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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4 23:18: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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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全国妇联 农业部


全国妇联
农业部

妇字〔2005〕22号




关于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农业厅(局、委员会):
“阳光工程”是农业部等6部委开展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示范项目。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提高农村妇女的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现就 “阳光工程”实施中,加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摆上重要位置
实施“阳光工程”,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是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环节,也是推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农村妇女占农业劳动力的65%以上,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培训,帮助她们转移就业,不仅关系到“三农”工作的大局,关系到农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也直接影响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推进男女平等的高度,认真落实2004年全国妇联、农业部等7部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农村妇女教育培训工作,促进农村妇女增收致富的意见》精神,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纳入“阳光工程”实施范围,在培训项目的立项、资金安排等方面给予倾斜,做到同部署、同实施、同评估。各级妇联组织要增强责任感,因地制宜,做到有目标、有基地、有考核,推动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扎实开展。
二、整合资源,切实做好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
提高农村妇女劳动力素质是新时期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面临的共同任务。农村妇女有转移就业的强烈愿望和迫切需求,各级妇联组织和农业部门要加强合作,发挥各自优势。一是发挥各级妇联的组织网络作用和动员、组织、宣传、服务妇女群众的工作优势,农业部门在有关政策制定和培训工作安排上,要注意听取妇联组织的意见,积极吸纳妇联组织为“阳光工程”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二是各级农业部门要把对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列入“阳光工程"培训计划,力争妇女参加培训的比例达到40%以上。各级妇联组织要积极配合“阳光工程”办公室做好宣传和发动工作,引导农村妇女积极参加相关培训,增强转移就业的竞争能力。三是坚持以市场为导向,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的要求,利用现有的农村妇女学校、妇干校、妇女活动中心等各类培训基地,开展以委托培训、定点和定向培训、订单培训为主要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通过招标纳入“阳光工程”培训基地,并安排培训任务。四是对于妇联组织承接的“阳光工程”培训任务,要享有同等的政策。
三、搭建平台,为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提供有效服务
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引导,通过就业招聘会、劳务对接会等形式,为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和广大农村妇女牵线搭桥。特别要利用中国妇女劳动力转移就业网、中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网和中国劳动力市场网等载体,积极为农村妇女搭建信息平台,帮助基层妇联组织和农村妇女运用现代化手段,获取用工信息,提高有序转移程度。要做好对妇女劳动力转移过程中的服务,重视维护务工妇女的劳动权益,关注她们在劳动合同签订、子女就学、医疗保健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加强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建议,并推动问题的解决。
四、加强评估,确保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落实
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向城市和二、三产业转移就业将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地要因地制宜,创新实践,注意总结规律和经验,并按照“阳光工程”的总体要求,完善考核制度,把农村妇女富余劳动力转移培训纳入“阳光工程”的评估体系,加强自查和抽查,保证培训政策的落实和培训目标的实现。


全国妇联 农业部

2005年6月28日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锡政发〔2007〕7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无锡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规划区以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城市(镇)规划区内存量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划区内经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征收为国有,按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办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不包括宅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镇)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已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本办法所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抵押等。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指导、监督与管理工作。

  财政、农林、劳动保障、审计、民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集体经济组织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等,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的同意。

  第八条 通过出让、出租、转让、转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建设开发。

  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存量建设用地用于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必须先征为国有土地。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改变后土地用途的管理规定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地面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出让、出租、转让、转租和抵押。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出让价款的行为。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作为出租人,将集体建设用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依法应当由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使用条件、土地收益标准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期限届满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方法、违约责任等内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年限,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相关规定,协商确定,但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持该幅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等,向土地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流转申请;

  (二)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核,报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三)集体土地所有者按规定缴纳各项税费;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持出让金或租金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向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依法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必须符合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要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以及工业性项目等其他具有竞投(买)条件的,应当通过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一年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出让、出租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出让、出租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受让人(承租人)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租的,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转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向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地价款,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进行开发建设,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总投资额的25%或土地开发总面积超过三分之一以上;

  (三)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转让行为发生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不得转让:

  (一)被依法查封或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二)共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未按城镇规划要求进行开发建设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到市、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在办理抵押登记申请时,应当提供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前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出租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抵押人将已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出租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 地价、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政府制订的最低标准。

  第二十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应当主要归集体土地所有者,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收取不超过10%的土地收益。

  归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土地收益应纳入集体资产统一管理,其中60%以上应当专款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会保障,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收益除按规定缴纳的税费外,其余归原土地使用者所有。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交易的,流转行为无效,同时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由市、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于擅自侵占、挪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应当使用统一的格式文本。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意见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自身建设的意见

(2013年3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提高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职能力,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实际,现就加强自身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正确方向,提高履职能力

1、明确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打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把维护和实现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围绕全省工作大局开展工作,努力推进改革发展稳定和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2、坚持党的领导。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做到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中央和省委的决策部署在人大工作中的贯彻落实,保证通过人大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完善重大事项报告机制,工作重点、重要会议和重要工作安排及时向省委请示报告;完善人事任免机制,确保党管干部原则和人大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的有机统一。

3、加强理论和业务学习。根据工作实际制订学习培训计划,坚持集体学习和自学相结合,每年结合常委会议题安排专题讲座3次。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深入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学习宪法、法律和人大工作理论,学习履行职责必备的相关知识,了解和掌握省委关于全省工作的总体布局,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4、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执法检查和调研等活动,广泛了解陕西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急需解决的实际问题,带头撰写议案、建议和调研报告。每人每年参加执法检查和调研活动不少于2次。

二、坚持围绕中心,发挥职能作用

5、紧扣大局开展工作。准确把握国内外形势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紧紧围绕中央和省委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心工作,依据人大工作的定位和特点,统筹安排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突出重点,讲求实效,进取创新,充分发挥好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6、创新履职的方式方法。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立法工作组织协调,改进和完善立法工作机制,发挥常委会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增强法规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坚持人大监督与舆论监督相结合,强化跟踪监督和明察暗访,加大督办力度,解决突出问题,增强监督实效。

7、正确处理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支持“一府两院”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加强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寓支持于监督之中,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三、坚持发扬民主,提高决策水平

8、进一步提高常委会会议质量。对列入常委会会议的议题,会前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围绕会议议题充分酝酿,积极发表审议意见。会议审议通过事项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集体决定。进一步完善主任会议职能,合理安排常委会会议日程和会期,确保审议质量。常委会办公厅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并将初审的法规草案、专项工作报告发送常委会组成人员。

9、充分发挥各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加强对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的组织协调,明确职责和分工,理顺工作关系,充实工作力量,支持各委员会各负其责、恪尽职守、协调一致开展工作。担任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职务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带头参加专门委员会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遵守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10、强化制度约束。全面梳理和完善常委会各项工作制度,严格遵守常委会议事规则。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切实提高参会率。因故不能出席的,必须履行请假手续;长期不出席或无故年度累两次以上不出席的,应劝其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11、坚持公开透明。地方立法工作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扩大公民和社会组织的有序参与;执法检查和视察调研等活动,要直接听取广大群众的评价和意见;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监督工作情况等要向社会公布;坚持邀请公民旁听常委会会议等制度,不断扩大常委会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四、坚持人民至上,改进工作作风

12、践行群众路线。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省委的实施意见,围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大力弘扬延安精神,切实改进会风文风,减少一般性会议,精简文件。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活动,要务实简朴,提高效率,不给基层增加负担。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

13、加强与市县人大的联系。常委会每年确定年度工作要点和立法、监督计划时,要认真听取市县人大的意见和建议。召开常委会会议以及开展视察、调研、执法检查等活动时,邀请市县人大负责人参加。组织对市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培训。通过联系沟通和相互交流,不断提高全省人大工作水平。

14、密切与代表和群众的联系。完善主任会议成员联系基层联系点、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代表联系群众等制度。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固定联系10名代表。坚持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参加常委会组织开展的执法检查和视察调研等活动。加强代表联络机构建设,做好代表议案和建议交办、督办工作,提高代表对议案、建议办理工作的满意度,激发代表履行职责的热情。通过畅通民意表达渠道,使常委会工作始终置于代表和群众的监督之下。

15、树立务实清廉形象。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坚持讲实话、干实事,敢作为、勇担当,言必信、行必果,营造畅所欲言、宽松和谐的民主氛围,增强常委会整体合力。严格执行中央和省委关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加强道德修养,弘扬社会公德,坚持职业操守,树立和维护常委会的良好形象。

16、加强常委会机关建设。重视机关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完善工作规范和制度,健全激励约束机制,搞好干部的教育、培养、管理、交流和使用,全面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素质和服务水平,努力把常委会机关建设成政治强、业务精、风气正的文明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