面打印规范:
第1项“进口商”分下列情况进行输入
(1)接受赠送、无偿捐赠、援助进口的货物,应输入“赠送”,编码为“0000000000001”。
(2)其他贸易方式项下凭外经贸部和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审定证书输入13位代码编号。对于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企业代码应打印“9999+九位组织机构代码”。
第2项“收货人”应为实际批准进口用货单位,并应与批准的配额证明或批件一致。
第3项“进口许可证号”由计算机自动顺序编排。
第4项“许可证有效截止日期”为货物到达中国港口报关的期限。即发证之日起至批准的截止日期内有效。
第5项“贸易方式”是指该项进口货物的贸易性质。常见的有:一般贸易、易货贸易、边境贸易、进料加工、来料加工、国际贸易、许可贸易、劳务工程承包、国际招标、国际展销、国际拍卖、利用国外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补偿贸易、外资企业进口、国际组织或政府间无偿援助、经贸往来赠送、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我国驻外机构及劳务承包工程调回、寄售贸易、其它等。“贸易方式”应与有关部门批准的配额证明及归口批件相一致。每份许可证只打印一种贸易方式。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在贸易方式前加“外商投资企业”。如“外商投资企业进料加工”、“外商投资企业来料加工”。
第6项“外汇来源”按进口贸易方式确定
(1)一般贸易进口、招标、展销拍卖、寄售、进料加工按实际用汇情况分别打印“银行购汇”“贷款”等。
(2)易货贸易、来料加工、索赔、对外劳务承包工程调回的材料设备和驻外机构调回公用物品打印“不支付外汇”。
(3)援助、捐赠、赠送打印“赠送”。
(4)外资企业进口、租赁、打印“外资”。
第7项“报关口岸”打印进口货物到达我国规定开放的直属海关及海关关区代码。
进口许可证实行“一证一关”制度,进口企业在直属海关所辖关区的任意海关均可报关。对指定口岸的进口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也只能打印一个报关口岸。
第8项“出口国(地区)”打印签约国别(地区)名称。许可证上只能打一个。
第9项“商品原产地”指商品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国别、地区。(特殊情况,如超过一个,可在该证备注栏内说明)。
第10项“商品用途”指自用、生产用、内销、加工复出口、样品、维修等,只限打印一种并与批件一致。
第11项“商品名称、商品编码”按外经贸部公布的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编码打印。只限打印一种并与批件一致。许可证管理以外的“非限制进口商品”,涉及申领进口许可证时,编码为“99990000”,在第12项中列出具体商品名称。
第12项“规格、型号”只能打印同一编码商品不同规格型号的4种,多于4种型号者另行打印许可证。
第13项“单位”指计量单位,由外经贸部统一规定,计算机自动打印,不得任意变动。如合同使用的计量单位与规定的计量单位不一致时,应换算成统一计量单位。如无法换算的,可在备注栏注明。
第14项“数量”按规定计量单位打印,最小保留1位小数。最大位数为9位阿拉伯数字,如数量过大,分发几份许可证。如数量过小,可在备注栏内注明。
第15项“单价(币别)”打印对外订货时采用的货币,价格或估计价格与计量单位保持一致。如单价币值比率太小,数字打不下可折换成美元。
第16、17、18项计算机自动计算,打印。
第19项“备注”如不是一批报关的许可证在此栏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其他需说明内容的也可在此栏备注。
第20项在打证操作中,每次办证时应将《配额证明》及批文号输入计算机。
第21项“发证日期”由计算机自动编排。已签发的许可证延期或改证,丢失许可证重新发证应打印发新证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