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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3 07:1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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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2004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关于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乌鲁木齐市地方性法规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五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采纳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本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确认和公布。未经确认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由委托机关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应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一个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行政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收费;
  (十三)年审。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应当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出建议,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建议应当予以采纳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规定以外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应由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或拒绝。
  申请人应当采用行政机关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和表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二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程序,提高办事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并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告本区(县)所属部门上一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应在接到监督检查通知书15日内予以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政府法制机构;行政机关逾期拒不纠正的,由监察部门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第三十四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20日起施行。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赣财企[2011]102号

  
省直各部门:
  《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江西省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规范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加强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赣府发〔2011〕3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为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一级企业。具体包括省国资委和省直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单位(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分别所监管(或权属)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收益,是指国家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具体包括:
  (一)应交利润,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即转让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直接上交省财政,纳入省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
国家和省政府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权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监督上交工作,国有资本收益由企业按规定直接上交省财政。


第二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申报与核定

  第六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应当按规定申报,并如实填写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表1-4)。具体申报时间及要求如下:
  (一)应交利润,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由企业一次申报,并附送年度财务报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没有设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为董事会,下同)表决日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文件;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在签订产(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由企业据实申报,并附送产(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或备案文件;
  (四)企业清算收入,在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编制剩余财产分配方案后30个工作日内,由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据实申报,并附送企业清算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在收益确定后3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单位申报,并附送有关经济事项发生和金额确认的资料。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控股子企业的,应当由国有独资企业以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未编制合并报表的,为净利润,下同)为基础申报。
  企业计算应交利润的年度净利润,可以抵扣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并按《企业财务通则》规定提取10%法定公积金。
  第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上交年度净利润的比例,区别不同行业,分以下三类执行:
  (一)第一类为垄断性企业,执行15%的上交比例;
  (二)第二类为资源类企业,执行10%的上交比例;
  (三)第三类为其他企业,执行5%的上交比例。
  第九条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当依法分配年度净利润。国有股持股单位在收到国有控股、参股企业编制的利润分配草案后,应就国有股份享有的股权收益是否分配提出审议意见并上报省级预算单位审议。省国资委所监管的企业,由省国资委商省财政厅批准;非省国资委监管的企业,由省级预算单位商省财政厅批准;涉及重大事项或有分歧意见的,呈报省政府协调确定。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按批准意见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付国有投资者的股利、股息,按照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执行。
  第十条 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区别以下情况核定:
  (一)应交利润,根据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反映的归属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和规定的上交比例计算核定;
  (二)国有股股利、股息,根据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关于利润分配的决议核定;
  (三)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根据企业产(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备案文件等资料核定;
  (四)企业清算收入,根据清算组或者管理人提交的企业清算报告核定;
  (五)其他国有资本收益,根据有关经济行为的财务会计资料核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由于政策等原因发生重大调整,或者由于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巨大损失,需要减免应交利润的,应当向省级预算单位、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由省财政厅商省级预算单位后报省政府审批,将减免的应交利润直接转增国家资本或者国有资本公积。


第三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上交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款级科目中相应的项级科目。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省级预算单位在收到所监管(或权属)企业上报的《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省财政厅;
  (二)省财政厅在收到省级预算单位的审核意见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
  (三)省级预算单位根据省财政厅同意的审核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并开具《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四)企业凭省级预算单位下达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国有资本收益缴款手续,将应交款项及时交入省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30日内交清。
企业股利、股息收入,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应在收到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后30日内交清。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按时上交国有资本收益。对省属企业欠交国有资本收益的情况,省级预算单位应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予以催交,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级预算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隐瞒或者不按规定上交应缴国有资本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起执行。2011年按本办法收取实施范围内企业2010年实现的国有资本收益。
  附表:1.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应交利润)申报表
     2.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股股利<股息>)申报表
     3.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申报表
     4.省属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清算收入)申报表
     附表下载.xls
http://www.jxf.gov.cn/ckeditor/resauce/201112/20111216160155560.xls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9 号

199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安全管理,预防事故发生,保护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土木建筑、管线敷设和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拆除等生产活动的施工安全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国家监察,定期对建筑业企业安全工作实行检查和抽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二)对建筑施工安全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三)审查建设项目开工前的安全技术措施;
(四)审定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等级;
(五)监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和定额支付、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技术教育和培训;
(七)对竣工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进行考评验收;
(八)调查、处理建筑施工中的事故,对死亡及重大事故按照规定会同劳动、公安、检察、工会等部门和组织调查、处理。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在建筑施工中必须做到: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分别对企业、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负责;
(二)企业要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
(四)对职工进行实用安全技术教育、培训、考核,对新录用人员和其他劳务人员进行上岗前的三级安全教育;
(五)对施工安全管理人员进行严格考核,持有关部门核发的证件上岗;
(六)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品、安全设施、机具、机械设备和电气装置等,必须符合建筑施工安全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合建筑安全施工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七)施工现场的垂直运输机械、起重吊装设备、脚手架、架设高度在2米以上的操作平台和地下工程的安全设施安装、设置后,须经建筑业企业的安全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八)无能力对本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内容进行安全技术性能检测、检验的,应当委托有资格的单位检测或者检验。检测、检验单位要对其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九)施工现场周边要设置围挡设施,实行封闭管理,悬挂张贴醒目的标志或者告示,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
(十)施工现场必须符合文明施工的规定,不得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生产和生活设施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卫生标准;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报告、调查、处理施工事故;
(十二)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施工安全工作。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在建筑施工中必须做到:
(一)向施工企业提供保障施工安全的水文、地质、地下管线等基础资料以及必要的安全防护条件;
(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规,通过招投标选择与建设项目的性质和规模等级相适应的施工企业,并监督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规程、标准组织施工;
(三)监督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工作,发现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改正的,可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调查处理;
(四)按照规定支付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因缩短工期或者特殊需要追加安全技术措施经费的,要由原审批部门批准;
(五)不得任意降低工程类别、压低工程造价,影响建筑施工安全。
第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做到:
(一)按照设计规范、标准提供设计图纸,保证工程安全性能;
(二)协助施工企业提出施工安全技术措施;
(三)施工中发现设计图纸有碍作业人员安全的,根据施工单位的要求,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及时进行设计变更;
(四)设计中不得硬性规定使用某一厂家的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八条 企业职工必须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主动采取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安全管理负责人员报告。
企业职工对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有权拒绝和制止。
第九条 各级地方工会、建筑行业工会和企业职工对施工安全依进行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在施工中的健康和安全。
第十条 对在建筑施工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责任单位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处以单位负责人1000元、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二项和第五项的,给予警告,处建设单位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和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扣资质证书,处企业法定代表人,检测、检验单位负责人2000元、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各5000元的罚款;经整顿仍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降低企业资质等级,依法取消检测、检验单位资格。
第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在施工中由于防护不当给其他单位、个人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