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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2 12:3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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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规定


邢政[1996]8号 1996年4月8日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产(商)品生产和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严厉打击制造、经销假冒伪劣酒的违法行为,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邢台市辖区内,从事酒类产(商)品生产(包括加工、改装、勾兑)、流通(包括采购、销售、调运和储存)活动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的范围包括含一度以上酒精成份的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果露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及各种进口酒等。
  第四条 酒类专卖管理坚持“生产管严、批发管住、零售搞活、重点打假”的原则,不准个体工商户开办酒厂、生产酒类产品;不准个体工商户开展酒类批发业务,要尽量多开设酒类产(商)品零售摊点,以方便群众购货。
  第五条 市、县酒类专卖管理局是全面负责所辖区域酒类专卖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酒类产(商)品的流通管理工作,受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双重领导。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路、银行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做好酒类产(商)品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酒类产(商)品的批发、零售、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各种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根据省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审核和颁发。
  第八条 凡从事酒类批发(包括零集兼批发)业务的单位,均应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进行登记申请,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审查同意并逐级报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发给《酒类批发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酒类商品批发业务。
  第九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必须经当是县、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酒类零集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酒类零售许可证》办理经营酒类的营业执照。经销酒类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只能向证照齐全的生产企业、批发企业进货。严禁销售掺杂使假、冲水降度和假冒伪劣类商品。
  第十条 有计划的调控省外酒调入我市,需要从省外调入或进行品种调剂的酒类商品,必须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统一安排的数量档次内,发给《酒类调入许可证》,方可人事外采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体户自行向省外采购。对未取得《酒类调入许可证》而擅自从省外购进酒类商品的,运输部门不予运输,银行不予结算,市场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 凡需运往省外的酒类产品。须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发给《酒类调出许可证》方可调运。全市鼓励市内酒调出,县、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应对调出酒类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从事国家名酒类和进口酒类的零售业务,必须持有相应的特种酒类经营许可证。特种酒类经营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代省签发。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从省外调入的酒类产(商)品,调入单位应将样品连同有关证件交送市酒严专卖管理局审验。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外省、市及省内外地、市生产或经销酒类产(商)品企业到我市辖区内销售酒类产(商)品的,必须到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五条 刊登、播放以及利用其它形式所作的酒类产(商)品广告,必须经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批准。
  第十六条 违反下列规定,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可根据《河北省酒类产(商)品专酿专卖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河北省商业厅《关于进一步贯彻执行省政府48号令加强酒类专卖管理的通知》(冀商糖[1993]23号)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酒类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调运的,酒类专卖管理局可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的罚款。
  (二)已经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个体户擅自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可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的罚款,并责令停止批发业务。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吊销其零售许可证。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省外调入酒类商品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商品额15-20%的罚款。对已经出售的酒类商品没收其非法所得。对经批准购进的省外酒未经审验,擅自批发、销售的,酒类专卖管理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8-10%的罚款。
  (四)酒类产品生产企业,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批发酒类商品的,酒类商品零售企业、单位和个体户向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单位购进酒类商品的,根据情节轻重,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0-15%的罚款。
  (五)酒类商品在省内运输,应持有酒类经营许可证副本和随货同行发票。没有调出单位随货同行发票或发货票的,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办发货票手续或者没有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0-15%的罚款。
  (六)对擅自印制、伪造的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7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制售假冒劣质酒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商品、原材料、作案工具及非法所得,对未售出版社以商品货值金额30-50%的罚款。已经售出的,并处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经销假冒劣质酒的,可令其停止销售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没收或销毁酒类商品,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商品总额15-20%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查处假冒伪劣酒类商品时,需要对生产、经销者应给予积极配合,不得擅自解封、转移、隐匿被扣押、查封酒类商品及违法所得。需要对有关酒类商品的质量、商标标识及其他标志进行检验、鉴定时,商品生产、经销者应提供必要的样品,经检验合格的,其费用由酒类专卖管理执法部门承担;不合格的,由生产、经销者负担。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吊销酒类专卖有关证伯,共处2000元-4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处罚,佩带标识,出示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对不持证件的,被检查企业、单位和个体户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专卖管理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者非法干预酒类专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害人所在机关或单位负行政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违反酒类(商)品专卖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由酒类专卖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后,由酒类专卖管理局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邢台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深入推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教育部等


关于深入推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人[2012]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交通委)、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总工会、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文明办、教育局、工会、团委,山东省建管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2007年原建设部会同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在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通知》(建人[2007]82号)以来,各地坚持科学发展观,大力开展农民工业余学校创建工作,以抓好建筑业农民工的组织管理、教育培训和公共服务为工作主线,推动了农民工的职业技能水平、道德法律意识等综合素质不断提升,规范了企业管理,促进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为行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贡献,取得了良好成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工工作的要求,培养一大批适应产业转型和发展的有理想、讲文明、懂技术、会操作、出业绩的新一代建筑产业工人,深入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工作,进一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完善制度措施,积极探索和推进“政府主导、企业主办、工地建校、社会参与”的农民工业余学校建设管理模式,丰富农民工业余学校内涵,更好地发挥综合载体功能,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机制、完善措施

  1.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农民工业余学校建校标准和要求,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建尽建。各地要合理确定、调整修订应当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工程项目的造价、建筑面积等标准,积极推行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项目备案和注销制度。在开工前要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建校情况和计划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在建期间,要自觉接受对农民工业余学校运行情况的检查指导;项目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学校予以注销。凡达到应当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条件,而未建校或未按规定备案的工程项目所在企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措施督促改正。

  各地市政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等其他类别的建筑工地具备一定条件的工程项目也应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并开展活动,不断提高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2.健全、完善农民工业余学校的组织机构,充分发挥工程项目部作用。认真落实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其工程项目部建校办校责任,成立包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人员共同组成的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落实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农民工管理服务、教育培训职责。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本企业工程项目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要有总体规划和部署,二级以上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校,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教育培训、工程技术和质量安全部门以及党团组织、工会组织作用,指导各工程项目工地的分校开展活动。

  3.建立和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引入合理有效的奖惩措施。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情况作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标准化建设、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等工作评价和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办情况作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获得省级、市级表彰奖励的项目工地及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受到表彰的建筑企业在年度工程项目、诚信企业评比、优秀项目经理等评优或评选表彰推荐中予以优先考虑。应建未建或办校考核不达标的项目工地予以扣分,对其所在企业参与各类评选予以限制。

  二、夯实基础、注重实效

  4.落实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经费投入,提高各项保障水平。鼓励企业加大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现行建设工程费组成的规定,引导企业从文明施工措施费、职工教育培训费等项中提取一定费用支持农民工业余学校建设。各省(区、市)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文明办、教育、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发挥各自优势,积极支持改善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条件。试点符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教育培训经费提取、统筹管理办法,确保经费用于一线生产操作人员。探索实行将工程费中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单独列支的措施,条件成熟时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不可竞争费用。

  5.加强基础工作,完善日常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水平不断提高。在落实场地器材等硬件条件基础上,要重点围绕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工作和开展活动加强组织管理。一个地区、城市或一家企业在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中应当制定统一的章程、教学大纲、课程实施计划、选用适宜农民工的各类学习材料,建立规范的教学台帐资料,提高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切实将提高素质、取得实效作为办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6.加强对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日常检查和监督指导,建立和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区域内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进行日常检查、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价,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要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量化考评办法,对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全面情况、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等重点工作以及开展其他各项特色活动的成效、影响进行考评。

  大力倡导各省、市组织开展农民工业余学校示范校、优秀农民工业余学校评选展示活动。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发挥优势,办出特色,取得实效。

  三、创新思路、丰富内涵

  7.各地要加强工作交流,相互借鉴,创新思路,充分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不断提高工作科学化水平。要把握建筑业农民工群体的特点,增强通俗性、趣味性,提高教育培训和开展活动的针对性、实效性。

  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做好建筑业农民工思想政治工作和思想道德教育,建设先进企业文化、项目文化,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引导广大建筑业从业人员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培养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社会和谐。大力推进“道德讲堂”建设,实现讲堂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增强讲堂活动的吸引力、实效性,引导从业人员修身律己、净化心灵,激发道德自觉,提升道德素养。组织开展群众性歌咏比赛、演讲、才艺展示、专业技能展示和其他多种文化体育活动,学用结合、寓教于乐,提高活动效果。

  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在建筑工地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师傅带徒、技能比武和各类技能竞赛初赛选拔活动,动员引导建筑业农民工技能成才、岗位建功。在一线建筑业农民工中广泛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等技能提升、技术创新活动,扩大小发明、小改造、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等“五小”活动在建筑业农民工中的参与程度。围绕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立足工地现场,积极开展劳动竞赛活动。

  8.各地要发挥部门优势,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不断丰富工作内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教育部门要协调配合,依托国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和现有职业院校,共同遴选、建设一批具有地区示范带头作用的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校。鼓励行业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组建职教集团,院校为农民工业余学校提供师资、岗位技能提升实训场所,企业工地支持院校学生生产实习,实现双赢。鼓励职业院校定向招收建筑业农民工开展学历教育,提高受教育年限,实行学费减免等政策。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与农民工业余学校合作,送教上门,为农民工提供技能提升等训练课程。鼓励城市社区教育中心(社区学院)发挥优势,深入建筑工地开展法律法规、文明礼仪等宣教培训活动,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工地设立报刊图书借阅处、多媒体视听室,丰富农民工文化生活,扶持农民工业余学校的教学培训工作。积极协调卫生疾控、人口计生等部门依托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展疾病预防、职业病防护、优生优育和防治艾滋病宣教培训活动,提高为建筑业农民工群体服务的针对性、实效性。以建筑企业或工程项目为重点,加大组建工会力度,吸收建筑业农民工加入工会,维护包括非公企业在内的各类建筑企业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争议、工资纠纷以及劳动保护等重点问题的妥善解决。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优势,在广泛建立团组织基础上,为新生代农民工学习成才、情感婚恋、身心健康、社会融入等普遍需求提供有效服务,引导他们提高素质,学好技能,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各地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要将服务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各类志愿者纳入统一规划、工作计划,帮助解决工作中急需的各类师资人才。

  9.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支持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发挥网络支撑服务功能。网络和信息技术能够较好地解决教育培训中师资、教学内容、工学矛盾等突出困难,降低活动费用。有条件的地方要鼓励管理部门和企业运用网络和信息化技术对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各项活动特别是申报备案、组织学习网络教育资源、信息交流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实现全覆盖、高质量、低成本的农民工培训,推动经验交流和典型示范。农民工业余学校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信息卡、实名制卡的建设和管理,定期提供更新数据,不断完善包含农民工个人身份、工资发放情况、工种技能等级及参加培训等数据,为行业管理信息化工作提供基础资料。

  四、加强领导、扎实推进

  10.各地要继续坚持领导重视,部门间协调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和分工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扎实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各项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文明办、教育、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要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建立定期工作会商机制,研究落实促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发展的政策措施。

  要结合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重大任务活动,及时调整工作重心和思路,通过扎实工作积极赢得相关部门支持配合。动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司法、民政、妇联、工商联等部门在各自工作领域为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和建筑业农民工提供支持和服务。

  11.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行政管理优势,积极调动内部各职能部门工作积极性,人事教育培训、建筑市场监管、质量及安全监管等部门和相关事业单位要根据职责特点,各负其责,分工协作。要积极发挥各级社会团体特别是与建筑行业联系紧密的协会、学会作用,引导会员企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表彰先进活动,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不断深入。

  12.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的信息报送交流制度,加强有关信息交流统计和舆论宣传工作。完善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情况年度报送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周定期汇总分析工作情况,牵头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总结通报情况。各部门要注重发掘亮点,研究分析工作中重点难点问题,加大对典型示范的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建筑业农民工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2012年12月14日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01年1月2日市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徐匡迪
二○○一年一月九日


(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市场的秩序,保障维修和检测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
(二)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修管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
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修管处指导。
本市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督检查)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开业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或者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开业条件,并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经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修管处和区、县修管所(以下统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许可。
企业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1年、个体工商户被吊销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不满6个月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
第六条 (申请资料)
申请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
(三)从业人员技能证书和名册;
(四)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设备明细表以及有关检定证明;
(五)资信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从事二级维护以上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提交前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材料。
第七条 (申请和审批)
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者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天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境外组织、个人的申请和审批)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需要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应当直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九条 (工商税务登记)
取得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凭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税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经营范围标志牌的悬挂)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将标明维修检测范围的标志牌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变更与歇业)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需要合并、分立以及变更维修检测范围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办理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许可证件的变更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发生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限、经营场所等变更事项的,在向工商、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原受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维修检测许可证件的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歇业手续。
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需要注销或者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事项变更的,应当向所在地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年度审验)
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三条 (培训和持证上岗)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个体工商户;
(二)关键技术岗位的负责人员;
(三)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
关键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职业技能资格的鉴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 机动车维修
第十四条 (机动车强制维护)
对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实行强制维护。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经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机动车和在用机动车改装的机动车在竣工出厂前,应当按照竣工机动车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质量性能检测。
第十六条 (合格证制度)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由质量检验员签发。
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维修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十七条 (质量保证期制度)
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在保证期内机动车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者应当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营业性机动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时,可以提请市修管处指定的单位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维修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者在用车改装活动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应当参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维修范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范围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特约维修规范和事故车修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从事特约维修活动的,应当具有该车种生产企业或者其授权单位发给的特约维修资格证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取得特约维修资格的,应当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备案。
事故机动车修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二)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者本市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四章 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二十二条 (检测质量规定)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检测质量保证体系,使用的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照规定进行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和非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检测标准进行检测。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检测。
机动车性能检测应当如实出具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原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
第二十三条 (检测范围)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检测范围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行政委托)
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可以按照核准的检测范围接受交通、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商检等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废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证明)
机动车性能检测结果证明,是机动车维护周期内机动车性能的合法凭证,应当作为确定机动车技术性能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票证和收费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票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不出具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由市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监制,并由市修管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或者涂改维修业统一发票和统一结算凭证。
第二十七条 (收费规定)
营业性机动车性能检测的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经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定额标准计算费用,并将工时费和材料费分项计算。
第二十八条 (单证管理)
维修机动车和检测机动车性能,经营者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机动车维修结算工时价目表由市物价检查部门监制,市修管处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统计资料)
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者、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资质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资质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该项违法收入额1至3倍或者2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歇业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未经考核上岗或者不持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每人次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机动车维修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维修范围维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并可处以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三)承接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机动车改装的,责令其停止违法作业,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四)承修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机动车配件的,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违法收入2至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五)私自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全部合格证,没收违法收入,对伪造、倒卖者处以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转借者处以违法收入1至2倍或者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情节严重
的,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六)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维修机动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八)不按照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暂扣、吊销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九)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或者每辆车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份合同100元至300元但总额不超过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机动车性能检测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机动车性能检测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擅自超越核定的检测范围检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不按照规定执行技术标准进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三)使用不合格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检测,造成检测结果不准确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收费、票证管理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收费、票证管理规定的,由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私自伪造、涂改、转让、倒卖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统一结算凭证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该项违法收入2至3倍或者3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维修检测许可证件。
(二)超出行业规定的结算工时定额标准与托修方结算的,没收违法收入,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维修业统一发票或者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不附有维修业统一结算凭证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至5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不执行明码标价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及时、准确地向车辆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工商、物价、税务规定的处罚)
违反有关工商、物价、税务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措施)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中止其违法经营行为,暂扣其车辆,停止其机具设备的运行或者使用,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
(二)擅自承修报废机动车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机动车的;
(三)在承修机动车时,使用不符合质量规定的机动车配件的。
当事人逾期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机动车、机具设备作无主物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车辆维修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车辆维修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妨碍公务处理)
拒绝、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处理)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授权条款)
从事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中介服务单位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4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2、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二十九条。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
根据本决定,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的相关条款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