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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5-24 07:2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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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9号




关于印发《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厅),环保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各直属单位: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2〕106号)、《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环发〔2004〕141号)和国家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现将这一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核安全 教育 规定 通知

抄送:人事部,公安部,卫生部,国防科工委,中核集团,广核集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中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

附件: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核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公众利益,根据《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实行继续教育制度。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应按本规定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将作为申请再次注册时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三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使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知识不断得到更新、补充,完善知识结构,提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章 内容、方式和时间

  第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要围绕核安全相关标准、法规、技术的发展,适应核安全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继续教育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第六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在注册有效期(2年)内,应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0学时。下列形式可作为计算继续教育累计学时的依据:

  (一)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举办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学时按培训时间计算;

  (二)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认可的其他培训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明的,学时按培训时间计算;

  (三)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报纸、期刊上或在有国际统一书号(ISSN)的国外报纸、期刊上,作为第一作者发表核安全相关论文1篇(不少于2000字)的,相当于培训10学时;

  (四)参加国际或全国的以及省级以上协会、学会举办的专业学术会议,在大会上宣读论文或作为第一作者有1篇论文(不少于2000字)收入会议论文集的,相当于培训10学时;

  (五)在正式出版社出版有统一书号(ISBN)的核安全相关专业著作中,独立完成3万字以上撰写工作的,相当于培训40学时;

  (六)作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聘任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授课教师的,学时按实际授课学时的两倍计算;

  (七)参加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考题的命题或审题工作的,相当于培训40学时。

第三章 组织管理和实施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统一管理全国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组织制定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和编写培训教材。

  第八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授权的机构,可根据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的分布情况,采取集中轮训的原则,按照继续教育培训计划的要求,组织继续教育活动。

  第九条 参加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举办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完成培训后,经考核合格,由培训单位颁发合格证书。

  第十条 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培训班,如培训时间作为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有效学时,该培训班须先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核安全执业资格注册办公室认可。

  第十一条 以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其他形式完成继续教育的,注册时须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应把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考核的主要依据之一,并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四章 师资和经费

  第十三条 从事注册核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必须由核安全审评、核安全监督、民用核设施操纵与运行、核质量保证、辐射防护、辐射环境监测等工作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家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所在单位要保证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注册核安全工程师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关于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金[2009]2号
  

各金融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2008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国外金融企业普遍调低了负责人薪酬水平。目前,国内各金融企业正在着手清算2008年薪酬总额和拟定2009年薪酬计划,部分金融企业已主动调整了负责人薪酬。在当前特殊的形势下,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带头保持员工队伍稳定,规范薪酬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根据当前形势,合理控制各级机构负责人薪酬,避免进一步拉大与社会平均收入水平、以及企业内部职工收入水平的差距。要坚决防止脱离国情、当前经济形势、行业发展以及自身实际发放过高薪酬。

  二、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重视薪酬管理工作,加强对薪酬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坚决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内部决策程序,严格按照公司治理要求确定相关人员薪酬。

  三、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切实规范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消费,加强对经营管理费用的控制和审查,纠正和坚决遏制在职务消费中违规开支和讲排场、摆阔气等奢侈浪费行为,逐步缩小直至取消职务消费。

  四、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根据有关规定暂时停止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在国家对金融企业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政策公布之前,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不得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

  五、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要按本通知提出具体落实意见,并于2009年1月31日前将有关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汇总所管理的金融企业薪酬情况,2009年2月底前报财政部。

  六、其他金融企业参照执行。

  

  

                           财政部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0〕280 号


各市、 县(区)人民政府, 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政务信息资源开发、优化配置和有效利用,促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改进政务活动,提高行政能力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以及行使行政职能的相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机关单位)之间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活动。

  第三条 福建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数字办)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考核全省政务信息共享工作。福建省空间信息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省空间中心)作为政务信息资源服务中心,负责福建省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运行,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服务、交换服务与共享应用服务;协助开展信息共享评测和绩效考核工作。设区市数字办负责市级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和运行。各机关单位按照本办法具体开展信息共享活动。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信息在机关单位之间应以共享为基本原则;不能提供共享的和只能提供受限共享的,应向省数字办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二)分工采集、及时提供。机关单位应依据职能,分工采集相关政务信息;及时响应其他机关单位依据履职需要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并配合提供相关信息。

  (三)统一标准、统一平台。机关单位要按照国家、行业和数字福建的相关标准规范,组织政务信息的编目、采集、交换、使用;各类业务应用系统要基于统一的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开展政务信息共享应用。

  (四)保障安全、无偿共享。按照 “谁使用、谁管理;谁管理、谁负责”的要求,做好信息共享全过程的安全保障工作;政务信息在机关单位之间应实行无偿共享。

  第五条 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共享管理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

  (一)各机关单位有权利依据履行职能需要,共享其他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

  (二)有义务依据职能和有关标准采集、更新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完整、准确、及时地发布和提供可共享的政务信息。

  (三)有义务依据履行职能需要主动提出共享需求,通过信息共享实现流程优化和业务协同。

  (四)有义务配合省数字办和省空间中心开展信息共享协调和实施。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机关单位应根据履行职能要求和信息共享原则,编制本机关单位《政务信息采集目录》(以下简称《采集目录》),并报省数字办。

  省数字办按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框架等有关规定,明确机关单位信息采集权责,统筹确认和调整《采集目录》,形成省级政务信息采集总体目录。

  第七条 因职能调整,需要调整信息采集范围的,应及时修订《采集目录》,并向省数字办报备。

  第八条 机关单位要按照《采集目录》组织信息采集工作。凡是《采集目录》已确定采集责任单位、能够通过共享获得的政务信息不再重复采集。除法律法规有规定外,不得超范围采集信息。

  第九条 机关单位应完整、准确、及时地采集相关政务信息;采集过程应主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与其他机关单位的相关政务信息进行比对,发现数据不一致时应按《采集目录》进行核对,必要时由同级数字办协调。

  第十条 机关单位应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政务信息;非数字化信息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需要下级单位采集或提供业务信息的,要与下级对口部门和数字办衔接,不得直接部署下级对口部门重复采集可以从其他部门共享的、依《采集目录》采集的信息。原则上,信息应优先从市或县统一的政务数据中心提取。

  第十一条 省数字办统一组织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向各级机关单位提供服务。

  机关单位应从基础数据库共享基础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基础信息指标由牵头建设基础数据库的单位会同同级数字办发布。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未经同级数字办审核,不得随意向下级对口部门部署信息采集终端;经审核部署的信息采集终端应与下一级统一的政务数据中心对接,开放数据接口,实现数据交换汇交,满足下级机关单位的信息需要。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建立健全信息更新机制,及时维护相关政务信息,确保政务信息的完整性、准确性、时效性,并同步共享信息。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按照标准规范,搭建统一支撑的数据环境,建设业务数据库以及证照信息、统计信息等专题数据库。主要业务对象的基础信息要统一标识、一数一源,从相关基础数据库获取或比对相关信息指标。

  第三章 信息目录

  第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按照GB/T21063《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国家标准,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确保目录内容的完整性、逻辑的一致性、命名的规范性。

  第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开通本机关单位的目录系统,按照目录标准,及时逐条登记、审核相关政务信息资源,并负责发布本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要及时更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原则上,每年对本机关单位目录内容进行一次全面的更新、维护和整合。

  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要建立本机关单位目录管理制度,指定本机关单位目录系统的目录登记和审核人员,加强对本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登记、审核、发布、更新等工作的管理。

  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充分利用信息目录,加强政务信息资产管理,制定数据标准,规划信息化项目,开展信息协同应用。

  第四章 共享应用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要按照交换系统技术要求,部署本机关单位的前置交换系统,确保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系统的有效连通和所发布的政务信息的同步更新。

  第二十一条 机关单位数字化政务信息均应通过交换系统发布。发布信息要标注受限和非受限的特征。不能发布的,应逐项提供法律法规依据,编写说明送同级数字办审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共享服务模式:

  数据查询模式:数据提供方通过交换系统将共享信息发布为数据查询服务模式;非受限信息可直接查询使用;对于受限共享的信息,获得授权的政务用户和应用系统由空间中心配置访问权限,通过调用数据查询服务接口,获得满足条件的查询结果。

  直接交换模式:数据提供方通过交换系统将共享信息发布为数据下载服务模式;获得授权的政务用户或应用系统由空间中心配置访问权限,直接下载共享数据。

  定制处理模式: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过滤、比对、清洗等功能,在上述两种模式的基础上,按需开展数据定制处理服务。

  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通过目录服务系统,检索、发现、定位和选取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政务信息;通过交换服务系统,选择共享模式,说明信息使用目的和共享时限,并向本机关单位的信息管理员提交共享审核。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指定信息管理员负责审核共享申请。信息管理员应向同级数字办备案。

  审核要以履行职责需要为主要依据,核定应用业务、使用对象、所需信息、共享模式、截止时间等要素,确保按需共享、安全共享。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审核通过共享信息申请后,通过交换服务系统在线向省数字办、信息发布单位、空间中心发出《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备案。

  《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由省数字办统一设计。

  第二十六条 信息发布单位对《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如有异议,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使用单位、同级数字办和空间中心反馈意见。如信息发布单位和信息使用单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数字办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协调。

  第二十七条 空间中心应在收到《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且无异议反馈意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共享信息的授权访问配置。

  若共享信息尚未发布,信息发布单位应在收到《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内通过前置系统完成共享信息发布。

  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利用基础数据库或其他部门相关数据库,清洗比对本部门业务数据库。

  对不一致数据或错误数据,要追溯到业务经办单位和经办人,进行核查或纠错,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比对方反馈信息,确保业务数据准确。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主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以联机方式实现与其他机关单位的信息共享与业务协同,实现精细化服务和管理,提升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和联合监管的能力。

  第三十条 共享信息原则上只能用于《政务信息共享实施申请书》约定的用途,共享信息提供方有权了解共享信息使用情况。

  第五章 共享安全

  第三十一条 使用共享信息的机关单位负责管理共享获得的信息,并对共享信息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密等行为负责。信息发布单位不对信息在其他机关单位使用安全问题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安全管理制度,指定信息管理员负责共享信息的管理工作,不断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出现安全问题应及时向同级数字办和相关信息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处置。

  第三十三条 政务信息网络和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安全应严格执行信息网络安全和保密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省空间中心应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运行管理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平台安全、稳定、可靠运行。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使用共享信息的政务人员统一使用数字证书验证身份。数字证书的使用按照《福建省政务数字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使用共享信息的各类应用系统要在数字福建服务资源目录登记和识别。

  第三十六条 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政务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授权,对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政务信息网络以及相连的网络系统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的信息系统;

  (四)其他违反信息安全规定和危害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关单位信息共享工作纳入机关单位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如违反本办法,其他机关单位有权向省效能办或省数字办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省数字办和省财政厅要把机关单位信息共享绩效作为规划和安排机关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于不响应信息共享的机关单位,酌情暂停安排新的建设项目和已建项目的运行维护费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数字办会同有关单位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和更新维护相关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

  (二)未部署前置交换系统和未及时发布、更新共享政务信息的;

  (三)不共享其他部门政务信息、随意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信息,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对已经发现不一致的数据,不进行核对和纠错,造成社会公众不便或业务失误的;

  (五)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六)未与信息发布单位签订共享信息许可协议,擅自将共享获得的信息转让给第三方或利用共享信息开展经营性活动的;

  (七)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八)其他违反政务信息共享管理办法的行为。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一条 全省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分省和设区市两级建设部署。市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作为省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在设区市的节点。省、设区市两级系统要按照标准进行无缝对接。

  县和县以下政务信息在市级目录系统登记发布;通过市级交换系统实现数据交换。

  机关单位不得另行开发部署跨部门使用的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

  第四十二条 采购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与信息销售单位签订许可协议,允许在政务网络环境共享。基础性、公共性的信息资源应由同级数字办统一组织采购或开发。

  第四十三条 信息发布单位应对共享信息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信息共享,或借此获取额外收益。

  第四十四条 设区市和县数字办负责组织本级政务信息共享工作,建设管理本级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进一步细化信息共享制度,推动本级电子政务深化应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指机关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务信息分三类:可供机关单位无条件共享的称为非受限共享类政务信息;因涉及敏感内容只能按照特定方式或提供给指定对象共享的称为受限共享类政务信息;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共享的称为非共享类政务信息。

  (二)政务数据库。包括政务基础数据库、专题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基础数据库是指提供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信息服务的数据库,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等基础数据库。专题数据库指根据某一特定领域需要,组织建设的政务信息数据库。业务数据库指支撑部门政务应用系统运行的数据库。

  (三)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指以列表、图形等方式,用于记录、保存政务信息资源属性和结构的数据组织体系。包括政务用户目录、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采集目录、政务应用系统目录、政务数据库目录、证照目录等。

  (四)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指联接各类政务数据库和业务应用系统的枢纽软件平台,按照政务信息共享技术标准和规范,实现政务信息资源的标准化、系统化共享和应用。共享平台包括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简称目录系统)和政务信息资源交换系统(简称交换系统)。

  目录系统包括目录管理系统和目录服务系统,目录管理系统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登记、更新、审核及发布服务;目录服务系统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组织和展现,以及查询、发现、定位和浏览服务。

  交换系统包含交换实现系统和交换服务系统。交换实现系统由部署在机关单位并与业务数据库对接的前置交换系统和部署在空间中心的中心交换系统组成,提供信息共享、数据交换、应用集成和业务协同的支撑服务。交换服务系统提供共享申请、审核、通知、监管等功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