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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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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2〕12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 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泸州市鼠药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鼠药管理,严厉打击非法制售鼠药活动,引导群众安全用药、科学灭鼠,防 止恶性中毒事件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爱国卫生运 动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剧毒急性鼠药特大中毒事件情况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8〕6号)、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规范鼠药市场做好预防鼠药中毒工作的通知》(川办 发〔2001〕69号)和《四川省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鼠药的生产、销售、使用实行登记注册、特许经销、科学用药。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鼠药。灭鼠必须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的慢性、低毒、低残 留和高效安全的鼠药。
  第三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部门),应认真加强鼠药经 营 管理,严把市场准入关,统一鼠药的购进、储存和销售,方便群众购药,建立相应的除"四害"消 杀服务组织,组织实施城区、乡(镇)、场镇灭鼠。
  农业部门应在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统筹协调下,按照统一购药的原则,做好农田灭鼠药物的 登记、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农田灭鼠。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鼠药的生产、销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坚决查处非法生产者和销售者,严 厉查处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剧毒急性鼠药。
  公安部门将剧毒急性鼠药纳入剧毒物品管理范围,严厉打击各类非法制售剧毒急性鼠药的犯 罪活动。
  卫生部门做好鼠药中毒人员的抢救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经贸等部门配合做好鼠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爱卫部门组织农业、工商行政管理、供销等部门根据人口分布、交通状况、物流 集散等因素,在乡(镇)、场镇、街道合理布局,定点确认鼠药经销站(点)。
  非鼠药经销站(点)不得经销鼠药。
  第五条 统一鼠药的供应渠道。市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负责向各县、区除"四害"消杀服 务组织供应鼠药。县、区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负责向各鼠药经销站点供应鼠药。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应在同级爱卫部门的领导管理下,供应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的鼠药。
  第六条 鼠药实行销售登记制度。个人购鼠药须持身份证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或村民小 组出具的购药证明;单位购鼠药须持单位出具的有效证明。
  除"四害"消杀服务组织、鼠药经销站(点)销售鼠药应登记购药者的名称(姓名)、住址、所购 鼠药名称、数量、用途等,存档备查。
  第七条 鼠药的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必须加强安全防范措施,杜绝发生中毒、投毒恶 性事件。
  第八条 严禁生产、销售、使用“424”(化学名称为四亚甲基二砜四胺,配制的鼠药称"毒 鼠 强”,也称"没鼠命")、氟乙酰胺、氟乙酸纳、毒鼠硅、甘氟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急性鼠 药。
  第九条 大力宣传剧毒急性鼠药的危害,推广高效、低毒、安全的鼠药,引导群众安全合理 用药。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鼠药管理的领导,坚持“政府组织、部门协同、群众参与 、正本清源、打防并举、标本兼治”的原则,严厉打击非法制售鼠药活动。
  第十一条 对无证非法生产、销售鼠药者,以及在城镇、农村摆摊设点和走村串巷兜售鼠药 的应坚决打击。
  第十二条 爱卫部门和农业、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经贸等部 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鼠药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开展经常性的行业执法检查。
  第十三条 鼠药经销站(点)不得销售违禁鼠药,对销售违禁鼠药者,按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依 法收缴违禁鼠药、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建立举报制度,对举报非法制售鼠药者予以奖励。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取消其经营资格,并视后果,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对制售剧毒急性鼠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收缴的违禁鼠药,由县、区爱卫办组织有关部门严格按照四川省化工行业办《 销毁非法制售剧毒鼠药技术方案》在当地集中销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0年第8号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7月17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二OOO年八月二十八日
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建设的单位和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建设是指公路、桥梁、隧道、立交、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和公路渡口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监督管理。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并给予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五条
公路建设活动及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监督部门的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的职责包括:
(一)监督国家有关公路建设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执行;
(二)监督公路建设履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三)监督公路建设市场秩序;
(四)监督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五)监督公路建设资金的使用;
(六)指导检查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工作;
(七)依法查处公路建设违法行为。
第七条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交通部负责全国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和省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三)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四)采用中外合资、合作、贷款及BOT形式的公路建设项目,由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在履行公路建设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要求:
(一)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公路建设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发现的工程质量和安全问题以及其他违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章 基本建设程序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各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按职责权限审批公路建设项目,不得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公路建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规划,进行预可行性研究,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进行工程可行性研究,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文件;
(四)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项目招标文件;
(六)根据批准的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结果和公路建设计划,组织项目招标投标;
(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征地拆迁等施工前准备工作,编制项目开工报告;
(八)根据批准的项目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
(九)项目完工后,编制竣工图表和工程决算,办理项目验收;
(十)竣工验收合格后,组织项目后评价。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责权限组织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和工程可行性研究工作。
公路建设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按照国家颁发的编制办法编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质量和深度要求。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开工报告,组织项目实施,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重大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单位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工程有权责令施工单位返工。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合格的,经项目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试运营,未进行交工验收或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试运营;试运营期最多不超过两年,试运营期结束前必须组织竣工验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可转为正式运营使用;在试运营期限内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停止使用。
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工作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四章 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实行市场准入管理制度。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事公路建设的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和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从业单位)进入公路建设市场必须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公路建设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禁止地区分割和行业保护。
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从事公路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承担公路建设相关责任和义务,对建设项目质量、投资和工期负责。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依法开展招标活动,不得接受投标人低于成本价的投标,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工期,禁止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
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和资信登记,并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并对监督工作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配备必要的试验、检测设备,根据国家有关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交通部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二十四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项目法人应在24小时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工程质量事故同时报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一般质量和安全事故;交通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重大公路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事故;特别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含有使用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公路建设项目,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必须对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实行全过程监督检查,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的管理规定;
(二)工程项目是否有擅自改变、扩大和突破建设规模和标准的问题;
(三)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
(四)资金筹集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及时;
(五)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是否按合同规定提取使用建设管理费、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乱摊乱挤建设成本的问题;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凭证帐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制约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总、编报年度公路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年度公路建设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公路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包括年度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财务决算、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公路建设项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公路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公路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项目法人及时编报工程财务决算,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
第七章 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开发布公路建设进展、工程质量情况、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处理等信息。
第三十条
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实行标示牌管理。标示牌应当标明该项工程的作业内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检举、控告、投诉。
第三十二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聘请社会监督员对公路建设活动和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社会监督员聘用办法由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内容属实的单位和个人,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拒绝或阻碍依法进行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越权审批或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资信登记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工报告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收费公路项目应当停止收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指定分包或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从业单位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从业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可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能对工程质量进行有效监督的,可停止其行使政府监督职能,限期整改,整改结果报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上级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工或暂停资金拨付;对从业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1~2年资信登记的警告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擅自改变、扩大建设规模,乱摊、乱挤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索贿、行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和单位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监督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交通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是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证。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始,凡在《实施细则》规定登记范围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均应严格按照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购公有住房在黄石市区的,在黄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登记手续;在大冶市、阳新县的,由大冶市、阳新县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在组织实施过程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领导,精心安排,规范程序,简化手续,加快进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水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各售房单位要密切配合,严格把关,共同做好全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二OO一年九月二十日


黄石市已购公有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为了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加强已购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已购公房")土地使用权管理,规范已购公房上市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湖北省已售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登记范围

(一)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已购公房土地使用权管理。

(二)本细则所称已购公房是指:

1、城镇干部职工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

2、按政府指导价格购买的经济适用房和安居工程住房;

3、经批准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三、已购公房土地登记程序

(一)申报

1、已购公有住房和集资建房的,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分别由原产权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申报办理土地登记。原产权单位因破产或改制不复存在的,由整栋楼房住户推选、委托一人,统一申报办理各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2、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土地权属证明(售房单位已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土地登记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呈报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批准通知书;属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须提交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属合作建房的,还须提交联建分成协议书等);

(3)房改办同意出售公房的批复文件;

(4)购房者的《房屋产权证》;

(5)房屋产权分成清单;

(6)房屋产权分布立体示意图;

(7)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8)其他有关资料。

3、土地登记申请书只填写一份,该表"土地使用者"一栏中,只填写该栋楼房中一户的姓名,并用附件一列出该栋楼房全部土地使用者名单及基本情况,附在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二页上。

(二)地籍调查

1、土地确权

(1)城镇干部职工按政策规定,以标准价或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按政府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安居工程住房以及经批准合作建设的住房,领有房屋产权证的,其土地使用权均可确定给房屋所有权人。

(2)已购公房原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给购房者确认"原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已购公房原土地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给购房者确认为"划拨土地使用权"。

2、宗地设立

(1)已购公房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无论是平房或楼房,凡能单独划宗的应独立划宗;两个或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难以划分权属界线的,划为共用宗。

(2)已购公房位于综合用地(即与办公、工业、商业等用地混合为一宗地)范围内,应进行分割,将已购公房用地单独划宗。

(3)已购公房位于开发小区内、有独立院落的,按院落划宗;无独立院落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楼房外墙、围墙、栅栏、水沟、道路以及其他明显的线状地物,合理确定宗地范围。

(4)开发小区内两栋或两栋以上层次相同的楼房,由同一单位的职工购买且连成一片的,可以多栋划为共用宗。

(5)小区内主要公共道路、公共休闲绿地、学校、幼儿园、物业管理等配套设施用地,应独立划宗,经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确权发证给相关单位。对一时难以确认合法土地使用者的,暂不确权发证。

(6)已购公房宗地设立后,对售房单位原宗地剩下的土地应同时设立宗地,并及时进行变更调查。

(7)宗地分割时,根据相邻单位的实际情况,需要设立相邻权的,必须设立通行、排水等他项权利。

3、变更调查

(1)已购公房变更地籍调查,以共用宗地为单位填写地籍调查表,土地使用者名称可用附件二列出。表中有关的指界人签字盖章手续,可由整栋楼房的住户统一委托原产权单位办理。

(2)已购公房从原宗地分割出来后,应及时变更宗地号。分割后的各宗地以原编宗地号加支号顺序排列。宗地号变更后,取消原宗地号,在原宗地编号上加盖"变更"字样印章,并注明新宗地号。

(3)对新形成的宗地,按变更情况填写地籍调查表,并将原使用者、地籍号及变更的主要原因在地籍调查表说明栏内注明,并在原宗地档案封面加盖"变更"字样印章,注明变更原因及新宗地号。

(4)根据变更调查成果,对已购公房共用宗地和售房单位原宗地,重新绘制宗地图,用解析法量算宗地面积。原宗地图不得划改,应加盖"变更"字样印章保存。

(5)宗地变更后应及时变更地籍图。变更时,先将二底图兰晒一份,并在兰晒图上用红笔标明变更情况,存档备查,再根据变更勘丈成果修改二底图的有关内容,擦去废弃的点位、线条和注记,画上变更后的地籍要素。

4、面积分摊

(1)购房者使用土地面积由分摊面积和独自使用面积组成。没有独自使用面积的,分摊面积即为购房者土地使用面积。

(2)分摊面积计算公式:




每户分摊土地面积=共用宗地总面积/该宗地内总建筑面积 ×该户的建筑面积



(3)宗地总面积以地籍调查数据为准;各户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上的面积为准;建筑总面积原则上为整栋楼房各户《房屋产权证》面积之和。

(4)已购公房地下建筑物与地上建筑物连成一体、高度超过2.2米的,应将地下建筑物的面积记入整体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土地面积后,给土地使用者登记发证。

已购公房底层的仓储、车库为架空层的,或高度不超过2.2米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其建筑面积不记入该栋楼房总建筑面积参与分摊。可在该购房户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内注上:本栋楼房底层×××号车库或×××号仓储为本户使用。

(5)已购公房旁边的仓储、车库等附属设施用地为各购房户独自使用的,每户的土地使用面积等于各户的分摊面积加上各户独自使用的土地面积。

(三)权属审核

1、土地登记审批表只填写一份,共用宗地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名称及基本情况可在附件三列出。

2、初审意见应详细表述原产权单位土地初始登记(权源)情况、房改办审批情况、房屋价格类型、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面积和使用期限等。

(四)注册登记,颁发证书

1、已购公房原用地为独立宗地的,给购房者分户办理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时,应对原宗地进行注销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2、已购公房用地原为综合用地的,在为分割出的已购公房办理土地登记、分户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应及时为原产权单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

3、土地使用证上应注明土地使用权类型、房屋类别(已购公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合建住房)、房屋价格类型(标准价、成本价、政府指导价)。

4、填写土地登记卡。共用宗地及土地权利状况在土地登记卡主卡上进行登记,各权利人的状况在共用宗地使用权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其他内容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进行登记。

四、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的土地变更登记

(一)已购公房上市出售时土地出让金的缴纳

1、已购公房原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上市后,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2、已购公房原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3、已购公房超标部分面积已按市场价格缴纳购房款的,以扣除超标部分面积后的剩余面积为基数缴纳土地出让金。

4、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不低于所购买的已购公房座落位置的标定地价的10%确定。

5、购房者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后,按出让土地使用权办理土地登记。

(二)变更土地登记程序

1、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后,应由购房者凭变更后房屋所有权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书。

2、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售房者土地使用证;

(3)购房者房屋产权证;

(4)购房者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5)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价款缴纳凭证;

(6)土地契税缴纳凭证;

(7)其他有关资料。

3、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后,要及时做好土地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土地档案等资料的变更工作。

五、商品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地籍调查程序,参照已购公房地籍调查程序办理。

六、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收取土地登记费,收费标准按省物价局规定的标准执行。

七、不按本细则规定办理已购公房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