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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4 18:5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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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人身伤害案件法医学鉴定的若干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2000-6-21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安机关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人身伤害案件的法医学鉴定,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公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和交通事故中,涉及人身伤害的鉴定和伤残等级的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在承办公安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时需作人身伤害鉴定的,必须由办案单位的法医作出最初鉴定。

第四条 对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评定,应由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的法医作出。如果办案单位法医力量不足,可由办案单位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委托其他具有评定条件的单位进行评定。

第五条 鉴定标准分别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发[1999]70号)、《人体轻伤鉴定(试行)》(法(司)[1990]6号)、《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46-1996号)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GA35-92号)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案件当事人对鉴定的,办案单位或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失明新鉴定。

第七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结论的,公安机关可不予受理。

第八条 重新鉴定与原鉴定结论不同的,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办案单位或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同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向更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部门提出复核,并以复核鉴定结论为准。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伤残评定结论不服的,按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重新评定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下级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准确的,可以直接受理鉴定,或责成办案单位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对精神病的鉴定以及法院、检察、公安之间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或法医学鉴定有争议的,按照《浙江省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未按规定程序所作的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结论,公安机关不得作为办案依据。

第十三条 相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集体合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2004年1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促进基础教育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保障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以及对集体合同实施管理、监督的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就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单项集体合同。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
  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负责集体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负责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地方工会或产业(系统)工会和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内容和签订程序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三)社会保险和福利;
  (四)劳动安全和卫生;
  (五)职工教育和培训;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
  (八)集体合同的期限;
  (九)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九条 用人单位职工一方或用人单位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书面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接到书面要求十五日内与对方进行平等协商。


  第十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对等,职工人数10人(含1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每方三至十一人;职工人数10人以下的用人单位每方代表人数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记录员,负责协商过程中的文字工作。
  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工会主席分别担任用人单位方和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首席代表,其他代表由双方自行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所在地的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荐(选举)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其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推选产生。双方在平等协商中均可聘请法律顾问。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产生以后,应当书面告知对方。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协商代表因故缺额的,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权利:
  (一)提出协商要求并对协商内容和程序提出意见;
  (二)参加集体协商全过程;
  (三)参与起草集体合同文件;
  (四)接受委托,代表本方签订集体合同或单项协议。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具有下列义务:
  (一)真实反映本方的意愿,维护本方的合法权益;
  (二)尊重对方意见和要求,根据对方要求,提供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接受所代表一方人员的质询;
  (四)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应视为正常出勤。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有严重过失、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或者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经平等协商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职工)出席,表决需经到会的全体职工代表(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应当重新协商,双方达成一致后再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由用人单位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并送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平等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一致。
  审核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系统)工会的意见;审核不合格的,将异议以书面形式送达集体合同双方代表,双方应当就异议条款另行协商后,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内,不因双方首席代表的变动而变更、解除。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因分立、合并、撤销、解散、改制、破产等使集体合同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提出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协商。
  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地方工会备案,并书面通知所有职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六十日内,有一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六十日以内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签订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不执行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或者其他事项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签订集体合同所需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用人单位单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代表的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劳动合同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变更、解除或续签集体合同和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47号




关于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等三项标准为污染物排放国家标准。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GB 18352.1 - 2001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

2、GB 18352.2 - 2001 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

3、GB17691 - 2001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以上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以上标准发布之日起,下列标准废止:

1、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1-1999)

2、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排气污染物的测试(HJ/T26.1-1999)

3、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HJ/T26.2-1999)

4、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 密闭室法(HJ/T26.3-1999)

5、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HJ/T26.4-1999)

6、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试验用基准燃油的规格(HJ/T26.5-1999)

7、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WPB6-2000)

8、车用压燃式发动机排气污染物测量方法(HJ54-2000)

9、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4761-1999)

10、汽车排放污染物限值及测量方法(GB14761-2001)

11、压燃式发动机和装用压燃式发动机的车辆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GB17691-1999)

特此通知。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