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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1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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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政办发〔2006〕178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合理布局卷烟零售网点,保障卷烟经营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绍兴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绍兴市区及绍兴县卷烟零售网点的布局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卷烟零售网点按照人口数量、密度、卷烟消费量以及卷烟营销网络辐射能力等实际情况,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卷烟零售业务,应遵守以下布局规定:
  (一)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内(含环城路)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二)绍兴市区环城路以外的其他区域和绍兴县城区街道、集镇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50米,其中封闭式居民生活小区内的卷烟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
  (三)自然村按人口比例设置零售点,人口在200人以下的只设1个零售点,200人以上的每超200人可增设1个零售点;
  (四)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内的卷烟零售点按不超过总摊位数的1%设点,但每一市场卷烟零售点总量不超过10个,间隔距离不小于30米;集贸市场、综合性市场内能朝市场内、外同时营业的商铺,应当同时符合市场内外间隔距离的规定。
属省政府推行的千镇连锁超市和万村放心店工程的卷烟零售点可不受前款卷烟零售网点数量、间隔距离的限制。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可不受第四条卷烟零售网点数量要求的限制,且间隔距离要求可作减半认定:
  (一)有规范经营示范作用的连锁经营企业;
  (二)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或营业面积在1000 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餐馆);
  (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公民;
  (四)原已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城市房屋拆迁等原因需要重新办证的公民。
  第六条 中小学校内、与中小学校门口相距50米范围内的商店及其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符合合理布局要求的场所,不予设点。
  第七条 原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如对其经营场所实施装潢、改建的,应当符合本规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间隔距离,是指经营场所门面之间的最近通行距离;分布在设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两侧的,应通过最近一条人行横道测量通行距离。依据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卷烟零售点不作为间隔距离的测量点。
本规定所称的营业面积,是指实际用于营业场所的面积,不包括仓库、车库等辅助设施的面积。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烟草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绍兴市卷烟零售网点布局管理规定》(绍政办发〔2004〕137号)同时停止执行。


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青龙满族自治县地方公路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大
【颁布日期】 1999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 1999年7月31日



(1999年3月26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
过)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县地方公路建设,促进自治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路法》、《河北省公路条例》 《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县、乡(含镇)、村公路的建设、养护
和管理。
专用公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公路事业。
土地、林业、水利、城建、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公路管
理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地方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促进地方公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地方公路建设,贯彻自力更生、民办公助的方针,坚持县交通行政主
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县公路县修县管、
乡(镇)公路乡(镇)修乡(镇)管、村公路村修村管。
第六条 地方公路、地方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加强爱
护地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和维护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自治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公路法律、法规,对违反公路法律、法
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八条 地方公路的修建工程,按公路等级分别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乡
(镇)、村提出规划,依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地方公路修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
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补助资金,并积
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条 修建地方公路需要占用土地山场、拆迁房屋或清除其他地上附着物的,
应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服从公路修建的
需要,对其损失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县级公路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及拆迁安置工作,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
乡(镇)、村公路修建占用土地山场、清除附着物和拆迁安置工作,由乡(镇)、村
或受益者负责。
第十一条 地方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渠道是:
(一)上级专项拨款及“以工代赈”资金;
(二)县乡(镇)人民政府财政拨款;
(三)有关部门征收的小型拖拉机规费上缴退还资金;
(四)乡(镇)、村每年从乡(镇)统筹、村提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五)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有关规定可以以资代劳的资金;
(六)受益单位和个人筹集的公路建设资金;
(七)县内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对地方公路的投资和捐赠、赞助资金;
(八)其他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的资金;
第十二条 有劳动能力的农民和拥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有关规定承
担法定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按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公路建勤义务的除外。
乡(镇)、村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因故不能履行义务时,经自治县人
民政府批准可以以资代劳,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以资代劳资金由乡(镇)
统一收缴,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用于地方公路建设,经乡(镇)人民政
府批准,可以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公路建设工程免收河道管理费,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可减免有关税款。
第十五条 凡属国家、地方和有关部门投资扶助的道路工程项目,由县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与投资单位共同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村民委员会应当加
强地方公路的养护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公路养护承包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 地方公路养护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制度。县、乡(镇)公路分
别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专业道班养护;村公路由
村民委员会负责,设专职或兼职养护员养护,常年保持路面完好,保障道路畅通。
第十八条 因修建、养护地方公路需要,在公路用地以外荒山、空地、滩涂采
挖沙、石、土料,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就近划定取料场地,有关
部门应积极办理手续。在划定的料场取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因山洪、泥石流、地震、积雪等自然灾害造成地方公路损坏或不畅
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进行义
务修复或清除。
第二十条 地方公路养护实行专业队伍养护与群众定期整修相结合的办法。每
年春秋两季要组织群众进行全面整修,并确定每年的9月15日为“义务修路日”。
第二十一条 地方公路两侧的道路用地应栽植花草树木,绿化、美化道路。
地方公路的绿化、美化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照稳固路
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统一规划、分
级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路两侧的树木花草一经栽植不得任意砍伐或损坏。确需更新采
伐的,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采伐后必须及
时按要求更新补种。
第二十三条 地方公路路政管理,县道由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镇)
公路、村公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在地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范围内,禁止修建除公路附属设施以
外的建筑物和设施。
公路两侧用地应距坡脚或边沟外缘1米。建筑控制线:县公路不少于10米,
乡(镇)公路、村公路不少于5米。
第二十五条 修建占用、跨越公路的农田水利等设施,应征得县交通行政主管
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其设施必须符合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不得影响
公路畅通。造成公路损坏的,应予以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破坏或擅自使用路基、公路用地、附属设施及在路面上挖沙取土、
挖沟引水、堆积杂物、打场晒粮、摆摊售货的;
(二)在大中型桥梁上下游300米、小型桥梁或涵洞上下游30米内采挖沙
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倾倒垃圾的;
(三)在公路两侧50米内开山采石或进行其他危险性作业的。
(四)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公路里程碑、界桩、护墙、标志及其他附属设
施的;
(五)在公路两侧控制线以内非法修建工程设施;
(六)在公路上乱设路栏、路障,非法收费的;
(七)乱砍盗伐行道树和毁坏花草的;
(八)其他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
本条(二)、(三)项不含村公路。
第二十七条 对拒不承担公路建勤义务工和车辆建勤工,又不按规定以资代劳
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处罚。具体处罚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路政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
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从事地方公路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敲
诈勒索、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3]12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总局机关各部门,总局直属机关党委、纪委,中纪委、监察部派驻总局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的管理,根据中央有关规定,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2.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因私 出国 管理 办法 通知
抄送: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人事司

附件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管理,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须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见附件),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事假报批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机关服务中心的全体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在职的副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已经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

第四条 上述工作人员申请因私事出国(境),需向人事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利用节假日进行旅游观光等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与旅游代理机构签订的正式合同文书(原件)或其他书面证明材料;

(二)探亲访友以及从事其它私人活动,须向人事部门提交请假报告,并出示有效的国(境)外邀请人正式发出邀请函件的原件和邀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

(三)其他需要出示的材料。

第五条 人事部门在呈办时,应从本单位及工作人员所属部门总体工作安排情况出发,严格把关,认真审核申请人请假情况、工作安排情况以及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第六条 没有人事管理权的单位,须报总局人事部门呈办,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因私事出国(境)人员请假审批程序:

(一)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党政正职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局长批准。

(二)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党政副职请假,由本人向本部门(单位)主要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经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三)总局机关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以及机关服务中心的正处级(含正处级)以下干部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领导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主要领导同志签署意见和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总局分管领导批准。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请假,一般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总局离退休办党总支审核后,由总局党组授权人事部门领导批准。涉密性较高部门的离(退)休副司(局)级以上干部请假,由本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送总局人事部门审核后,报分管保密工作的总局领导批准。

(五)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处级中层干部请假,由本人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交书面请假报告,经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和本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

(六)书面请假报告内容应包括:请假理由、请假时间、前往地方、联系方式等;并同时填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第八条 总局工作人员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申领的因私护照、因私前往港澳通行证(以下简称“出入境证件”),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中央金融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企业工作委员会、公安部、人事部五部委公通字[2003]13号文件规定,由人事部门按要求收回,集中统一保管。

(一)凡是个人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须在归国后十五日内上缴,由有关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二)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三)总局机关、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对外合作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副司(局)级以上干部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离退休办公室党总支集中统一保管。

(四)各直属单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司(局)级干部及在职处级干部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本单位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五)总局机关工作人员和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领导班子成员因私办理的出入境证件,由总局人事部门集中统一保管。

第九条 人事部门应对本单位已申领出入境证件的总局工作人员,严格执行有关管理规定,要求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在境外遵守外事纪律,未经批准不得逾期滞留。因私事出国(境)人员回国后,应及时向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门销假。

第十条 人事部门因未按规定要求办理报批手续,造成国家利益或单位、部门工作损失的,应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境)请假申请表




姓 名

性别



出生日期

( 岁)



政 治

面 貌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工作单位及职务



出国事由

同行人员名单

及其所在单位



拟定出国(境)日期

及在境外停留时间



邀请方及其与

受邀请人之关系



呈报部门

(单位)意见






年 月 日


人事部门

审核意见






年 月 日


主管领导意见






年 月 日


回国销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