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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4 12:0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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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意见
 
 
(林人发[2005]1号,2005年1月1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全国林业工作会议精神,促进林业事业的快速发展和务林人的全面进步,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现提出加强林业人才工作意见。

一、加强林业人才工作是加快林业发展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战略任务

1.盛世兴林,人才为本。当前,我国林业正处在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历史性转变的关键时期,面临着全国动员、盛世兴林的难得历史机遇。发展大好形势,延长林业建设高峰期,实现林业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艰巨任务,对林业人才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林业人才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大批优秀人才为林业建设做出了突出贡献。但与当前林业发展的要求相比,林业人才总量不足、结构不优、素质不高,基层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复合型人才匮乏,林区人才流失严重,育人选人用人机制不活,人才开发经费投入不足等问题仍很突出。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有效解决,势必严重制约林业事业的发展,全面提高林业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已成为当务之急。各级林业部门必须高度重视人才问题,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加强人才工作,走人才强林之路。

2.加强林业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发展目标。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牢固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人人都可以成才的人才观,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以提高能力为核心,以结构调整为主线,以制度创新为动力,不断完善选人用人机制,紧紧抓住培养、吸引、用好三个环节,突出造就拔尖人才、吸引紧缺人才、培养实用人才三个重点,统筹兼顾、协调发展,切实加强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努力培养一支数量充足、素质较高、结构优化、布局合理、接续有力的林业人才队伍,开创广纳群贤、人才辈出、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新局面,为实现务林人的全面进步和林业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以能力建设为核心,大力加强人才培养和队伍结构调整

3.全面加强林业培训工作。全面推进各级林业党政领导人才的培训,提高其科学判断形势、驾驭市场经济、应对复杂局面、依法行政和总揽全局的能力;切实加强公务员培训,提高其决策分析能力、科学管理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普遍强化县级主管领导和地县林业局长的专题培训,提高其决策和指挥能力;突出基层林业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推广应用林业科技成果的能力;实施林农和林业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培养大批基层实用人才;切实抓好关键岗位人员培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综合素质。启动实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配套培训项目,开展工程管理和技术培训,培养大批林业工程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高度重视经营管理知识培训,提高林业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营管理能力。加强林业职工转岗培训,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继续做好选派各类人才出国(境)培训工作。面向广大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以林业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为重点的继续教育。继续鼓励和支持在职人员参加学历教育,积极推动学习型机关和学习型单位建设。地方各级林业部门和各单位在积极派员参加培训的同时,也要切实抓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培训工作。

4.大力发展林业教育事业。进一步落实共建林业高校的有关措施,继续加强对林业教育的协调和服务,重点扶持国家和部省级重点学科(专业)和重点实验室、工程中心建设,在科研项目立项、实习基地建设、学术带头人培养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稳步推进林业高等教育的发展。做好林业职业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林业高等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培养和教材体系建设,加强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加大对林业职业学校的投入和林科专业学生的资助力度,推动林业职业教育事业的大发展。继续实行定向招生、委托培养制度;研究制定减免学杂费等优惠政策,鼓励毕业生到林区就业和创业;积极探索实行大中专毕业生到林区志愿服务制度。加快急需紧缺人才的培养,重点培养一大批生态建设、工程管理、产业发展、经济管理和国际合作等方面的专门人才。广泛利用各种社会教育资源,通过合作办学、委托培养等多种形式,为林区和西部地区林业建设培养更多更好的专门人才。

5.不断优化林业人才队伍结构。重点优化队伍的专业结构和知识结构。林业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大批社会公共事务管理、宏观经济管理、行政执法和政策研究方面的人才;科教兴林需要大批科学研究、技术推广、科技示范和技术培训的人才,需要大批解决重大技术难题的创新型人才,需要大批林木育苗、植树造林、森林管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的实用型人才;林业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大批熟悉工程项目管理,以及建设规划、工程设计、现场施工到检查验收各环节业务的专业技术人才;林业产业发展迫切需要熟悉市场经济规律、懂法律、善经营、会管理、能创新的复合型人才和专业人才。必须立足现有人才,大力培养、引进紧缺和急需人才,加强培训,更新知识,提高队伍整体能力。

6.切实加强林业人才实践锻炼。加大各级林业党政领导人才的实践培养力度,把轮岗、交流和到基层锻炼、异地挂职作为开阔视野、磨炼意志、积累经验、增长才干、加速成长的重要途径之一;将党性强、综合素质好、群众公认的后备干部,放在重要的管理岗位进行培养;优先扶持理论基础扎实、创造性强、发展潜力大的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主持和承担重点研究课题或工程项目;优先安排优秀青年专业技术人才在国内外进行考察、学习和学术交流,推荐他们到学术团体担任职务和参加学术交流活动。对新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应安排到基层单位锻炼1至2年。

7.加强后备人才队伍建设。着眼于林业事业的长远发展,建设一支数量充足、素质优良、门类齐全、结构合理的后备人才队伍,特别是各级林业党政领导干部和高级专家后备人才队伍。发挥老专家的传帮带作用,培养和使用好中青年人才。实施新世纪林业人才培养工程,通过科研课题、工程项目和林业政策与体制改革试验区建设,发挥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博士后流动站的作用,搭建平台,培养高层次后备科技人才。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公务员考录制度,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也应积极探索建立考录制度,把大中专毕业生作为补充和扩大人才队伍的主要来源,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验的人员,从源头上把住人才入口关。采取积极措施从各类高等院校,特别是知名的综合性院校吸收毕业生,不断优化后备人才队伍结构。

8.广泛吸引社会人才和海外人才。本着“不求所有,但求所用”的原则,采取咨询、讲学、兼职、短期聘用、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贸结合、联合研发、联合承担科技项目和重大工程等形式,突出重点,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地进行“柔性”人才引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也要充分利用国家和当地高级专家智力资源,聘请其领衔主持研究本地林业发展战略等重大问题;积极探索与国内外著名高校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的方式和途径培养林业人才。坚持“来去自由”的方针,研究制定鼓励海外高级林业人才回国服务的政策,加大对海外留学林业人才回国创业的资助力度,切实优化创业环境,吸引海外人才采取多种形式为国家的林业建设服务。建立健全联系与服务渠道,加强与海外大学、研究机构和华人商会、留学生组织的联系,加强海外林业人才信息交流和服务工作。

三、突出重点,切实加强高层次和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建设

9.加强各级林业党政领导人才和领导班子建设。以加强思想政治建设和执政能力建设为核心,强化理论武装和实践锻炼。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坚持公道正派,以好的作风选人,选作风好的人,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及时把那些德才兼备、实绩突出和群众认可,热心林业事业的干部选拔到领导岗位上来。以提高素质、优化结构、改进作风、增进团结、增强战斗力为重点,拓宽选人、用人渠道,选好配强领导班子,形成朝气蓬勃、奋发有为的领导集体。大力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

10.加强高级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要注重科技将才的培养。遵循学术带头人成长规律,完善培养选拔高级专家的制度体系,着力培养适应林业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高层次人才,带动整个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完善首席科学家、首席专家制度,建立健全特聘专家制度,培养造就一支学科门类齐全、在世界林业科技领域有较大影响、在国内保持学科优势的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队伍;通过重点课题、重大项目和重点经费支持,加速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及其后备人才的培养;开展国家林业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工作;继续做好中国林业青年科技奖评审表彰工作。要直接掌握和联系一批全社会的林业与生态建设高级专家,注意发挥离退休老专家、老教授的作用。

11.加强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经营管理人才是林业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最重要的创业资源、创新资源和发展资源。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和政府调控手段,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努力建立一支既熟悉市场经济和生态建设规律、懂经营、会管理,又善于发现、挖掘和转化林业资源,把潜在优势转化为现实优势的现代经营管理队伍,造就大批企业家和管理专家。

12.加强基层实用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基层实用人才是林业建设最基本、最直接的参与者,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加强基层实用人才队伍建设,重点培养各类中高级技能人才和农村林业能人等实用人才,加快技师、高级技师的培养。发挥基层林业部门的主体作用,加强林业工作站和国有林场、苗圃、自然保护区人才队伍建设。基层林业工作站要努力做到站站都有大学生,空缺岗位应优先录用大中专毕业生;国有林场和苗圃要采取切实措施,大力引进大中专毕业生,不断优化人才队伍的结构。要高度重视和加强林农培训和职工转岗培训工作,提高广大林农和林业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技术应用能力。

四、坚持改革创新,完善人才评价和使用机制

13.完善党政领导人才的评价和使用机制。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正确政绩观的要求,坚持群众公认、注重实绩的原则,完善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和日常考核制度,加强对党政人才的日常考核和定期考核,尤其是在重大事件中和关键时刻表现情况的考察,把考察考核结果作为任免和奖惩等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完善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制度,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大胆起用政治上靠得住、工作上有本事、作风上过得硬,肯干事、能干事、干好事的干部;加大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的力度,使他们进入成长的“快车道”。研究探索从专业技术干部中聘用党政领导干部的条件和程序;实行岗位轮换制度;积极探索行政机关与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企事业单位之间人员交流的制度。

14.完善事业单位管理人才的评价和使用机制。参照党政领导人才的评价机制,建立注重实际效果,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才评价体系。按照管人、管事和管资产相统一的原则,由主管部门公开选拔和聘用事业单位管理人才,探索实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动态管理。规范按需设岗、竞聘上岗、以岗定酬等管理环节,逐步做到干部能进能出,职务能上能下,待遇能高能低。积极探索实行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建立和完善干部正常退出机制,增强干部队伍活力。

15.完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的评价与使用机制。把林业企业经营管理人才,特别是高层次经营管理人才作为优化林业结构、促进产业发展的主要依靠力量。由出资人按照反映经营管理水平的财务指标、非财务指标和反映林业可持续发展要求的生态指标,评价林业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同时考察其在富余职工转岗安置、基本生活保障等方面的社会责任指标。要消除体制和政策障碍,对非公有制企业和公有制企业的人才一视同仁。积极探索个人自荐、群众举荐、组织推荐、社会招聘相结合和面向市场、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选聘制度,重点抓好大中型林业企业领导人才队伍建设。

16.完善专业技术人才的评价和使用机制。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用)制,形成重能力、重实绩的评价标准,建立健全行业专业技术评价机制,推行林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制度;在营造林质量、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林木种苗等领域研究建立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推行林业重点建设工程技术责任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人才担任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技术负责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推行聘用制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深化人事制度改革,促进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要切实解决非专业人员挤占专业技术岗位的问题。

17.完善技能人才的评价与使用机制。完善技能人才职业资格证书制度,逐步建立统一标准、自主申报、社会考核、单位聘用的技能人才评价机制,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学历资格并重制度。推行林农技术员和技师的评定工作,促进林农学科学、用科学。林木林地承包经营和林业工程建设中的种苗生产、造林施工、森林管护、病虫害防治等,应优先安排有一技之长的技术工人或林农负责技术工作,通过他们的示范带动和技术保障作用,提高周围林农的技术水平。

五、鼓励竞争和创造,完善人才激励和保障机制

18.建立良好的竞争激励机制。竞争激励机制是各项激励机制中管用、经济、有效的措施,能从制度上为解决能上不能下和论资排辈等问题提供原动力。坚持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在聘任、晋升、奖励、重点培养及带薪学习和休假、挂职锻炼、出国进修等方面,在综合考虑贡献和能力的基础上,通过提供均等竞争的机会,激励其充分发挥潜力。

19.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结合事业单位改革,逐步建立起符合各类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绩效和分级分类管理的事业单位薪酬制度。完善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兼顾效率与公平,形成不同岗位间、各类人员间合理的工资收入分配关系,使分配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艰苦地区倾斜;探索实行事业单位岗位津贴、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等多种收入分配方式。积极研究科技成果入股、有偿使用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形式,探索科技人员从成果转化、科技服务和咨询收益中提成的办法。

20.完善林业奖励制度。坚持以精神奖励为主,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以政府奖励为导向、单位奖励为主体,社会奖励为补充的人才奖励制度,对为林业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人员,特别是长期在基层和生产一线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同时,加强对受表彰单位和人员的经验和事迹的宣传,用榜样的力量激励林业人才成长。

21.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按照属地原则,积极完善事业单位福利和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障制度,加快福利货币化改革步伐,不断改善各类人才的生活待遇。对于体弱多病、劳动能力较弱的人员,要尽可能安排其合适的工作岗位,给予其生活和医疗、养老保障。对于下派挂职锻炼和交流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的人员,要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六、统筹规划,促进林业人才工作与林业事业协调发展

22.制订林业人才规划。将林业人才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人才工作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总体规划,把人才队伍建设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林业建设的一项重大基础建设,与林业各工程建设同步规划、部署和实施;各项业务工作的开展要强化人才保障,加强本业务领域的人才培养、使用和管理;将人才保障纳入相关业务立法的研究范围,为实施林业职业资格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23.建立稳定投入渠道,保证林业人才开发经费。要树立人才资源开发投入是最有效投入的观念,建立政府和社会力量投入,以政府投入为主的林业人才培养专项经费,用于基层林业人才、关键岗位人才和高层次人才培养;加大行业人才评价体系、培训教材体系、培训能力建设和林业人才研究等投入;从基本建设渠道加大林业培训基地建设、林农培训体系建设、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和职业技能鉴定体系建设投入。各项林业重点建设工程要保证人员培训经费。要将人才开发经费和培训体系建设资金等纳入各级政府财政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投入渠道。逐步提高发展性投入中用于人才资源开发的比例,不断加大人才工作的投入力度。

24.实行分区分类指导,优化人才资源配置。经济发达地区和经济实力较强的单位,要遵循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的规律,发挥人才中介机构的作用,以市场调节为主,强化行政引导。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单位,要充分发挥行政和组织优势,大力引进各类人才。要做好非公有制林业经济组织的人才工作,为其提供培训、评价、信息等服务。同时,以林业改革试验区、科技示范点和各级林业部门联系点为依托,通过人才派遣、干部挂职、人才交流、定期服务等多种形式,有效配置和合理使用林业人才资源,并通过建立和完善林业人才市场,大力引进和吸引各类人才;建立协调机制,组织中央与地方,东、中部与西部地区林业人才的对口交流,有效解决人才积压和人才短缺的矛盾。努力建设好林业人才开发交流服务机构和林业人才信息网,积极推进人事代理服务,切实为林业人才的引进和合理有序流动做好各项服务。

七、加强领导,开创林业人才工作的新局面

25.坚持党管人才的原则。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思想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联系群众的优势,坚持在党组(委)的统一领导下,组织人事部门牵头抓总,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各级林业部门分工负责、分级实施,共同做好林业人才工作。

26.完善人才工作机制。疏通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县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人才工作渠道,加强在林业人才工作研究、信息分享与交流等方面的协调与配合,定期开展行业人才调研工作,建立上下贯通、良性互动的人才工作机制,增强工作的有效性和针对性。

27.加强林业人才管理和服务工作。加强林业人才发展战略研究和相关专题研究,积极探索符合商品林、公益林两类林业特点的人才管理模式;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手段,加强林业人才信息的收集、整理、发布,建立和完善林业高级人才信息库;进一步加强林业人才服务工作,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能力,保证林业人才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级林业部门、各单位要牢牢抓住历史机遇,紧密联系本地区、本单位人才工作实际,不断研究新情况、总结新经验、解决新问题,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和措施,大力加强林业人才工作,为实现林业建设的宏伟目标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襄樊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以下简称《办法》)和省政府发布的《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鄂政发[2001]46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努力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坚持精简、务实、高效的原则,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把公文处理视为机关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模范地遵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切实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是公文处理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同时要加强对文秘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使其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十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严格按前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正确使用公文文种,同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卓越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人员,可使用“令”。

(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人员,可使用“决定”。

(三)表彰有较大贡献或有较好业绩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使用“通报”。

(四)不得滥用“公告”。

(五)“请示”、“报告”、“意见”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用、并用。

(六)“意见”作为上行文,应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作为下行文,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作为平行文,仅供对方参考。

(七)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一律用“函”。

(八)不得在《办法》规定的公文种类之外自立文种。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二条 公文一般由份数序号、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会签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要素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识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秘密等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简称“三密”公文),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在首页版心左上角用阿拉伯数码标识份数序号。凡标识秘密等级而未标识保密期限的公文,其保密期限按绝密级30年、机密级20年、秘密级10年认定。

(二)公文的紧急程度分为“特急”、“急件”。其中电报的紧急程度分为“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如不能标识全称的,应标识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其他机关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四)发文字号应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和序号。年份、序号用阿拉伯数码;年份应标全称,用六角括号“〔〕”括入;序号不编虚位(即l不编为001)。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只标识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使用排列在前的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标识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一般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

1、标题中的事由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

2、下发本机关产生的公文用“印发”;下发下级机关的公文用“批转”;下发上级、同级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转发”。批转、转发公文,只将事由写清楚,不必照抄原标题,也不得只写原发文字号。

3、标题中除对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和书名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4、标题可分一行或多行居中排布;回行时,应做到词意完整,排列对称,间距恰当。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向下级机关普遍发送的公文,主送机关名称还应按惯例排列。市人民政府向下级机关普遍发送的公文,主送机关名称排列惯例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如主送机关名称过多而使公文首页不能显示正文时,应将主送机关移至主题词之下,抄送机关之上排列。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序号使用阿拉伯数码(如“附件:1.XXXXX”);附件名称后不加标点符号。附件应与公文正文一起装订,并在附件左上角标识“附件”,有序号时标识序号;附件的序号和名称前后标识应一致。如附件与公文正文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标识公文的发文字号并在其后标识附件(或带序号)。

(九)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成文日期应用汉字将年、月、日标全,“零”写为“O”。

(十)除会议纪要、电报、翻印件以及公开发布、张贴的公文以外,公文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印章必须与正文同处一面但不得压正文。当正文排版后所剩空白处不能容下印章位置时,应采取调整行距、字距的措施加以解决,不得采取标识“此页无正文”的方法解决。

(十一)附注是对公文的发送范围、使用时需注意事项及与公文有关的情况说明,加圆括号标识在成文日期下1行。

(十二)公文(除电报外)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市人民政府以及各地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主题词统一按《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标注,先标类别词,再标类属词,最后标文种,词目最多不超过5个,词目之间空l字。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抄送机关的排列顺序一行为上级机关,一行为同级党政机关、军事机关、人民团体,一行为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一行为其他单位。

(十四)印发机关名称署全称;印发日期以公文缮印日期为准,用阿拉伯数码标识。

第十三条 公文各组成要素的标识规则,前条尚未明确的,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五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一)市人民政府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接行文。

(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请示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报告和请示工作。

(三)政府部门向上一级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和请示业务工作;政府部门的直属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报告和请示工作。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署全局性工作,发布命令,下达重要决定和办理重要事项,以政府名义行文;传达政府某一方面工作的决定,通知有关事项和办理具体事务,以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

各级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是本级政府公文的补充形式,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可以向下级政府和本级政府各部门直接行文,但一般不与下级政府或本级政府部门联合行文。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政府各部门(包括议事协调机构)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如需行文,应报请本级政府批转或由本级政府办公室转发。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政府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向本部门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政府部门办公室根据本部门授权,可以向所属的下级部门行文。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二十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政府部门之间需要行文商洽解决的问题,应当直接行文,不得报本级政府转办;同级政府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亦应直接行文商洽,不得报请上级政府转办。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本级政府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上级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下级机关。因情况特殊确需越级的请示,应当抄送被越过的机关;上级机关对越级请示的批复,亦应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二十五条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六条 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个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 条对上级机关公文没有具体贯彻意见的,原则上原文翻印或复印下发贯彻执行。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九 条发文办理包括公文的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传递等程序。

第三十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应切实可行并就其必要性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公文的文种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关系确定。

(四)草拟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成语、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一条 部门代本级政府草拟的公文文稿或要求本级政府批转的公文文稿,应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或加盖部门印章。对文稿中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本级政府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二条 公文文稿送机关负责人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草拟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文种、格式和行文规则是否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等。文稿如需作较大修改,应当与原起草部门协商或请其修改。

文稿审核后,应将草拟原稿、修改稿和有关背景材料一并送负责人审定签发。未经办公室审核的文稿,机关负责人可不予签发。

第三十三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必须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机关负责人签发公文,应当写明具体意见,并署上姓名和签发日期。

第三十四条 公文文稿签发后统一由文秘部门进行复核编发文字号。复核的重点是: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三十五条 缮印公文必须符合规定的格式式样,做到字迹清晰、纸面整洁;对公文文稿应当注意保护,不得涂抹和损坏。校对应忠实于文稿,做到准确无误。加盖印章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做到端正、清晰。

第三十六条 分发公文应当进行登记、套封。“三密”公文应当在信封上标明秘密等级。绝密公文应当加盖专用密封章或贴密封签。“三密”公文应当由机要通信部门传递或指定专人传递。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七条 收文办理包括公文的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八条 签收。公文应由办公室的文秘部门或专职文秘人员统一负责签收,按程序办理。

签收公文应当逐件清点,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发文机关查询,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急件应当注明签收的具体时间。

第三十九条 登记。公文签收后,应当将公文标题、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发文机关、收文单位、签收日期等逐项填写登记清楚,同时还应区分办件和阅件,避免该办的公文漏办。

第四十条 审核。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职权的事项是否已经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对不符合《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公文,可由文秘部门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拟办。需要本机关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及时提出办理意见送负责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

拟办意见力求准确,把握不准时应先主动向有关方面了解情况。对紧急公文应明确办理时限;对需要几个部门承办的公文,应明确主办部门。

第四十二条 批办。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对机关负责人审批过的公文,承办单位登记后应及时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四十三条 承办。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交办的部门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对市政府办公室转办的公文,注明有时限要求的,应在时限内作出答复,未注明时限要求的,一般应在收文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的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同有关部门协商办理,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主办部门;如有分歧,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主办部门应将各方意见据实回告市政府办公室并提出建设性意见请求协调或裁定。

第四十四条 催办。送负责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对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四十五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六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七条 会议文件和公务活动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应当做到:

(一)本机关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办的重大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包括记录、录音、录像、照片等),由组织会议或活动的人员整理(立卷)后交本机关文秘部门归档。

(二)政府部门以本级政府名义召开会议和举办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整理(立卷)后交政府办公室文秘部门归档,政府部门可保存副本。

(三)机关负责人外出参加会议和重要活动带回的文件材料,交本机关文秘部门归档。

第四十八 条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九 条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五十一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三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五十四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三密”文件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者办公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复印“三密”文件,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密件管理规则〉的通知》(厅函[1995]104号)要求,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印发后,应当按照《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省政府令第262号)的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公开发布行政机关的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公文复印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管理。

第五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五十八 条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分管文秘工作的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五十九 条销毁“三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六十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应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六十一 条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 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本市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凡向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行文,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六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有关部门可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办理。

第六十四 条各级行政机关办公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六十五 条本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 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1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



(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优先股股东可以与企业协商转为普通股股东或者由企业购回其股份。”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三款:“企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股份合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解散企业。”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优先股已全部转为普通股或者已由企业购回后,职工退休时持有的和非本企业职工受让或者继承的普通股,不再转为优先股。”
三、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四十六条第(五)、(六)、(七)项。该条修改后规定:“企业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企业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大会决定解散的;
“(三)因企业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四)因企业违法而被责令关闭的;
“(五)优先股超过企业股份总额百分之四十九的;
“(六)职工股东人数少于五人的;
“(七)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自2012年7月26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不再新设立股份合作企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改制为公司。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可以按照拟改制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股份合作企业改制为公司后,其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