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0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新余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本市城市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管理。

第三条 新余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全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城镇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中外合资、独资、民营、私营企业)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七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㈠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㈢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㈣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第八条 市外白蚁防治单位在本市承接白蚁防治业务,应当持有白蚁防治单位认定证书和单位法人登记证照,并接受房屋白蚁防治业务所在地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预防。

白蚁预防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白蚁灭治合同包治期限不得低于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包治期限内发生白蚁危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及时进行无偿灭治处理。

第十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白蚁预防费列入工程概预算,设计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将白蚁预防列入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在申报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建设用地许可证到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

第十一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二条 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防治应当使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并建立药剂进出领料登记制度和安全措施。药剂实行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白蚁防治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白蚁防治事业,不得挪作他用。白蚁防治单位应按白蚁预防费收入的20%建立后备基金,用于包治期内灭治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件资料、建筑材料、仓储物资等室内财物以及堤防设施、地下电缆、铁路枕木、园林植物等白蚁防治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优质产品评选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鼓励工业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努力生产优质名牌产品,扩大工业产品出口,尽快赶超国际水平,适应特区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海南省优质产品奖,对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的优质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
此外,可以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优质工程奖”、“质量管理奖”等奖项。
第三条 海南省经济监督厅代表省政府负责海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员会)的组织及领导工作。
审定委员会由省经济监督厅、省贸易工业厅以及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组成。
审定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对省优质产品进行初选初评,然后提交审定委员会审批。
办公室设于省经济监督厅。进行评选期间,办公室可聘请该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选小组进行评议。
第四条 海南省优质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的结构、性能先进,在国内外市场上有较高声誉;
(二)企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组织生产;
(三)产品质量经测试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部标准)、地方标准(省标准)水平;
(四)产品已鉴定定型并已实现批量生产,在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下同)处理和经济效益方面达到省内先进水平;
(五)企业已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并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计量工作已获三级以上合格证书或者计量工作验收考核合格证;
(六)出口产品有较高的创汇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可优先选评省优质产品:
(一)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物美价廉的产品;
(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生产的产品;
(三)参加国际性、全国性展览获得好名次的产品;
(四)取得省质量认证的产品。
第六条 下列产品不得参加优质产品评选:
(一)农副产品;
(二)没有进行加工性生产的工业品;
(三)基本上属于一次性生产的产品;
(四)亏损的产品;
(五)全面质量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企业生产的产品;
(六)发生较大质量事故或者国家、省统检不合格,时间不满一年的产品;
(七)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范围的,在规定期内尚未领到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七条 企业对参加评选的产品必须按照下列要求提供有关文件:
(一)产品质量状况必须有经审定委员会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二)产品的批量生产能力、能源、原材料消耗、“三废”处理、经济效益和创汇能力,必须有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签署的文书;
(三)生产企业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的健全程度,必须有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审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审定委员会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应当严格遵循标准先进、评价科学、评选公正原则。
审定委员会对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产品,颁发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对评选的产品发生争议时,审定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查。
第十条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五年,具体期限由审定委员会确定。
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奖牌的有效期期满后,未经复查确认或者重新评选获奖,不得沿用优质产品奖的称号。
第十一条 省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省优质产品质量状况和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对生产优质产品的企业,优先供应能源,优先安排进口零部件。
省优质产品价格可高于其余同类产品价格。
第十三条 产品获各类质量奖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规定发放一次性奖金,免交奖金税:
(一)产品获国家金质奖或金杯奖的,人均八十元;
(二)产品获国家银质奖或银杯奖的,人均七十元;
(三)产品获部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四)产品获省优质奖的,人均六十元。
上述奖金由企业在留利中支付。
第十四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或者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该企业内部通报、限期整顿,并自通报之日起停止该企业使用省优质产品标志一年的处罚:
(一)经抽查发现产品质量下降的;
(二)用户反映产品质量不符合获奖标准,经查证属实的;
(三)出现产品质量事故的。
第十五条 获得省优质产品奖的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经济监督厅应当收回该企业的省优质产品奖证书和标有“优”字标志的奖牌,并通报全省:
(一)经限期整顿后,产品质量仍达不到获奖标准的;
(二)在评选省优质产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转让、滥用省优质产品标志的。
第十六条 对冒用优质产品标志的单位,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并按有关市场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优质产品的申报程序、评审条件及监督等具体要求由审定委员会和省经济监督厅根据各行业情况分别制订。
第十八条 除按照本办法规定评选省优质产品外,本省任何单位不得对工业产品授予优质产品称号。
第十九条 参加评选工作的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守技术秘密。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评选海南省优质产品所需经费由省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计划,经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拨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监督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88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10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五条。
二、删除第二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采煤塌陷地复垦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