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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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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三优”
文明窗口工作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自1998年我部下发《关于在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中开展创建“三优”文明
窗口活动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11号)以来,各地积极行动,按照通知
要求在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的信访、职业介绍、劳动监察、劳动争议仲裁、社
会保险管理等五个直接面向人民群众提供服务的窗口单位,开展了创建“优质
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简称 “三优”)文明窗口创建活动。部分地区
结合当地实际,将“三优”文明窗口创建工作进一步扩展到职业培训、职业技
能鉴定、医疗保险经办、信息网站和法律咨询等服务窗口单位。通过几年来开
展“三优”文明窗口创建活动,促进了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服务意识、服务质
量和服务效率的提高,带动了全系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树立了全系统全
心全意为劳动者和企业服务的良好形象,取得了积极的社会反响和社会效果。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创建工作,指导各地开展“三优”
文明窗口创建的组织实施、达标验收和评比表彰工作,我部在总结各地开展
“三优”文明窗口创建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三
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
彻执行。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试行)


一、信访“三优”(优质服务、优良作风、优美环境,下同)文明窗口工
作标准

(一)认真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努力为信访群众提供优质服务。

(二)办公场所卫生整洁,规章制度公开上墙,配置接待来访者的基本设
施(如书写用具、桌椅、饮水用具等)。

(三)配备1名以上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工作人员上岗佩带胸章,着装
整洁,接待来访群众态度热情,语言文明。

(四)各项制度健全。包括:来信来访登记、统计、承办、转办、查办、
催办、结案、归档制度;处理突发事件预案制度;领导接待来访、批阅来信制
度等。

(五)工作效率高,当日能办完的事当日办完,当日办不完的事在约定时
间内办完,不推诿、拖拉、刁难和故意不办。对上级机关和领导同志交办的信
访案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处理结果,办结率达到100%。

(六)服务质量好,耐心听取来访者申述,解释政策清楚准确,服务对象
的满意率达到90%以上。

(七)及时、妥善处理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信访事件,如联名信、集
体访、越级访和突发性群体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八)分析研究信访动态,定期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报送信访信息,并对领
导和有关部门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九)发扬团结协作精神,积极配合上级和有关部门处理好信访事项。

(十)转变工作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为服务对象排忧解难。

二、职业介绍“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坚持以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服务为中心,认真贯彻执行职业介绍政
策法规。

(二)办公场所环境整洁,设施便利,布局合理。采用开放式低柜台,规
章制度公开上墙。

(三)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遵纪
守法,廉洁奉公,持证上岗,挂牌服务,着装整洁,接待顾客语言文明,态度
热情。

(四)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办事公开、服务承诺、行为规范、办事程序、
服务监督、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执行,做到工作程序规范,档案
完整,记录清晰准确,存放有序,手续完备。

(五)公开职业介绍许可证件、规章制度、服务程序和监督电话,公开并
严格执行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杜绝乱收费。

(六)广泛收集发布空岗信息,按时上报职业供求信息季度分析报告,深
入开展职业指导,服务质量优良,服务效果显著,服务对象的满意率达到90%以
上。

(七)为各类就业困难群体提供专门服务,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供免
费服务。对就业困难的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主动进行1次以上职业指导,提供
3次以上就业信息。
(八)切实发挥职业介绍综合服务功能,拓展服务范围,做好求职者的劳
动保障有关事务代理。

(九)在显著位置公告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在推荐就业时查验有关职业
资格证书。在醒目位置公布培训信息、实行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工种目录、
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十)按时上报统计报表,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及时报告
有关工作情况。

三、劳动监察“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在受理举报、立案、实施监督检查及行政处罚过程中,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严格执法程序,规范执法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杜绝
违法行为。

(二)工作场所环境优美,清洁卫生,设施布置合理,规章制度公开上墙。

(三)监察人员严格遵守党纪政纪,廉洁奉公,禁止以权谋私、徇私舞弊。
进入用人单位,做到着装整齐,文明执法;接受群众举报和提供劳动保障法规
政策咨询时,耐心听取陈述,解释政策清楚准确;在工作中语言规范,使用文
明用语。

(四)按规定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档案,内容完整、卷面整洁、存放有
序。

(五)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指定专人做好群众举报的受理工作。
凡符合规定的举报,于7日内立案,并按规定的期限完成案件调查及处理工作。
受理举报案件的结案率达到90%以上。

(六)做好对群众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工
作。接受群众举报不推诿,案件调查不拖拉,按时保质完成工作任务。

(七)对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转查处的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法规行为案件,保证在规定的时限内认真完成调查和处理工作,查处
结果及时向上级机关报告。

(八)处理突发事件及时,措施得力,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九)主动深入用人单位,加强日常巡视监察,每个专职劳动保障监察人
员年巡视检查用人单位数量不低于50户。

(十)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管理,促进其政治和业务素质的全面提
高。

四、劳动争议仲裁“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办案宗旨,坚持“合法、
公正、及时”的办案原则,廉洁办案,秉公执法。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办事机构健全,办案条件良好。仲裁庭场地
面积适当,设备齐全,庭内悬挂庭徽、办案程序图、庭审纪律、仲裁员职责、
当事人主要权利和义务指示牌。庭内分设仲裁员、书记员、申诉人、被诉人和
旁听席位。

(三)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维护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
精神,爱岗敬业、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在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执行任务、
开庭审理等办案过程中,必须做到持证上岗,统一着装,仪表端庄,态度热情,
语言文明,听取申述耐心细致,解释政策法律法规清楚准确。在办案过程中,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仲裁员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意见》第35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应当回避。

(四)仲裁立案、庭审、请示、审批、归档、统计制度健全,仲裁办案程
序公开,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使用仲裁法律文书统一规范。仲裁案卷记录清晰
准确,存放有序,手续完备,保存完整。

(五)案件严格依法办理,结案率达到95%以上。除属于仲裁时效中止的情
况外,案件应在规定审理期限内结案。

(六)及时、妥善处理集体劳动争议,未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

(七)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收费标准,
做到专款专用。

(八)积极开展劳动争议预防工作。成立乡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充分发挥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作用。

(九)积极落实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坚持仲裁委员会例会、工作汇报、
重大疑难案件会审等制度。兼职劳动仲裁员管理规范,参与办案率在25%以上。

(十)工作完成情况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重
大情况及时报告。按时上报劳动争议统计情况报表。

五、社会保险经办“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参保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服务的精神,认
真贯彻执行社会保险法规政策,依法行政,政务公开,诚信负责。

(二)办公场所整洁卫生,物品资料摆放整齐。使用全国统一标识,规章
制度公开上墙。柜台设置方便服务对象,服务大厅配置座椅,免费提供有关政
策宣传资料以及表格、纸笔等用品。投诉电话、意见箱等监督投诉载体设置齐
全。

(三)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工作时着装整洁,挂牌上岗,接待
服务对象时态度热情,语言文明,解释政策、答复询问清楚准确。对来电、来
访咨询能耐心解答,实行首问责任制。

(四)各项规章制度健全,业务操作规范,报批符合规定。建立并维护好
社会保险各项业务的基础管理工作台帐,各项业务档案资料和内部管理档案资
料记录清晰,保存完整,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五)及时为参保企业进行登记,及时核定申报单位的缴费基数。按规定
记录个人帐户并定期对帐。服务对象的满意率达到90%以上。

(六)完成扩大覆盖面、基金征缴、待遇发放清欠等各项业务指标。按时
足额发放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达到99%以上。

(七)各项业务数据的整理、汇总、统计准确无误,真实可靠,及时上报,
不虚报瞒报,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策和决策提供依据。

(八)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基金内部管理和审计制度,
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使用情况,积极配合和主动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
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九)积极推进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规范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参保
单位在职职工数据库和离退休人员数据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数据库
的建库率达到100%。为服务对象提供查询信息服务。

(十)工作完成情况及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重大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六、职业培训“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职业培训机构坚持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执行
职业培训的各项方针政策。

(二)办公场所、教室和实习场地环境整洁,设施便利,布局合理,井然
有序。

(三)职业培训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
神,遵纪守法,廉洁奉公,着装整齐,仪表端庄,持证上岗,语言文明,态度
热情。

(四)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岗位职责、办事公开、服务承诺、工作人员规范、
廉政建设、办事程序、服务监督、会议、学习和档案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不
断完善职业培训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措施,并严格遵照执行。

(五)公开职业培训许可证件、规章制度和监督电话,公开并严格执行政
府规定的收费标准。广告宣传遵守国家有关规定,诚信真实。

(六)及时收集、整理、保存有关资料和数据,工作档案内容完整,记录
清晰准确,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七)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就业准入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八)适时制订职业培训计划,广泛收集用人需求信息,围绕劳动力市场
需求设置专业,培训质量高,培训效果好,培训对象和用人单位反映满意,没
有投诉。根据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政策,积极主动地为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提
供职业指导和培训服务。

(九)职业培训与职业需求预测、职业指导、职业技能鉴定、就业服务等
培训就业工作紧密结合,具有较强的综合服务功能。

(十)按时上报统计报表,主动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及时报告
有关工作情况。

七、职业技能鉴定“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职业技能鉴定有关政策,面向社会、
面向企业、面向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全面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
设。

(二)办公场所卫生整洁,井然有序。鉴定场所(站)布局合理,设施完
备,运行安全,检测仪器符合标准。

(三)工作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廉洁
奉公,依法办事,公道正派。工作时持证上岗,挂牌服务,语言文明,服务意
识强。

(四)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岗位职责、办事公开、服务承诺、办事程序
等各项规章制度,完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考核和监督检查措施,并严格遵照执
行。

(五)公开管理规章制度、鉴定服务程序、鉴定许可证、鉴定收费标准和
监督电话,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在明显位置上公
告所涉及的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目录。

(六)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档案完整,记录准确,保密性强,专人负责保管。
证书填写、编码、打印及验印符合程序和要求,并准确无误。

(七)对备案、核准审批事项,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
申报单位;办理职业资格证书审核手续时,材料齐备的,在7天内完成。

(八)职业技能鉴定考场秩序好,鉴定质量高,不弄虚作假,不徇私舞弊,
严格执行政府确定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规定。服务对象满意率达到90%以
上。

(九)积极推广计算机职能化考试平台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务管理系统,
建立和完善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和服务手段现代化。

(十)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工作任务,按时上报统计报表,
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医疗保险经办“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认真贯彻执行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维护参保单位、职工
的权益,全心全意为广大参保单位和职工服务。

(二)办公场所整洁卫生,物品资料摆放整齐,柜台设置方便服务对象。
规章制度公开上墙。服务大厅配置座椅,并免费提供有关政策宣传资料以及表
格、纸笔等。投诉电话、意见箱等监督投诉载体齐全。

(三)工作人员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工作时着装整洁,挂牌上岗,接待
服务对象时态度热情,语言文明,解释政策、答复询问清楚准确。

(四)建立健全医疗保险业务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经办机构内部管理制
度,公开办事,按章办事,按程序办事。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箱,主动接受社
会监督。

(五)工作流程简明规范,手续简便。参保征缴、费用审核、会计出纳、
政策咨询等前台服务窗口应集中设置,实行“一条龙”服务,方便参保单位和
职工办事。

(六)工作效率高。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服务
协议并认真执行协议,及时结算医疗费用,不得借故拖欠。

(七)服务质量好。热情接待前来办事和报销医疗费的参保单位和职工,
并能耐心解答来电、来访咨询,实行首问责任制。服务对象满意率达到90%以
上。

(八)建立并维护好医疗保险业务的基础管理工作台帐,业务档案资料和
内部管理档案资料记录清晰,保存完整,存放有序,查阅方便。

(九)加强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建立健全基金内部管理和审
计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使用情况,积极配合和主动接受政府主管
部门的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基金安全。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基本
平衡。

(十)业务数据的整理、汇总、统计能够及时、准确,为行政管理部门制
定政策和决策提供技术保证。工作完成情况及时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并向有关部门通报,重大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九、劳动保障信息网站(页)“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政府劳动保障公众信息网站(页)的建设和服务应充分体现全心全
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遵守国家有关信息网站(页)的法规和政策,认真执行
信息网站(页)建设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设立专职机构负责信息网站(页)管理与服务工作;有专人负责信
息的采集与组织,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信息网站(页)建设、运行、维护管理
和更新工作。

(三)建立上网信息审批制度,实行信息栏目责任单位责任制。信息栏目
责任单位应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四)网站(页)的信息资源丰富,组织合理。政策法规、统计数据、政
务信息发布及时、准确、真实、全面,方便用户查询、检索劳动保障政策法规
和业务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政务信息和政策咨询服务。

(五)加强信息网站(页)安全保密工作,严格执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
部门的有关规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在网站(页)上发布的信
息严格把关,确保党和国家秘密的安全。

(六)网站(页)应保证每天24小时提供服务,具有较快的响应速度和低
的故障率。网站(页)信息能及时更新,更新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七)上网信息要定时备份。网站(页)内容要整体备份在不同的计算机
上,以备以后查阅和特殊情况需要。

(八)网页页面设计美观大方,内容丰富,结构清晰,布局合理,操作方
便。

(九)开设网上信箱或留言板,提供及时的便民信息服务。省级以下网站
(页)对用户网上来信的回复率不低于90%。

(十)提供网上交互服务,如网上职业介绍、网上审批等政府网上办事服
务功能。

十、劳动保障法律咨询“三优”文明窗口工作标准

(一)依法进行法律咨询服务,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和便民的原
则,通过法律咨询工作普及和宣传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办公场所整洁卫生,基本的办公设备和通讯工具配备齐全,规章制
度公开上墙,并配备接待来访者的坐椅和纸笔等。

(三)法律咨询工作人员应熟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勤政敬业,遵
纪守法,廉洁奉公,服务态度热情,咨询用语规范、文明,法律法规和政策解
答清楚明确,尊重咨询对象。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配备2名以上专兼职工
作人员。

(五)建立健全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内部规章制度,明确工作人员的行为规
范和岗位职责,主动接受政府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六)受理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的咨询按照有关规定和制度办理,做
到及时登记,办结案率在90%以上。

(七)对于在咨询过程中发现的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案件要及时
移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查处。

(八)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九)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工作效率高,服务质量好,服务对象满意率
达到90%以上。

(十)法律咨询服务情况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有关部门通
报,重大情况及时报告。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13号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宁波市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和派出机构。
  本办法所称编制包括人员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的确定,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变动或增减。
  第五条 市、市辖区和县(含县级市,下同)机构编制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以下统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市辖区和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各司其职,配合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共同做好机构编制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六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应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规范高效,并不得超过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限额。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和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分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统称为工作部门。市辖区、县人民政府一般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个别确需设立的,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镇(乡)人民政府设立综合办事机构。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第八条 设立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职能、级别和隶属关系;
  (三)内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划分;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所需的编制;
  (六)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九条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行政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行政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因工作需要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行政机构;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内设机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设立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调整(包括增设、撤销或者变更),由该行政机构提出调整方案,按照机构设置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设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级别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其他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增设机构所需的编制。
  撤销或者变更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变更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或调整情况;
  (三)撤销或者变更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三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一般称委、局,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一般称局、办,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一般称处、室。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称局、办,其内设机构一般称科、室。
  第十四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级别分别为副厅级、正处级、正科级;市、市辖区内设机构的级别分别为正处级、正科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科级二级机构,如情况特殊确需设立的,应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不设二级机构。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内,依据职能配置和业务范围,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行政编制总额按市(含市辖区)、县、镇(乡)分级进行管理,不得互相挤占。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在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 行政机构的编制是各单位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和财政拨付经费的依据。
  行政机构不得擅自超编使用人员,其领导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职数限额内任命、调配。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本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镇(乡)人民政府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上一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非常设办事机构原则上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工作人员由承担具体工作职能的行政机构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的编制实行单列管理,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按国家核准的专项编制总额分配下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管理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变更。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或者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各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下同)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提出或者会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及其非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或者会同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市级有关部门以及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分配;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能、人员定额、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
  (三)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包括撤销增挂的牌子,下同)。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二)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下设的科级机构和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直属(派出)机构及市属地方税务分局、物价监督检查所内设机构的设置;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
  (二)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总体方案。
  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报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
  (一)市辖区、县、镇(乡)人民政府行政编制、专项编制总额的具体分配;
  (二)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工作职能、人员定额、领导职数的调整和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
  (三)镇(乡)人民政府综合办事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和职能调整;
  (四)镇(乡)人民政府编制的调整。
  第三十条 下列事项由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
  (一)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二)镇(乡)人民政府的综合办事机构更名或者增挂牌子;
  (三)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专项性编制的分配。
  前款第(三)项事项,由市辖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分配下达。
  第三十一条 市、市辖区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前,应当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有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机构编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做好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三十四条 对擅自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行政经费;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不得据此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管理权限审批设立或者调整行政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或者调整内设机构及其级别的;
  (三)擅自扩大职能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和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的;
  (五)对擅自超编的人员拨付行政经费、办理调配、社会保障、户口迁移等手续的;
  (六)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中有违法失职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参照或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机构,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第74号


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骆惠宁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省政府决定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第二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专业委员组成,常任委员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委员由有关专家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省科技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坚持科学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异议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删除第二款。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六、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第二款修改为:“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10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2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颁发荣誉证书。”
  七、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也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
  八、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省军区,省武警总队,驻青部队”。
  九、将第十五条第(一)项单列,修改为第十五条:“推荐省科技奖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十、将第十五条其余内容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二)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省内外有关专家进行网上初评;
  (三)根据网上初评意见,由省内外相关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进行复评,提出奖励建议;
  (四)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奖励建议进行综合评审,并对综合评审的结果进行审定;
  (五)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期为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异议。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异议应当在10日内答复。公示结束后,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公示情况。”
  将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六条第(六)项,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等级、数量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对专家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2月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0年4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本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依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省科技奖)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州(地、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设立科技奖。具体办法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设立政府科技奖。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省科技奖评审的日常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常任委员和专业委员组成,常任委员由省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委员由有关专家组成,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科技奖励工作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推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的方针,坚持科学民主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公示异议和回避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省科技奖奖励经费在省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专项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章 省科技奖的设置


  第七条 省科技奖设以下三类:
  (一)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
  第八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对科学技术发展做出突出贡献,被国内外同行所公认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在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生物新品种等的研究开发中做出重大科技创新,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引进、吸收、转化新技术,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实施重大工程项目,在关键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
  (四)在基础性科技工作和科普等社会公益性科技工作中获得重大成果,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授予对我省科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在青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技术,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促进我省与外国科技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设等级,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省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50万元;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10万元,二等奖每项5万元,三等奖每项2万元;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颁发荣誉证书。


  第三章 省科技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二条 省科技奖每年评审一次。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1项(授奖人数一般为1名),也可以空缺;科学技术进步奖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不超过5项,二等奖不超过10项,三等奖不超过15项;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不超过2项。
  第十三条 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州(地、市)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三)中央驻青单位;
  (四)省军区,省武警总队,驻青部队;
  (五)省内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评审前90日,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省科技奖评审申报、推荐时间、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为社会各界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五条推荐省科技奖的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参评材料,并按规定时间报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省科技奖的评审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二)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组织省内外有关专家进行网上初评;
  (三)根据网上初评意见,由省内外相关行业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进行复评,提出奖励建议;
  (四)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奖励建议进行综合评审,并对综合评审的结果进行审定;
  (五)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省级媒体向社会公示审定结果,公示期为30日。在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异议。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的异议应当在10日内答复。公示结束后,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公示情况;
  (六)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奖励项目、等级、数量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国际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省科技奖的,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销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参与省科技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反评审规定行为的,对专家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对有关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力量面向社会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参照《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