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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献血条例

时间:2024-07-10 15:3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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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献血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献血条例


(2004年3月5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献血工作的管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安全和需要,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以自愿献血为原则。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外地来本市的人员参加献血。

第四条 本市血液管理工作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献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行政区域内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六条 设立广西首府南宁献血委员会,协调本市辖区内中直、区直、驻军等部门、单位的献血工作。

广西首府南宁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下称献血办公室),献血办公室设在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采供血应急预案,建立重大公共突发事件采供血应急机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办公室做好本单位或本居住区内的献血工作。

第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开展与献血工作相关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活动。

各类学校应当向在校学生宣传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的科学知识。

第十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配合献血办公室做好公民临床用血的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设立广西首府南宁献血专项资金,用于发展献血事业。献血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为:

(一)政府对无偿献血事业的专项投入;

(二)国家规定的采供血成本收入的部份收入;

(三)单位、团体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赠。

广西首府南宁献血专项资金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个人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鼓励社会志愿者为献血事业服务。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卫生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依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

(二)确保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

(三)严格依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开展采血、检验、分离、贮存、运输等工作,保障采供血安全;

(四)为献血者提供卫生、安全、便利的献血环境;

(五)开展血液方面的科学研究、教学活动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血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单采原料血浆的采集活动;

(二)将无偿献血者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三)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或者违背间隔时间采集血液。

第十五条 血站外设的采血点和采血车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采血点的设置和采(供)血车的通行、停放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从事采供血活动,不得雇用他人献血,不得冒名顶替献血。

患有经血传播性疾病者不得隐瞒病情参加献血。

第十八条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免费进行相关的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其本人。

血站应当给献血者发放献血证书。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后,可休假一日。有关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或精神奖励。

第二十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并按如下规定用血:

(一)累计献血量不足1000毫升的,其本人最多可按献血总量的3倍免费用血;

(二)累计献血量在1000毫升以上的,其本人可终身无限量免费用血;

(三)献血者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需临床用血的,自献血者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按献血总量的2倍免费用血,五年后按献血总量等量免费用血。

第二十一条 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在本市或外地用血后,按规定持有效证件、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免费用血报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者;

(二)在献血及组织、动员、宣传、管理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者;

(三)为献血事业捐赠资金、物资、设备,数额或价值达一万元以上者。

第二十三条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献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27日南宁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同时废止。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中小型交通建设项目、地下工程、大型土石方工程以及建设前期的基础设施工程等,均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其工程质量等级需经监督站核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生产的建筑构件、半成品(商品砼除外),也应按本规定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机构与职权
第四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各区、县质量监督站是由政府授权的专门技术监督机构,代表政府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和核定工程质量等级。
第五条 厦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总站)在市建委领导下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上级质监部门和市标准计量局的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督促建设、施工(生产)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质量检验工作,严格执行各项技术标准;
(三)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统一核定全市优良工程,颁发优良工程证书;
(五)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对属市立项的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七)开展全市质检网和质监网活动,总结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本地区质量状况,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区、县监督站在区、县建设主管部门领导下和市总站的业务指导下,负责对市政府所颁发的《关于进一步下放(或授权)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文件规定属于区、县立项的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部队承建的地方工程及穿插在城镇中的军队所属非军事工程,由地方监督站负责监督;军事设施及军队营区内的营房工程,由军队自行负责监督。
第八条 监督站有权随时检查施工(生产)工艺,抽查工程(产品)质量,调阅有关技术文件资料和施工(生产)记录、试验报告、调试记录,听取有关单位对质量情况的汇报。
第九条 监督站要加强廉政建设,秉公办事,严格执行技术标准,不以权谋私,不徇私舞弊,进行文明监督、科学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程序与内容
第十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开工前持建设许可证、地质勘探资料、设计图纸、施工合同、施工预算向市总站或区县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并交纳监督费,并凭监督站办理的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向监督站报送开工报告、施工许可证、《栋号安全管理情况审查与监督表》和施工组织设计资料,经监督站核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和各项施工准备工作,符合要求后,签署同意开工的意见,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二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开工前应由监理单位向市总站办理监督核验手续,并交纳质量核验费。经监理单位审查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开工条件,批准开工报告,由市总站核发开工执照。
第十三条 监督站在工程施工中应按监督计划,按时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抽查重点是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和影响使用功能及安全的要害部位。
第十四条 地基坑槽、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应经勘察设计人员、建设单位验收,并经监督员核验方可进入下道工序的施工,其他隐蔽工程应经建设单位验收签证,方可隐蔽。
监督员接到核验通知后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核验。
第十五条 监督站有权对施工现场的原材料、砼构件、金属构件、各种门窗等半成品、构配件的质量(出厂合格证和检验单)进行抽查,必要时可抽样检测;监督站还可对工厂的生产工艺、检测手段、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六条 凡变更设计、材料代用,应由建设单位抄送监督站备查。施工(生产)中如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生产)单位应在24小时内向监督站报告,并会同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三天内提出质量事故处理方案报监督站备查。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报告后24小时内应到现场查
看,并配合有关单位参与质量事故处理,质量事故处理后,由建设单位向监督站提出复查申请,监督站在接到质量事故处理复查通知单后须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复查,未经监督站复查认可不得擅自隐蔽,如超过24小时监督站未到现场复查按已复查认可论。质量事故处理后施工(生产)单
位应写出书面报告报监督站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完工后,先由施工单位自验达到合格标准,提出竣工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后由建设单位会同设计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验评,最后报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施工单位申报核验质量等级时应提前七天将有关资料送交监督站,监督站接到申报核验通知后须在七天内提出核验
意见。经监督站核验为不合格的工程或未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得报产值、产量,银行不得给予办理工程结帐,银行办理工程结帐时应以监督站签发的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为依据。
第十八条 竣工核验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抓紧返修或补强加固,以达到能保证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经监督站复查,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准交工。二次检验仍不合格者,除责成限期整改外,并报请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监督费用标准
第十九条 办理质量监督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该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开支。监督费按下列标准计取:
(一)构件厂、钢铝合金门窗厂生产的构件,按对外销售额的1.5‰交纳;
(二)财政拨款的工程以及文化、教育、卫生、市政、福利事业工程,按建安工作量的2.5‰交纳;
(三)除(二)项规定之外的建设工程,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下(含5000万元)的按建安工作量的3.5‰交纳,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以下(含1亿元)的按建安工作量的3‰交纳,工程造价1亿元以上至2亿元以下(含2亿元)的按建安工作量的2.8‰交
纳,工程造价2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含5亿元)的按建安工作量的2.5‰交纳,工程造价5亿元以上的按建安工作量的2.0‰交纳。
第二十条 按前条规定向监督站交纳监督费,当监督费低于三百元时,按三百元计取,当受监的工程距城区10公里以外,50公里以内者,应按规定的费率加收15%的监督费;距城区50公里以外的,应加收25%的监督费。监督费先以合同总造价预收,工程竣工后再行决算,多
还少补。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监督站上交市监督总站的管理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委托监理的工程,监理单位应按监理费的10%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核验费。
第二十三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用于质量监督工作的正常开支,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监督站有权对提高工程质量作出成绩与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颁发奖状,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监督站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通知停工和提请开户银行停止拨款,并有权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的,除应补办手续外,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勘探设计和承包(分包)工程施工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施工单位提供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的,除应退货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监督站有权对施工单位的以下行为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罚:
(一)施工单位未领开工执照擅自开工者,责令停工,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施工(生产)单位对施工(生产)技术资料和质量保证资料弄虚作假者,责令其更正或重新检测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三)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原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工程检测、鉴定、处理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施工单位违反技术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偷工减料造成施工质量低劣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隐蔽工程未按第十四条规定验收签证而自行隐蔽者,对隐蔽工程应作检测、鉴定处理,其费用由擅自隐蔽的单位支付,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无证的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构配件生产单位,擅自承揽生产任务者,责令停工,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可处以非法收入15%~20%罚款。
第二十九条 持证设计单位越级设计的,没收收取的设计费及设计文件,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持证设计单位出卖图鉴,为无证或不符合资质条件者设计的图纸盖章出图的,没收非法收入和设计文件,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罚款。
第三十条 持证施工单位和构配件生产单位出卖、转让营业执照、资格证书和银行帐号,将工程转包给无证或不符合资质条件者,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15%~20%罚款,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持证施工单位越级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持证的生产单位超越范围生产的构配件出厂的,未持有生产许可证的构配件生产单位制作、加工的构配件用于建筑工程上的,没收其全部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的产品检测、鉴定费由生产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凡由于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重大质量事故者,除由责任方赔偿损失外,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如事故是由设计和施工两方面造成的,根据责任的大小分担赔偿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合格的工程或未经监督站核验的工程擅自交付(接收)使用的,监督站有权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根据情节对施工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对于阻挠、妨碍监督人员执行公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质量监督人员要严格按照质量监督规定开展工作,对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据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9月14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5号
2003.05.01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通告。
第二条 防治非典型肺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认真执行本通告。
第三条 河南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和社会动员工作。
第四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建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监测、控制、医疗救护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坚持预防和治疗并重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本辖区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
第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非典病人必须按规定立即就地隔离,留院观察,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需要转院治疗的病人,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对接诊的疑似非典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凡因推诿或拒收延误治疗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的非典防治工作,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
第十条 乡、村两级组织负责对本地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排查摸底,实行逐人登记;负责将其劝阻在务工地,就地接受疫病防治管理;负责落实帮扶措施,解决其家庭在“三夏”期间遇到的生产生活困难;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农业机械,优先帮助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夏收夏种,为其解除后顾之忧。
第十一条 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接受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措施和治疗。
第十二条 在非典疫情发生期间,务工、旅游、出差、探亲、学习等返回人员,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立即就近进行体检,在家或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不要外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确保非典病人得到及时救治。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缴金和其他一切费用。
已经确诊的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一律由原供给单位、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或财政负担。
医疗机构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非典患者特别是农民患者的救治。
第十四条 单位和公民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公民发现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典防治工作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或动用预备费,安排必需的非典防治专项经费。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防治医疗设备和药物、对患者医疗救助和防治第一线医护人员的健康补贴等。
第十六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以及商店、宾馆、酒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地方,必须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均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症状的乘客,就地留验观察。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际公路道口设立疫情监测点。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必须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各个环节防控工作的落实,严防非典传入学校和托幼机构。
第十八条 各级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计划、物价、药品监督、动植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从快从严打击违法行为。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必须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变化,加强监测、预报和管理力度。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干预政策。严禁借非典防治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制假贩假、牟取暴利等不法行为;严禁任何单位利用防治非典乱收费。
各级经贸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监控商品品种进行调整补充并制定相应的控制措施,保障防治非典物资和其他基本生活用品的供应。
第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和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保障非典防治工作的正常秩序。对干扰正常防治秩序、干扰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借机造谣惑众、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和市场秩序的,依法从快从严处理,确保社会大局稳定。
第二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出版单位应当实施正确舆论引导,加强对非典防治科学知识和防治工作的宣传报道,引导广大人民群众自觉遵守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科学预防,坚定战胜非典的信心和决心。
第二十一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护和疾病控制人员,必须以对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通告,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治非典。对渎职、失职行为,依照法纪严肃追究。
第二十二条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违反本通告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通告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