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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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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中共中央宣传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严防反动报刊利用我处决犯人进行造谣诬蔑的通知

1984年11月21日,中共中央宣传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
据我常驻联合国代表团反映:美国今年10月8日出版的《新闻周刊》,刊登我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处决刑事罪犯的现场照片,并根据“大赦国际”的“报告”,撰文诬蔑我打击刑事犯罪的斗争为迫害“思想犯”或“政治犯”,是“侵犯基本人权”。在此之前,国外及港台反动报刊也曾利用我在交通要道附近执行死刑和在大街上张贴处决犯人的布告,进行造谣诬蔑。鉴此,为防止给国外和港台的反动报刊宣传提供口实,今后各地处决犯人时,务必十分注意遵守下列各点:
1.严格控制处决犯人的现场。除依法执行死刑的司法工作人员外,其他任何人不准进入刑场或拍摄执行死刑的场面。
2.司法机关因工作需要拍摄的照片,必须严格管理,严禁外传。如果传播出去,为反动宣传所利用,必须追究当事者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3.执行死刑的刑场,不得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执行死刑不准游街示众。
4.处决罪犯的布告应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张贴,不要不择场合地到处张贴。
5.集中处决犯人的消息、数字和执行死刑的图片,不能上宣传栏、报刊、广播、电视。对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的宣传,主要应通过揭露犯罪分子的罪恶,反映群众的严正要求,大力宣传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斗争的正义性、必要性和重要性;用富有说服力的事实,宣传这一斗争在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教育挽救失足者、争取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等方面所取得的可喜成果,国内反革命案件,一般不要见报。报道其他刑事犯罪案件时,也不宜渲染其政治色彩。


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企业加强质量督埋,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用户及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企业质量考核,是指工业企业产品质量考核和质量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企业产品质量考核,运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私营工业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独资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适用于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的工业企业,省级先进、出口创汇、产品创优和获省以上质量管理奖的工业企业,实施生
产许可证的工业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工业企业。
第四条 实行企业质量考核,是贯彻质量第一方针、建立以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的重要措施。企业质量考核应与企业、职工的荣誉和物质利益挂钩,使考核指标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具有否决权。
第五条 企业产品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产品质量指标;
(二)优质产品产值率;
(三)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
(五)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合格率;
(六)出口产品商检合格率。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意识及质量目标;
(二)质量保证体系;
(三)标准、计量、检测及教育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规章制度和质量否决权的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产品质量考核的依据和程序:
(一)产品质量指标应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产品分类,分别选用优等品率、一等品率、一次交验合格率、入库一等品率、漏验率、废品率及卫生、安全指标等,由企业主管部门下达计划,并进行考核。
(二)优质产品产值率和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应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四)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合格率,由省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省制定的关于优质产品评选的有关规定组织复查检验,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五)出口产品商检合格率应按国家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省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由商检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八条 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的依据和程序:
(一)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企业、省级先进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和产品创优企业,应按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的《河北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细则》的规定,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直归口部门组织考核验收。依据验收结果,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省制定的质量管理奖企业验收的有关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组织考核。已获国家、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省归口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考核。已获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
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考核。
(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产品验收的有关规定,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省归口部门和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依据验收结果,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应按行业和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质量指标计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在考核时,对考核的内容应如实上报。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建立考核体系,依照程序,严格手续,切实搞好考核工作。严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条 凡获省以上优质产品奖的产品,按原省经济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优质工业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优价,不能实行优价的,可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冀政(1986)89号)办理减免产品税(
增值税)。对获奖企业及有关人员的奖励,按原省经济委员会等部门下发的《河北省争创优质产品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获省以上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获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称号的奖励,按国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在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及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企业或单位可根据情况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完成上级下达的质量指标国家或省监督抽查产品合格,本年度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方有资格参加省级先进企业、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企业对责任部门和职工的质量指标考核,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均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令其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停发企业奖金(含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的新增效益工资,下同),扣发厂长和有关责任人员20%的工资。


对国家或省级当年内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全部奖金,扣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30%的工资;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可按有关规定撤销厂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职务,职工按80%发放工资,直至整顿验收合格;采取上述措后仍无
效或不具备生产该产品条件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或转产,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复查低于质量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间停发企业奖金,扣发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10-30%的工资;经整顿无效者注销生产许可证。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区别情况,补办许可证或责令其停产;因企业原因拖延不办或不具备生产条件而强行生产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企业相当于已生产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
第十八条 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达不到优质产品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无客观原因被吊销国家优质产品证书的,对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除按上述处罚外,金质奖产品加罚款一万元,银质奖产品加罚款八千元,从其工资或奖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除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企业主管部门可扣罚企业年度奖金总额的20%,并对企业限期整顿。整顿期间,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
第二十条 获省级先进的企业,产品质量复查低于升级质量考核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经整顿无效者撤销先进企业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查达不到标准的,由省归口部门或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扣罚企业相当于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工资总额的奖金,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全年奖金;企业不得享受3%的工资晋级奖励。获省、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查
达不到标准的,扣罚企业相当于半个月至一个月工资的奖金,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全年奖金。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在质量考核中瞒报、谎报考核内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加重处罚。对有关部门在质量考核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可视情节扣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当月10-30%的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按考核内容几项罚款同时发生时,以处罚最重的为主。
所罚款项专户储存,用于企业有关质量奖励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军用产品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铁路、交通、邮电、施工、商业及服务行业的质量考核及奖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0日

印发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8〕28号


印发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
《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太原市政府采购监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察监督,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含财政预算外资金),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项目和非本级财政预算单位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办理的采购项目及其相关活动的监察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监察局负责牵头组织协调全市政府采购相关活动监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政府采购工作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原则,依法采购,阳光操作;按照“采管分离”要求,做到招标程序、信息、活动、结果“四公开”,招标人、使用人、评标人与采购、付款、验收“三分离”和事前申报审查、事中参与监控、事后跟踪监督。
第二章 组织监察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为切实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监察监督管理,各级要建立有效监察监督管理机制,成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建立政府采购联席会议,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中矛盾和问题的协调解决。
第七条  具有政府采购监管职能的部门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一)财政部门对编制采购预算、集中统一制定采购目录、执行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实施资金拔付等各个环节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情况每半年向监察部门通报一次,重大情况随时通报。
(二)审计部门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必要时可实施专项审计监督。审计监督情况每半年向监察部门通报一次,重大情况随时通报。
(三)监察机关负责对实施政府采购的各级采购单位和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的财政、审计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和各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全过程监督监察。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加强内部监管制度建设,严格采购程序,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府采购活动情况,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供应商及社会监督。政府采购活动情况每月向财政部门、每季向监察部门报告一次,重大情况随时报告。
(五)各级采购单位、采购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认真编制上报年度采购计划;除急特事项和专业事项外,所有采购计划每年上报不得超过两次。要严格执行采购目录,加强市场调查研究,科学计划,合理安排,逐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和范围。在实施政府采购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
第三章 采购过程监察监督管理 
第八条  加强政府采购过程监察监督管理。
(一)全面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严格把关。为了便于监察监督,财政部门将全市政府采购计划送监察部门备案。采购预算一经确定,无特殊情况不得变更。确因工作需要且又未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临时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提前作出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凡采购单位未编报年度采购计划且又不属于特、急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项,不得擅自进行采购。
(二)科学合理制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逐步扩大政府采购实施范围,保证政府采购规模逐年扩大。监察机关和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目录执行情况的监督,凡未按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采购目录和标准实施的,不得进行政府采购。
(三)通过细化财政资金采购项目和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加强政府采购的计划性。各采购单位要按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实施,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管理把关。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利用不同形式,针对不同阶层、不同对象,在指定媒体上依法定时间及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五)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实际、节俭为前提,通过详细市场调查制定标书。标书文本格式要固化,明确采购数量、品种、功能(性能)、技术要求以及要求采购供应商提供的情况等。标书一般情况下不得随意变更,更不得向招标代理机构和供应商提出标书以外的要求。
(六)强化公开招标的主导地位,创造公开招标采购条件,严格公开招标采购以外采购方式,采购方式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如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投标人报价超过预算,采购单位不得支付资金;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监督管理部门、监察部门责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废标。转换采购方式须经财政监管部门同意,坚决杜绝并严肃查处随意更改采购方式和弄虚作假行为。逐步推行网上采购,加强网上监察系统建设,建立网上采购监督机制。
(七)按照“统一条件,分级管理,随机抽取,管用分离”原则,建立专家评审库并报监察部门备案。要扩大专家库容量,不断提高专家数量和质量,评标专家的选取从合法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由监察部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八)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要认真组织采购单位与供应商执行中标结果,按要求签定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事项,严格招标标准,严肃查处偷梁换柱行为。
(九)采购单位对采购合同规定的事项,如:商品名称、型号、规格、技术要求、数量、质量保证期限、售后服务等要认真核对验收,严禁走过场和“暗箱操作”行为。
(十)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查核实采购资金,不符合政府采购程序和要求、擅自改变或提高标准的,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责任追究 
第九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条  对阻挠限制合法经营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行为,限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采购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反政策法规和工作纪律,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的行为,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在招标采购活动中与采购人进行规定以外的协商谈判,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不诚实守信、不认真履行合同及服务承诺的,一律列入“黑名单”,两年内不得参加本市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计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预期未作处理的,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纪,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或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结果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成其及时纠正,问题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专家诚信、操守、素质评价机制,凡与供应商或采购方串通弄虚作假、违反评标纪律和原则的专家,采购代理机构将其从专家库中清除,不再聘用。
第五章 附 则 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