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时间:2024-07-09 07:27: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科学技术部


科学技术部令第7号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审行为准则与督查办法


2003年1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含课题,下同)评估评审活动的监督检查,规范项目评估评审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保证项目评估评审工作廉洁高效依法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评估,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择优遴选具有科技评估能力的评估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专业化咨询和评判活动。

  项目评审,是指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科技、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和标准,对项目进行的咨询和评判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项目立项(含项目招标)、项目检查、项目验收等过程中组织或参与评估、评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组织者、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以及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含投标人和项目责任人,下同)。

  第四条 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

  第五条 项目评估或评审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评估机构的项目评估报告或者评审专家的项目评审意见是科技部管理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条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即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部直属事业单位和有关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立项、检查、验收中评估评审的各项规则、程序和办法,正确履行对项目评估评审的管理、指导和监督职能,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廉洁自律。

  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对于评估评审意见的采纳情况,必须在报批时予以说明。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在组织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直接从事、参与或干预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不得向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二)不得利用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得委托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或者聘请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评审专家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四)不得聘请按规定应当回避或者在以往评估评审工作中有不良记录的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隐瞒、歪曲或者不如实反映评估机构或者评审专家提出的明确意见;

  (七)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办法处理与评估评审工作相关的质询、异议和举报;

  (八)不得串通某一项目申请者以排斥其他项目申请者;

  (九)不得领取评估评审费、劳务费,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七条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即受委托承担评估评审活动的科技评估机构、评审组织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项目评估评审有关规则、程序和办法,在受委托的范围内开展项目评估评审活动。

  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利用承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不得违反项目评估评审工作方案和预算的规定;

  (三)不得在规定程序以外向评审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项目申请者合法权益;

  (四)不得为评估评审对象编写立项可行性报告,或者检查、验收工作中要求提供的材料;

  (五)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擅自泄露评估评审资料、评估人员或者评审专家名单、项目评估报告、评审专家意见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评估评审情况;

  (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八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应当以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严格依照项目评估评审工作的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项目作出评价或者提出意见。

  项目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现与项目或项目申请者存在利益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关系的,应当主动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申明并回避;

  (二)不得利用评估人员或评审专家的特殊身份和影响力,或者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串通,为有利益关系者获得项目立项或者通过检查、验收提供便利;

  (三)不得压制不同学术观点和其他专家意见;

  (四)不得为得出主观期望的结论,投机取巧、断章取义、片面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评价;

  (五)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许可使用被评估评审对象的商业秘密;

  (六)严格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允许,不得单独与评估评审对象及相关人员接触、不得复制保留或者向他人扩散评估评审资料,泄露保密信息;

  (七)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评估评审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九条 项目推荐者,即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应当对推荐申请立项或者检查、验收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考察、论证,如实反映所推荐项目和项目申请者情况,以及与项目申请者的关系、对项目申请者的了解程度。

  项目推荐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歧视潜在项目申请者,故意不推荐符合申请条件的项目;

  (二)不得与项目申请者串通,在项目立项申请材料或者检查、验收申请材料中弄虚作假;

  (三)不得为项目申请者拉关系,干扰项目评估评审工作;

  (四)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项目申请者以及相关人员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宴请或其他好处。

  第十条 项目申请者在项目的立项、检查、验收过程中,有义务接受并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或者科技计划管理部门组织的评审,按要求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和信息,确保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真实、有效。

  项目申请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弄虚作假,故意在项目评估评审活动中提供虚假资料、信息;

  (二)对同一项目(包括研究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请立项;

  (三)不得相互串通或者与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人员、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项目的评估评审信息;

  (四)不得向项目评估评审组织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推荐者、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馈赠或者许诺馈赠钱物或给予其他好处;

  (五)不得编造谎言、捏造事实诋毁、侮辱、陷害科技计划项目管理者、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项目评估人员、评审专家和其他项目申请者;

  (六)不得进行其他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的行为。

  第十一条 科技部法制工作机构、综合计划管理机构、科技经费管理机构和驻科技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经常性督查和专项性督查的形式。经常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进行全过程的监督检查;专项性督查是指对项目评估评审某个环节或某类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对于重大项目的评估评审活动应当采取专项性督查方式进行重点督查。

  第十三条 评估评审活动的督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评估评审活动的各方当事人的汇报;

  (二)查阅与评估评审有关的文件、合同、材料等;

  (三)参加与评估评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实;

  (五)其他适当方式。

  第十四条 科技部各专项科技计划主管部门及其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问题严重程度,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评估评审的重大情况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评估评审活动的承担者、申请者、推荐者或评估人员、评审专家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干预正常的评估评审活动,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索取或收受贿赂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五条 受委托组织项目评估评审活动者或者评估评审活动承担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终止评估或评审委托;非法收受财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受的财物;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与项目执行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报告,或者对重大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六条 项目评估人员和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宣布评估评审意见无效直至取消其参加评估评审活动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致使相关项目通过评估评审的;

  (二)徇私舞弊,违背科学道德、有失公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七条 项目推荐者和项目申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部可以分别情况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项目立项资格、终止项目合同,追回已拨经费、直至一定时限内取消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推荐项目或者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资格;构成违纪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立项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妨碍项目评估评审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评估评审活动存在问题的,可以向科技部进行举报和投诉。驻科技部监察局以及其他相关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署名举报的,应当对举报人及举报内容保密。在对反映的问题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后,将核实、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听取意见。

对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对匿名举报的材料,有具体事实的,应当进行初步核实,并确定处理办法。对重要问题的处理结果,要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没有具体事实的,可登记留存。

  (三)对投诉人的投诉,应当严格按照信访工作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地方各级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规定。





如果司法是立体的,就不止一个维度。罪与罚始终是刑事司法之维,没有罪与罚的主题,刑事司法就会失重栽倒。但是,罪与罚是否是刑事司法唯一考虑的议题?各人见解不一定相同。不过,不少人会认同这样一种观点:刑罚不是刑事司法最终和唯一目的,除了实现刑罚的预防功能之外,对犯罪人的精神拯救与行为矫正也应当是刑事司法要努力实现的目标。尤其是,一旦判决定谳,落实刑罚的过程便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重心,有些刑事案件(如未成年人案件),对犯罪人精神拯救随着审判程序的启动就已经开始。如何对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改造,不仅是刑罚执行机关所关心的,法院有时也倾力其中。

  河南新郑推出的缓刑会见“新政”,就是法院在改造服刑罪犯方面有所致力的表现。这项“新政”试图改变缓刑执行中的“大撒把”现象,扭转被判处缓刑人员放任自流的局面,通过法院主动安排的会见,用温情建立起缓刑服刑人员与司法的情感联结,以劝解、开导、抚慰让缓刑服刑人员认识到自身的罪错、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殃及自己家庭的损伤面,认清缓刑既有刑罚的性质又有宽免的意蕴,进而唤起改过自新的意识。仔细观察这种做法,可以看得出来,它是帮教在缓刑执行中的一种表现形式,帮教中常见的以情动人的办法在缓刑会见中也有充分体现。不过,对于服刑人员的帮教虽然早已经存在,经验也积累了很多,但缓刑会见的做法在形式上是新的,是因为法院介入缓刑执行并以会见的方式进行帮教,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从一千多例缓刑会见的实例中也不难得出这一做法效果良好的结论。

  这一做法让我想到的是:人之失足,端赖自我救赎,若无悔过之心,自新之意,便始终堕落尘泥而不能振作。但许多人的自我救赎需要外在助力,尤其是犯罪后被课以刑罚,不少人意志消沉,心路迷茫,失去自我救赎的方向与动力,如溺水之人,需要一双援手加以救助。这种救助最重要的是精神拯救,精神拯救若能成功,其效果可以落实在行为矫正上。这种精神拯救有时有意为之,有时无心得之。维克多·雨果的《悲惨世界》描写了这种拯救和自我救赎的例子:受到不公正司法之害而对社会充满仇视的冉阿让终于刑满释放,在归途中到处碰壁找不到可以栖身一夜的地方,米里哀主教在自己朴素的家里接待他,把他当作尊贵的客人一般接待,甚至拿出祖上传下来的银制餐具招待其饮食。次日,冉阿让离开,银制餐具也被其偷偷携去。不久,警察押着冉阿让带着赃物回来。米里哀主教见状当然一切都明白了,却对冉阿让说:“很高兴看见您。怎么回事儿!烛台也送给您了,跟其他几件都是银器,您可以卖上两百法郎。为什么您没有把烛台连同餐具一齐带走呢?”这件事给冉阿让触动之大可以从他当场表情看得出来:“冉阿让睁大眼睛,注视年高德劭的主教,脸上的表情用人类任何语言都难描述。”此后,这副烛台伴随其终身,成为其自我救赎的精神支柱,米里哀主教用烛台和银餐具拯救了冉阿让的灵魂。人未必将自己的善根都毁掉了,有外在的关心、帮助与拯救,失足者的自我救赎才更有发生的可能,也才能更具动力。

  河南新郑的这一“新政”是进行帮教的主动行为,体现了当代司法文化的某些特质。我国刑事司法走过了阶级观塑造的斗争型诉讼阶段,某些特定历史时期那种剑拔弩张的压迫型司法往往使被改造者惊恐畏惧却难以心悦诚服。社会发生巨大变化之后,现代法治观念浸染,刑事司法也摆脱了一味硬性的基调,司法逐渐走向柔化,尤其是对于未成年罪犯和轻刑罪犯,以情动人、以理服人成为对失足者帮教的基本方式。这种柔化司法的做法是非对抗性的,也不以宗教精神作为基础,达到预期效果靠的是公权力机关的低姿态和对于帮教对象的关切。这种帮教形成了一种罪犯改造的成功模式,缓刑会见的做法延续了这一模式。

  对比之下,有些国家对犯罪人的精神拯救有着自身的文化特色,有的是以宗教情怀对犯罪人进行精神拯救,宗教文化、人道关怀和现代法治精神起到使司法柔化的作用,进而达到殊途同归的效果。米里哀主教显然是出于基督徒精神而帮助冉阿让进行了精神救赎。这种精神撇开宗教色彩,也仍然不外乎以善感化和人道关怀。这种非宗教化的精神内核与我国帮教中的意识、理念并非没有对话的空间。我国的司法文化有着自身文化特质,但人道关怀、以人为本等精神、理念是符合人性中某些共性的要素的,是可以馈赠失足者的精神烛台。

  以一定文化托底,对失足者的帮教也就有了相应的精神源泉。当然,缓刑会见的做法,主要是针对缓刑执行中存在的不足而不是主要基于一定的文化理念产生的。缓刑不等于放任自流,这是一般道理,但缓刑执行应当采取哪些有效办法,却不是已经都认识清楚的问题。缓刑主要靠法律威慑、公安机关督导、家庭管束、个人自我约束和相关单位配合来实现其目标。人民法院本来置身事外,但有心者察觉在缓刑人员改造方面,法院并非无可作为。判决由法院作出,法官对判决背后蕴含深意的诠释更为直接,因而也更有说服力,对于缓刑判决效果的了解和控制也有利于很好达成缓刑判决的目的。

  一般认为,司法权具有消极性,司法总体来说是被动和克制的,不过,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倡导司法能动,强调司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形成我国法院的文化特色。对于缓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做出反应,是司法能动的表现,是司法不被动形成业绩而是主动创造业绩的做法,体现了地方法院的有意识的追求,与几年来法院司法主旋律相应和。从已经展开的缓刑会见工作看,新郑法院实行这一制度,取得相当成效。

  不过,这项制度要成为长效制度,也面临一些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法院进行缓刑会见,面临缓刑执行方式的变化,缓刑执行由过去公安机关执行改由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社区矫正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国家专门机关在有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督促、劝导并以监督其进行社区服务等方式促使其悔过自新,重新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执行方法。社区矫正势必要比过去的执行方法对被缓刑人有更多的帮教,但法院在社区矫正中仍有发挥作用的空间。法院如何与社区矫正机构合作,介入社区矫正中对被缓刑人的帮教,需要根据缓刑执行法律制度的变化作出相应调整。另外,法院长期以来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局,缓刑会见势必牵扯一部分办案人员的精力,付出司法成本,一些国家专门设置的缓刑执行官制度更有优势,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引入。我国若能引入缓刑执行官制度,法院缓刑会见便可由雪中送炭转为锦上添花了。

(作者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171号《吉林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06年2月1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3月25日 施行。
                            市长 徐建一
                               2006年2月16日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及开发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等在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相关工作。市拆迁管理机构负责集体土地上宅基地及占用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拆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延期)通知书的发放,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的确定,发布拆迁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查;
  (二)拆迁委托合同的备案和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管理;
  (三)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
  (四)拆迁裁决;
  (五)违法拆迁行为的查处;
  (六)拆迁单位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房产、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以及集体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四条 拆迁入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入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入必须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建设单位需要拆迁集体土地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的,应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核准文件;
  (三)用地批准文件或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四)规划批准文件或规划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安置用房或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足额存储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发放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
  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将通知书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入拟定,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占用集体土地时实施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由拆迁人拟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市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
  (一)拟拆迁范围内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普查、资金测算及保障情况;
  (二)拆迁计划、拆迁时限;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及过渡期限;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标准、安置时间等情况。
  第八条 规划部门确定集体土地拆迁界限后,市拆迁管理机构按照规划批准的拆迁界限,核准拆迁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核准拆迁期限。拆迁人必须在拆迁通知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拆迁界限需要变更的,拆迁入必须到规划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按变更后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入应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九条 拆迁人必须委托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拆迁,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须通过有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培训后,方可上岗。第十条自拆迂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装修装饰等;
  (二)新种植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
  (三)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四)租赁房屋、土地;
  (五)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六)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拆迁管理机构应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暂停期限内,发生前款所列事项的,拆迁时不予认定和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入与被拆迁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统一监制。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入应当与被拆迁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租赁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被拆迁入与拆迁入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必须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等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持集体土地房屋拆迂通知书到相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方可实施拆除。各相关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入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入或者拆迁入、被拆迁入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管理机构裁决。市拆迁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的受理范围: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二)拆迁当事人在拆迁范围以外与他人发生权益纠纷的;
  (三)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等已经灭失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次申请裁决的;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引起纠纷的。
  第十五 条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行政强制拆迁程序参照《吉林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62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行政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入承担。
  第十六条 因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争议而阻挠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住用人在拆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并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必须经市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诉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承担。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入,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拆迁入实施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专户存储,并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监管,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拆迁合法房屋,拆迁入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依据,以被拆迁入持有的房屋、土地权属证书为准。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构、用途,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为准。房屋权属证书记载不明确的,以房屋档案为准。在拆迁暂停期限内,被拆迁人已取得合法建房手续但房屋尚未建设完毕的,被拆迁入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已建房屋部分,由拆迁入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征收宅基地以外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的,由拆迁入向被拆迁入支付补偿费。具体补偿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宅基地、占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等的,由拆迁入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偿费。具体补偿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制定。宅基地以外土地的用途、面积以土地权属证书标注或合法承包合同标明的为准。
  第二十一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或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建(构)筑物、已建新房应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在拆迁暂停期限内被拆迁入进行房屋及附属物等新建、改建、扩建或装修装饰部分以及新种植的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不予安置或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其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违法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建(构)筑物,种植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的,不予安置或补偿。
  第二十二条 除下列情形外,被拆迁入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一)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
  (二)拆迁房屋附属物、补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青苗、林木、其他经济作物等,实行货币补偿;
  (三)除本款第五项规定情形外,被拆迁入与房屋承租人未能解除租赁关系,且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四)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对拆迁补偿安置意见不一致的,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五)拆迁从事特种(特殊)行业单位或个人的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未能解除租赁关系的,货币补偿款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办理提存,并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格、被拆迁房屋装修和宅基地的区位补偿价格,评估确定补偿金额。房屋附属物、补偿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等,评估确定补偿金额。估价时点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发放之日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补偿金额已协商一致的,可不进行评估。
  第二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由拆迁入与被拆迁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结清被拆迁房屋与所调换房屋的差价,并由拆迁入偿还给被拆迁入。用于房屋产权调换的期房,拆迁入与被拆迁入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注明安置地点并附所调换房屋的平面图(国家、省、市政府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棚户区改造项目除外)。平面图应标明进深、开间等详细尺寸。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入未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给被拆迁入房屋的,超过协议所附平面图标明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被拆迁入不承担新增加面积的费用,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少于协议规定尺寸的建筑面积部分,由拆迁入按照安置地安置时点商品房市场价格以货币形式补偿给被拆迁入。
  第二十六条 自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迁出之日起到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为被拆迁入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为:6层以下不得超过18个月,7层以亡18层以下不得超过24个月,19层以上不得超过30个月(均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手续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并在被拆迁入人户后90日内办理完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税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相当于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拆迁入承担;
  (二)超过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部分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拆迁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动员大会上通过抽签、推选等方式确定。拆迁人应自评估机构确定后3日内,订立委托评估合同。评估费用由拆迁入支付。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5日内,可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拆迁当事人选择不同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的允许误差范围为30%。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又不委托重新评估或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自评估结果被告知后5日内向市拆迁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作出鉴定。市拆迁管理机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费用由评估结果有误方承担,评估结果无误的由申请人承担。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九条 拆迁评估机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向评估委托人出具估价报告,并有义务向拆迁当事人说明估价的依据、选用的评估方法、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等。拆迁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评估后3日内,将估价报告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拆迁单位和拆迁评估机构,由市拆迁管理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拆迁无产权关系证明、产权入下落不明、暂时无法考证产权人或因产权、使用权关系正在诉讼的房屋的,拆迁入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入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入无法通知被拆迁入的,应当通过本市主要媒体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60日。
  第三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土地,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户(以合法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计发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只发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发放,每户4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每月6元。补助费由被拆迁入领取。 拆迁入应当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补助费。被拆迁入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每超过2天扣发1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各项补助费。未按协议规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和由拆迁入负责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
  因拆迁入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入应自逾期之月起,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2元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含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由拆迁入负责搬迁的,不予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设施,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按评估确定的金额给予补偿。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入应当对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入,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每月支付被拆迁入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8%0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因拆迁入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入应自逾期之月起按月支付被拆迁入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1.2%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被拆迁入未按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每超过5天十口发1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但最多不得扣发超过3个月(含本数)的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被强制拆迁的,不予发放搬迁补助费,并扣发6个月停产、停业经济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拆迁下列非住宅房屋,不予进行停产停业补偿。
  (一)实行货币补偿或一次性房屋产权调换的;
  (二)拆迁前已停产、停业的;
  (三)被拆迁入同意由拆迁入提供周转房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月发放的各项补助费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的;
  (二)未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通知书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三)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四)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三十九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拆迁入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市拆迁管理机构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拆迁入:是指经依法批准征收或者占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被拆迁入:是指被拆迁房屋及房屋附属物、土地、地上附着物等所有权人。拆迁期限:是指搬迁期限和拆除期限之和。房屋附属物:是指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与房屋主体功能配套的建(构)筑物。地上附着物:是指被拆迁房屋及房屋附属物以外的水井、管线、水渠、仓房、禽舍等建(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征收或占用集体土地时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