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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8:5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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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宣政办[2005]16号


关于印发《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暂行办法》经市编委会议研究,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宣城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规范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人部发[2003]61号)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与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双方与工作有关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依照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工作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工勤人员与新进已实行聘用合同管理的人员。
第四条 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订立、变更和履行聘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保证职工的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五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不得突破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要根据岗位设置方案,按任职资格条件,优先从本单位现有人员中择优聘用,也可根据实际在严格考核的前提下,采用单位与现有在职职工签订聘用合同的办法予以过渡。对无合适人选的空缺岗位,可采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补充人员。
第二章 聘用程序和聘用合同订立
第六条 聘用单位应当成立聘用工作组织,负责对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具体事项提出意见。聘用工作组织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组成,必要时也可聘请专家或其他人员参加。
第七条 人员聘用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内设岗位及其职责、聘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
(二)应聘人员提出申请;
(三)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的资格、条件进行初审;
(四)聘用工作组织对通过初审的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根据结果择优提出拟聘人员名单;
(五)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并予以公示;
(六)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协商订立聘用合同,履行审核和鉴证手续。
人员聘用执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被聘用担任本单位副职领导和负责人的秘书或从事该单位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纪律检查岗位的工作,也不得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聘用工作组织成员在办理人员聘用事项时,遇有与自己有上述亲属关系的,也应当回避。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主要领导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可以采取民主推荐聘任、考试考核聘任、选举聘任、招标聘任等多种形式,实行任期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任免部门或单位主管部门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行政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规定程序选举或任命后,由单位法定代表人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单位行政领导正副职的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一致,聘用合同期限原则上与任期一致。
第九条 聘用合同订立前,聘用单位应当向受聘人员如实说明与聘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岗位待遇等,受聘人员有权了解聘用单位的有关情况,并向聘用单位提供自己的真实资料。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内容及其职责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工作条件;
(五)工作报酬和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人事争议处理;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文本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合同以及变更、解除合同等,须在30日内送至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鉴证。
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不得扣押受聘人员的个人证件。
第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用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四)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合同、中期合同、长期合同和项目合同四种类型。3年(含)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3年(不含)以上的合同为中期合同,至职工退休的合同为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提出订立至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一)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已满25年的;
(二)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的军龄和在本单位及国有单位工作的工龄累计已满25年的;
(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按照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单位的人事关系。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其中新参加工作人员试用期可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首次签订聘用合同不约定试用期。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时,原正式职工不愿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满后未调出的,应当劝其办理辞职手续,未调出又不辞职的,予以辞退。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七条 依法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第十八条 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公)伤等社会保险。
第十九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聘期考核不合格的,聘用单位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地变更聘用合同。变更聘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一方要求变更,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聘用单位合并、分立的,聘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聘用单位继续履行;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变更。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二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二)未经单位同意,擅自出国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它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 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岗位要求且不同意单位调整岗位的。
第二十三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拟解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 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
(三) 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第二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告知聘用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三)被录用或调任国家机关工作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第二十六条 除本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受聘人员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在涉及国家秘密岗位上工作,承担国家和地方重点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技术骨干,不适用此项规定。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或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签约双方约定的聘用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岗位需要,聘期考核合格且受聘人员愿意续签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与其续签聘用合同。续签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有效证明,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人事关系、档案转移以及社会保险关系调转等手续。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管理和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进行指导和监督。聘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督促工作。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聘用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加强聘用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受聘人员的考核工作,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统一样式(文本样式附后)。聘用单位应当完善合同文本内容,建立聘用合同台帐。
第三十三条 聘用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可先向本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根据政府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订立并已经生效的聘用合同,在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经双方协商一致的,也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变更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即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后,受聘人员的原身份作为档案保存。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宣城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0日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

湘政办发〔2009〕5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和《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优惠待遇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条件与审批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条件和审批规定,规范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分类:

省重点建设项目分为投产项目、施工项目和预备项目。投产项目是年内全部或者单项投产的项目;施工项目是已具备开工条件或者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预备项目是具备半年内开工建设条件但未开工的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发展方向;

(二)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要求;

(三)已经组建项目法人并确定建设规模和建设地点;

(四)建设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基本落实,能满足连续施工的
要求;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通过审批,具备半年内开工的条件。

第四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规模要求:

(一)工业及高新技术类项目。

1.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机械制造、电子信息项目;
2.年产卷烟100万箱以上及配套技术改造项目;
3.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钢铁、有色、石化、建材项目;
4.投资额在l亿元以上的轻工、纺织、医药、食品加工、新材料项目;

5.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其他工业项目。

(二)能源类项目。

1.总装机1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项目;
2.燃煤发电单机3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项目;
3.110千伏以上的送变电建设工程、投资额在5亿元以上的电网改造工程;

4.供气在3万户(包括工业用气折算户数)以上的城市燃气工程和配套的长输管道工程;

5.其他新能源建设项目。

(三)交通类项目。

1.高速公路和50公里以上的一级公路建设项目;
2.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特大桥梁或独立隧道建设项目;
3.投资额l亿元以上的机场扩建或3亿元以上的机场新建项目;

4.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新建、改建铁路干线或者铁路枢纽技术改造工程;

5.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航道整治工程,5000万元以上的港口工程、航电枢纽工程;

6.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或者年货物运输100万吨)以上的物流或者市场项目。

(四)农业、水利类项目。

1.防洪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建设项目;
2.洞庭湖治理及1亿元以上的其他水利工程;
3.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高效农业项目,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项目。

(五)信息化基础设施类项目。

1.跨地区的光缆、微波通信干线和重要的通信、邮政枢纽工程;

2.新增、扩容交换机容量100万门以上的通信项目及其配套工程。

(六)城市基础设施类项目。

1.三年行动计划项目、日供水10万吨以上的独立水厂、日
处理500吨以上的垃圾处理场项目;

2.10公里以上的城市主要交通干道;
3.城市规划区内跨越主要河流、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桥梁;
4.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城市道路高架桥、互通立交桥。

(七)社会发展类项目。

1.5000座以上体育馆、3000座以上游泳馆、2000座以上(或者多功能)影剧院建设项目;

2.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以上的金融中心,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博物馆、文化艺术馆等建设项目;

3.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医院新建、扩建工程;

4.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投资额5亿元以上的本科院校新建、扩建工程;

5.其他重要的社会发展项目。
投资额3亿元以上,主体子项符合上述条件和标准的,可打捆列入重点建设项目。

第五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范围: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一)对全省或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带动或者推动作用的机械和装备制造业等工业项目。

(二)在本行业中技术领先,具有较强关联带动作用的产业化项目。

(三)国家火炬计划、星火计划或者省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

(四)交通、能源、通信、城市基础设施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五)防洪保安、民生、农业开发、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等方面的重大项目。

(六)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项目。

(七)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申报:
(一)申报时间:每年10月1日前。
(二)申报主体:市州人民政府、省行业主管部门。
中央在湘单位投资项目,民营、外资项目,跨行业、跨地区投资项目,可由业主或项目法人直接向省重点建设办公室、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报。

(三)申报材料:

1.书面申请并附申请表(附后)、项目简介;
2.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3.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4.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5.招标备案材料。
预备项目可免交1、2、3项材料。
第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审批:
(一)初审意见:由省重点建设办公室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条件项目进行初步审查,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议名单。

(二)审查批准: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发文公布: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承办。
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确定后,可根据执行情况,省人民政府于年中召开省重点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进行一次调整。

第八条  其他规定:
在我省境内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即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不属于省重点支持范围的,不得列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湖南省__________年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申请表

项目

名称
项目

地点
建设

规模
建设起

止年限
投资

来源
已批总投资

(万元)
开累完成

(万元)
年 计 划
建设

阶段


备注

投资

(万元)
主要建设内容
新增生

产能力

















注:l、在建设阶段栏中请注明全部投产、单项投产、施工、预备等类型。

  2、建设性质分为新建和扩建。

 3、投资来源分类:中央资金(国家预算内资金、国债专项资金、部专项资金)、省级资金(省预算内资金、省专项建设资金)、银行贷款(注明银行名称)、利用外资、市州县自筹、企业自筹。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实施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省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办理方式: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确定并公布由一个内设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在不违反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采取灵活办理方式,可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的,应当集中办理或联合办理。

第四条  办理时间: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全部行政许可应在3个月内办结。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开工报告、招标投标以及水利、林业、消防等各项行政许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当场决定条件的,有关机关应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尽快办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项目法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的机关应当场或尽快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第五条  收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缴纳行政许可费用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需要先行缴纳的外,省重点建设项目可以在行政许可办结以后,依照该项目的优惠政策计算缴纳,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缴纳。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许可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申请材料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免费提供格式文本。

第六条  特别许可:施工条件有特殊限制(如枯水季)或建设工期有明确要求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原因,3个月内未能办结全部行政许可,但初步设计已经批复,征地手续已依法办结,拆迁安置补偿已符合法定要求,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已经完成并办理了质量监督手续的,允许开工建设。

第七条  要求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将开工的理由、时间、未办结的行政许可情况书面报告省重点建设办公室,并继续要求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
许可。书面材料包括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征地拆迁及其安置补偿、招标及质量监督手续等。

第八条  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开工建设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应抓紧办结行政许可手续,不得以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阻挠项目实施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  省监察厅、省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行政许可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优惠待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轻投资人负担,创造良好建设环境,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湖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期间,依法享受费用减免和条件环境优先保证待遇。

第三条  费用减免原则:省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缴纳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项目性质不同、减免幅度不同的政策,并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从大到小的减免幅度:

(一)以防洪、灌溉为主的水利项目。

(二)交通(含铁路、公路、机场、水运)、能源、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项目。

(三)重大产业(含机械和装备制造、高新技术等)、通信等项目。

(四)其他项目。

服务性收费,提供服务方应当给予优惠。

第四条  费用减免程序

(一)申请:项目法人根据本项目建设实际情况,向省重点建设办公室提出费用减免申请。

(二)初审意见:省重点建设办公室与有关部门协商,根据项目不同性质,提出具体的费用减免建议方案。

(三)批准:省人民政府按照一事一议原则,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四)执行:有关政府和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
第五条  建设条件和环境保障
(一)建设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用地需要,并配套安排其进场道路、供水、供电设施等临时用地。

(二)配套保障:电力、交通、电信、供水、供气、建材等部门和单位应优先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需求。

(三)协调服务:项目所在地政府和部门负责向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实施提供及时、优质、高效的服务和良好施工环境。

第六条  被取消省重点建设项目资格的项目,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同时取消。

第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试行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草原是国家的重要自然资源,是种草种树、治穷致富,发展畜牧业生产的物质基础。为了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好草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农区用于畜牧业的草山、草坡和河(湖)滩草地,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第三条 草原属全民所有。国营单位或部队对于国家划给的草原有使用权。
农村集体单位使用的草原,应将使用权固定在基层经济单位。对畜牧专业户,可实行承包责任制。在草原上种的草和树,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子女有继承权。
草原使用权固定后,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绘制使用范围图,做到界线清楚,归属明确,颁发草原使用证书,长期使用,但不得转让、出租和买卖。
第四条 草原使用权需要变动或调整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家建设和城镇兴办集体企业、事业需要使用草原时,应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按照国家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原使用单位的投资建设,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如不继续使用时,应如数退还原使用单位,不得转让。

(二)遇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原因,县境内乡(社)与乡(社)之间临时调剂草原时,由有关双方协商,规定使用期限、范围,报县人民政府备案。跨县的草原临时调剂使用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县协商解决。
(三)历史形成的跨县、跨乡(村)的放牧,在颁发草原使用权证书前,应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妥善处理。
第五条 发生草原纠纷时,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团结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仍有争议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决。县与县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行署、市调解裁决。跨省(区)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有关省(区
)协商解决。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双方应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不得破坏草原和在草原上的一切建筑、设施。
草原纠纷裁决后,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书后十日内,向草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拒不执行的,裁决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协助强制执行,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六条 草原使用单位要建立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的责任制,把群众养畜和草原管理、保护、利用、建设的责、权、利紧密联系起来。
第七条 实行以草定畜。各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产草量,规定合理的载畜量,实行封山育草、划区轮牧,合理利用草原。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草原使用单位,有计划地建设好草原。在固定使用范围内,清除毒害草、灭鼠、灭虫,保护有益鸟兽、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天然草原。采用优良野生草种,改良天然草原。种植优良牧草,建立人工草地。本着因地制宜(有水土条件),先易后难的原则,在
畜禽点周围围建草围栏,建设冬、春保畜基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开垦草原。山区新建水利设施,确有水利灌溉条件的,需要开垦时,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于已经开垦的草原,引起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退耕种草还牧。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打活柴、烧生灰。教育群众不要在草原上铲草皮。
草原上的甘草、苦豆子等药材资源,在保证繁衍的前提下,应严格控制收购指标。各地的收购任务,由县(区)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分片下达,由当地商业部门与乡(社)、村(队)按计划签订交售合同,合理采挖,不允许超指标采挖和毁坏资源。
甘草、苦豆子等药材,只限于当地商业部门收购,严禁外单位或个人采挖和抢购,违者必须赔偿因破坏草原所造成的损失,并没收其抢购的药材。
当地商业部门完成收购任务后,按获得利润的百分之十至十五交纳草原建设费。若超计划收购,没收超收部分。
第十一条 不准在草原上随意开辟便道。厂矿、石油、部队等单位确需临时在草原上开辟便道时,由草原使用单位指定合理的行驶路线和规定行驶期限。离开指定行驶路线行驶的车辆要罚款。
第十二条 工矿企业、石油等部门排出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对草原造成污染的,排放单位要负责治理,并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和自治区排污收费暂行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管理的法律、法令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热爱草原事业,并在草原建设和科学实验上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保护、建设草原,基本上解决了牲畜冬春的饲草,并持续三年稳产,促进了畜牧业发展,成绩显著的;
(四)种植苜蓿或其他多年生优良牧草,干旱地区每羊单位达到零点三亩以上,阴湿和半干旱地区每羊单位达到半亩以上,并在生产上发挥效益的;
(五)对于滥垦草原、打活柴、铲草皮、烧生灰、乱挖药材等行为,开展积极斗争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乡人民政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凡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的草原,必须退耕种草。对开垦者,每开垦一亩罚款十至二十元;
(二)凡超载放牧的,必须限期处理。超过限期未处理的,超载部分每羊单位每月罚款一至二元;
(三)对于打活柴、烧生灰、乱挖药材以及抢牧、滥牧不听劝阻的,根据情节每次罚款五至二十元;
(四)随意在草原上开辟便道,破坏草原的,每次罚款三十至五十元;
(五)破坏草原建设设施或科学实验基地,影响科学实验的,除赔偿损失、酌情罚款外,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处理;
(六)对违反草原法规,不听劝阻,行凶闹事,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处。
第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罚款,必须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贯彻执行,并授权各级农牧业主管单位组织实施。农牧主管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级草原管理机构,负责草原的管理和建设。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草原管理单位有权向公安、司法机关检举、控告。
第十七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4年1月1日起施行。



1983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