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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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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广西省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暂行办法
柳州市 2003-01-2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杜绝医疗保险基金的浪费,保证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3、《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补助保险、重病医疗补助保险、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及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结算。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实施行政管理,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牛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遵循总量控制、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按月预付、年终结算。
第二章 结算标准
第五条市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采用按服务项目结算及定额结算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按服务项目结算的内容
(一) 门诊医疗费用;
(二) 11种重病的医疗费用(按《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中重病范围确定);
(三) 部分专科疾病(结核病、精神病)医疗费用按服务项目结算,逐步过渡到按病种定额结算;
(四)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
(五)特殊人员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定额结算的内容及标准(第一年定额标准)
定点医疗机构普通住院费用(不合自费费用)实行定额结算,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标准为: 三级医院2300元/人次;二级医院1500元/人次;一级医疗机构700元/人次。定额标准费用包括起付标准、个人比例和个人先支付费用。 连续住院期间的院内转科病例只按一次住院结算。因疾病需要由非手术科空转手术科室进行手术治疗的病例,经审核确认后每人次增加一个定额标准费用的30%。若患者出院后间隔不到1周再次国同病住院,经市医保中心审核,确属医院分解住院(同一次患病,分次住院),
则扣减定点医疗机构一个定额标准费用的30人第三章 结算程序

第八条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5日前向市医保中心报送上月门诊费用报表、住院费用(已出院结帐病人)报表、病人出院结算发票(第一联)、非手术科室转手术科室手术治疗的病例月报表及市医保中心通知指定调用的材料。

第九条连续住院超过6个月仍不能出院的,定点医疗机构于6月30日、12月25日必须对其医疗费用进行一次结帐并报市医保中心审核。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漏结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多收及不合理的医疗费用,经核查后扣除。
第十一条末及时提供结算材料的,市医保中心可暂缓审核及预付费用。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同一次就诊跨险种使用医疗费时,市医保中心费用支付按使用医疗费用的比例由各自险种分担。
第四幸 结算项目
按月结算分为按服务项目结算与按定额结
(一)按服务项目结算部分
1、 门诊费用月结算按审核后的月个人帐户及门诊统筹支付(记帐)金额计算。
2、 11种重病、部分专科疾病(结核病、精神病)住院费用月结算按审核后的月医疗费总额减去自费费用、起付标准、个人比例和个人先支付的费用计算。
3、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月结算按审核后的月医疗费总额减去自费费用、起付标准、个人比例和个人先支付的费用计算。
4、 特殊人员医疗费用月结算按审核后的医疗费总额减去自费费用计算。
(二)按定额结算部分
1、 普通住院费用月结算按每人次住院定额标准费用在减去起付标准、个人支付比例和个人先支付费用后相加计算。
2、 非手术科室转手术科室进行手术治疗的病例,其增加的定额费用月结算按每人次住院定额标准费用乘以月病例数,再乘以30%计算。
3、 出院后间隔不到1周再次住院者,押减的定额费用按每人次住院定额标准费用乘以月病例数,再乘以30%计算。
(三) 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按以上结算费用的90%按月预付给定点医院。
第十四奈年医疗费用结算
(一)按服务项目结算部分,结算之和。年结算总额为全年各月
(二)按定额结算部分,年结算按以下五项计算:
1、 定点医疗机构普通住院年次均费用(不包括自费费用,下同)控制在定额标准90—110%之间的,按定额标准结算,即每月结算费用之和。
2、 定点医疗机构普通住院年次均费用超过定额标准10%以上,超支部分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市医保中心各承担50%。费用结算在按定额标准结算的基础上,按审核后的基本医疗费减去年定额费用的100%后,按50%计算。
3、 年次均费用在定额标准的90%至60%之间的,市医保中心按结余部分的75%增拨给定点医疗机构。费用结算按实际年统筹支付费用与年定额费用的90%减去审核后的基本医疗费后的75%之和计算。
4、 年次均费用在定额标准60%以内,市医保中心则按实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费用结算按实际年统筹支付费用计算。
5、 确因病情需要转市外上级医院诊治者,由有转院权的医院(三级医院或专科医院)提出申请,按规定赤理转院手续,但应严格控制转院率。
全年异地转院率:三级医院不得高于参保人员住院人次的1.5%;专科医院不得高于参保人员住院人次的1%。年终考核起标的,每起l例,扣转院医院年次均住院定额标准费用的50%(无住院定额标准的则扣除转院医院当年次均住院费用的50%)。
(三) 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以上结算费用为定点医院年度医疗费用总额,市医保中心根据预付费用情况,按年度医疗费用总额的90%结算。剩余10%的费用根据年终考评结果拨付(具体考评标准见《柳州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第五章
第十五条市医保个心与定点医疗机构按年度签订当年协议书,明确定额管理标准及结算方式等,并按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自然灾害、突发性疾病流行和其它突发性因素造成的大范围危、怠、重病的医疗费用, 由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定额标准根据上年实际情况可作相应调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成都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颁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文件)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五城区)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四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和五城区范围内城镇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者的资格审查。
市物价和国土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要用于安置旧城改造和土地征用中的被拆迁人,并安排部分经济适用住房面向社会公开出售给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户。

第六条 旧城改造项目业主和土地征用单位集中采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专项用于安置拆迁、征地中的被拆迁人,不得转作商品房出售或者挪作他用。市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查安置对象,

对不属安置对象的,不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条 被拆迁人取得安置的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的,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按照商品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住房困难户申请购买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五城区的正式户口;
(二) 家庭年收入在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线以下;
(三) 无房或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
(四) 未租够公有住房或者其他政策性住房(包括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等)。
中等偏低收入线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公布。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多层住宅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高层住宅增加10平方

米公摊面积,不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二人户限购58平方米以下住房;三人户限购72平方米以下住房;四人户及以上限购90平方米住房。超购面积,不得享受政策优惠,购买人应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向政府补交与市场价的差价。
补差的标准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布。

第十条 面向社会发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查和公示制度。
(一) 申请人应当持户口、所在单位(或借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向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填写《成都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审。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住地进行为期十天的公示。有投诉的,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进行核实。无投诉或核实投诉不实的,核发《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并确定可以购买的面积。
(三) 申请人凭《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按规定有效期在政府公示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选购凭通知单排队轮候。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原则上参照项目周边同类商品房平均价格降低15%-20%,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开工之前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核销售对象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表明的费用,市物价部门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管。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居住为目的,不得改作其他用途。购房者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三年以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属于行政划拨土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申请条件、上市条件、销售对象审核等严格按照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龙泉驿、青白江、新都、温江区和其他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成都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2004年12月10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工商局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分别简称《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可以根据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的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未超过三年的,不需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五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
(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六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应当将认定结果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第十条 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判定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述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
第十二条 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