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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11 12:0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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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劳动保障局关于《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4]54号

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劳动保障局对江府[2002]9号修订的《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予以批转,请遵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



  为推动我市国有企业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共江门市委江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市直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江发[2002]9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安置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试行办法:



  一、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程序



  (一)制订职工安置方案。内容包括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名单,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实施步骤,经济补偿金标准和金额,拖欠的工资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办法,特养人员(符合计划生育的女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职工、非因工伤病医疗期未满的职工)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安置托管费等有关费用的安排情况。



  (二)征求企业工会的意见。企业改制在制订职工安置方案时应与企业工会进行协商,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职工安置方案需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改制。



  (四)企业职工安置方案须经授权经营的资产经营公司或企业集团同意,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后,由市国资委协调审批,并由企业向职工公布。



  (五)改制企业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粤府[2003]40号)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以及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的《广东省省属国有劣势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粤劳社[2001]262号)的规定给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7日内,到市劳动保障局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备案。



  二、职工安置资金来源



  职工安置资金由企业筹集解决。其来源包括:改制企业自有资金;改制企业资产变现收入;改制企业追收债权收入。



  对个别困难企业确实无法解决职工安置资金的,由所在资产营运机构统筹解决,仍解决不了的,由资产营运机构报市国资委协调解决。



  三、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一)对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其劳动合同期满时,按省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规定,原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二)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含按国家规定视同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在本单位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工按连续工龄)计算,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1年的按1年计发。计发标准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三)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工资基数,必须符合国家工资支付规定,并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第1号)确定。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6个部分组成。



  (四)改制企业属资不抵债、关闭、停产的,当国有产权收益扣除必须缴纳的有关费用(如离退休人员医保费用、必须支付的职业病、工伤等费用)后,按上述标准不足以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时,则按国有产权出让的全部所得进行支付,低于当年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五)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因资产暂时无法变现或暂时无法通过其它途径筹足职工安置费用、一次性支付职工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确有困难的,经企业与职工协商,可分期分批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但必须与职工签订支付经济补偿金协议书,具体明确支付日期和金额,支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四、劣势企业特养人员的经济补偿和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一)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劣势企业(由市国资委确认,下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可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经济补偿金应计至哺乳期满之日,并一次性发放产假期间的工资、哺乳期间的生活费(按最低工低工资标准的80%计发),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劣势企业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时应及时对其进行工伤评残和劳动能力鉴定,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除按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50个月,六级的计发40个月,七级的计发25个月,八级的计发15个月,九级的计发8个月,十级的计发4个月。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工伤计发10个月,六级的计发8个月,七级的计发6个月,八级的计发4个月,九级的计发2个月,十级的计发1个月。对医疗未终结的应预留费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三)非因工伤病医疗期未满的劣势企业职工,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其病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和有关的医疗待遇应计至医疗期满。医疗期满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达不到退休条件的,应发给不低于12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9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有严重医疗依赖的,应发给6个月企业平均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企业平均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基数计发;高于200%的,按200%为基数计发。



  (四)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改制企业应按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总额的80%(年龄80岁以上按70%),为退休人员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一次性补缴累计20年的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离休人员医疗待遇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改制企业还应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一次性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缴交退休人员活动和管理费。



  (五)企业改制时,原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在企业财产处置收入中优先拨付解决。



  五、再就业与失业救济



  (一)企业改制后,属领导层控股或职工内部持股的人员,原则上要全部予以安置,其应发给职工本人的经济补偿金,在职工自愿的基础上可转为其参股的股本。属于外资、民资收购的,应尽量安排原企业职工在新企业就业。如职工在原企业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合同,且原企业又未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职工本人提出继续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经新企业同意的,可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二)改制后企业继续聘用原企业大部分职工的,其受让原国有企业资产及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可按有关规定享受价格税费优惠。经与职工协商同意后,在新企业继续聘用原企业职工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明确职工在原企业的连续工龄和经济补偿金由新企业承担。今后,企业辞退该职工时,新旧补偿金合并计发;若职工自己提出辞职的,只计发其在原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职工新签合同后在新企业一直工作至退休年龄的,不计发原经济补偿金。对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并离岗的原企业职工应按有关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



  (三)改制企业职工拟成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资产(土地、厂房、设备等)抵计职工安置费用。



  (四)改制企业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失业期间,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金。再就业的,享受政府再就业有关优惠政策待遇,其参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前后合并计算。


  六、改制企业被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



  (一)有条件的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为职工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为: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者,由原单位按市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5%的比例为其一次性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市区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的比例一次性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规定可享受市直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对连续工龄不满20年的,由原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其实际连续工龄和上述比例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按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但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仍不足20年的,应由职工个人补缴到足20年,退休后才可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有条件的改制企业应是同时具备下列条件者:1、改制企业有净资产和盈利的;2、改制企业无拖欠税金、社保费和职工工资的;3、改制企业资产变现或产权、股权转让收益,除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退休人员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有剩余资金足以支付的。



  (二)不能完全按上述条件办理,但又有一定支付能力的改制企业遣散职工时,可按一定比例为职工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足部分由职工个人补足,然后按规定享受市直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三)改制企业无能力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时,若职工自愿,可按有关标准自行向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缴费年限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经市国资委确认为困难企业的改制企业,其职工在一次性缴纳累计2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劳动年龄段的年限按现行办法100%缴纳,退休年龄段的年限按应缴额的80%缴纳。改制企业需分批安置职工的,职工缴纳一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可在1年内由企业分批办理。



  七、其它



  (一)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对改制企业职工安置的有关问题未作规定的,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在改制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江门市直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试行办法》(江府[2002]9号)同时停止执行。



  (五)本办法不具溯及力,本办法颁布前的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工作仍按原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水资源[2003]311号


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规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行为,保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15号令),我部组织制定了《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ΟΟ三年七月十六日


附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工作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行为,保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质量,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和参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审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报告书的审查工作。
报告书的审查权限原则上与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相一致。
  第四条 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报告书经流域管理机构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水利部审定。
  (一) 跨流域(特指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取水的;
  (二) 取水许可审批的总水量超过流域水资源可利用量的情况下,新增取水的;
  (三) 项目取水存在重大争议,且流域管理机构提请水利部审定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其报告书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查。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六条 需水利部审定的报告书,由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以下简称水规总院)代部审查。
水规总院应按本规定组织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专家评审组意见、专家评审意见及审查修改后的报告书及时报部审定。
  第七条 从事报告书审查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水规总院(以下简称审查机关)应严格依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组织报告书审查工作,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向具有报告书审查权的审查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申请,申请时应附具以下材料:
  (一)报告书一式二十份;
  (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委托合同;
  (三)审查机关认为应提交的与审查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按照第四条规定应当由水利部审定的报告书,业主单位直接向具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水利部审定。
  第九条 审查机关应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予以受理的决定。
予以受理的,审查机关应对审查方式和审查时间做出安排,并通报有关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向业主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报告书审查一般采取会审方式,由审查机关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代表召开报告书审查会。
对取水规模较小、技术较为简单或遇特殊情况不能召开审查会的,可采取书面函审方式,由审查机关书面征求有关专家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审查机关应结合地区和专业审查工作的需要选聘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并指定专家评审组组长。
专家评审组人数为单数且不少于5名。其中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选聘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专家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审查机关应距审查会召开10日前将报告书送交专家和有关单位审阅。
  第十三条 报告书审查工作采取回避制度。参与报告书编制咨询工作的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的专家不得参加审查活动。
  第十四条 审查机关应根据《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的要求,并结合建设项目特点确定审查重点。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应提出署名的专家评审意见。专家评审组应出具由组长署名的专家评审组意见。
  审查机关应根据专家评审组意见和有关单位代表的意见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并抄送有关单位。其中报告书经评审需要修改的,业主单位应补充修改。审查机关审核后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审查机关认为必要,可组织现场查勘,对存在重大问题的,应提出专门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和单位代表应维护业主单位和报告书编制单位的知识产权和技术秘密,妥善保存有关技术资料。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将报告书等有关资料退回审查机关。
  第十八条 审查机关应自下达受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逾期不能完成的,须说明理由,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延长15日;对取水规模较大、技术复杂、影响较大的报告书审查时限,经报请水利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应于审查工作结束后20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审查机关的审查意见;
  (二)专家评审组意见;
  (三)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
  (四)经审定的报告书(包括书面材料和电子版);
  (五)与审查过程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审查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视具体情况组织复审。
  (一)业主单位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二)项目取水与第三方有利害关系的,且第三方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三)其他单位或组织对审查机关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第二十一条 水规总院在审查水利建设项目可研报告时,对流域管理机构审查的报告书有不同意见,且未能协商一致的,应当提请水利部复审。
  第二十二条 审查机关违反本规定组织审查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审查机关越权审查,越权审查的报告书审查意见无效;从事越权审查的审查机关应当对越权审查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报告书审查工作的评审专家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由审查机关停止其审查活动。其中属于水利部水资源论证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水利部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二十五条 业主单位提供审查的资料不真实,存在弄虚作假的,所造成的后果由业主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关和专家的审查活动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合政办〔2006〕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工作方案》,加快合肥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建设,规范有效地使用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是指专项用于加快实施合肥市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引导我市企业提升科技创新能力,推进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资金。科技创新专项基金使用遵循择优扶强、集中投入、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基金来源

  第三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的来源

  (一)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国家、省专项支持合肥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建设的资金;

  (三)合肥市科技创新专项基金回收资金及上年结余资金。

第三章 基金使用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我市以产、学、研相结合的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

  (二)支持我市科技创新型企业培育计划,发展新兴产业集群,推动科技创新型企业规模化、集团化;

  (三)支持国内外拔尖人才、优秀团队、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资金来肥创业;

  (四)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上市;

  (五)合肥市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五条 科技创新专项基金使用方式

  (一)资本金投入:

  1、主要投资于科技成果产业化、可形成产业规模的科技创新型企业;

  2、单个项目资本金投入数额一般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30%并控制在300万元以内。

  (二)有偿使用:

  1、为支持科技创新型企业做大做强,设立高新技术产业化资金,该资金系有偿使用;

  2、资金支持的方式为委托贷款,单个项目支持额度范围为200—600万元。

  (三)贷款贴息:

  1、对利用银行贷款进行科技成果产业化且贷款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给予贷款贴息;

  2、按银行贷款年度实际支付利息的30%—100%给予贴息,单个项目的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年贴息额控制在200万元以内。

  (四)以奖代补:

  1、对通过验收的市科技创新型企业、拔尖人才和优秀团队及知名科研机构携带技术与资金来肥创业、科技创新型企业上市给予以奖代补;

  2、单项以奖代补数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六条 由合肥市国家科技创新型试点市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创新办”)牵头,会同市科技、财政部门审议科技创新专项基金运作的重大事项,发布基金的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提出基金使用安排建议,并报领导小组审批。

  第七条 市创新办根据领导小组批准的创新专项基金使用计划,对基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日常管理;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办理拨款并依据国家财经法规对基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八条 基金中属资本金投入和有偿使用的资金委托合肥市创新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管理。

  第九条 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基金使用的审计监督,严肃财经纪律,对基金申请、运用和管理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者,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已经享受加快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等资助的贷款贴息项目不重复支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