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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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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7 号

印发梅州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梅州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梅州市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梅州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粤机编〔2004〕22号)和中共梅州市委、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保留市财政局。市财政局是主管财政收支、财税政策、财政监督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综合经济部门,为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 增加的职能


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


(二)加强的职能


1、切实加强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职能。


2、建立健全以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为核心的追踪问效制度,完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职能。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财政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组织拟订财政、国有资产、资产评估、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规定、制度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参与有关税收规定和制度的拟订。


(二)拟订财政发展战略、中长期财政规划,执行中央和省与地方、国家与企业的分配政策;提出运用财税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和综合平衡社会财力的建议。


(三)编制年度市级预决算草案并组织执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市级和全市预算及其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决算。


(四)制定财政和预算收入计划;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收入,监缴国有资产收益;负责组织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和管理。


(五)管理和监督各项财政支出;管理市级预算外财政专户及各项政府性基金;管理和监督彩票发行与彩票市场、国债发行、兑付及相关工作;管理政府债务、政府贷款业务、财政票据、财政预算内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


(六)拟订和执行需要全市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开支标准和政府采购规定、制度;监督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指导全市政府采购和信息统计工作;负责建立和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及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管理市级财政社会保障支出,组织实施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执行社会保障资金财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制度和涉外企业财务制度。


(七)拟订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制度;负责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监管;制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标准;组织实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公共资源统计分析及评价;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清产核资、国有产权界定和登记、转让、授权经营等工作;组织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负责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财务会计报表的统计、分析和评价。


(八)参与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总量研究;组织调度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参与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算审核,负责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结(决)算进行审核;审核基本建设竣工财务决算,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参与工程造价管理;参与投资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和财政性资金年度投资计划安排。


(九)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对市属单位委派财务总监的管理规定、制度和办法;负责向市属资产经营公司、授权经营的集团公司、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重点项目和重点行政事业单位委派财务总监的工作。


(十)贯彻执行会计法规和制度;依法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管理和指导社会审计工作。


(十一)统一管理资产评估行业;指导和监督评估机构和注册评估师的业务,办理涉及国家和集体产权权益的资产评估项目立项确认。


(十二)监督财税方针、政策、法规和财会制度的执行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


(十三)制订财政教育规划;组织财政人员培训;负责财政宣传和信息工作。


(十四)承办市人民政府和省财政厅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财政局设15个职能科:


(一)人秘科


综合协调机关日常工作;负责重要会议的组织、重要报告和文件的起草;负责局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及工、青、妇、老干等工作;指导财政系统精神文明建设;拟订和实施财政系统人员培训教育规划;承担局机关党务工作;负责文电、机要、信息、调研、宣传、档案、保密、外事、接待、安全保卫、计划生育、因公因私出境报批、信访、办公自动化及本局财务等工作。


(二)法规科


协调拟订有关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并监督执行;组织和参与财政、税收、国有资产、财务会计法规起草工作的调查研究;审核其他法规、规章、制度草案中有关财政税收的条款;承担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应诉代理及行政处罚听证工作;负责有关法规的宣传和普法教育工作。


(三)预算科


执行国家财政预算的方针、政策;研究提出财政发展战略和财政发展中长期规划;负责政府债务管理及政策研究;拟订和执行预算管理财政制度;负责市级财力管理;拟订市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负责市级财政预算的编制;拟订市对县财政管理体制,制订市对县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指导、检查县乡财政管理。


(四)国库科


负责建立和组织实施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拟订国库管理制度、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制度;负责市级财政资金调度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指导县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负责市级和全市财政收支的统计、汇总工作,分析市级和全市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市级财政决算和汇总全市决算;统一管理市级财政及市级预算单位的银行开户;管理市级预算外资金专户;负责国债发行、兑付及相关管理工作;研究和推行我市国库单一账户制度。


(五)综合规划科


拟订全市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参与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的审核并进行财务监管;管理财政票据;管理罚没财物收入;拟订彩票管理有关制度,监督收益分配,监管彩票市场;管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彩票公益金等专项收入和政府性基金;参与住房制度改革工作,对各项房改资金实行财政监督。


(六)行政政法科


拟订行政、政法部门行政性经费的财务管理制度、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支出规定;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拟订行政性经费开支标准;贯彻实施《行政单位财务规则》;管理行政管理费、公检法经费、民兵事业费、武装警察部队经费、外事、外宣经费及其它部门事业费;审核分管部门的年度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办理国家规定统一着装的有关事项;拟订政府采购政策和制度,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


(七)教科文科


拟订教育、科学、文化等部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支出规定;贯彻实施《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出版、体育、广播电视、计生、档案、地震及其他部门事业费;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拟订相关的事业经费开支标准;审核分管部门的年度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八)企业科


落实国家与企业分配政策和产业政策;拟订并监督执行工交、内贸、文教、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地方粮食储备收益、城市公用、城乡环保及股份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拟订地方性资产评估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市财政扶持企业资金、企业亏损补贴、税收返还、试点企业流动资金、环境保护(治理)资金等专项资金以及分管的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交等部门事业费和分管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业务;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拟订经费开支标准;审核分管部门的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监缴归口管理的国有企业的国有资本金收益;研究提出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编制和执行方案;办理企业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手续;组织实施国有产权的界定、登记、转让和纠纷调处及流失查处等工作;办理涉及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会同有关部门监管产权交易市场。


(九)农业科


管理财政用于农、林、水、气象等部门事业经费和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劳教财务;拟订财政支农政策和财务管理办法;组织编制农业综合开发规划;管理和统筹安排财政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组织检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执行情况;拟订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负责农业税、农业特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拟订经费开支标准;负责审核分管部门的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参与管理和分配财政扶贫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负责粮食自给工程的有关工作。负责农口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经济建设科


编制市级经济建设支出预算草案,下达经济建设支出预算;参与投资体制改革有关工作和财政性资金年度投资计划安排;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参与国债投资项目的安排和投资计划的审核,负责国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与审核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工程概算,审核该类工程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指导和监督国有建设单位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对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性资金投资进行检查、监督和效益分析;参与工程造价管理。


(十一)社会保障科


参与研究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提出有关建议;编制市级和全市社会保障资金预算草案;管理社会救灾救济、劳动就业、医疗保险(包括公费医疗)、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支出等方面的财务和资金;管理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经费;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拟订经费开支标准;负责审核分管部门的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务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拟订和执行失业保险和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组织实施对各项社会保障资金使用的财政监督。


(十二)外经金融科


执行地方金融机构的财政政策;负责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指导和监督外经贸、旅游、外商投资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负责境外企业和有关涉外收入的监缴和财务管理工作;负责政府外债管理;办理外国政府贷款及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转贷业务;会同分管部门研究拟订经费开支标准;负责审核分管部门的预、决算;对分管部门预算的执行、专项资金的使用、财政管理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负责拟订和执行财政预算内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贸易外汇管理制度;负责外经贸、旅游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十三)会计科


管理会计、资产评估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会计、资产评估管理规章、制度;负责管理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工作;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社会审计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资质管理;依法监管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协同有关部门做好会计、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指导和监督会计电算化工作。


(十四)统计评价科(挂清产核资办公室牌子)


制订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及评价标准;拟订财政资金支出绩效评价的有关制度和办法;拟订公共资源统计评价制度,建立公共资源统计报告制度,统一提供和发布公共资源有关信息;组织公共资源管理研究和发展预测分析,建立公共资源数据库,促进建立相关预警机制;组织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会计决算报表汇总和分析;组织实施财政支出效益评价工作;拟订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产权管理制度;牵头组织制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办法;组织拟订和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及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度和办法;负责审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负责对国有资产非经营性转经营性的审批;拟订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体系并组织考核;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绩效评价体系并负责组织实施。


(十五)财政监察科(与纪检组合署)


拟订财政监督的制度和办法,监督财税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执行情况;负责对财政资金的分配、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对财政投资的重大项目和财政专项支出进行跟踪监督;检查监督行政、事业、企业单位执行财政、税收法令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检查、反映财政收支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措施建议;查处重大违反财经纪律和打击报复案件;指导县(市、区)财政监督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财务总监的管理规定、制度、办法,并监督实施;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财政系统的纪检、监察、廉政建设和内审稽核工作;负责授权管理单位纪检、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财政局机关行政编制65名。其中配备局长1名,副局长3名(不含1名管理国有资产的副局长、纪检组长),正、副科长38名。


核定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9名。


  核定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人员事业编制2名


劳动关系当事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普遍存在的问题

奚俊荣


引论
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规定给予了劳动者极大的单方解除权,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维护劳动自主的权利,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几乎没有设置什么障碍和条件.但从法学理论和当前的现实来看,这一规定有悖于立法的出终.
依据第31条规定的法律性质,我认为,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一种权利,即辞职权.拥有这项权利的权利人可以凭借自己的意志去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当做的事情.第31条的规定也未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做任何的限制.然而,劳动者在可任意行使此项权利时,却在有意无意间损害了劳动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用人单位的利益.劳动者对辞职权的行使有可能是以牺牲用人单位的利益为代价的.因此,作为解除权人的劳动者行使解除权时,不必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将劳动合同解除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然而,一个基本的法律原则是,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在当事人间便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信守,及时、适当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守信是我国法律所确定的重要原则.只有在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是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肯能的情况下,合同继续存在已失去积极意义,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才允许解除合同,这不仅是合同解除制度存在的依据,也表明合同的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便是违约,不发生解除的法律效果,而产生违约责任.在这里我要明确指出,虽然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我国也并未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畴,但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义务之协议,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签订的原则理应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同.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在当前的现实生活中,占有很大比例的劳动者,他们在行使单方解除权时,说走马上就走,不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通知企业,确实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或给正常生产经营带来了麻烦.为什么这些劳动者连30日都等不及呢?纠其原因,我发现,
1、 这些劳动者履约意识和法律意识淡薄,他们已经养成了做是十分随意的习惯.不少劳动者的就业观是,先找一份新工作,有了落脚点就立即辞掉旧工作.例如,一些外地大学生为了能来上海发展,先随便找一个国企落脚,是户籍转来上海,等找到更好的工作,就立即跳槽.
2、 有些劳动者是因为受过企业的出资培训或住着企业分配的住房.当他们行使劳动合同单方解除权时,需要按协议的规定,向企业赔偿培训费或退房,现实中他们往往是基于”跳槽”的目的要解除劳动合同,但又不愿意从兜里往外掏培训费.因此,他们常采取不辞而别的方法,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更有甚者,少数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竟然还带着商业秘密投奔到新的企业,以求能把自已向新的企业”买个高价”.
综观各国劳动合同解除的方法,多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纳入同一调整范畴,同等授户权利,施加义务,使双方在解除合同方面地位,能力平等,例如等627条规定:当事人未定雇佣期间时,各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解约申告.于此情形,雇佣因解约申告后经过两周而消灭.第2118条规定:对于未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任何一方都享有在按照行业规则、惯例或者公平原则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之后解除合同的权利.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均规定,单方解除权不用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只适用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国法之立法体例,值得我国借鉴.

建议采取如下措施:
1、 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不断增强劳动者的守法意识和履约意识
2、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可在合同中明确违约责任。除了约定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要给与赔偿外,最好还要约定违约金,使其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约束作用.对于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企业要在培训前与职工订立培训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对原劳动合同需要变更的,更要及时加以变更,同时,明确约定培训结束后,不按约定的期限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面食后扯皮
3、 规范企业行为,事各个企业都能遵守国家人才交流的规定,不采取不正当的手段,相互"挖"人才,做到"君子爱才,取之有道",保证人才的流动有序性,从而改变劳动者随意"跳槽"的局面.

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赋予企业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比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要小得多.立法上严格限定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权的条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但是,一些企业,特别是某些非公经济的企业(包括公),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不依法进行.现实中,他们随意或武断的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举不胜举.如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以所谓”经济财源”的名义大面积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滥用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他们的这些做法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就我所熟悉的浦东几家大型国有企业来看,这些企业都是所谓的"万人"大厂,这几年,搞资产重组,为了能轻装上阵,就采取”买断工龄”的手段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就其实质,买断工龄不就是买断了职工的劳动权吗.
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
1、 某些企业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或内部结构调整中,为了轻装上阵,压缩人工成本,而不顾劳动者的利益.采取非法的手段,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以保护企业的利益
2、 企业凭借自己的强势地位,加之一些企业领导的错误认识,无限的扩大了与劳动者解除权.他们错误的认为改革开放后,企业由用工自主权,而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裁减职工是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
3、 企业未依法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他门往往只从被单位的利益出发,对实际上只犯有小错的劳动者,却按严重违约来解除劳动合同,还美其名曰”加强管理,严肃纪律”.其实,他们的做法才是不合法的.现实中,为此而英法的劳动争议,在劳动争议案例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4、 企业内部缺乏劳资抗衡机制,很多企业内的工会没有真正发挥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作用,特别是有些工会领导还是企业管理者指派的.可想而知他们是否能真正为工人说话.再加上,我们磨千岁然规定了工会的权利和企业的义务.但却缺少追究违法责任的条款,从而导致的实际效力大打折扣,让企业随意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行为得到蔓延.
对于用人单位如果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上存在不足.我国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劳动行政部门这种责令改正权,在实践中难以产生效力,如果劳动者求助于法律救济,劳动法律、法规中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在实践中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2对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部在第三十二条解释,只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如果劳动者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这里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过于宽泛,不应当不分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岗位.对所有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都赋予如此宽泛的条件,对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后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在劳动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以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建议采取如下对策来改变这种局面:
1、 国家和地方应注重立法,对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的制定出新法规,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来调整和规范企业的行为,使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有序进行.杜绝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随意性
2、 进一步发挥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职能,及时对企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予以纠正.另外,针对目前劳动执法力度不够的现状,建议适当增加劳动监察和仲裁机构的人员编制,设备和权力.保证劳动部门对违法企业有足够的威慑.
3、 充分开拓,发挥工会组织的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合同权益上来.使企业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要充分听取并重视工会的意见.国家也应进一步提高工会的地位,明确工会的权利,确定工会的地位,确定工会的代表主体资格.对有条件的工会,试行其主席的工资从工会经费中支出的办法,保证工会放心大胆的同企业据理力争,真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内部形成老子抗衡机制
4、 要求用人单位将劳动合同报县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工会备案
5、 明确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对用人单位解除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面,在劳动者胜任工作,未严重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解除定期劳动合同,否则,补偿的数额应相当与劳动者因被解除劳动合同所应得到的工资数额.对用人单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限和程序,要严格加以限制.如劳动者能胜任工作,无重大的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不允许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



作者:奚俊荣
单位:华东政法学院
E-MAIL:laz2000@online.sh.cn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村集体资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以下简称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指导。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负责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集体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水产、农机、畜牧等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对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五条 集体资产范围:
(一)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或者投劳形成的机械设备、建筑物、道路桥涵、农村水利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以及动物、植物;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或者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四)国家无偿资助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现金、存款等货币资产;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八)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六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权属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所有权。没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行所有权。
第七条 集体资产的确权工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对本权属单位的集体资产进行清产核资、登记造册,报主管机关确认。
第八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申请主管机关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资产经营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
集体资产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方式经营。
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集体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直接经营的集体资产,必须明确经营责任,提出经营目标,按照集体资产的经营和使用规定,确保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机械设备、机动地、林地、草原、鱼塘、果园等资产及所属的企业,实行专业承包、租赁经营或者依法可转让所有权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和荒水)的使用权,可以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有偿转让。
转让四荒使用权的方案,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转让四荒使用权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集体资产和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或者租赁合同,合理确定承包金或者租金。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或者租金。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负责本权属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决议;
(二)制定和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经营者对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董事会;
(五)涉及集体资产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投资项目的确定和主要资产的处分;
(四)年终收益分配方案;
(五)涉及集体资产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建立集体资产帐册,对其变动情况及时登记,按国家和省有关农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交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并有偿使用。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农村经营管理站报送。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转让的,应当事先向取得集体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申请评估。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在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和租赁合同后,方可进行年终分配。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和年终收益分配,应当事先经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审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截留、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其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要依法赔偿,并根据情节分别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和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对集体资产造成损失的,除责令追回和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至五个月劳动报酬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限期不改和造成损失的,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集体资产的,除责令退回资产,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挪用、侵占、哄抢、私分和破坏资产金额10%至20%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截留、平调集体资产的,责令退回,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并对有关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三个月以下劳动报酬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集体资产的,责令纠正和返还,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