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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2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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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30日 证监公司字[2000]42号

各上市公司:

  为规范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行为,我会制定了《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在本办法发布前已经确定为试点的上市公司应继续做好试点工作。

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以向社会公开募集方式增资发行股份(以下简称“公募增发”)的行为,建立市场约束机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依法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三条 申请公募增发的上市公司原则上限于以下范围:

  (一)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规定的公司;

  (二)具有自主开发核心技术能力、在行业中具有竞争优势、未来发展有潜力的公司;

  (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小于总股本25%或15%(总股本为4亿股以上时)的公司;

  (四)既发行境内上市内资股,又发行境内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公司。

  第四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上市公司必须与控股股东在人员、资产、财务上分开,保证上市公司的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

  (二)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或配股)说明书所述的用途相符,或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法定程序,资金使用效果良好,本次发行距前次发行股票的时间间隔不少于《公司法》的相应规定。

  (三)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连续盈利,本次发行完成当年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水平,且预测本次发行当年加权计算的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配股规定的净资产收益率平均水平,或与增发前基本相当。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前的业绩可以模拟计算,重组后一般应运营12个月以上。

  (四)公司章程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

  (五)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方式和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及有关规定。

  (六)本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七)公司申报材料无虚假陈述,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公司应保证重组后的财务会计资料无虚假记载。

  (八)公司不存在资金、资产被控股股东占用,或有明显损害公司利益的重大关联交易。

  第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公募增发,必须由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推荐意见,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内核小组应按规定对该发行项目进行评审,并同意推荐。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负责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公募增发申报材料。

  第六条 上市公司应按下列程序申请核准公募增发:

  (一)上市公司的发行申请及证券公司的推荐意见自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后,中国证监会未提出异议的,董事会可就本次发行的有关事宜作出决议,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涉及股东利益协调问题,须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有关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应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告。

  (二)股东大会须就本次发行的数量、发行定价方式、发行对象、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等事项进行逐项表决,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公布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报中国证监会审核。

  (三)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择定时间刊登招股意向书及发售办法。核准后的招股意向书有修改时,应事先征得中国证监会同意。

  (四)发行价格确定后,上市公司应编制招股说明书,并刊登发行公告,其中注明招股说明书的放置地点及互联网网址,供投资者查询,招股说明书应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五)募集资金转入上市公司帐户,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后,上市公司发布股份变动公告,并公布新股上市时间。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审慎地作出发行当年的盈利预测,并经过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核,如存在影响盈利预测的不确定因素,应作出敏感性分析与说明。如果上市公司不能作出预测,则应在招股意向书、发行公告和招股说明书的显要位置作出风险警示。

  第八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应按照《上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操作指引(试行)》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九条 担任本次发行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应参照《证券公司承销配股尽职调查报告指引(试行)》编制尽职调查报告。

  主承销商及上市公司应保证在有关本次发行的信息公开前保守秘密,不向参加配售的机构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和补偿,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承诺函。

  第十条 在获准发行后,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应组织市场推介活动,在不超越招股意向书的范围内向投资者介绍公司的情况。主承销商应组织承销团成员为本次发行出具研究分析报告,并应遵循《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公募增发后,凡不属于公司管理层事前无法预测且事后无法控制的原因,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股东大会及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80%的,如无合理解释,上市公司董事长及其聘任的注册会计师、担任主承销商的证券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应在指定报刊公开道歉。中国证监会实行事后审查,如发现上市公司有意出具虚假盈利预测报告误导投资者的,将予以查处;如发现注册会计师违规,存在重大疏忽、遗漏或弄虚作假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1997年7月4日)



第一条、为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组建下列社会团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哲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和交叉科学学会、研究会;
(二)、工业、农业、商业等经济类行业协会;
(三)、由专业人员组成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从事某项事业而组建的非经济类专业性协会、基金会;
(四)、各种联合会、联谊会、促进会;
(五)、其他社会团体。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市、县(区)、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部门主要是政府的职能工作部门。
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申请组建的社会团体进行资格审查;
(二)、管理指导社会团体的日常业务活动;
(三)、对社会团体的行政业务进行监督;
(四)、负责社会团体合并或终止活动的善后工作;
(五)、为非法人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组建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组建县(区)、及县(区)、以下的社会团体,向其所在地的县(区)、民政局申请登记。组建跨市、县(区)、的社会团体,向所跨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申请组建社会团体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组建的必要性、筹建情况、办公地址或联络地址;
(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正式文件;
(三)、社会团体章程,其内容包括社会团体的名称、宗旨、任务、活动地域、业务范围、会员资格及权利义务、组织机构、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经费来源、管理办法、章程修改及社会团体终止程序;
(四)、拟选正、副职负责人和秘书长的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简历;
(五)、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名单;
(六)、经费来源证明。
第七条、社会团体负责人的专业或学识必须在本社会团体所涉及的学科、行业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第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在三十日内,对核准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申请人对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不服的,在接到书面答复后十日内,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并确认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是否具备一般法人资格: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十条、社会团体必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核准并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布成立。
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由社会团体出资在本行政区的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一条、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组建名称、性质、宗旨、任务相同或相似的社会团体。
非全市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抚顺”或“全市”字样。
第十二条、社会团体可以下设办事机构和专业委员会作内部机构。凡设立专业委员会的,必须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分会和二级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将年度工作计划、总结、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的刊物样本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社会团体组织的重大活动应事先向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经核准登记的法人社会团体,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开展与本身业务密切相关的有偿服务活动,但必须持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所得收入只能作为本社会团体按章程规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直径四厘米)、,刊社会团体全称。印章印文中的汉字使用宋体字,并应用国务院颁布实行的简化字。民族自治地区社会团体印章的印文应将汉文与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并刊。社会团体的印章和证件在启用前,必须将印模和证件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改变宗旨或者由于其他变更造成与原登记机关管理管辖范围不一致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和印章,停止活动。
社会团体需要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办事机构地址或联络地址时,事先应告知登记管理机关,并在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注销登记的社会团体,在按章程规定终止活动的同时,必须结清债权债务;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力结清的,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法登记;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照章程进行活动;
(四)、对社会团体的违法活动进行处罚;
(五)、对遵纪守法、贡献突出的社会团体予以表彰;
(六)、对社会团体秘书长以上干部进行培训。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检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对未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一律不得宣传报道(含广告)。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章程规定的宗旨进行活动的;
(五)、从事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的;
予以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布。
第二十二条、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不听劝阻的,由民政部门命令解散。
第二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办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业务主管部门和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对登记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8〕17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阿坝师专:

  州教育局、州财政局拟定的《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阿坝州农村义务教育
“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阿坝州教育局 阿坝州财政局



  第一条 为促进我州民族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促进勤政廉政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约束机制,根据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拨款、教育附加、银行贷款等用于我州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免杂费、免教科书费和补助寄宿制贫困学生生活补助的全部资金。

  第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必须严格遵循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讲究效益原则。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县校应建立健全资金使用控制制度和重大开支由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及群众的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的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

  第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的管理方式。州教育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管工作。各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州、县所属学校和单位负责按规定使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采取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方式。

  第七条 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必须用于我州农村中小学校学生公用和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管理、使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应设置财会管理机构,由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管理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

  第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在使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前,应根据本办法和国家、省、州及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计划和年度预算,在确保资金到位的前提下,严格按计划和预算及时划拨学校和单位,确保中小学教育教学的正常运转。

  第十一条 对于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应按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应严格控制支出,在保证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第十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四条 由州教育局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实行单位自查与接受上级教育、财政、审计、监察和州委、州政府组织的检查组的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办法;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实行财务公开,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定期向当地群众公布资金使用情况,对群众反映属实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十六条 州级教育局对各县校实施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各县校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和遵守管理制度的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制度和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管理规定。

  (二)财务机构是否建立健全,财会人员是否按财经制度要求配备齐全,内部监控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三)是否有擅自改变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用途和标准的问题。

  (四)是否严格执行资金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的现象。

  (五)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是否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和专项管理,资金支付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六)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是否及时拨付项目学校。

  (七)对州、县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提出的问题整改落实情况。

  (八)州委、州政府布置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七条 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学校和单位对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监督管理制度。

  (二)审核、汇编、审批年度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支出计划、预算和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及时划拨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

  (四)监督管理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概预算、年度计划和预算安排。

  (五)监督检查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及时纠正违纪违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

  (六)收集、汇总、报送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管理信息,审核、编报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使用效益的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 州县教育局应定期、不定期地对所属学校和单位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满足学校和单位教育教学正常运转的需要。

  不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州教育局按照州委、州政府的要求,随时对各县校进行的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指州教育局按照州委、州政府的工作安排,组织州级有关部门进行的全面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同时根据州委、州政府的工作安排,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省、州关于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审计监督的要求,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的审计工作。

  第二十条 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财经制度和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领导及法人,除触犯刑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外,对被检查单位根据不同情况给予以下一项或数项处罚: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在全州通报批评。

  (三)追缴违规使用的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

  (四)暂停拨付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资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经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