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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2:1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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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级新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88号

1994-12-2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底以前对国家级新产品实行增值税先征税后返还的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列入国家科委、国家经贸委《1994年度国家级新产品试制计划》和《1994年度国家级新产品试产计划》内的国家级新产品,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二、对凡列入本通知所附《1994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先征税后返还名单》中的国家级新产品,在1994年和1995年内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
  三、具体返还手续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94)财预字第55号《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列入《1992年、1993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和《1993年度省级新产品减免税名单》的企业,凡原减免税政策未执行完的,可从1994年起继续按上述先征后返的规定执行。对其中原实行减税的产品,一律按入库税款的50%返还。
  五、凡1993年已征税,所征税款已计入1993年地方财政收入基数的部分,由地方财政返还给企业。
  六、从1996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新产品所缴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的政策。
  附件:1994年度国家级新产品先征税后返还名单(编者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君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27件政府规章:

  1、山西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2、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3、山西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4、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5、山西省地震监测设施保护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6、山西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施细则(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

  7、山西省通信线路设施建设与保护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

  8、山西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

  9、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10、山西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11、山西省文物市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12、山西省行政机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的规定(试行)(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13、山西省地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

  14、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

  15、山西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16、山西省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

  17、山西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18、山西省包装装潢印刷业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19、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20、山西省人员集中公共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46号)

  21、山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22、山西省乡镇煤矿安全生产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

  23、山西省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24、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省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25、山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26、山西省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27、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有效地利用广告媒介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根据国务院《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户外广告经营者)设置和张贴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户外广告管理范围:
(一)凡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汽球、广告栏等媒介或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墙壁上或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设置、张贴的广告;
(五)设置、张贴的布告、公告、通告、标语、宣传画;
(六)利用其他媒介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淅、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户外广告的管理机关,负责广告管理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广告经营登记、审查、发证,场地安排使用,公共广告设置、维修,指导广告经营健康发展,做好各项服务管理工作,支持、保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开展平等竞争,禁止一切垄断或损害
他人等不正当的行为。规划、城管、环卫、城建、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配合。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设置、张贴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登记项目和经营范围者,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广告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
(一)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我国民族尊严的;
(三)有中国国旗、国徽、国歌标志、国歌音响的;
(四)有反动、淫秽、迷信、荒诞内容的;
(五)弄虚作假的;
(六)贬低同类产品的。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在指定的位置,按照批准的规格设置。路牌广告及大型霓红灯、灯箱、电子翻盘广告设置完毕后,须照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查。
第九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广告业务,应与客户或被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广告义务,应按规定查验客户证明,审查广告内容。证明不全、内容不实的,不得设置、张贴。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收费标准,由广告经营者制订,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备案。工商行政管理和物价管理机关对广告经营者所制订的收费标准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在核准范围内经营广告,按规定建立业务档案和会计账薄,使用专用发票,依法纳税,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市级和市级以下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经营广告业务,应持有证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经营广告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
(三)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地方性的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活动,由举办人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地广告经营者在我市经营户外广告,必须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广告经营许可证》和介绍信,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经审查批准后可经营。
第十六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向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在张贴的广告中加盖专用章后方可张贴。
第十七条 广告客户申请设置、张贴户外广告,除应按《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外,还应分别不同对象提交下列证明:
(一)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分别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营业执照》;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提交本单位证明;
(三)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四)个人应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发布的布告、通告、标语、宣传画等张贴品免予登记,其内容由发布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登记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张贴广告登记收费,按一次性临时广告的收费规定,在50元以内收取。其中非经营性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及张贴品(如个人启事、声明、寻人、换房等),只审查登记,免收登记费。

第四章 场地管理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服从城市规划,遵守城市管理规定,有利于美化城市环境,不准妨碍交通和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市容整洁和建筑物的采光,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定期清洗、油饰、维修。
出示的店堂广告,只能在经营地点的范围内悬挂或放置,不得妨碍交通、影响市容和他人经营。
在政府机关、名胜古迹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当地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大型路牌、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的设置地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方案,会同规划、公安、城管、园林等部门共同审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安排使用并监督实施。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方案,会同区规划、公安、城管、城建等部门共同审定。
机关团体发布的布告、通告、通知、标语、宣传画等张贴品,应贴入本单位设置的广告栏、宣传栏或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使用统一规划地应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向场地主管单位缴纳场地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城管、土地部门协商制订,按规定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拆除户外广告,由市规划、城管部门事先通知广告设置单位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逾期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设置单位应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张贴广告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过批准,在本市张贴各类广告,必须按规定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得在墙壁、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随意张贴。
第二十六条 公共广告栏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设置、维修,工商所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广告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广告,应保持整齐美观,自张贴之日起五日内不准复盖。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乱画、乱挂、乱张贴的,按《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其他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处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