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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职务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29 04:3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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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职务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的复函

人事部办公厅


人事部办公厅关于对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职务和企、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的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的复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人办函〔2001〕15号

监察部法规司:
你司监法函〔2001〕12号函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关于对因有违纪行为自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决定,能否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予以解除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扎根据国务院《关于报送国务院审批或备案的行政人员奖励和处分问题的通知》(国发〔1985〕127号)的规定精神,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对由人大产生或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公务员撤销职务时,从程序上,一是要由人大常委会做出撤销职务的决定;二是要由国家行政机关对其做出行政撤职处分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常委会依据职权做出的撤销国家公务员职务的决定是一种任免决定,不是行政处分决定,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能否适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问题。而由人大任命的国家公务员受到的行政撤职处分决定,是行政机关给予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适用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9〕100号),处分期满后,应按规定予以解除处分。具体办理程序应根据人发〔1999〕100号文规定,“解除处分,按照谁给予处分,谁负责解除的原则,由批准给予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办理。”
对于河北省唐山市副市长的行政撤职处分决定,应在其处分期满以后,由做出行政处分决定的省政府对其做出解除处分的决
定。
二、关于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所受
行政处分能否解除问题
(一)事业单位中,实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其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人员的行政处分,应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
执行,到期后应予以解除。
(二)实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企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所受行政处分解除问题。由于其人事管理以及职务设置和工资结构等方面都与行政机关不同,实施处分的办法也不同,因此,不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三、关于处分解除时间的计算问题
按照人事部《关于国家公务员纪律惩戒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发〔1996〕82号)和《关于解除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务员受行政处分期满,符合人发〔1999〕100号文规定的解除条件的,应自处分期满之日算起,并应在解除处分的决定书上注明时间。

人事部办公厅
二00一年二月十四日




从邱兴华案看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邱兴华被判处死刑并且交付执行了。本案,作为个案来说,应该是尘埃落定。就像老百姓有句俗话:“死了,死了,一死就了。”可是,邱兴华死了,似乎因此引起的许多法律问题,不但没有“了”,反而被许多法律人继续议论着。这是因为,邱兴华一案引发的法律思考,已经大大超过了其个案的价值。
其中议论最多的是关于司法鉴定。
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除去考察其犯罪行为以外,最重要的是确认行为的主体是否“适格”。如果行为人不适格,就是说,如果经过辨认,行为人属于不应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那些人,那么,就应该判定其无罪。大家都知道,《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十八、十九条,分别规定了不承担刑事责任和减轻刑事责任的情况,就是从法律上界定行为主体的身份。
是否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是明确的。问题是,谁,依据什么样的权利和程序提出对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如何进行认定。众多的议论,包括法学家的公开信,都请求对本案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鉴定的主张。我认为,这些,作为民意来说,并无不当。但是,从操作上来说,却并无法律上的依据。
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侦查、审判、公诉之外的人可以启动司法鉴定。因此,我认为,关键是促进立法的完备。呼吁的重点,应该放在促进立法,促进立法保障人权。
很多人比较了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启动司法鉴定的立法情况。这对补充和完善法律制度,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我认为,以刑事案件来说,有一种观点是非常不可取的。这就是站在公权利的角度上看,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当作不过是研究、审理犯罪案件的一个“物体”,他们没有什么社会人的属性。因此,就不去认真考虑他们作为一个“人”的权利。
比如,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多次规定,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这就是严重的忽视了人,作为一个有血有肉的社会人,他(她)的精神不受侵害的权利。假如精神上受到了严重的不法侵害,我认为就应该给予补偿。一个极端的,但是也是很常见的案子就是强奸犯罪。这种犯罪常常是没有财产损失的。附带民事,无法提出经济方面的请求。但是,精神损害却是非常非常的严重。甚至是给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终身不能弥补的精神创伤。因此,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合理的。但是,站在公权力的角度上,可以不这样理解。有的法学家解释说,立法者认为,国家已经替你追究了罪犯的刑事责任,你的精神上的损害,就得到了抚慰,不需要再请求什么精神损害赔偿金了。这种高高在上的态度,是很不适当的。
说到邱兴华一案引发的司法鉴定问题,也是具有类似的缘由。立法方面缺失当事人启动司法鉴定的制度,也同样是忽视了作为一个“人”,应该享有的权利。现在,公、检、法,可以启动司法鉴定。很多人罗列了启动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偏偏是和鉴定结果有最大利害关系的被告人无权请求鉴定。
在刑事案件中,不应该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法律赋予律师和刑事案件辩护人的职责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见刑诉法第三十五条。)被告人可以为自己辩护,当然也可以力图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这就必然可以合理地推论:他们具有请求进行司法鉴定的权利。
邱兴华一案,有关人员提示了邱兴华有可能是一个精神病者,给出了一些线索,因此,对他进行司法鉴定,是有必要的。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是否具备一个刑事罪犯的主体身份,是审判工作的前提。但是,在侦查、起诉、审判机关都没有提出鉴定的情况下,由于法律上的缺失,使得其律师提出的司法鉴定只有“请求”的地位,没有必需进行鉴定强制性。这样,这种请求,不仅是苍白无力的,而且从根本上说,就是不可能接受的。试想: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不是缺乏对法律规定、法律条文的了解。他们不是不了解,而是很了解。是在了解规定的情况下,仍然认为不启动司法鉴定。那么,这种请求,显然就是一个无用的提示。
在犯罪主体存疑的情况下,毅然决然地进行了判决,确实是使人感到我们的“游戏规则”是太不完善了。所以,有人说,这种个问题不解决,就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有罪推定”。
限于法律环境,限于立法上的不完备,没有对邱兴华进行司法鉴定就判决其有罪。人们从法律条文上无法追究哪个部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即使是众多的民意、法学家的呼吁,也无济于事。这确实是让人感到无奈。
也许会有人说,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应该从良知出发决定对邱兴华进行鉴定。没有提出,没有进行,他们应该承担良知方面的责任。我觉得,这种想法,是没有意义的。法律,就是法律。必需通过完善立法,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保障,而不是靠内心的自我约束,立法才是完备的。这就是法制和人治的根本区别。因此,期望良知,期盼良心的谴责和良心的驱动,作用实在是有限的很。我们不能将希望寄托在这里。
邱兴华是被执行了。我希望,我们国家在这个案件中引发的、暴露的法律缺失问题,能够尽快给予解决。这不是为了具体的哪一个人的利益,是为了所有人、为了社会的利益。立法,不可能是一步到位的。必然是有一个过程的。这是包我在内的普通老百姓都知道的。我们的希望是,这个过程不要太长,不要太艰难。

对宪法“人权”概括性条款的分析

孟琳


  【摘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概括性条款入宪,开创了中国人权发展进程新的里程碑,它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同时,也进一步提出了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不够完备,以及下级法在权利保障方面立法体系不够健全,以致我国人权保障进程的曲折性。
【关键词】人权;概括性条款;公民基本权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人权入宪的背景状况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的背景状况

  自从人权概念产生以来,就成为宪法一个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人权规定在其中。宪法产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就是要限制政府的权利,只有将政府的权利纳入到法治轨道,人权、自由以及公民的其他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于是千千万万的民众投身于革命期盼着这场革命能够带来普遍的人权保障。所以革命胜利后,用于确认胜利果实的宪法,当然要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另外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写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更为明显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干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也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则出现在1918年,当时的《苏俄宪法》同样将《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在宪法随后的发展进程中对于人权保障的态度和质量成为衡量宪法发展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人权入宪的历程

  我国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走过了近百年的时间,而自康有为在《大同书》中介绍“天赋人权理论”也有一个多世纪。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我们党首次在党代会的报告中引入“人权保障”这一说,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在十六大报告中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我们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这个建议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个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规定在宪法之中。这样,人权这个概念最终被我国宪法所采纳。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关于本条款的性质界定

  为了分析宪法规范,我们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了解透彻,并对此做出相关的界定。这样实际中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宪法规范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然而,我国宪法第2条又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国家又设定相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其实质也就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这样看来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因为人作为权利主体,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条款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理解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将“国家”作为人权条款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只是简单化的理解。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分析“尊重”一词我们应该从其本质的意思出发,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此条款当中的“尊重”意味着不侵犯,是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如果公共权利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则公民必将丧失这种权利。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做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人权的实现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单纯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保障”一词的真正意思其实很简单,就是保护之意,但是把它放在法律规范当中又会有其具体的意思,保障人权其实是为国家设定的积极义务。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做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

  四、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一)人权人宪的意义

  1.人权入宪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于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行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这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